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號
被 告 吳建霖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霖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吳建霖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參與陳可妮之成年女子所屬以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擔任介紹人,負責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報酬予車手之工作。被告與凃昱丞、陳可妮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2年5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1314酒店,介紹凃昱丞加入該詐欺集團,並交付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予凃昱丞。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向曹素蘭表示操作投資股市可獲利云云,並指示曹素蘭於112年5月8日上午10時許,前往基隆市○○區○○○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風雲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指派之凃昱丞,凃昱丞再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再於112年5月8日22時許,在名媛酒店,交付報酬2萬6,000元予凃昱丞。嗣經曹素蘭發現遭到詐騙報警,經警在112年7月12日17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8樓之2凃昱丞住處搜索,並扣得手機1支、現金1萬5,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所謂補強證據,雖非直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係指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惟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方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凃昱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告訴人曹素蘭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曹素蘭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現金收款收據、萊爾富便利商店風雲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介紹凃昱丞加入詐欺集團,我只是告知凃昱丞有一個工作機會,讓他自己跟陳可妮討論,我不清楚工作內容。我有交付牛皮紙袋給凃昱丞,但我不知道裡面裝有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我也有拿現金2萬6,000元給凃昱丞,但那是我要給他的酒錢,不是他從事詐騙犯罪之報酬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不知道陳可妮所稱之工作是什麼內容,而被告係交付牛皮紙袋予凃昱丞,其等亦未當場確認牛皮紙袋之內容物為何。又被告不清楚其轉交給涂昱丞之款項是否是與詐騙有關,被告並無犯罪之認識及故意,其所為與詐欺、洗錢犯罪無關等語。 五、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向告訴人表示操作投資股市可獲利云云,並指示告訴人於112年5月8日上午10時許,前往基隆市○○區○○○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風雲門市交付現金30萬元予凃昱丞,凃昱丞再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一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凃昱丞、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是凃昱丞確有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而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收取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一情,首堪認定。 ㈡又凃昱丞係於112年5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1314酒店,經由被告告知而向陳可妮洽詢擔任車手之工作內容,且有收取被告所交付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及於112年5月8日22時許,在名媛酒店收取被告所交付之現金2萬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凃昱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亦堪認定。惟被告是否為詐欺集團之介紹人,介紹凃昱丞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進而將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及2萬6,000元之工作報酬交予凃昱丞等節,業據被告否認並供稱:當初陳可妮先問我有工作是否要做,我不缺工作,但我知道凃昱丞缺錢,所以叫凃昱丞去找陳可妮瞭解看看,我並不知道陳可妮所說的工作是什麼。而我當初交給凃昱丞的東西是一個牛皮紙袋,我不知道裡面裝有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我也有交錢給凃昱丞,但那是我欠他的酒錢,並不是他擔任車手的報酬等語。而證人凃昱丞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知道我缺錢,他在不知道違法的情況下,就幫陳可妮詢問我是否要做收錢的工作,他說可以拆%數賺取報酬,後來陳可妮跟我說工作細節後,我才決定要做。隔了兩天,被告在百樂門酒店有拿一個牛皮紙袋給我,被告當時沒有跟我確認裡面裝什麼東西,我是回家後才打開,紙袋內裝有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等語(院卷第125至126頁、第129至131頁、第135頁)。是依證人凃昱丞所述,被告雖有告知工作機會,然其僅提及該工作係收錢且可從中抽成,其餘工作內容均係由陳可妮說明,則被告是否清楚該份工作之具體內容,即屬有疑。雖證人凃昱丞證稱被告有說是「收錢」之工作,且可從中抽取%數做為報酬等語。然因社會上工作型態多元,縱工作性質、獲取報酬之方式較為特殊,但非必然涉及不法。本案證人凃昱丞既稱被告未向其說明工作內容為何,被告亦否認其知悉所謂之工作即為收取詐欺款項,是依目前之卷證尚難認被告知悉該份工作即係要求凃昱丞收受陌生者交付之來源不明款項,且該等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贓款及凃昱丞所為係在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而仍擔任詐欺集團之介紹人引薦凃昱丞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又依被告及證人凃昱丞所述,被告所交付之物品係以牛皮紙袋包裝,其二人並未當場拆開檢視內容物,則被告辯稱其不知內容物為何,尚難遽認不實。則單以被告交付物品予凃昱丞之舉動,亦難推論被告具有與涂昱丞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至被告交予凃昱丞現金2萬6,000元一節,據證人凃昱丞於警詢時陳稱:我收完錢後,被告有拿2萬6,000元的報酬給我等語(見警卷第25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應該不知道那是詐騙所得,因為那一天有另一個朋友拿薪水給他,裡面有包含我的薪水及酒錢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錢給我的時候有說這是我的薪水,我忘記他有沒有說到酒錢,我們喝酒都是欠來欠去的等語(院卷第132至133頁、第141頁),是證人凃昱丞證稱被告於交錢時有提及薪水一事,確與被告辯詞未盡相符。然衡以證人凃昱丞與被告有共犯關係,其所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證人凃昱丞對於被告是否有提及酒錢一事,前後所為之證詞並未一致而有瑕疵可指。且除證人凃昱丞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認定被告、證人凃昱丞所述何者為真。證人凃昱丞證述既屬共犯之自白,在無其他證據可予以補強下,自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無法單憑證人凃昱丞所述即認定被告之辯解不實。且被告縱有向凃昱丞表示該現金2萬6,000元為工作之報酬等語,然被告是否知悉凃昱丞所從事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一節,本非無疑,自難率認被告知悉其轉交之款項即為凃昱丞從事犯罪之不法所得。是單憑被告轉交凃昱丞款項之事實,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與凃昱丞、詐欺集團成員間存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 ㈣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雖可認被告確有告知凃昱丞工作機會,並交付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現金2萬6,000元予凃昱丞之事實。然被告並未自白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而單憑凃昱丞之證詞且無補強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與凃昱丞、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告訴人受詐欺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陳鑕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