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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宏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005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11號、112年度偵字第22521號、112年度偵字第24846號、112年度偵字第25095號、112年度偵字第25132號、112年度偵字第25514號、112年度偵字第28095號、112年度偵字第29433號、112年度偵字第29440號),提起上訴,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09號、113年度偵字第2523號、113年度偵字第7752號、113年度偵字第12275號、113年度偵字第18879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冠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林冠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9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宜蓁」之詐欺集團成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將該帳戶提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及洗錢之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宏於偵查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比較新、舊法律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個案情節,各別就行為人所應適用之法律作整體性觀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1號、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與修正前「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審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詳後述)。故本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重本刑相同。故就個案適用之結果而言,不論適用新舊法,得科以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法院就洗錢罪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相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2、另關於減刑要件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準此,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歷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至於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有期徒刑刑之「輕重」,採取最高度刑之單一標準比較,然此係用於判斷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論罪」標準,與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所稱「有利於行為人」,除「論罪」(構成要件之變動)外另需包含「量刑」(法定刑、減刑等規定)之規定,而採綜合比較「有利、不利」行為人之各項規定不同,尚不能僅以現行法降低最高刑之單一因素,即認較有利於被告,併予敘明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其等得以上開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09號、113年度偵字第2523號、113年度偵字第7752號、113年度偵字第12275號、113年度偵字第18879號,即附表一編號10至14部分),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事發今始終未與告訴人李莉珠達成和解,毫無填補告訴人李莉珠損害之積極作為,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李莉珠之財產損失,更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耗費諸多社會資源,且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多名被害人受到詐欺,被害金額合計高達305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合計遭詐騙之金額),可見被告犯行造成之損害非少,就被告之危害行為及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權衡而言,原審量刑顯有過輕之虞,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就本案坦承犯行,並已持續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知緩刑之宣告等語。 
 2、原審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後,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犯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容有未洽。另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洗錢防制法亦經修正公布施行。又被告於上訴期間已與附表一編號2、3、4、5、6、11、12、13、14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分別依調解內容為全部或部分之賠償予該等被害人(除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外,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全部賠償其餘調解成立之被害人),經前揭被害人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前述被害人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至被告雖未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李俊儀成立調解,然已賠償被害人李俊儀1萬元,亦有匯款資料及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已有彌補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舉。準此,檢察官執前詞上訴雖無理由,但被告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有前揭未及審酌檢察官於第二審移送併辦部分,復未及為前述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等情事,自應由本院綜合審酌上情撤銷改判如後。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復斟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期間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附表一編號2、3、4、5、6、11、12、13、14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又附表一編號7、8、10所示之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雖於調解期日到場,惟未能成立調解,有上述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另已賠償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有以行動填補其造成之損害,且未能成立調解部分之原因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院二卷第459頁)及無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尚知坦認犯行,且積極與附表一編號2、3、4、5、6、11、12、13、1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賠償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雖目前尚未完全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履行全部調解內容,但上述調解成立之被害人於調解程序中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該等調解筆錄及各該被害人書寫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如對被告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因刑之執行,陷於更加無法履行附表二所示調解內容之情境,無助於被告早日復歸社會,亦使附表二所載被害人更難依調解內容獲得實際賠償。再參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故本院認前述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督促被告就尚未完全履行之調解部分,盡力依調解內容填補該等被害人之損害,兼衡附表二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期限及被告本案犯行所涉被害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調解內容向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賠償金。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經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出,並非被告所取得。審酌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且被告已與前揭調解成立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全部或一部賠償該等被害人,如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董秀菁、廖春源、李怡增、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李俊儀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富銀在現客服」帳號向李俊儀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俊儀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轉帳金額匯入系爭帳戶。
