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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簡字第 77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金簡字第7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倘上訴逾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建富(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73號判決後,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住所,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故該判決業於同年12月3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判決、送達證書表等附卷可證被告遲至114年1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此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為憑,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法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