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意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移送
併辦(
起訴與併辦案號對照表詳如備註一),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意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意捷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子作為
詐欺犯行收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3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包公廟,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銀帳密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份子。
嗣該詐欺份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21所示被害人欄所示之賴德彰等21人(下稱賴德彰等21人)詐騙,致
渠等均
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總計共新臺幣(下同)25,297,888元至本案帳戶後,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意捷因而幫助他人遂行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賴德彰等21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緝字卷所附之訊問筆錄),經核與如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賴德彰等21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940號函
暨113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8129號函所附之本案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81頁、警一卷第183至212頁、警二卷第7至14頁,113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8129號函相關資料則放於簡字卷之證物袋內,卷宗代號對照表詳如備註二),黃意捷手機內暱稱「皇上」之微信帳戶頁面及該帳戶個人照片(併一警一卷第9至10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賴德彰等21人遭詐欺匯款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
可佐,
足證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⒈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究其規範本質,
乃係作為行為人行為後至法院裁判前之法律有變更時,用以決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規定之選法規則-亦即以法律修正時間作為聯繫因素之刑事法律適用法。至其規範目的,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
從舊原則乃係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之補遺條款,其屬溯及既往禁止原則之具體化,在於確保國家僅得在行為人行為時有相應之制裁規範時,方得於該制裁規範所容許之範圍內,藉由刑罰干預行為人基本權,而不得恣意加重或處罰之;相對於此,同條項但書所揭示之從輕原則乃為最有利行為人誡命之具體化,並為跨國性之國際
人權公約,如歐洲人權憲章第49條第1項、歐洲人權公約第7條第1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5條第1項所
肯認,此一誡命在於避免
論罪科刑之決定全然繫諸於裁判最終確定之偶然時點而流於恣意,並確保論罪與科刑均能建立在判決時立法者所認定之合理基礎上,以免因一律嚴格要求法官僅能適用行為時法,反使得法官僅得適用裁判時業已被立法者認為欠缺正當性基礎之制裁規範,而必須對業經立法者認為欠缺應罰性或需罰性之行為
予以論罪科刑,抑或僅能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與其所肯認之刑事政策有所扞格之科刑規定,必須對於行為人施加不合宜之處罰,甚或無從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適宜用以追求其所贊同之刑事政策之相關條款,導致規範意旨落空。是以,從舊從輕原則所揭櫫之意旨,即是以行為時法所樹立之制裁規範作為國家施加刑罰之正當性基礎及界限,輔以最輕之裁判時法或中間時法之規定予以調整行為時法所劃設之刑罰框架,以免處罰流於恣意或失衡,兼以確保立法者所追求之刑事政策能獲貫徹。
⒉雖有認不同時期之法律規範僅能作為整體看待,故僅得擇ㄧ特定時點之法律規範一體適用,而不能割裂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抑或裁判時法之部分規定,然此一觀點則忽略法律內容之形成係一動態之過程,本會因後續之修正或增補而使內容有所更易,而屬不同時點所生效之規範條款之綜合版本,自無從以特定時點作為基礎,即認該時點之規範內容具有一體性,進而得出無從割裂適用之結論。況如嚴守此等擇一適用之立場,於裁判時法修正係屬部分有利、部分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此如減輕
主刑之處罰,但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如僅擇一適用裁判時法,反可能因此溯及適用行為後之不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內容-即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部分,又如僅擇一適用行為時法,則僅得適用修正前較重之主刑處罰,反使處罰失當,均與從舊從輕原則上揭規範意旨互為抵觸,故此等擇一適用之立場,係為本判決所不採。
⒊就行為人實施轉匯行為而以一行為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詐欺取財罪,且行為人均否認犯罪之個案事實之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爭議,最高法院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而於該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獲致採取整體適用原則之結論。自最高法院上揭判決論理觀之,其認整體適用原則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並與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向來所採取之嚴格擇一適用原則(Grundsatz strikter Alternativität)相仿,而屬法律約束力及
法安定性之體現。又德國司法實務所採取之嚴格擇一適用原則,實與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採擇之整體適用原則操作相近,亦即先以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之整體規範狀態作為適用基礎,並以適用於具體個案之主刑類型或主刑科刑範圍作為比較輕重之依據,僅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就主刑類型及科刑範圍均屬相同時,方考慮
從刑或附隨效果孰重孰輕,以定新舊法比較與適用。然而,上述操作方式卻廣被該國主流註釋書-此如de Gruyter出版社所出版之萊比錫刑法典註釋書、Beck出版社所出版之慕尼黑刑法典註釋書、Nomos出版社所出版之Nomos系列刑法典註釋書之編撰者所批判,因在考量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之適用時,倘以適用於具體個案之主刑類型或主刑科刑範圍為準,則於裁判時法之主刑科刑較輕,但卻設有行為時法所無之從刑或對從刑有所加重時,反將溯及適用行為人行為後所增設之從刑或加重從刑規定,抑或行為時法之主刑科刑較輕,但卻設有裁判時法所無之從刑或較重之從刑時,反將適用立法者已認為不再適宜而業已刪除之從刑相關規定,均與具有憲法位階之從舊從輕原則相抵觸,故該國主流註釋書紛紛轉為支持割裂適用之觀點,而認為應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決定所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應規定。是以,最高法院上揭判決,既與德國司法實務同有上述抵觸從舊從輕原則規範意旨之疑慮,自不應擴大其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係幫助犯,且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通過並因被告審判中自白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見下述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依憑之基礎事實既與本案不同,自無從就本案產生拘束力。
⒋從而,為求上揭從舊從輕原則規範意旨之完整實現,本案於具體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時,應以個案中與論罪暨科刑相關之具體事實為基礎,審查適用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以免僅就抽象規範予以比較,且在比較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時,即應依照論罪科刑之審查順序-論罪、確定
法定刑之類型(即主刑、選科刑或併科刑)、法定刑之框架(即上、下限)、
處斷刑之框架(即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決定所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應規定。準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通過,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是否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即應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定之。
㈡論罪部分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21所示方式,向賴德彰等21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總計共25,297,888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款,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何犯意聯絡,故應論以幫助犯。
