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簡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富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金簡字第7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於
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又
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之
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準用前揭
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倘
上訴人
逾期對
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黃建富(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73號判決後,判決
正本業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住所,
嗣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故該判決業於同年12月31日判決確定
等情,有本院判決、
送達證書表等附卷
可證。
詎被告遲至114年1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此有被告刑事
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為憑,是其上訴顯已逾
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法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