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荷慧
古毓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284號、第28116號、第33811號、第34845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118號、第33636號、第36914號、第36970號、113年度偵字第1304號、第2328號、第3680號、第4398號、第4550號、第6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荷慧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毓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荷慧、古毓屏雖均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分別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先由古毓屏告知林荷慧網路上有名為「南部偏門」之社團欲以每月相當對價之價格收購帳戶,再由林荷慧以每帳戶每週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
代價(尚未取得),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以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之不詳方式,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謝艾倫、吳惠玉、徐豐明、陳奕儒、許桂禎、何玉鳳、許運賢、鄭朝陽、陳清德、廖清澷、謝春滿、吳妙菊、張詠翔、陳郁承、林和珍、謝文煌、徐如貞、呂偉銘、譚元良、柯秀萍、洪沛芸、李子文、李修緣、胡連財、王文雄、陳浩楨、陳美雲、陳秀絹(下稱謝艾倫等28人)施用
詐術,致謝艾倫等28人
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本案合庫、台新帳戶後,其中匯入台新帳戶(即附表編號2、4至5、11、18、21至26)之匯款,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如附表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欄所示本案玉山帳戶內,均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謝艾倫等28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
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及該規定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古毓屏於112年5月11日入伍,於同年8月31日退伍,此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被告古毓屏於行為時雖為現役軍人,惟其所犯之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應有
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林荷慧、古毓屏(下稱被告2人)固均坦認客觀之犯罪事實,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被告林荷慧於
偵查中辯稱:因為我為了要還錢,我先前也有被詐騙,我為了要還錢,我在網路上找到可以還錢的管道,對方跟我說出租一週一個帳戶可以拿到5萬元,我其實是欠古毓屏錢等語;被告古毓屏則辯稱:林荷慧是欠我錢要還我,我只是口頭跟林荷慧講可以自己上網去南部偏門社團找收銀行簿子可以拿錢,但我沒有參與林荷慧交付帳戶獲得款項之過程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荷慧經由被告古毓屏提供出資帳戶資訊,而將本案3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詳之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換取報酬。本案3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謝艾倫等28人,致謝艾倫等28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合庫、台新帳戶,其中匯入台新帳戶(即附表編號2、4至5、11、18、21至26之匯款),再層轉至玉山帳戶
等情,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
證人謝艾倫等28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案3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等附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是被告申設之本案3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謝艾倫等28人款項之工具,且本案3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一空。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
裁定意旨
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林荷慧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9歲,學歷為高職畢業;被告古毓屏則年滿19歲,學歷則為國中畢業,有
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渠等有
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
堪認被告2人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2人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任意向他人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另依被告林荷慧供承其提供本案3帳戶即可獲取每帳戶每週5萬元之金錢報酬等語(見偵二卷第214頁),被告林荷慧既為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則於對方宣稱不用付出任何勞務、僅須提供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時,亦應可合理判斷該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而能預見收購帳戶應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被告仍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在未能確保本案3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係抱持縱使本案3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又被告古毓屏雖以前詞辯解。惟查,雖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荷慧於偵查中否認其提供本案3帳戶與被告古毓屏有關係,其係因警詢時緊張才提及被告古毓屏等語,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荷慧於警詢中坦承係經被告古毓屏之介紹而將帳戶出租牟利等語,互核與被告古毓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自承有口頭告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荷慧可於社團聯繫收購帳戶之人及出租帳戶換錢等語,堪認證人即被告林荷慧之所以將帳戶出租應係透過被告古毓屏之告知可將帳戶出租換錢等情,是被告古毓屏對於本案3帳戶出租一事,並非無關之第三者。況被告古毓屏於偵查中亦自承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荷慧欠其款項,始告知證人即被告林荷慧可出租帳戶換錢等語,亦可見被告古毓屏提供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荷慧出租帳戶資訊,係為取得金錢債權受償之利益。是被告2人主觀上自均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再查,被告2人均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渠等對於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轉匯帳戶內之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2人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時,既可預見渠等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渠等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渠等提供之本案3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3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2人既能預見渠等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3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渠等仍決意提供、媒介本案3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本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渠等主觀上亦確均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四、論罪: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
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2人本案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
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
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
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而言。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
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
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幫助之幫助,仍屬犯罪之幫助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古毓屏告知林荷慧出租帳戶資訊,促成被告林荷慧順利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然渠等告知出租帳戶管道、出租及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2人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被告古毓屏本案所為則屬學理上所稱幫助幫助犯【即間接幫助
犯】),均為幫助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2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謝艾倫等28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件3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又被告2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檢察官就被告林荷慧移送併辦部分(
除退併辦
部分外,附表編號6至28部分);以及被告古毓屏就附表編號6至編號28所示犯行,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古毓屏告知被告林荷慧出租帳戶管道,被告林荷慧為圖高額報酬,亦因此任意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謝艾倫等28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謝艾倫等28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謝艾倫等28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併考量謝艾倫等28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2人分別係告知出租帳戶管道、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不同犯罪情節,且被告2人
犯後迄今未賠償謝艾倫等28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暨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
