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丞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112年度金簡字第785號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647號、第21745號,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872號、第28914號、第31927號、第32668號、第26259號、第39927號、第3971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088號、113年度偵字第32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丞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丞
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6日(公訴意旨誤載為112年1月11日前某日,應由本院逕予更正)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予曾天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俊丞所交付之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宏、毛○芬、周○添、朱○順、蔡○益、宇○湘、黃○宏、謝○榮、廖○冷、鄒○詒、楊○文(下稱陳○宏等11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上揭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其中蔡○益所匯入款項,即新臺幣【下同】50,000元,因帳戶遭警示圈存未及提領或轉匯),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嗣陳○宏等11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毛○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周○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蔡○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宇○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黃○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謝○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廖雪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楊○文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俊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
卷第103至10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一併提供予曾天保,而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當時曾天保跟我說他從事裝潢工程需要匯款,而他本身帳戶數量不夠,因此跟我借用帳戶使用,我並不知道他會將帳戶用來從事詐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土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曾天保,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宏等11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受騙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除告訴人蔡○益所匯入之款項外,其餘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涉犯幫助洗錢罪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金簡上卷第101、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添、蔡○益、宇○湘、黃○宏、謝○榮、廖雪冷、證人即被害人陳○宏、毛○芬、朱○順、鄒○詒、楊○文分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人簡嘉志、簡貝錚分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七卷第11至12、13至14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03月0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2486號函、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陳俊丞)、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偵一卷第41至47頁)、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113年4月17日五甲字第1130001033號函、金融狀況查詢單(陳俊丞)、存摺全戶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金簡上卷第131至137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1份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係於112年1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土銀帳戶資料提供予曾天保,然參諸被告土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係於112年1月5日臨櫃設定(金簡上卷第137頁),而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印象中是設定完約定帳戶後1至2天才將帳戶資料交付出去,但我可以肯定宇○湘於112年1月6日匯款的時候,該帳戶資料已經不在我手上等語(金簡上卷第248頁),是被告應係於112年1月6日將土銀帳戶資料提供予曾天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以認定,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
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之不確定故意。又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並提領以遮斷金流,淪為洗錢之工具。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為87年出生,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先前有從事過攤商員工、冷氣工人等工作經驗等語(警九卷第30頁、金簡上卷第251頁),足認被告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且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故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乙節,自難推諉不知。 2.復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我跟曾天保之前是在瑞隆路雞排店打工的同事,後來我是聽說他要去桃園跟他爸爸一起做裝潢,不過我也不確定他後續實際上從事什麼工作。我跟曾天保都是透過臉書聯繫的,我只知道他好像住在女友家,但實際地址我則不清楚,我也沒有他的手機號碼等語(金簡上卷第102至103、250頁)。依上,被告雖稱與曾天保為朋友關係,但其等間除得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以外,別無其他聯繫管道存在,可認被告與曾天保間並無密切情誼或信賴關係可言。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該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3.尤其,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自由申請開戶,已如前述,本非不得自行申請帳戶使用,職此,已難想像有何非向他人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帳戶使用不可之理由。況且,果若曾天保確實係為從事裝潢行業使用,其等大可逕以裝潢公司名義申辦帳戶使用,如此實可避免公司經營所得與個人資產混雜,致難以計算成本等情形發生,然曾天保卻捨此不為,甚至稱其願以100,000元款項作為報酬,要求被告將帳戶賣給其等語(金簡上卷第252頁),在在可徵曾天保前揭借用帳戶使用之行為甚不合理,而上揭不合常理之情本足使一般正常成年人心生懷疑,並合理推測對方亟欲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應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然被告竟無視於此,仍毫不在意地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予對方,可見其無非係為賺取報酬,對於提供其個人帳戶資料作為匯款及收款等詐欺及洗錢工具等情,毫不在意,其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及洗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揭空言否認之詞,自屬無據,無從採信。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本案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本身並未參與詐騙集團詐騙行為,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雖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正犯,惟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來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藉此遮斷金錢流向而逃避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至被告後續雖於112年1月17日前往提領本案土銀帳戶內款項,然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當初借用帳戶時,曾天保沒有跟我說要提款,他一直到提款當天才突然約我,要我幫忙提領等語(金簡上卷第253至254頁);復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提領款項行為已另案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等語(金簡上卷第254頁),足見被告該次提領行為乃另行起意所為,且此部分提領之犯罪事實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併予指明。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詐欺集團利用土銀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遭圈存而未及提領、轉匯之情形,是詐欺集團未及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認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多名被害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金簡上卷第252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至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因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款遭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未及轉匯而未遂,是被告上開所犯幫助洗錢未遂部分,因最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然就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與本案被告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㈠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10(即原審判決之範圍)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該集團向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楊○文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乃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未及審酌此部分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量刑容有未洽。 2.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涉犯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就此減刑事由,應於形成宣告刑時一併審酌,前已述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黃○宏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考(金簡上卷第117至118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自白洗錢犯行及其與告訴人黃○宏達成調解等情形,進而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同有未合。 3.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造成告訴人廖雪冷受有高達38萬元之金錢損失,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迄今未有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犯後態度不佳,量刑顯有過輕之虞等語(金簡上卷第9至12頁、第201頁)。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廖雪冷之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廖雪冷所受損害等原因,則上訴意旨依此指謫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然原審判決確實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且有上述所示之瑕疵,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除告訴人蔡○益外,其餘告訴人陳○宏等10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涉犯幫助洗錢犯行,然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黃○宏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金簡上卷第117至118頁),然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6、8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並酌以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金簡上卷第2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
