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夆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094號、第37637號、第39115號、第39691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2940號、113年度偵字第1166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昱夆
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昱夆依其
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前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未實際取得),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以下合稱本案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友人陳崇程(經檢察官
另案偵辦)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19所示時間、方式,向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所示匯款時間,匯付所示款項至所示之指定帳戶,並
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殆盡,而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陳昱夆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4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陳崇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與陳崇程LINE對話紀錄之勘驗報告
暨附件擷圖、附表編號1至19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⒈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所犯罪名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雖提供本案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詐欺取財與
洗錢等犯罪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以及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
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所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
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陳崇程即其提供帳戶之人,尚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之行為,對正犯部分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訊息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等情有所認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同時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就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5至19部分)
所載犯罪事實,與其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且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檢察官於原審裁判後移送併辦
如附表編號5至19所示被害人被害事實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故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此為原審就此部分之裁判上一罪所不及審酌,並影響量刑輕重,是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五、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4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亦使受騙而匯款之被害人難以求償,仍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紊亂金融管理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復斟酌被告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為4個,幫助詐欺集團共詐騙19名被害人、詐騙金額共90萬5千元並隱匿詐欺贓款。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就其犯罪所生損害未有絲毫填補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就幫助詐欺犯行亦合於上述減輕規定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末衡以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害人受騙而分別匯入至本案4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復提領或轉匯殆盡,該部分洗錢標的既未經檢警查獲,亦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貽琮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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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自稱為「王亦倫」結識張詠貽,向張詠貽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致張詠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14時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不實之運動賽事分析廣告,黃正豪瀏覽後即加入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下注獲利等情,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22時22分許起,透過臉書結識蘇林照音,再以LINE向其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自稱為「小凱」結識蔡玉梅,向其謊稱加入會員可用手機買東西得到回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被害人於112年4月11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自稱「宇豪」之男子,「宇豪」向其謊稱輸入商家回饋碼並存入本金即可領取商品的金額回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 | | 1.對話紀錄擷圖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被害人於112年5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暱稱「承」之男子,「承」向其謊稱可到指定的網站註冊並儲值,可領取商品優惠券賺價差,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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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害人於112年3月底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暱稱「EE」之男子,「EE」向其謊稱可到指定的網站註冊並儲值,可領取商品點數賺回饋,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 | | | |
| | 被害人於112年3月至5月間,在交友軟體認識自稱係PCHOME公司人員,並邀謝暄蕎在網站儲值購買優惠券以獲取報酬,致其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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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害人於112年5、6月間,在交友軟體認識暱稱「謙」之男子,「謙」向其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 | |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被害人於112年5月16日,在交友軟體認識暱稱「JIN」之人,「JIN」向其謊稱可到網站註冊可獲得回饋,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透過Instagram向楊人合佯稱投注運彩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 | |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透過Instagram向陳宜嫺佯稱可線上博奕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 | | 1.對話紀錄擷圖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透過Instagram傳送帳號給賴右霖表示可以下注,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 | |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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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至7月間,以LINE暱稱「周玉琴」向其表示可投資股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 | |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以LINE暱稱「蘇心怡」向其表示可投資股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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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LINE暱稱「天立客服」向其表示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Instagram向連永馨佯稱可為其下注運動彩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 | |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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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透過Instagram向陳宥曦佯稱可為其代為操作運動彩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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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透過透過Instagram向王小文佯稱投資運動彩券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