112年3月21日9時41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李俊儀112年3月27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7頁)
2.投資軟體翻拍照片(警一卷第59頁)
3.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警四卷第9-13頁、警十一卷第16-19頁)
4.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5-31頁、警一卷第10-18頁)
2
黃文村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林馨悅」帳號向黃文村佯稱:可在富銀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文村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轉帳金額匯入系爭帳戶。
112年3月21日10時27分許
14萬元
1.告訴人黃文村112年4月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6-8頁)
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7頁)
3.投資軟體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8頁)
4.溪湖鎮農會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0頁)
5.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警四卷第9-13頁、警十一卷第16-19頁)
6.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5-31頁、警一卷第10-18頁)
3
李孟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股市全芳位」、「李蜀芳」、「陳筱婷」、「富銀在線客服」等帳號向李孟娟佯稱:可在富銀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孟娟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轉帳金額匯入系爭帳戶。

112年3月21日10時41分許

30萬元
1.告訴人李孟娟112年3月31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5-7頁)
2.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軟體翻拍照片(警三卷第69-74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64頁)
4.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警四卷第9-13頁、警十一卷第16-19頁)
5.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5-31頁、警一卷第10-18頁)
4
魏利穎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阮慕驊」、「陳映婷」等帳號及「野村證券」群組向魏利穎佯稱:可在野村證券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魏利穎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轉帳金額匯入系爭帳戶。
112年3月20日12時27分許

88萬元
1.告訴人魏利穎112年3月22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6頁)
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四卷第37-44頁)
3.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簿封面(警四卷第35頁)
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簿封面(警四卷第35頁)
5.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四卷第31頁)
6.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警四卷第9-13頁、警十一卷第16-19頁)
7.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5-31頁、警一卷第10-18頁)
5
梁庭翊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9日2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盧燕俐」、「劉雅婷」、「富銀在線客服」等帳號向梁庭翊佯稱:可在富銀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庭翊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轉帳金額匯入系爭帳戶。
112年3月20日10時34分許
20萬元
1.告訴人梁庭翊112年4月20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59-60頁)
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五卷第62-63頁)
3.投資軟體翻拍照片(警五卷第63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61頁)
5.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警四卷第9-13頁、警十一卷第16-19頁)
6.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5-31頁、警一卷第10-18頁)
6
林雪洪(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盧燕俐」、「慧雯」等帳號向林雪洪佯稱:可在野村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雪洪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轉帳金額匯入系爭帳戶。
112年3月20日13時7分許
20萬元
1.被害人林雪洪112年3月27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3-15頁)
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六卷第101-117頁)
3.投資軟體翻拍照片(警六卷第118-119頁)
4.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簿封面及其內頁(警六卷第100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96頁)
6.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警四卷第9-13頁、警十一卷第16-19頁)
7.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5-31頁、警一卷第10-18頁)
7
李莉珠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李蜀芳」、「林馨悅」、「富銀在線客服」等帳號向李莉珠佯稱:可在富銀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莉珠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轉帳金額匯入系爭帳戶。
112年3月20日9時52分許
25萬元
1.告訴人李莉珠112年4月13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5-17頁)
2.對話紀錄、投資軟體翻拍照片、手寫匯款明細(警七卷第53-57頁、院二卷第15-51、61-93頁)
3.投資軟體翻拍照片(院二卷第320頁)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七卷第47頁)
5.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警四卷第9-13頁、警十一卷第16-19頁)
6.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5-31頁、警一卷第10-18頁)
8
柳尹茜(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助理」、「富銀在線客服」等帳號向柳尹茜佯稱:可在富銀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柳尹茜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轉帳金額匯入系爭帳戶。
