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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簡字第 11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珮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珮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珮真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身分不詳自稱「信達專員許小姐」、「信達專員吳經理」之人聯絡,為順利貸款,約定由郭珮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信達專員吳經理」使用,郭珮真遂於同年月20日22時55分許,將其所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6個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包裹寄件之方式交付予「信達專員吳經理」,再以電話告知密碼,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郭珮真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詐欺集團取得該等提款卡後,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該等「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郭珮真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珮真之自白。
 ㈡被告郭珮真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㈢證人即被害人高平、陳致融、黃志輝、賴儀珊、陳秋紅、楊碧玉、趙中源、李瑀琪、歐陽昆、簡啟翔、李彗嘉、廖仁松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高平、陳致融、黃志輝、賴儀珊、陳秋紅、楊碧玉、趙中源、李瑀琪、歐陽昆、簡啟翔、李彗嘉、廖仁松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㈤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法定刑均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本案為案情明確,無傳喚被告到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是雖無被告之審理中自白,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6個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確實有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二所示高平等12人實施詐欺因而匯出之款項,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帳號
1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3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4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5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6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高平
(提告)
113年1月初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稱發現博亦公司漏洞可以賺錢等情,並提供網址供高平儲值,致高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1月24日  11時25分
15萬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陳致融
(不提告)

113年1月18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稱使用DRONENERDS代理商加,儲值發貨可賺錢等情,致陳致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 09時08分

1萬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4日 15時57分
15時58分
16時03分
16時03分
16時04分
16時06分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8200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3
黃志輝
(提告)
113年1月4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稱投資翡翠可賺錢等情,致黃志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10時54分
3萬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4
賴儀珊
(提告)
112年11月5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以技術干預投注平台轉錢等情,致賴儀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16時01分
1萬4,000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5
陳秋紅
(不提告)
112年11月24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交友再佯稱借款等情,致陳秋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9時10分
20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6
楊碧玉
(提告)
112年12月初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為國外交友之友人,須借帳戶匯款,再佯稱金額過大須付保證金等情,致楊碧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9時37分
2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7
趙中源
(不提告)
112年12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稱投資翡翠可賺錢等情,致趙中源陷於錯誤,欲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
9時30分許
5萬元
(經攔阻而未遂)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8
李瑀琪
(提告)
112年12月初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以交友,再佯稱生活困難需借錢等情,致李瑀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12時22分
5萬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9
歐陽昆
(提告)
113年1月2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稱投資緬甸玉可賺錢等情,致歐陽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10時27分
5萬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0
簡啟翔
(不提告)
113年1月18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稱註冊商家,入金提貨可以賺錢等情,致簡啟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14時34分
2萬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11
李彗嘉
(提告)
113年1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稱諮詢貸款,要收取諮詢費等情,致李彗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20時22分(起訴書誤載為2月19日)
2萬9,800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12
廖仁松
(提告)
112年11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稱使用Walmart網路商城,匯款進貨可以賺錢等情,致廖仁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11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43分)

7萬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