⒉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各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移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觀之,因賴德彰等21人匯入本案帳戶之總金額為25,297,888元,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未達1億元,如依新法規定,則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而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因其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修正前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修正後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5年,故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向賴德彰等21人詐得財物,而侵害渠等之財產
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決定所應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抑或裁判時法之相應規定,業如前述,故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即應分別審查如次:
⒈本案所應適用之最重主刑上限與下限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故就法定刑上限而言,既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就本案所應適用法定刑下限,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未設有規定,故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而以有期徒刑2月為其下限,其較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以有期徒刑6月為法定刑下限為輕,就本案之法定刑下限,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即有期徒刑2月,倘適用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異
嗣後提高被告行為時制裁規範-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容許之處罰,而與從舊從輕原則相違。
⒉本案所應適用之併科主刑上限與下限
不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均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僅修正前罰金上限為5,000,000元,修正後提高為50,000,000元,故修正前之規定既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僅
得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
⒊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
綜上所述,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所犯者,既屬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刑法第41條第1項就本案自有適用可能,併此敘明。
㈣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在被告行為後,該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或偵查時均未自白,直至本院訊問時方為自白等節,有被告111年5月26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至5頁)、111年6月1日警詢筆錄(併一警一卷第1至7頁)、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併四偵三卷第187至189頁)及金訴緝字卷所附之訊問筆錄可查,是被告雖非偵審均有自白,而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之前提要件並不相符,然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白,故仍該當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前提要件,依照前開說明,本案既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適用該條項減輕之。
⒊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在被告行為後,該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遭刪除,然以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節而言,不論以本案詐欺集團成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作為本案之特定犯罪,因其最重本刑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或7年,而等同或超過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上限,故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對於本案科刑範圍仍不生影響,自非屬對被告有利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末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恣意將本案帳戶提供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之風險,促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逃避犯罪之
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使賴德彰等21人難以尋求救濟,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幫助造成受害者人數達21人、詐騙、洗錢金額總計高達25,297,888元,所生損害甚鉅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程,月收約38,000元左右,未婚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有強盜、搶奪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案帳戶內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告訴人陳信銘於111年3月9日匯款7,600,000元後,嗣分別於同年月9、10、11日遭提領109,124元、2,999,989元以及3,000,000元,而尚有1,374,703元因警示而受圈存等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揭函復本院所附之本案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可佐,惟因本案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辦理,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故被告就上揭洗錢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亦不生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陳建勳、廖偉程分別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致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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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底,以簡訊向賴德彰傳送可投資股票獲利之不實訊息,致賴德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 | | 111年3月2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5至31頁)、111年4月6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9至110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51頁)、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新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61頁、第105頁)、賴德彰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警一卷第77至79頁)、賴德彰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83至101頁、第111至143頁、第161頁、第167至170頁)、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5至160頁、第165頁、第171頁)、詐騙集團提供「黃語彤」之存摺封面影本(警一卷第16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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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15時許,透過臉書、LINE暱稱「黃菀瑜」向吳財虎佯稱:可加入公司投資股票獲利,僅需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財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 | | 111年3月24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5至16頁)、111年7月13日警詢筆錄(併五他卷第183至186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8頁)、存款單(警二卷第19頁)、「投顧助理黃菀瑜」之名片(併五他卷第11頁)、LINE對話紀錄(併五他卷第13至19頁)、「劉煒期」之名片(併五他卷第21頁)、與「劉煒期」LINE對話紀錄(併五他卷第23至34頁)、「李洪林」之名片(併五他卷第35頁)、與「萬邦李洪林」LINE對話紀錄(併五他卷第37至52、77至87頁)、中信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併五他卷第63頁)、投資軟體截圖(併五他卷第89至9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五他卷第93頁) | |
