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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豪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洪萌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周佩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蕭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無罪。
  事 實
一、己○○與壬○○(目前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丁○○與乙○○各為好友關係。己○○知悉詐欺集團有招募人員之需求,並得知壬○○缺錢花用,竟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前某時許,招募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安」、「小俊」、己○○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從壬○○處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招募車手之需求,並得知乙○○缺錢花用,竟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8月17日前某時許招募待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待乙○○加入後,得知戊○○(拘提未果,另行審結)及少年張○源(00年0月生,案發時15歲,真實姓名詳卷)亦缺錢花用,即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8月17日前某時許,招募戊○○及少年張○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將戊○○及少年張○源之身分證資料提供予壬○○、己○○等人,渠等分工係由己○○或壬○○指示戊○○及少年張○源擔任第一線車手,乙○○擔任第二線車手向戊○○及少年張○源收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並轉交己○○後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二、己○○【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白人」】、壬○○(飛機暱稱「小財迷」)、乙○○(飛機暱稱「T」、另有暱稱「周小胖」)及戊○○(飛機暱稱「T軒」)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23日13時30分許起,冒用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臺北地檢署曾檢察官、陳國文警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王俊誠,佯稱王俊誠涉嫌經營地下錢莊觸犯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名下銀行帳戶資金,繳交證物金錢、股票等資料予「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保管云云(證據顯示己○○、壬○○、乙○○對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詐欺之犯罪手法有所認識),王俊誠因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款項交付少年張○源(飛機暱稱「T胖」)、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壬○○則於110年8月17日9時前某時通知乙○○、少年張○源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等待收取款項後轉交乙○○,然因壬○○另案於110年8月17日11時59許遭搜索,故乙○○收取少年張○源所收取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後,則經己○○通知後,轉由己○○收取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後戊○○則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時間、地點,收取王俊誠所交付之款項後交予乙○○,乙○○再依己○○指示,將款項轉交己○○,由己○○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渠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並因而獲得如附表二所示報酬。嗣王俊誠因遭上開詐騙抑鬱寡歡,於110年10月3日在高雄市鼓山區河西路與興隆路旁投河(愛河)自盡,留有遺書陳述上開遭詐騙經過,經王俊誠家屬甲○○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丁○○、乙○○及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壬○○、戊○○及少年張○源於警詢之陳述。惟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壬○○、戊○○及少年張○源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丁○○、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仍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己○○爭執乙○○、壬○○警詢之證述,詳後述)。
二、己○○部分:
 ㈠關於乙○○、辛○○警詢證述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壬○○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之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壬○○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復經本院拘提未到,及其因另案於113年1月22日已遭通緝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本院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9頁、訴字卷㈢第71至75頁、95頁、289頁、243至269頁),故證人壬○○雖未能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然其在警詢時經司法警察官、偵查時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未見有何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且係證人壬○○就親身經歷之事所為陳述,其就本案重要事實之證述,亦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相符(詳下述),復查無其他程序上之瑕疵,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壬○○之證言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具有必要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證人壬○○於警詢時經司法警察官、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三、關於被告乙○○、丁○○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乙○○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見警一卷第3至11頁、偵二卷第279至283頁、289頁、本院訴字卷㈠第315至326頁、本院訴字卷㈢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戊○○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少年張○源於警詢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37至42頁、第59至63頁、260至262頁、警二卷第29至37頁、偵二卷第212至215頁、警二卷第83至88頁、本院訴字卷㈠第360頁、本院訴字卷㈢第103頁;前開所示警詢筆錄,依前揭說明,均排除用以證明被告乙○○涉及犯罪組織部分),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俊誠之家屬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29至132頁、偵一卷第85至86頁),並有被害人家屬甲○○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281至289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物證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關於丁○○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坦承招募