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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簡字第 12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至11行「由張文德轉匯或提領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由張文德於113年4月24日16時14分許、同年月25日6時40分許、7時9分許各轉匯149萬元、1萬5,000元、1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德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一般洗錢罪(犯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另被告於偵審時均自白犯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但於審理中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未合。
 ㈢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處斷。另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賴亦家」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防堵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提供帳戶並代他人轉帳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吳孟津之財產法益,且後復由不詳共犯隱匿經手之贓款,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以120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頗見悔意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避免被告利用分期付款之利獲取寬典,於給付部分款項後即不再履行,爰斟酌前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賠償責任。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萬5,000元等語(院卷第45頁),此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被告自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依指示轉匯後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97號
  被   告 張文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德與賴亦家(另分案偵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文德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賴亦家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所示第三層人頭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出售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利用如附表所示之各人頭帳戶,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取信如附表所示之人即吳孟津,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並層轉經如附表示各人頭帳戶,其中匯入附表第三層帳戶之款項則由張文德轉匯或提領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供稱:我因為姐姐罹癌,要用機車貸款,網路上點連結,叫賴亦家之人與我聯繫,見面後他跟我說貸款要時間,不然我戶頭賣給他價金1萬5000元,之後他聯繫我說錢進來了,就跟我約地點,載我去提領,領到錢後就把錢拿回車上交給他等語。
0
被害人吳孟津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0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0
被害人提供之中華郵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0
如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之該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金流過程。
二、核被告張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於000年0月0日生效,相較本案行為時原適用之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刑度較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處斷。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家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0
吳孟津(不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起,透過LINE投資群組誆騙吳孟津,向其佯稱:下載「豪成」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左欄被害人遂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沛誼)
㈡匯入上開帳戶之時間、金額:
⒈113年4月24日13時9分許匯款12萬元。
⒉113年4月24日14時37分許匯款32萬元。
⒊113年4月24日14時54分許匯款6萬元元。

㈠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秦楹)
㈡匯入上開帳戶之時間、金額:
⒈113年4月24日13時12分許匯款11萬5,680元。
⒉113年4月24日14時39分許匯款32萬元。
⒊113年4月24日14時56分許匯款5萬9,980元元。
㈠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㈡匯入上開帳戶之時間、金額:
⒈113年4月24日14時14分許匯款111萬9,870元。
⒉113年4月24日14時41分許匯款32萬360元。
⒊113年4月24日15時48分許匯款5萬9,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