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被告2人之
宣告刑雖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
諭知。
五、末查,被告2人雖提供出租帳戶管道,將本件3帳戶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渠等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至謝艾倫等28人匯入本件3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渠等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98、4550號併辦意旨另以(該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謝慧珍受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胡睿涵」、「璋霖客服」與謝慧珍聯繫,向其佯稱:入金至「璋霖」投資APP操作獲利,需另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提領獲利款項云云,致謝慧珍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5日10時23分許,將30萬元匯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因認被告林荷慧此部分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聲請效力所及,請求
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觀之被告上開台新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並無該筆匯款之紀錄,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則併辦意旨上開所指,應屬無據,是此部分之併案尚難認與本案有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
㈢綜上,前開就被告林荷慧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既無法律上
同一案件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當由本院退併辦,由原移送併案審理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慕珊、廖春源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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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3月某日起,在社群網站IG刊登不實之投資教學文章,謝艾倫瀏覽後,點擊加入該文章連結,並陸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銘松」、「Tiffany婷婷」、「開戶經理:黃廷偉」加為好友,「開戶經理:黃廷偉」並稱:可下載APP投資,需繼續入金才可以繼續操作云云,致謝艾倫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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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8日12時許起,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吳惠玉瀏覽後,並加入該訊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群組成員暱稱「林淑怡」與吳惠玉聯繫,並稱:可匯款操作「六合機構」APP操作股票云云,致吳惠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112年5月2日14時19分許(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 54萬元(包含吳惠玉之10萬元,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 | | |
| | | | | | 112年5月4日11時37分許(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 | | | |
| |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3日22時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心妍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妍」與徐豐明聊天,並稱:可以指示註冊CitCoin(CIK)APP後匯款云云,致徐豐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2年5月8日9時5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27分許,應予更正) | | | | | | | |
| |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欣」與陳奕儒聊天,並稱:可以指示下載「璋霖」APP,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奕儒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2年5月2日9時4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35分許,應予更正) | | | | | | | |
| |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8日22時許起,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訊息,許桂禎瀏覽後,點擊該訊息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晴」加為好友,並稱:可匯款操作「六和」APP操作股票云云,致許桂禎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112年5月2日9時46分許(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 81萬9,000元(包含許桂禎之30萬元,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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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12年5月5日15時2分許(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 57萬元(包含許桂禎之12萬元,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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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銘松」、「陳雅雯」與何玉鳳聊天,並稱:可以指示下載「璋霖」APP,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何玉鳳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2日9時52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敏」與許運賢聊天,並稱:可以指示下載「璋霖」APP,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許運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2年5月2日9時5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52分許,應予更正) | | | | |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影本(併一警二卷第45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以臉書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吸引鄭朝陽加入該訊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群組成員暱稱「劉研欣」、「許宏偉」與其聯繫,並佯稱:可下載「璋霖」投資APP,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鄭朝陽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2年5月2日10時4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10分許,應予更正)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14時19分許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吸引陳清德加入該訊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群組成員暱稱「倩Carol」與其聯繫,並佯稱:可下載「研鑫」投資APP,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清德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2年5月4日14時3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4時19分許,應予更正)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廖清澷瀏覽後,並加入該訊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群組成員暱稱「陳唐暖」與廖清澷聯繫,並佯稱:可下載「璋霖」投資APP,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廖清澷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2年5月5日9時2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15分許,應予更正)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吸引謝春滿加入該訊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群組成員暱稱「六和官方客服」與謝春滿聯繫,並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國巨」庫藏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春滿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112年5月5日15時2分許(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 57萬元(包含許春滿之15萬元,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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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吸引吳妙菊加入該訊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何依林」聯繫,即向其佯稱:可加入APP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買賣股票賺錢云云,致吳妙菊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2年5月5日9時5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49分許,應予更正)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吸引張詠翔加入該訊息提供之LINE暱稱「陳思婷」聯繫,向其佯稱:可註冊APP會員入金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張詠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許起,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思穎」結識陳郁承,向其佯稱:可加入「CitCoin」APP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郁承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2年5月12日11時5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31分許,應予更正) | | | | | | | |