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見警二卷第85頁、本院訴字卷㈠第360頁、本院訴字卷㈢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訴字卷㈢第106頁)並有被害人家屬甲○○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281至289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書物證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丁○○上開招募被告乙○○進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從事第二線車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關於己○○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於110年6月間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介紹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其有使用飛機軟體、暱稱為「白人」,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白色賓士自小客車等事實(見警案卷第3至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次被害人王俊誠遭詐騙的部分,我沒有收到被告乙○○上繳的贓款云云(見本院審金訴一卷第229頁);辯護人則以不能僅以同案被告乙○○有瑕疵之指訴,作為被告己○○有罪之認定等語為被告己○○辯護(見本院訴字卷㈢第311頁)。
 ㈡被害人王俊誠因受詐騙而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被告戊○○、少年張○源,嗣被告戊○○、少年張○源將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款項上繳被告乙○○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少年張○源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㈢第108至109頁、警一卷第60至63頁、偵二卷第260至262頁、警一卷第38至41頁),並有被害人家屬甲○○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281至289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書物證等在卷可憑,且為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65頁),信為真實。
 ㈢被告己○○確有招募被告壬○○參與本案犯行:
  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我在110年6月左右有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擔任介紹人,介紹車手頭給公司,當時我有介紹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的報酬係以壬○○幫公司取得贓款的1%來計算,我有使用飛機軟體,我的暱稱是「白人」、「好運來」,平時代步工具為車牌號碼為0000-00的白色賓士自小客車。而壬○○遭扣案手機內的對話紀錄,日期110年8月16、17日確實是我跟壬○○的對話紀錄,這是公司要我轉告壬○○的內容,主要是要指揮車手前往面交贓款的內容等語(見警二卷第4頁),並有同案被告壬○○於另案遭扣押之手機通訊內容在卷可憑(警二卷第117至123頁),可徵被告壬○○確實是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則被告己○○確實有招募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已堪認定。
 ㈣被告己○○既已招募被告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則是否與被告壬○○、乙○○、戊○○及少年張○源共同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中證稱:己○○自110年7月間就成為我的車手頭,我是負責聯繫車手前往面交地點,車手有分1、2線,我負責向第2線車手取款後,交付款項給己○○,而乙○○是我旗下的車手,我在110年8月16日有依照己○○的指示把高雄要面交的地點轉知乙○○,但由於我在110年8月17日早上就遭檢警查獲,後續乙○○有沒有面交成功,我就不清楚了。但依照公司的作法,己○○有我們高雄這一線的所有人資料,公司只會把同一被害人的案件交給一個車手頭處理,所以我想後續應該就是己○○接手收水的事宜等語(警二卷第30至33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己○○還沒有出現,一直到壬○○被抓了之後,己○○就透過飛機跟我聯繫,跟我說壬○○被抓了,叫我以後都跟他聯繫,而車手能不能順利拿到贓款,不是我能控制的,我都是聽己○○指示,知道車手拿到錢了,我就通知車手搭高鐵回程,之後我就先去跟車手收錢,再依己○○指示到指定地點繳款,而己○○曾經開白色的賓士轎車載我到龍岡公園附近讓我下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㈢第107、109、111至114頁)。 
 ⑶再者,被告壬○○遭查扣之手機內關於飛機軟體之對話內容,被告己○○坦承此對話內容係其以暱稱「白人」與被告壬○○之對話,而細繹前開對話內容,其中被告壬○○傳送少年張○源、戊○○、乙○○及丁○○之身分證照片正反面與被告己○○,而被告己○○於110年8月16日20時42分向被告壬○○表示「小豪那一組 明天10點前到高雄市苓雅區河南路11巷」、「羅那一組 早上9前要到 台北市大安區福助里永康街17巷」;於110年8月17日上午9時14分再向被告壬○○表示「叫高雄 10.一定要到 一直千叮嚀萬交代你們不要遲到 我不要再因為你們我一直被 要我去跟公司商量 你們都在出問題是要拿什麼跟人家商量」、「你的底下的人到底是怎樣」、「用騙的事嗎?」,經被告壬○○傳送被告戊○○之身分證資料、電話號碼與被告己○○後,被告己○○回覆「紀錄不用刪」、「我等等跟你對」、「就是你自己搞錯」,而被告壬○○再傳送少年張○源、乙○○之身分證字號及電話號碼與被告己○○,並於110年8月17日10時9分向被告己○○表示「T(按乙○○)15分鐘到」、「07(按高雄)的等我一下」、「等T的電話」、「10:30到」、「左營」、「T到了」等情(見警二卷第115至121頁),足徵被告己○○已完全掌握同案被告乙○○、戊○○、少年張○源之個人身分資料。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其中第一、二線車手主要工作為取款上繳,為預防贓款遭第一、二線車手侵吞,作為收水之車手頭勢必掌握旗下各車手之人身資料。又詐欺集團為避免遭舉報而未能順利拿到贓款,若非本案詐欺集團之重要成員,實無可能得以加入詐欺集團之贓款聯繫組織內,而得以知悉取款之時間及地點。從此脈絡觀之,被告己○○應係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始得以掌握被告乙○○、戊○○、少年張○源等人之一、二線車手組合之個人資料,且被告己○○對於被告壬○○應通知哪條線的車手於何時、該至何地面交取款事宜,在在處於上對下指派工作之情狀,益徵前開證人壬○○所證被告己○○為其上游車手頭之情節,應屬可信。
 ⑶被告壬○○於110年8月17日上午10時56分即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搜索,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73頁),可知證人壬○○從上開時間即無法再為被告己○○掌握被告乙○○、少年張○源於當日南下高雄取款之動向,參以前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關於被告壬○○為何無法聯繫之緣由,其如後受被告己○○指派、繳款且被告己○○所駕駛之白色賓士自小客車等情節,與前開被告己○○與壬○○之對話紀錄相互參合,主要犯罪事實部分其前後脈絡相承,益徵被告乙○○前開指證,已非子虛,亦合乎情理。是被告己○○之辯護人以證人乙○○所證述報酬給付或被告己○○取款時身邊是否有其他共犯等細節事項稍有不一致之情,即認被告乙○○之證述內容不可信,顯然係忽略前開客觀積極證據而不論,實無足採。是本件被告己○○確實參與本案被害人王俊誠遭詐騙之全部犯行,已堪認定。
 ⑷成年人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以共犯者之年齡作為成年行為人加重刑罰之要件,並不以該成年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少年為必要,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屬之,只要該成年行為人於實施犯罪行為時,對於共犯者可能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見解參照)。經查被告己○○既已掌握少年張○源之身分證正反面資料,已如前述,當可知悉取款車手即少年張○源為未成年,堪信被告己○○對於張○源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當有所認識、知悉。
五、綜上,本案被告乙○○、丁○○及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至被告己○○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丁○○及己○○之犯罪事實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己○○、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乙○○。
