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2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
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成年成員,容任該員使用本案帳戶。嗣本案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編號1、2所示林高生及李山林(下稱林高生等人),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高生等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高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李山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
期日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陳怡君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的金融卡我不知道何時遺失的,我原本都放在包包內,因為我沒有注意到遺失,所以沒有去報案或向郵局辦理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上面沒有寫任何字,所以撿到的人也不會知道提款卡密碼是什麼等語。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林高生等人遭本案詐欺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林高生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至5頁、偵二卷第15至18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1至22頁、偵二卷第53至55頁)、林高生之匯款紀錄(見警卷第39頁)、與「Anni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至37頁)、李山林之轉帳收據(見偵二卷第43至45頁)、與「沒有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37至3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成員使用一節: ⒈
現今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無論提款、存款、轉帳等交易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均須輸入6位數至12位數不等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連續累計錯誤達一定次數(一般係3次),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等臨櫃辦理解鎖始可恢復使用。而目前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當會確認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的金融帳戶,確可由其等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以確保後續能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倘選擇以盜贓或任意拾獲方式取得之金融帳戶,不僅取得該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須先精準命中至少6位數之提款卡密碼,無庸擔心輸入錯誤而遭鎖卡,縱然僥倖命中,亦有隨時可能會遭該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之風險。以被告所述其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而提款卡上面沒有寫任何字,也沒有記載密碼之情節,並供稱:只有我跟我媽知道提款卡密碼,我成年後,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就由我保管使用等語(見偵二卷第7至9頁),則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不詳詐欺成員,倘非透過實際使用支配上開提款卡之被告,交付上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如何能夠精準命中至少6位數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更無庸擔心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期間,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所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而無法取款之風險?再者,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年3月28日至30日間,先後有不詳之人或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匯入款項,並旋由他人提領一空之情形,於告訴人轉帳前,均未見本案詐欺成員先行存入小額金額以測試本案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之情形,足見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成員,對於本案帳戶可由其牢固掌控一事已有充分之把握。綜合上情,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一節,應可合理認定。 ⒉又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
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
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成年人,從事八大之工作經驗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
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知道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等情(見偵三卷第36頁),是被告當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
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由不詳成員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已預見此情,猶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成員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已難認可採。再者,被告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未曾報警處理或向郵局通報掛失止付,實與一般人謹慎使用、保管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經驗法則相悖;復觀諸本案帳戶於112年3月28日由不詳之人匯入4萬6,000元以前,餘額僅剩45元,前1筆交易之日期為111年12月21日,足見被告甚少使用本案帳戶,果爾,被告豈須特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包包內隨身攜帶,徒增遺失風險,是被告所述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情節,實與情理有悖,自難採信。 ⒋從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成員使用一節,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本案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林高生等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成員詐騙林高生等2人,且使該員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係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成員得順利取得林高生等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經本案詐欺成員提領後,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與李山林調解成立,並賠償2萬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審金訴卷第45至46頁),認被告犯後尚有彌補告訴人之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與手段,造成林高生等人遭詐騙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林高生達成調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准駁,併予敘明。 ㈠
本案被告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確有取得任何金錢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款項,均業遭本案詐欺成員提領一空,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款項既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交付予詐欺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偉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 | 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3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林高生後,以暱稱「Annie」向林高生佯稱有賺錢的機會,並傳送網站連結,要求林高生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 | |
| | 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30日以LINE暱稱「小柒」向李山林佯稱:知道她男友在網路上程式的漏洞,為報復男友,要求李山林加入投資APP,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