| | 鄭凱彬於111年1月21日收到簡訊連結,與LINE暱稱「CORA」之人聯繫遭佯稱:下載「萬邦」APP並依指示匯款儲值,即可依上開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鄭凱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 111年2月23日12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49分,應予更正) | |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0至2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2頁)、轉帳明細(警二卷第23至2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竹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26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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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12時許,透過網路向馮天祥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馮天祥陷於錯誤加入群組後,並依群組內客服人員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 | | 111年3月1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8至30頁)、111年3月10日警詢筆錄第2次(警二卷第3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3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34頁)、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35頁)、詐騙涉嫌人透漏之公司位置照片(警二卷第36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7至5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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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4日以暱稱「Anna」透過LINE與范裕銓並互加好友後,而向其佯稱:其從事金融業,手上有不錯之股票可代為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范裕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 111年2月22日09時43分(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4分,應予更正) | | 111年3月11日警詢筆錄(併一偵一卷第23至25頁)、轉帳紀錄、匯款申請書(併一偵一卷第27至31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併一偵一卷第35至4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偵一卷第6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偵一卷第6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一偵一卷第73至75頁) | |
| | | 111年2月22日09時51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2分,應予更正) | | | |
| | | 111年2月24日10時33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4分,應予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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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蘇晏彤」向林耀桐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耀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 | | 111年3月12日警詢筆錄(併一警一卷第12至13頁)、交易明細(併一警一卷第17至1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警一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警一卷第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一警一卷第29至3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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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東右於111年2月11日加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成立名稱為「F-10金牛狂飆」之群組,該群組內暱稱「Cora」向林東右佯稱:若要投資,需透過下載名稱為「萬邦」之APP,並再與自稱為萬邦專員暱稱為「陳柏宇」及「萬邦在線客服」互加好友,即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東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 | | 111年3月14日警詢筆錄(併一警二卷第13至14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併一警二卷第15至2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警二卷第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警二卷第5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一警二卷第55至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一警二卷第77至78頁) | |
| | 吳佳蓉因林東右介紹上開投資方式,而與林東右同陷於錯誤,由林東右找好投資標的後,再由林東右將本案帳戶提供給吳佳蓉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 | | 111年3月4日警詢筆錄(併一警二卷第26至27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併一警二卷第28頁)、吳佳蓉之存摺封面及VISA金融卡(併一警二卷第2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警二卷第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警二卷第6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一警二卷第81至8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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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田采茵瀏覽並點選連結後,與暱稱「Cora」互加好友,對方佯稱其係「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並提供名稱為「萬邦」之APP予田采茵下載,且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田采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 | | 111年3月25日警詢筆錄(併一偵二卷第25至29頁)、匯款單(併一偵二卷第35至4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偵二卷第7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偵二卷第8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一偵二卷第93至9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一偵二卷第141至14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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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6日間以暱稱「ANNA」互加好友,對方佯稱其係「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並提供不詳網址(http:www.lxideas.wyz)予黏建財下載,且訛稱可購買千附精密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黏建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 111年2月23日11時03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月23日,應予更正) | | 111年3月30日警詢筆錄(併一偵三卷第23至24頁)、匯款單(併一偵三卷第25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併一偵三卷第26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偵三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偵三卷第6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一偵三卷第6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一偵三卷第67至6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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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張貼「 法人通道投資平台」LINE廣告訊息,蔡忠瑋透過LINE與暱稱「黃語彤」互加好友,對方將蔡忠瑋加入名稱為「L01虎年一路紅」群組內,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忠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 | |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併一偵四卷第23至27頁)、111年4月8日蔡忠瑋女友鄧雅禪警詢筆錄(併一偵四卷第29至31頁)、轉帳紀錄(併一偵四卷第34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併一偵四卷第37至3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偵四卷第6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偵四卷第7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一偵四卷第79至8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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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暱稱「ANNA」互加好友,對方佯稱其係「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助理黃語彤,並要求陳信銘下載名稱為萬邦之APP,該「ANNA」並介紹LINE暱稱「羅王成」予陳信銘,且訛稱可透過代操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陳信銘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 111年2月22日15時50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應予更正) | | 111年3月31日警詢筆錄(併一偵五卷第23至26頁)、匯款單(併一偵五卷第27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併一偵五卷第31至33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偵五卷第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偵五卷第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一偵五卷第79至8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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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賴金成瀏覽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間透過在臉書上張貼內容不詳之投資廣告後,即與暱稱「CORA林國華BO4」互加好友,經加入「達昌投顧天祿班」群組後,該位暱稱「CORA林國華BO4」傳送網址:「http://www.rpekq.xyz」給賴金成,並佯稱可透過該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賴金成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 111年2月25日10時18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40分,應予更正) | | 111年3月30日警詢筆錄(併一偵六卷第23至29頁)、匯款單(併一偵六卷第31至3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偵六卷第6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偵六卷第7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一偵六卷第81至83頁) | |
| | | 111年3月1日10時7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14分,應予更正) | | | |
| | | 111年3月7日12時42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6分,應予更正) | | | |
| | | 111年3月8日11時35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55分,應予更正) |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4日發送不詳LINE訊息予李金典,雙方並互加好友,並加入名稱為「A3股市人生」群組,該群組內暱稱為「鐘欣柔」向李金典佯稱:欲加入投資須先儲值始可加入為富通會員云云,致李金典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 111年3月4日17時51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8日,應予更正) | | 111年4月3日警詢筆錄(併一偵七卷第23至27頁)、轉帳紀錄(併一偵七卷第29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併一偵七卷第39至6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偵七卷第10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偵七卷第11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偵七卷第1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一偵七卷第125至127頁)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5日透過LINE暱稱「陳雨萱」結識張麗娟後,該LINE暱稱「陳雨萱」再介紹暱稱「Anna」與張麗娟互加好友,該「Anna」向張麗娟佯稱其為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邀請張麗娟加入群組名稱「S當沖錄班」,向張麗娟訛稱該公司正派經營,只要在其所提供之萬邦公司平台(網址:https://www.saeoqhn.com)開戶後除可透過該平台抽籤股票外,另可透過該公司操盤手「羅壬成」操作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張麗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 | | 111年3月30日警詢筆錄(併二偵一卷第53至62頁)、111年4月12日警詢筆錄(併六偵卷第15至21頁)、張麗娟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併二偵一卷第63至69頁)、張麗娟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併二偵一卷第81至83頁)、匯款單(併二偵一卷第95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併二偵一卷第97至139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二偵一卷第16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二偵一卷第16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二偵一卷第183至185頁)、詐欺集團交易平台截圖(併六偵卷第 23至25頁)、LINE對話紀錄(併六偵卷第27至88頁)、臺灣銀行交易明細(併六偵卷第89至97頁)、新光銀行交易明細(併六偵卷第99至103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併六偵卷第106至107、110至113、115至117頁)、萬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函(併六偵卷第129頁)、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函(併六偵卷第131頁)、黃意捷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基本資料(併六偵卷第157至16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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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發送內容略為:若要領取飆股,若要領取則需加入LINE之不明簡訊予鍾秉原,經鍾秉原點選後與LINE暱稱「黃于寧」互加好友,對方並以可推薦股票供其獲利為由,再促使鍾秉原加入名稱不詳之LINE群組;之後暱稱「黃于寧」再慫恿鍾秉原加入名稱為「法人通道」之不詳投資股票平台,並佯稱可透過該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鍾秉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 | |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併三偵卷第39至41頁)、轉帳明細(併三偵卷第47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併三偵卷第49至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三偵卷第10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三偵卷第1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三偵卷第139至141頁)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 月間透過LINE,以暱稱「黃語彤」與徐盛枝互加好友,對方自稱為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徐盛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 | | 111年4月22日警詢筆錄(併四偵一卷第45至46頁)、匯款單(併四偵一卷第47至31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併四偵一卷第51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四偵一卷第8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偵一卷第9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四偵一卷第10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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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發送不明簡訊予吳翰融,依該簡訊內容點選不明連結後,與暱稱「蘇晏彤」互加好友,對方並自稱為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吳翰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 | | 111年3月15日警詢筆錄(併四偵二卷第45至48頁)、交易明細(併四偵二卷第49頁、第57至59頁、第63至65頁)、匯款單(併四偵二卷第69至73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併四偵二卷第87至11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四偵二卷第1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偵二卷第171至17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四偵二卷第177至1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四偵二卷第189至19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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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1年2月23日10時4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0分,應予更正) | | | |
