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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緝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崴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224號、107年度偵字第14734號、107年度偵字第18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緣同案被告余漢哲、童柏維於民國106年間與藏匿在中國大陸不詳處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參與三人以上之電話詐欺詐騙集團,告訴人蔡蓴溦則介紹蘇宥縈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余漢哲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妨害自由等部分,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原上訴字第14號判處罪刑確定;童柏維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部分,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處罪刑確定;告訴人前所涉幫助加重詐欺等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第1011號判處罪刑,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蘇宥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部分,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71號、第665號判處罪刑確定)。余漢哲於107年1月15日,因發現旗下之車手頭童柏維、車手蘇宥縈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97萬元未上繳,先以WeChat通訊軟體通知黃韋銓(黃韋銓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原上訴字第14號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至告訴人之住家攝影,並至網咖拍攝童柏維在網咖之影像;余漢哲再將蘇宥縈及告訴人之身分證件、渠等住家相片、童柏維在網咖之影像及抓到上揭人等即給予10萬的訊息傳遞予集團成員及友人。被告楊凱崴於107年2月4日得知告訴人行蹤,乃向余漢哲報告;余漢哲遂命被告楊凱崴強押告訴人以索討遭侵吞之贓款。被告楊凱崴乃於107年2月4日23時27分,駕駛車牌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錢櫃KTV,夥同同案被告曾文星(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王毓頡及李依潔(李依潔原名李婉琪,王毓頡、李依潔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原上訴字第14號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共同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命其夾坐於後座曾文星(起訴書誤載為曾文興,應予更正)與王毓頡之間,並以膠帶黏貼矇住其雙眼並取走其手機以斷絕對外聯繫,至高雄市○○區○○○○○○○○○○○○○○號碼不詳之黑色BMW自小客車將其載往臺中地區拘禁、毆打並強迫簽訂面額100萬元之本票(此部分不詳人士所涉私行拘禁、傷害、強制等犯行,均未據起訴)。107年2月6日20時許,告訴人始在臺中市大里區遭釋放。因認被告楊凱崴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凱崴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凱崴之供述、告訴人蔡蓴溦之證述、余漢哲手機內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楊凱崴固不否認余漢哲有對外發佈訊息要找告訴人,找到的人會給予10萬元,其受余漢哲之託尋找告訴人,並於107年2月4日2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曾文星、王毓頡、李依潔,一同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上班地點即錢櫃KTV,告訴人即搭乘被告楊凱崴駕駛之上開車輛,至高雄市○○區○○○○○○○○○○○○○○○號碼不詳之黑色BMW自小客車將告訴人載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是余漢哲打電話叫我去中華路錢櫃看告訴人有沒有在那裡,我沒有強押告訴人上車,我是問告訴人要不要去跟人家處理一下,告訴人說好才上車的,我還有關心蔡蓴溦上了另一台車狀況如何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楊凱崴所不否認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57至161頁;原訴7卷二第366至388頁;訴緝卷第329至350頁),復有余漢哲之手機對話內容截圖(警一卷第282至290頁)、錢櫃KTV影像截圖(警一卷第292至295頁)、告訴人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蔣友蓉之對話截圖(警一卷第296至298頁)、告訴人與被告楊凱崴之對話截圖(警一卷第301至30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107年2月3日警詢時雖證稱:107年2月4日23時30分許,曾文星、楊凱崴來錢櫃KTV說要談事情,說我與蘇宥縈等人黑了詐欺集團的錢約新台幣97萬元,之後就強迫我上他們的白色汽車,在車上時曾文星跟楊凱崴拿咖啡色的膠帶將我的眼睛矇住讓我看不到,也用咖啡色的膠帶把我的手綁起來及把我的嘴巴黏起來封住,當時他們也把我的手機拿走不讓我對外聯絡,之後再把我押到另外一部黑色BMW的汽車,由其他陌生人開黑色BMW的汽車載我到臺中地區,在臺中地區我被人矇眼、手腳被銬住毆打成傷,被強迫簽本票等語(警一卷第157至161頁),然告訴人並未具體敘明被告楊凱崴、曾文星如何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之舉措而強迫告訴人上車,則告訴人於該次警詢泛稱遭被告楊凱崴與同案被告曾文星強押上車乙節,是否可信,非無疑問。
 ㈢再查,觀諸卷附錢櫃KTV影像截圖 (警一卷第292至295頁),可知告訴人從錢櫃KTV離開乃至搭上被告楊凱崴駕駛之前開白色自小客車之過程,告訴人均自己行走於被告楊凱崴、同案被告曾文星附近,並未遭何人施以何等強制力而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情形。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於109年8月13日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時楊凱崴、曾文星先來錢櫃KTV 櫃台問我下班了沒,之後我下班時櫃檯人員說有人要找我,我就去跟他們見面,他們說我應該知道有人在找我,我說我知道,他們叫我跟他們上車去找要找我的那些人,我怕那些人會影響到我的家人,所以才會跟他們走,我想把這件事情解決掉,我等到他們來找我,才知道是我介紹的車手蘇宥縈把錢捲走的事,他們帶我上車後,說要買膠帶矇住我的眼睛、手要綁起來,那時候他們說只是形式上的,不會綁很緊,只是說要給上面另外一個人交代,他們用膠帶矇住我的眼睛,用繩子綁住我的手,嘴巴好像有被膠帶封起來,一開始被告楊凱崴、曾文星是沒有強押我上車,但他們給我的感覺好像如果不跟他們走,家人就會出事,他們說要將我眼睛蒙起來,是要做樣子給另外一個開車來接我的人看等語(原訴7卷二第367頁至371頁背面、第383頁、第387頁);嗣於本院114年5月22日審理中則證稱:當時我不知道到底發生什麼事,被告楊凱崴當時跟我說他是我認識的人的朋友,希望我去把事情處理掉,我基於相信朋友,就跟被告楊凱崴去解決。