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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宏





義務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宏犯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葉志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時39分許,騎乘腳踏車進入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177巷,穿越該巷20號房屋,進入高雄市○○區○○○路00號之無人居住房屋,基於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犯意,於該房屋內3樓臥室,持打火機點燃蠟燭燃燒不明傢俱後,隨即於同日1時43分許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於同日1時52分許,明火燃燒該臥室內易燃傢俱,使該臥室內彈簧床墊、辦公桌等傢俱因此燒燬並延燒後,致如附表所示之燒損情形。後因他人發覺火勢並報案,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隊趕赴現場撲滅火勢,而該房屋之整體重要結構未喪失主要效用而未遂。
二、案經高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葉志宏(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27頁、第162-16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78頁、院卷第127頁、第162頁、第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佳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9頁、第38-39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暨擷圖(警卷第13-17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2月22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12369389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B23K27B1)(警卷第19-81頁)、 113年度檢管字第274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33頁)、物證封緘袋照片(偵卷第13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稱被告本案是於夜間撿拾雜物時,為照明而點燃燭火,嗣未留待燭火完全熄滅即離去本案房屋,故被告主觀上應係具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的未必故意,而非直接故意等語(院卷第127頁、第174-175頁)。然查,本案經研判起火處為3樓臥室(一)床墊處附近,且該起火處之床墊呈上下交疊、倒V字型放置之狀態,而該房間內另有辦公桌、木櫃等傢俱,越靠近床墊處受燒融化變形現象越顯嚴重,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23頁、第34頁、第36頁、第75-76頁)。倘果如被告先前所述,其僅單純是為照明而點燃蠟燭,大可將蠟燭放置於同一房間內更穩固之木櫃或辦公桌上,此高度亦可使火光照亮室內更多範圍,若被告無放火之直接故意,實無刻意將明火擺放在V字型上下交疊床墊附近,徒增照明不便之理,故辯護人所述尚難憑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按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有附表所示之燒損情形,然該處即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房屋之結構、樑柱等重要結構尚未達於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僅係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
㈢、被告放火同時使放置於房屋內之傢俱燒燬,並使窗戶、牆面、天花板如附表所示之燻黑燒焦及木合板裝潢碳化,有前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原固該當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之要件。