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被 告 于天俊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于天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惟如于天俊
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
被告于天俊(下稱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諭知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執行羈押3月,復自113年6月19日、113年8月19日、113年10月19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二、
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得隨時
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
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亦有規定。再
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
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雖否認有殺人犯意,但坦承事發當天有用拳頭毆擊及用腳踹被害人頭部與身體等事實,復有卷內相關書證、物證及證人證述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12年間曾因另犯詐欺案件、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考量被告所涉殺人罪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考量,被告仍有逃亡以躲避刑責之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衡以被告若受羈押其人身自由所受之侵害程度,兼衡被告犯行情節嚴重,造成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及本案後續審理(倘有上訴)、執行之公益,依比例原則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應自113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惟
被告所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2月31日宣判,而被告已與訴訟參與人、被害人家屬均達成和解,訴訟參與人另出具113年9月6日刑事陳述意見狀陳述「為便利被告後續處理賠償事宜,亦希望被告能親自向被害人上香、親自向被害人與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故請求鈞院以裁定、變更處分之方式停止羈押被告,或使被告以羈押替代手段方式替代羈押,以利被害人家屬可早日填補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等語(本院國審重訴卷第269頁),參以本案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於本案羈押期間如能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應能有效降低被告逃亡之風險,而足以擔保原羈押欲保全之目的,並確保本案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可以之代替羈押,是爰諭知准被告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洪韻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