我當時是自願上車去談的,上車時我忘了誰叫我坐中間,在車上時被告楊凱崴有打電話跟別人聯絡,被告希望我把眼睛、嘴巴矇住、手綁起來,因為被告要對另外來接我的人交代有處理這件事,我那時抱持想要去把事情處理掉,對方怎麼講我就怎麼配合,我同意被告楊凱崴說要把我綁起來、矇眼睛,給另一個來接我的人看,因為那時我已經上車了,我只能硬著頭皮去解決,綁手是他們幫我綁,貼眼是他們叫我自己貼,我願意讓他們綁手、矇眼,是為了要演一齣戲給對方看,被告楊凱崴在車上沒有對我講會讓我害怕的話,被告楊凱崴是跟我說對方希望我這樣矇住,我就說好我配合,我當時知道有人要我去處理事情,我不得不同意,被告楊凱崴不是要和我解決事情的人,當時我覺得被告楊凱崴是協助我去跟對方解決事情等語(訴緝卷第332至337、340至343、346至350、362至363頁)。另觀諸告訴人與證人蔣守蓉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警一卷第296頁),告訴人於107年2月4日傳送:「我先跟他們走」、「說清楚就好了」,蔣守蓉則詢問「為什麼」、「確定沒事」,告訴人回稱「沒事」、「我處理完再跟妳報告」,蔣守蓉再詢問「有事快跟我說」、「還有他們帶你去哪」、「我要知道你的安全」等語予告訴人後,告訴人則覆以:「我到了跟妳們說」、「來找我的兩個是朋友的朋友,他是保我沒事的」、「所以沒事」、「只是事情講開就沒事了」等語,以及事後告訴人與被告楊凱崴(暱稱:歐爸〔掩面〕)之手機WeChat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警一卷第302頁),被告楊凱崴傳送:「他說你傳給人家說我們綁你去哪......」、「我說你不可能你真的跟人家這樣說?」、「我們有綁你?」等語予告訴人後,經告訴人覆以:「沒有」等語,足見告訴人明確向蔣守蓉表示被告楊凱崴、曾文星係其友人之友人,是前來確保其安全之人,且被告楊凱崴於事後聽聞告訴人對外宣稱其遭被告楊凱崴綁走乙事,隨即以手機WeChat通訊軟體詢問告訴人可有此事,告訴人亦立即表示無此事。
 ㈣又告訴人於107年2月7日警詢時,固曾提及其搭乘被告楊凱崴之車輛時,手機即遭取走而斷絕其對外聯絡等情,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114年5月22日審理中則證稱:不是在被告楊凱崴的車上交出手機,是另一台車的人把我的手機沒收等語(訴緝卷第338頁),佐以告訴人於107年2月4日搭車離開錢櫃時,尚有傳訊向蔣友蓉保證平安無事,有前開告訴人與證人蔣守蓉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參,則告訴人於警詢所稱其手機在被告楊凱崴車上即遭取走而斷絕其對外聯絡乙節,是否為真,亦非無疑。由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及告訴人與蔣守蓉、告訴人與被告楊凱崴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當時從錢櫃KTV離開時,係知悉有人要找告訴人處理詐欺集團衍生糾紛,因內心擔憂若遲未處理可能影響自己及家人之安全,因而自願隨同被告楊凱崴上車,而告訴人雖提及其當時為了處理事情不得不同意,然此屬告訴人自身內心之想法,並非被告楊凱崴施以何等強制力所致。至於告訴人在被告楊凱崴車上遭矇眼、綁手之原因,亦係為了對於其他來接走告訴人之人有所交代,而經被告楊凱崴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後為之,被告楊凱崴並未對告訴人施以何等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楊凱崴有何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違背告訴人之意願,而妨害、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可言。
 ㈤又告訴人由被告楊凱崴所駕駛車輛下車後,另遭不詳之人駕駛黑色BMW自小客車搭載至臺中地區某處後,即遭不詳人士拘禁且毆打成傷,並遭逼迫簽立本票等情,除經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279頁)可佐,然就告訴人在臺中地區遭不詳人士私行拘禁、傷害、強制等犯行,均非本件起訴範圍,此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之記載即明,且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楊凱崴與其餘在臺中地區對告訴人私行拘禁、傷害、強制之不詳人士之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無從以告訴人事後遭臺中地區不詳人士私行拘禁、傷害、強制之事實,推認被告楊凱崴有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凱崴有公訴意旨所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凱崴與其餘在臺中地區對告訴人私行拘禁、傷害、強制之不詳人士之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楊凱崴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依照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楊凱崴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卷宗標目: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1286600號-卷一【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1286600號-卷二【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1286600號-卷三【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第00000000000號卷【警四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423號卷【他一卷】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583號卷【他二卷】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224號卷【偵一卷】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734號卷【偵二卷】
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293號卷【偵三卷】
10.本院107年度審原訴字第40號卷【審原訴卷】
11.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卷【原訴7卷一】
12.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卷二【原訴7卷二】
13.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卷三【原訴7卷三】
14.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卷四【原訴7卷四】
15.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卷五【原訴7卷五】
16.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卷六【原訴7卷六】
17.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8號【訴緝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