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珮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7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6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珮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珮真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身分不詳自稱「信達專員許小姐」、「信達專員吳經理」之人聯絡,為順利貸款,約定由郭珮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信達專員吳經理」使用,郭珮真遂於同年月20日22時55分許,將其所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6個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包裹寄件之方式交付予「信達專員吳經理」,再以電話告知密碼,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郭珮真之帳戶遂行
詐欺犯罪。詐欺集團取得該等提款卡後,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該等「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郭珮真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㈠被告郭珮真之自白。
㈡被告郭珮真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㈢
證人即被害人高平、陳致融、黃志輝、賴儀珊、陳秋紅、楊碧玉、趙中源、李瑀琪、歐陽昆、簡啟翔、李彗嘉、廖仁松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高平、陳致融、黃志輝、賴儀珊、陳秋紅、楊碧玉、趙中源、李瑀琪、歐陽昆、簡啟翔、李彗嘉、廖仁松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㈤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
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均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
法律有變更,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㈣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本案為案情明確,無傳喚被告到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是雖無被告之審理中自白,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6個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確實有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二所示高平等12人實施詐欺因而匯出之款項,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及被告
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
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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