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陳○宏等11人詐得款項,其中告訴人蔡○益所匯入款項未及遭提領或轉匯一空,業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既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另其餘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業如前述,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增、劉穎芳、廖春源、張志宏、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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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13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宏佯稱:可至指定之網站投資,保證獲利,惟需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云云,致陳○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陳俊丞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陳仲弘之報案相關資料(本案偵一卷第21至25頁) ②陳仲弘之報案相關資料(本案偵一卷第21至25、57頁) ③陳仲弘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偵一卷第31至39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凱基證券-李婉柔」之人向毛○芬佯稱:只要依指示開設帳號並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毛○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陳建旭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毛○芬)(警一卷第23、27頁) ②毛○芬提供之假收據(警一卷第25頁) ③毛○芬提供之自稱凱基證券工作證照片、假收據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9至154頁) ④毛○芬提供之「凱基證券-李婉柔」 個人資料(警一卷第155頁) ⑤毛○芬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託運單、匯款申請單、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55至181頁) |
| | | | | 陳俊丞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古往今來-05群(105)」、「陳曉妍」、「凱鵬華盈 林華蓉」之人向周○添佯稱:可下載「凱鵬華盈KPCB」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周○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2年1月13日10時3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32分,應予更正) | | 陳俊丞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周○添之報案相關資料(警三卷第15至31頁) ②周○添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警三卷第33至35頁) ③周○添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37至45頁) |
| | | 112年1月13日10時5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49分,應予更正) | | 陳俊丞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芷安」之人向朱○順佯稱:可下載「隨身e策略手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朱○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2年1月12日12時3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31分,應予更正) | | 陳俊丞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朱○順之報案相關資料(警二卷第23至29、33頁) ②朱○順之高雄三信存摺明細(警二卷第31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E宋老師財富分享群」、「曦曦」之人向蔡○益佯稱:可下載「隨身e策略手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蔡○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2年1月16日11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7分,應予更正) | | 陳俊丞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蔡○益之報案相關資料(警二卷第43至53、63至65頁) ②蔡○益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警二卷第55至57頁) ③蔡○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59至61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E宋老師財富分享群」、「許柏安」之人向宇○湘佯稱:可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宇○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陳俊丞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宇○湘之報案相關資料(警四卷第39至40、45至51頁) ②宇○湘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四卷第53至55頁) ③宇○湘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57至75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1日10時 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曦曦」之人向黃○宏佯稱:可下載「隨身E策略」APP註冊帳號投資股票,並可向「李婉柔專員」索取銀行帳戶,轉帳後即可充值進行投資云云,致黃○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陳俊丞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陳俊丞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陳俊丞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10日14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小曦」之人向謝○榮佯稱:可下載「隨身e策略(凱基證券)」之APP程式,註冊後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陳俊丞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謝○榮之報案相關資料(警六卷第45至51、75至103頁) ②謝○榮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警六卷第55頁) ③謝○榮之中國渣打銀行存摺(警六卷第57頁) ④謝○榮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59至63頁) ⑤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謝○榮)(警六卷第65頁) ⑥謝○榮之約定轉帳明細(警六卷第67頁) ⑦謝○榮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69至73頁) ⑧交流晚宴邀請函、網頁)資訊、「165反詐衛士」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105至125頁) ⑨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鼎鼎(財)字第1120007號函(警六卷第127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3日之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詩怡」、「撥雲見日639-宋老師財富分享交流群」、「富貴天下11」、「宋老師」、「廖啟遠」、「凱基證券-周芊妤」、「小曦」之人向廖雪冷佯稱:可下載「隨身e策略手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廖雪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陳俊丞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廖雪冷之報案相關資料(警七卷第15至18、31頁) ②廖雪冷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警七卷第19至21頁) ③廖雪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七卷第23至30頁) |
| | | | | 陳俊丞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2日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朱家泓老師」、「劉曉妮」、「周文靜」、「陳美琳」之人向鄒○詒佯稱:下載「成穩投資平台」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鄒○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陳俊丞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鄒○詒之報案相關資料(警八卷第41至53頁) ②鄒○詒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警八卷第117至121頁) ③鄒○詒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八卷第123至134頁) |
| | 詐欺集團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基KGI-Lisa」、「劉詩怡」向楊○文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隨身E策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土銀帳戶。 | | | 陳俊丞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楊○文之彰化銀行存摺明細(警九卷第9至13頁) ②楊○文之渣打銀行存摺明細(警九卷第15至17頁) ③楊○文提供之匯款回條聯(警九卷第19至21頁) ④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楊○文)(警九卷第23至25頁) ⑤楊○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49至50頁) ⑥楊○文之報案相關資料(警十卷第23至29、33至34頁) ⑦楊○文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十卷第31頁)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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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060122號【警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16647號【偵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21745號【偵二卷】 <併辦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0856100號【警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087234號【警三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352250號【警四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28872號【併辦一偵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28914號【併辦一偵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1927號【併辦一偵三卷】 <併辦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59059號【警五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2668號【併辦二偵一卷】 <併辦三> 桃園市○○○○○○鎮○○○○○○○○0000000000號【警六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26259號【併辦三偵一卷】 <併辦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21485號【警七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9927號【併辦四偵一卷】 <併辦五>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18982號【警八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9721號【併辦五偵一卷】 <併辦六> 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苗法一字第11259532140號【警九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42088號【併辦六偵一卷】 <併辦七>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栗警偵字第1120056529號【警十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偵字第324號【併辦七偵一卷】 <院卷> 高雄地方法院112金簡字第785號【金簡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金簡上字第55號【金簡上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