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緝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崴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77號、108年度偵字第23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
查本案被告楊凱崴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被訴之犯行坦承犯罪,本院認為綜合其在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其他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之犯罪,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