112年3月17日某時
30萬元
1.被害人柳尹茜112年4月18、19日警詢筆錄(警八卷第5-9、10-12頁)
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八卷第28-50頁)
3.投資軟體翻拍照片(警八卷第36-38頁)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存簿封面(警八卷第51頁)
5.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八卷第20-21頁)
6.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警四卷第9-13頁、警十一卷第16-19頁)
7.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5-31頁、警一卷第10-18頁)
112年3月20日10時20分許
33萬元
9
蔡依芯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依芯佯稱:可在富銀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依芯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轉帳金額匯入系爭帳戶。
112年3月20日10時3分許
30萬元
1.告訴人蔡依芯112年4月21日警詢筆錄(警九卷第5-7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九卷第33-34頁)
3.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警四卷第9-13頁、警十一卷第16-19頁)
4.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5-31頁、警一卷第10-18頁)
112年3月20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0日10時47分許
5萬元
10
王卉蓁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中旬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黃惠苒」、「富銀在線客服」等帳號向王卉蓁佯稱:可在富銀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卉蓁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轉帳金額匯入系爭帳戶。
112年3月16日11時56分許
90萬900元
1.告訴人王卉蓁112年4月26日警詢筆錄(警十卷第25-30頁)
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十卷第77-83頁)
3.王卉蓁匯款明細(警十卷第91頁)
4.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簿封面及其內頁(警十卷第65-71頁)
5.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警十卷第89頁)
6.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警四卷第9-13頁、警十一卷第16-19頁)
7.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5-31頁、警一卷第10-18頁)
11
鄭耳伶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盧燕俐」、「劉雅婷Doris」、「富銀在線客服」等帳號向鄭耳伶佯稱:可在富銀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耳伶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轉帳金額匯入系爭帳戶。
112年3月21日9時39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鄭耳伶112年4月19日警詢筆錄(他卷第4-5頁)
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22-31頁)
3.投資軟體翻拍照片(他卷第32頁)
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簿封面及其內頁(他卷第32-34頁)
5.轉帳交易明細(他卷第22頁)
6.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警四卷第9-13頁、警十一卷第16-19頁)
7.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5-31頁、警一卷第10-18頁)
12
倪成章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洪素娟」、「富銀在線客服」等帳號向倪成章佯稱:可在富銀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倪成章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轉帳金額匯入系爭帳戶。
112年3月20日9時5分許
40萬元
1.告訴人倪成章112年4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十一卷第5-9頁)
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十一卷第51-81頁)
3.投資軟體翻拍照片(警十一卷第58-61頁)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警十一卷第28-30、45、25-27、23頁)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十一卷第47頁)
6.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警四卷第9-13頁、警十一卷第16-19頁)
7.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5-31頁、警一卷第10-18頁)
13
雷雲霽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1時32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洪素娟」帳號向告訴人雷雲霽佯稱:可在富銀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雷雲霽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轉帳金額匯入系爭帳戶。
112年3月17日11時32分許
150萬元
1.告訴人雷雲霽112年4月13日、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十三卷第11-17頁)
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十三卷第91-99頁)
3.投資軟體翻拍照片(偵十三卷第89頁)
4.手寫匯款明細(偵十三卷第71-73頁)
5.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十三卷第81頁)
6.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警四卷第9-13頁、警十一卷第16-19頁)
7.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5-31頁、警一卷第10-18頁)
14
楊石琍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7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盧燕俐」、「JUDY」等帳號向告訴人楊石琍佯稱:可在富銀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石琍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轉帳金額匯入系爭帳戶。
112年3月20日10時30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楊石琍112年4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十二卷第7-13頁)
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十二卷第85-107頁)
3.手寫投資獲利明細(警十二卷第109-111頁)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十二卷第77頁)
5.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警四卷第9-13頁、警十一卷第16-19頁)
6.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5-31頁、警一卷第10-18頁)
 
附表二:
被害人
給付總額(新臺幣)
執行內容及執行方式(分別參酌本院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434號、第578號、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14號、第1140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
李孟娟
2萬元
被告應給付左列被害人2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5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魏利穎
15萬元
被告應給付左列被害人15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楊石琍
1萬元
被告應給付左列被害人1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5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雷雲霽
22萬元
被告應給付左列被害人22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