惟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自係指該住宅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裝潢及擺放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是被告所為放火行為,應僅成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之單純一罪,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㈣、被告雖已著手放火行為,然因建築物之整體重要結構未喪失主要效用而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不但侵害告訴人高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財產法益,且其放火行為對於他人生命及財產可能造成高度危害,雖火勢幸未持續延燒而未釀成大禍,然仍危害社會法益,此行為實應嚴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以任何實際行動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手段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院卷第168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已有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建築未遂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本案火災現場勘察燃燒後之狀況(警卷第26-30頁)
編號
燒損情形
 一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部分:
勘察外觀燒痕,窗戶受火流波及燒烤熔化、外牆磁磚受燒剝落現象,呈愈靠近中正二路69號3樓窗戶處愈顯嚴重(警卷第27頁、第52頁)。
 二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2樓部分:
⑴2樓空間係中正二路69號、71號及73號三戶打通規劃之空間;勘察廚房(位於69、71號2樓南侧)燒痕,地面處佈有些許殘屑及救災水痕;物品無燃燒現象(警卷第27頁、第56頁)。
⑵勘察西側樓梯口(位於71號2樓會客室西北側)燒痕,地面佈有燃燒掉落殘屑現象,呈愈靠近樓梯處愈顯嚴重(警卷第27頁、第57頁)。
 三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3樓部分:
⑴勘察陽台燒痕(位於69號、71號3樓南側),地面處佈有燃燒殘骸及殘屑,窗戶受火流波及燒烤破裂變形及積碳現象,呈愈靠近東側愈顯嚴重(警卷第28頁、第63頁)。
⑵勘察雜物間(位於69號3樓南側)北側燒痕,地面處佈有燃燒掉落殘屑,水泥牆面受火流波及燒烤變白現象,呈愈靠近東側間口處愈顯嚴重;勘察雜物間東側燒痕,地面處佈有燃燒殘骸及殘屑,木櫃受火流波及燒烤碳化燒失現象,呈愈靠近北側愈顯嚴重;勘察雜物間南側燒痕,地面處佈有燃燒掉落殘屑,水泥牆面受火流波及燒烤變白;勘察雜物間西側燒痕,地面處佈有燃燒掉落殘屑,雜物受火流波及燒氧化物析出現象,呈愈靠近北側愈顯嚴重;勘察雜物間廁所燒痕,馬桶蓋受燒熔化變形,四周牆面受熱煙流波及燒烤燻黑積碳現象,呈愈靠近上方天花板處愈顯嚴重(警卷第28頁、第64-66頁)。
⑶勘察樓梯(位於69號3樓中間段)燒痕,樓梯連通臥室㈡、臥室㈠及四樓空間;勘察樓梯西側燒痕,踏階佈有燃燒殘骸及殘屑,牆面受火流波及燒烤變白及批土剝落;勘察樓梯東側燒痕,梯階地磚受火流波及燒烤破裂,牆面受火流波及燒烤變白(警卷第28頁、第66-67頁)。
⑷勘察臥室㈠燒痕,地面處佈滿燃燒掉落殘屑,彈簧床墊受火流波及燒烤殘剩金屬骨架,辦公桌受燒碳化變形現象,呈愈靠近彈簧床墊處愈顯嚴重(警卷第28頁、第67頁)。
 四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頂樓部分:
⑴勘察陽台南側燒痕,地面處佈有些許燃燒殘骸及殘屑,牆面受熱煙流波及燻黑積碳現象,呈愈靠近北側愈顯嚴重;勘察陽台西側燒痕,東側窗戶牆面受熱煙流波及燻黑積碳,該處地面處附近佈有些許燃燒掉落殘屑;勘察陽台北側燒痕,地面處佈有燃燒掉落殘屑,牆面受火流波及燒烤燻黑積碳現象,呈愈靠近上方愈顯嚴重(警卷第29頁、第68-69頁)。
⑵勘察雜物間及倉庫鐵捲門燒痕,鐵捲門受燒氧化物析出現象,呈愈靠近東侧愈顯嚴重(警卷第29頁、第69頁)。
⑶勘察雜物間燒痕,地面處佈滿燃燒掉落殘屑,四周牆面本合板裝潢受火流波及燒烤碳化燒失殘剩支撐角材,水泥牆面受火流波及燒烤變白;勘察雜物間西側燒痕,地面處佈有燃燒掉落殘屑,水泥牆面受火流波及燒烤變白及批土剝落現象,呈愈靠近南側愈顯嚴重;勘察頂樓雜物間西側燒痕,地面處佈有燃燒掉落殘屑,水泥牆面受火流波及燒烤變白及批土剝落及木合板裝潢碳化燒失現象,呈愈靠近南側門口處愈顯嚴重;勘察雜物間西側燒痕,地面處佈有燃燒掉落殘屑,水泥牆面受火流波及燒烤變白及批土剝落現象,呈愈靠近南侧門口處愈顯嚴重(警卷第29頁、第70-71頁)。
⑷勘察倉庫燒痕,地面處佈滿紙張燃燒殘骸及殘屑,鐵架受火流波及燒烤氧化物析出;勘察頂樓倉庫東側鐵架燒痕,地面處佈滿紙張燃燒殘骸及殘屑,鐵架受火流波及燒烤氧化物嚴重析出現象;勘察倉庫東側鐵架燒痕,鐵架受火流波及燒烤氧化物析出現象,呈愈靠近南側門口處愈顯嚴重(警卷第29-30頁、第72-73頁)。
 五
高雄市○○區○○○路00號北側3樓「臥室㈠」部分:
⑴勘察北側燒痕,地面處佈有燃燒殘骸及殘屑,木櫃受火流波及燒烤碳化燒失、窗框受燒融化變形現象,呈愈靠近床墊處愈顯嚴重(警卷第30頁、第73頁)。
⑵勘察西側燒痕,辦公桌及訂製木櫃受火流波及燒烤碳化燒失現象,呈愈靠近床墊處愈顯嚴重(警卷第30頁、第73頁)。
⑶勘察南側燒痕,地面處佈有燃燒掉落殘屑,木合板裝潢隔間及訂製木櫃受火流波及燒烤碳化燒失現象,呈愈靠近北側愈顯嚴重(警卷第30頁、第7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