 ㈢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己○○、乙○○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㈣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倘依修正前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乙○○就本案犯行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己○○、乙○○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擔任收水、交水角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己○○、乙○○均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方式詐騙等語(本院訴字卷㈢第115、296頁),而詐欺手法多端,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而詐害被害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其等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庸另為無罪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共同正犯
  被告己○○、乙○○與壬○○、戊○○、少年張○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如附表一所示交付款項,被告己○○、乙○○為本案詐欺集團收水、送水,顯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被害人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對被害人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五、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招募他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行為,同時觸犯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其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被告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始招募被告壬○○加入擔任收水手;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始招募被告戊○○、少年張○源加入擔任面交車手,而被告己○○、乙○○之目的在於與受其招募之被告壬○○、戊○○、少年張○源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行為上各有部分重合,犯罪目的單一,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己○○、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己○○、乙○○,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關於己○○部分:
 ⒈被告己○○成年人,而共犯之少年張○源係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是被告己○○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成年人,而共犯之少年張○源係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是被告乙○○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雖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進而發生家庭悲劇,被告己○○、乙○○及丁○○均正值青年,被告丁○○不思勸被告乙○○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反而招募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己○○、乙○○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分別為本案分工,渠等價值觀念偏差,造成被害人王俊誠蒙受嚴重財產上之損失,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而本案被害人王俊誠因不堪損失,抑鬱後自我了斷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永久且難以抹滅之傷痛,渠等所為應值嚴予非難;考量被告己○○作為車手頭,犯後飾詞否認,企圖脫罪,犯後態度惡劣,而被告丁○○、乙○○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今均未能與被害人王俊誠之家屬達成和解,適時賠償被害人王俊誠家屬之損害,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己○○、乙○○及丁○○之素行不佳(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王俊誠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己○○、乙○○及丁○○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訴字卷㈢第132至133頁、3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獲得之報酬交付金額之2%,而被告己○○於警詢中則供稱其報酬乃贓款之1%,而經計算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此為被告乙○○、己○○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未扣案,應適用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我與被告乙○○原是伴侶,我才介紹乙○○給壬○○,我沒有收到任何報酬(見警二卷第85、87頁),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何等犯罪所得,是本案對於被告丁○○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至於本案附表一所示遭被告己○○、乙○○、少年張○源戊○○等人隱匿之詐欺贓款,皆已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己○○、乙○○、少年張○源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己○○、乙○○、少年張○源戊○○確仍有收執該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己○○、乙○○、少年張○源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徹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己○○、乙○○、少年張○源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招募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線車手,因認被告丁○○同時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語。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找不到工作,丁○○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警一卷第4、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丁○○介紹被告壬○○給我,丁○○僅有陪我與被告壬○○面試,丁○○沒有陪我參與本案的取款行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6至107頁、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中證稱:丁○○是乙○○的女朋友,丁○○跟我們沒有關係,丁○○沒有參與本案的詐欺犯行,只是因為丁○○是乙○○的女朋友,所以在乙○○出門取款時,我會請丁○○跟我們碰面,以避免乙○○黑吃黑等語(見警二卷第31至32頁),且從前開被告壬○○與己○○之飛機對話內容裡,亦未見關於被告丁○○之相關身分證資料,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乙○○、壬○○、己○○、戊○○及少年張○源有與被告丁○○就本案詐欺犯行有互為連繫知情,實難認被告丁○○就本案詐欺集團此次指示乙○○、戊○○及少年張○源向被害人王俊誠取款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基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是就此部分,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