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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22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張慧芬
告訴人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張慧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為聲請人告訴人張慧芬所有、被詐騙之款項,爰聲請將上開現金發還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慧芬告訴被告柯書亞、黃德宥、陳嵩杰、陳俊瑜等人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判決可查。而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款項(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46016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9頁),為聲請人被詐騙而面交予被告柯書亞等人後,為警察逮獲被告而扣得在案此情,業據被告柯書亞等人供陳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之200萬元係聲請人被詐騙後交付被告柯書亞之款項無訛。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所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款項,經查未經本院上開判決諭知沒收,目前亦查無繼續扣押或留存之必要,自應依前揭規定,准予發還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第31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