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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簡字第 10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良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良展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區某處,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平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iCoin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iCoin乙帳戶,與一銀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凱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成年成員使用本案3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邱柏維、金淑蘭(下稱邱柏維等2人),致邱柏維等2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即林昭吟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昭吟遠東帳戶】),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即張永珍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永珍永豐帳戶】),再遭層轉至如附表所示第三層(即梧柏廚具有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梧柏廚具國泰帳戶】),再遭層轉至如附表所示第四層(即一銀帳戶),再遭層轉至如附表所示第五層(即MaiCoin甲、乙帳戶),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該等虛擬貨幣遭詐欺集團成員移轉至其他虛擬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邱柏維等2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良展於偵查坦承不諱(偵卷第53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金淑蘭、被害人邱柏維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金淑蘭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被害人邱柏維提出之匯款資料、本案3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昭吟遠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張永珍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柏廚具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
 ⒈罪刑法定原則現代法治國重要之刑法礎石,堪稱具有普世價值之人權準則,並散見於國際人權公約及各國之憲法或刑事罰法律。因此,我國刑法第1條即首揭:「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亦同。」,而彰顯我國與民主法治國家接軌之所在。然而,具有刑罰法律效果之刑事法律為求與時俱進,斷無從不修正之可能,則行為人於行為後,適逢該刑事法律依法定程序修正並施行,倘國家對其確認具體刑罰權存否之案件,仍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管轄法院應如何於「罪刑法定原則」之拘束下適用法律?又於具體個案中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事法律?從而,為解決旨揭問題,我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無非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亦即學理上所稱之「從舊從輕」原則,申言之,確認國家對行為人具體刑罰權存否之管轄法院於新法施行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原則下之法律採擇及適用。惟「從舊」淺顯易懂,「從輕」則難以一言以蔽之,究竟新、舊法之間,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又判斷標準為何?則探究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顧名思義或可解釋為將修正前、後之法律,兩相為「抽象」之比較後,所得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將該最有利之法律「具體」適用於個案;亦或將「具體」個案分別、直接適用於修正前、後之法律,並得出各自適用後之結果,再將該結果為「抽象」之比較,以尋繹出何者是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予以適用。我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無非採取前者之看法,並似因學理上「從舊從『輕』」原則名稱之影響,而將有利、不利之標準以「法律之輕重」為斷,即將新、舊法兩者予以整體性之綜合評價後,以謀得新、舊法何者為輕,繼而將經整體綜合評價後之「輕法」(可能為「新法」或「舊法」),予以適用於具體個案上,換言之,我國司法實務所為採行適用輕法之邏輯順序,即先將新、舊法為「抽象」之輕、重比較後,再將較輕之結果法律適用於「具體」個案上,至於該比較之方法便為以「整體綜合評價」之方式,尋求較輕之法律以適用,此不失為審查標準,亦堪稱卓見。然而,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則我國司法實務過往之見解,將「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理解為「較輕之法律」,想必是受到日本刑法之影響(日本刑法第6條規定:「犯罪後の法律によって刑の変更があったときは、その軽いものによる。」【中譯:犯罪後法律刑罰有變更時,適用較輕之刑罰】),惟我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將我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理解為「較輕之法律」,似非無疑。準此,本院認為不妨採取後者之解釋,先將「具體」個案分別適用於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得出適用修正前、後之不同結果,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將該法律「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則依上述本院所認較為便利之方式,亦即先將個案分別「具體」適用於新、舊法後,就分別所得之結果加以「抽象」比較,依比較後之結果為判斷,較有利於行為人者,即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應適用之法律。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按:本件被告為幫助犯【詳後述】,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認定,應以正犯之行為時為準),,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此次修正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下稱第一次修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本件被告分別具體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⑴被告雖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第一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第一次修正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附此敘明
 ⑵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第一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顯然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均較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⑶適用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因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正並未修正第14條,以下均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
  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既為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限縮處斷於5年以下有期徒刑,循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本件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有期徒刑部分介於「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⑷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結果:
  觀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此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乃就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已達1億元為斷,若未達1億元,則行為人之法定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若已達1億元,則行為人之法定刑介於「有期徒刑3年以上至有期徒刑10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1億元以下」。而本件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倘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之法定刑即為上述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⑸準此,本件被告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法院所得處斷之有期徒刑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刑罰範圍之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佐以刑法第35條之規定,可知被告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不僅法院所得處斷之「罰金刑」較重、「有期徒刑」亦較重,顯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又本件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且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2年6月14日並未修正,是本件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4條規定。至固有論者認為具體個案中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基於刑法第41條第1項,縱科以行為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仍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倘行為人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則依上述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此固非無見,然上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院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實乃植基於法院知有期徒刑6月之前提下,若檢察官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法院依犯案情節認應諭知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則是否仍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又倘法院諭知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時,雖不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罰金刑之刑罰範圍既如上述有別,此際是否即應改弦更張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較為有利?如是,則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恐形成端視法院量刑是否逾有期徒刑6月而定,而造成法律不安定之狀態;另遍查刑法條文中,並未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較之「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為輕之明文,再佐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顯見立法者於制定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時,無非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等同視之,而無何輕、重或有利、不利之分,況上述2者實際上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或應探求行為人之內心意念、身分地位及經濟條件為斷,換言之,行為人或因阮囊羞澀而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較有利,抑或因家財萬貫而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較為有利,實難率爾以得否宣告易科罰金為法律是否有利之判斷標準,併此指明
 ㈡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邱柏維等2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此非無見地,然本件僅係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法律適用問題,被告所涉罪名相同,應由本院依職權逕予適用法律即可,並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併此說明。
 ㈤另被告均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則本件被告應依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理由業如上述)減輕其刑,並予以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3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邱柏維等2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今未賠償邱柏維等2人或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邱柏維等2人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確實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五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1
被害人
邱柏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柏維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邱柏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林昭吟遠東帳戶,112年6月19日10時58分許,46萬元
張秀珍永豐帳戶,112年6月19日11時08分許,146萬元
梧柏廚具國泰帳戶,112年6月19日11時11分許,146萬2,000元
一銀帳戶,112年6月19日12時28分許,58萬元
MaiCoin甲帳戶,112年6月19日13時,50萬元
2
告訴人
金淑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金淑蘭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金淑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林昭吟遠東帳戶,112年6月19日11時05分許,100萬元
MaiCoin乙帳戶,112年6月19日13時34分許,7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