依照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前揭有罪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及監控手,負責指示車手取款,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辛○○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家屬甲○○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家屬甲○○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遺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何本件起訴所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因另案詐欺案件,在110年8月17日11時59分就在桃園住處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嗣後我也沒有參與本件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王俊誠因受詐騙而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被告戊○○、少年張○源,嗣被告戊○○、少年張○源將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款項上繳被告乙○○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少年張○源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㈢第108至109頁、警一卷第60至63頁、偵二卷第260至262頁、警一卷第38至41頁),並有被害人家屬甲○○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281至289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書物證等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辛○○於警詢中供稱:我在飛機的暱稱為「小宇」,我是經由壬○○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於我跟壬○○是很久的朋友,乙○○因為聯繫不上壬○○,有傳訊息告知我她要來中壢待命,所以我才轉知壬○○這件事,而壬○○傳送戊○○的照片給我,僅係要利用我跟他的聊天室保存檔案而已,但我隨即於同日10時許即因另案遭警方查獲,嗣後就沒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見警二卷第58頁、第60至6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中證稱:辛○○跟我是朋友關係,他也是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跟我是同層收水,我休息的時後,他會頂替我去收水及監督車手,我本來要請他幫我跟台北的車手進行收水,但後來我叫他不要去,之後我跟辛○○同時在110年8月17日當日被查獲,至於我會傳戊○○的照片給他,僅係剛好聊到旗下車手等語(見警二卷第31頁、35頁),並有被告辛○○於110年8月17日11時59分在桃園市平鎮區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搜索之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65頁),可徵則被告辛○○辯稱其遭查獲,而未參與本件詐欺被害人王俊誠之取款犯行等語,尚非子虛。
三、公訴意旨僅以被告壬○○有將就面交車手戊○○之個人資料傳送予被告辛○○,而被告辛○○有告知被告壬○○關於被告乙○○已至中壢待命等情,即認被告辛○○已參與本案犯行,然被告壬○○前開證述被告辛○○與其為同層收水車手,被告辛○○知悉渠等旗下車手之個人資料,亦屬合理,然無因被告辛○○知悉面交車手戊○○之個人資料,即遽認被告辛○○就被告戊○○所為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而被告辛○○轉知被告壬○○關於被告乙○○至中壢待命乙情,亦無法遽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而卷內復無事證可證明本案被告辛○○有對詐騙被害人王俊誠有何行為之分擔,是難僅以前開被告辛○○與被告壬○○之對話內容,逕認被告辛○○就本案犯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辛○○涉有此部分加重詐欺、洗錢罪嫌,所舉之事證及本案卷存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辛○○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以,公訴人所指被告辛○○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辛○○有罪之心證,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遭詐騙時間、金額
面交過程
面交車手
收款金額
上繳情形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①110年8月17日14時13分
②106萬元


王俊誠於110年8月17日14時13分於高雄市苓雅區河南路7巷巷口處將現金106萬元,交付面交之車手○源。 
○源
收款106萬元


○源收取財物後,隨即搭乘高鐵返回桃園,並於同日1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公園將款項交付乙○○,乙○○收取上述款項後搭乘計程車前往龍岡大操場(桃園市龍岡區中山東路四段)旁停車場,轉交己○○及暱稱「張謙謙」之人,由己○○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29-132頁)
②少年張〇源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37-42頁)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警一卷第179-183頁)
④「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警一卷第213頁)
2
①110年8月20日13時24分
②88萬元
王俊誠於110年8月20日13時24分於高雄市○○區○○○○路00號福東國小後門將現金88萬元,交付給面交車手戊○○。

戊○○
收款88萬元


戊○○收取財物後,隨即搭乘高鐵返回桃園,並於同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公園(或路邊某處)交付乙○○,乙○○隨即再轉交於面交地點附近等候之己○○,由己○○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29-132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6683900號函指紋鑑定書(警一卷第165-174頁)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警一卷第185-189頁)
④「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警一卷第215頁)
3
①110年8月24日12時至14時許
②58萬元

王俊誠於110年8月24日12時至14時許,於高雄市苓雅區林靖公園紅色涼亭處將現金58萬元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報酬不詳
收款58萬元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款項後,再交付該詐欺集團。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29-132頁)
②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警一卷第191-195頁)
③「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警一卷第213頁)
④郵局存摺提領現金58萬
4
①110年8月25日14時22分
②73萬元
王俊誠於110年8月25日14時22分許,於高雄市苓雅區福德街福東國小倒垃圾處(即福壽街與明德街交叉路口),將現金73萬元交付給面交車手戊○○。
戊○○
收款73萬元
戊○○收取財物後,隨即搭乘高鐵返回桃園,並於同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公園(或路邊某處)交付乙○○,乙○○隨即轉交己○○,由己○○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29-132頁)
②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警一卷第197-211頁)
③「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警一卷第219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報酬(新臺幣)
計算方式(新臺幣)
1
乙○○
5萬3,400元
(106萬+73萬+88萬)*2%=5萬3,400元
2
己○○
2萬6,700元
(106萬+73萬+88萬)*1%=2萬6,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