| | | 111年2月25日13時(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58分,應予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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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1年3月7日13時22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分,應予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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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以暱稱「蘇晏彤」與劉芳惠互加好友,並邀請劉芳惠加入某不詳投資LINE群組,對方並向劉芳惠佯稱可以推薦購買股票以獲利,及邀請劉芳惠加入名稱為萬邦在線客服之LINE云云,致劉芳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 | | 111年2月20日警詢筆錄(併四偵三卷第47至52頁)、劉芳惠之存摺內頁明細(併四偵三卷第頁59)、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併四偵三卷第61至69頁)、聊天紀錄譯文(併四偵三卷第71至84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四偵三卷第1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偵三卷第11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四偵三卷第1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四偵三卷第145至14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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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間透過某討論NFT之LINE群組,以暱稱「Kevin」與「蘇晏彤」,向杜秉衡佯稱可以購買股票獲利,而傳送名稱為萬邦在線客服之LINE給杜秉衡云云,致杜秉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 111年3月8日10時31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2分,應予更正) | | 111年3月18日警詢筆錄(併四偵四卷第43至45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併四偵四卷第47至48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四偵四卷第8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偵四卷第83至8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四偵四卷第8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四偵四卷第95至9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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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邱杏如於111年1月間認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方並向邱杏如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並傳送名稱為萬邦在不詳網址予邱杏如,致邱杏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 111年3月3日08時58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7分,應予更正) | | 111年4月12日警詢筆錄(併四偵五卷第83至84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併四偵五卷第91至96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四偵五卷第1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偵五卷第16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四偵五卷第16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四偵五卷第185頁) | |
| | | 111年3月7日09時12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6分,應予更正) | | | |
備註一:起訴與併辦案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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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70、19566、20676、20707、22701、22943、24967、25876、26014號 |
| |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71、28911、28926、30346、30500、30505、30506、30821、315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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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27、27772、30345、30347、305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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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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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10026367號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70、19566、20676、20707、22701、22943、24967、25876、26014號起訴書相關卷宗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3090200號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40471號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1043100號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641101號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號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2378000號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840400號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21143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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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1194600號 | |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71、28911、28926、30346、30500、30505、30506、30821、31566號併辦意旨書相關卷宗【第一次併辦】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11159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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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霖字第11132042100號 | |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26號併辦意旨書相關卷宗【第二次併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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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86號併辦意旨書相關卷宗【第三次併辦】 |
| | |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27、27772、30345、30347、30513號併辦意旨書相關卷宗【第四次併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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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2號併辦意旨書相關卷宗【第五次併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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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76號併辦意旨書相關卷宗【第六次併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