| | 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林和珍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方騰資本」投資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和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2年5月12日10時5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17分許,應予更正)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10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吸引謝文煌加入該訊息提供投資群組,該群組成員與其聯繫,並佯稱:加入APP會員儲值投資黃金買賣獲利云云,致謝文煌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佳」與徐如貞聯繫,並佯稱:可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徐如貞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二警四卷第47至5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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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年5月11日10時3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許,應予更正)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間10時12分前某時許,在以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吸引呂偉銘加入該訊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群組不詳成員與其聯繫,並佯稱:可下載「璋霖」投資APP,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呂偉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112年5月5日15時2分許(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 57萬元(包含呂偉銘之10萬元,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以群組成員「葉麗娟」加入譚元良好友,邀約譚元良註冊「凱基機構資本」會員,又向其佯稱:有中籤股票,匯款至指定帳戶認購獲利云云,致譚元良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吸引柯秀萍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加入「研鑫投資」網站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柯秀萍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2年5月2日10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29許,應予更正)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洪沛芸加入投資群組「小語財富指南」,以群組成員「吳千語」向其佯稱:下載「六和」APP,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沛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12年5月2日14時19分許(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 54萬元(包含洪沛芸之5萬元,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警二卷第103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永年」、「李敏惠」分析師與李子文聯繫,向其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配合「六合投資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子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12年5月3日14時41分許(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 69萬元(包含李子文之10萬元,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警二卷第155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某時,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李修緣加入廣告提供之LINE投資群組「台股漲不停」,以群組成員「璋霖官方客服NO.186」向李修緣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李修緣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2年5月3日10時2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26許,應予更正) | | | 12年5月3日14時41分許(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 69萬元(包含李修緣之10萬元,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警二卷第169頁) | |
| | |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警二卷第171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琴」、「助理范慧雯」向胡連財佯稱:可註冊「璋霖」網站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連財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2年5月3日10時48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21許,應予更正) | | | 12年5月3日14時41分許(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 69萬元(包含胡連財之10萬元,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助理吳紫涵」向王文雄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配合主力戶頭「六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參加新股抽籤獲利云云,致王文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2年5月3日10時5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46許,應予更正) | | | 12年5月3日14時41分許(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 69萬元(包含王文雄之10萬元,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警二卷第195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時,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陳浩楨加入廣告提供之「璋霖」投APP,並以LINE客服、助理「林君宜(YUCK)向陳浩楨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依APP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浩楨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12年5月4日9時47分許(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 100萬元(包含陳浩楨之20萬元,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 | 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併四警二卷第231至23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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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陳美雲加入廣告提供之LINE ID「林詠晴」好友,向陳美雲佯稱:加入「泰聯」、「時富證卷」網站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美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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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起,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訊息,陳秀絹瀏覽後,點擊該訊息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穎」加為好友,並稱:可透過操作「MetaTrader5」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秀絹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2年5月10日12時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34許,應予更正) | | | | | |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併五警卷第38頁) | |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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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488312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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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230053253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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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景分刑字第1120034662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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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2896000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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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556723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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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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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2年12月8日份警偵字第1120055940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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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11200132502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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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218900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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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30005414號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