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被 告 張晨宇
葉孟霖
王森榮律師
被 告 吳昱德
被 告 陳甯芸
選任辯護人 張坤明律師
被 告 吳瑜嘉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21號),及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359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23號),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晨宇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葉孟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吳昱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甯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瑜嘉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
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若隨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與該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張晨宇與「吳柏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與吳宜軒、鄭智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吳瑜嘉與吳宜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提供渠等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之號碼予「吳柏鴻」、吳宜軒、鄭智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另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金融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永忠佯稱:加入「承恩VIP會員交流群」LINE群組,並依指示操作「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許永忠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之金融帳戶內,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再分別於附表二「提款人、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流向」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後,交給附表二所示之人,或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內,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許永忠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張晨宇另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吳柏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5、9、10所示之金融帳戶予「吳柏鴻」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另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金融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張晨宇申設之金融帳戶內。張晨宇再分別於附表三「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款項提領後,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錦富、賴以昕、黃國信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永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黃國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陳錦富、賴以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下合稱被告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金訴288卷一第134頁、金訴304卷第82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晨宇部分:
就事實欄一、二被告張晨宇所涉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晨宇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金訴288卷二第386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許永忠、黃國信、陳錦富、賴以昕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金訴288警卷第109至117頁、金訴304警一卷第1至6頁、金訴304警二卷第25至26頁、金訴304警三卷第27至29頁),並有E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288警卷第249至267頁、金訴304偵四卷第21至2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1年6月9日函
暨所附H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IP位置(見金訴288他卷第67至7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28日函暨所附監視器畫面照片(見金訴288警卷第157至161頁)、
告訴人黃國信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304警一卷第15、30至46頁反面)、告訴人陳錦富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紀錄截圖(見金訴304警二卷第67至69頁)、告訴人賴以昕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金訴304警三卷第71至106、118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112年5月8日函暨所附J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金訴304警一卷第47至51頁)、中國信託銀行112年4月17日函暨所附N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304警一卷第54至64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6月27日函暨所附M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見金訴304警一卷第65至66頁)、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1年6月9日函暨所附K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304警二卷第7至23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113年3月26日函暨所附被告張晨宇111年3月16日帳戶提款憑條(見金訴304偵一卷第79至8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2月30日函暨所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見金訴304偵三卷第49至6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1月7日函暨所附111年4月12日
傳票影本(見金訴304偵四卷第31、35頁)、中國信託銀行111年9月7日函暨所附L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304偵五卷第21至76頁)、被告張晨宇提出之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288偵卷第283至332、405至407頁、金訴288卷一第147至165頁)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張晨宇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應
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晨宇
上揭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部分:
⒈各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
⑴
訊據被告葉孟霖固不否認有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給他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吳昱德介紹我做虛擬貨幣買賣,說很好賺,有錢匯到我的帳戶,他就叫我去領錢, 我領了錢後拿給吳昱德做虛擬貨幣買賣,買好後他會傳打幣紀錄給我,叫我傳給買家,每筆交易他都會給我一點錢,我當初也不知道這是詐騙云云(見審金訴263卷第157頁、金訴288卷一第121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葉孟霖始終堅稱吳昱德係虛擬貨幣個人幣商,攬客交易賺取價差獲利,伊係受吳昱德之邀約,而協助吳昱德買賣交易乙節,與卷内吳昱德之說法並無二致,足見被告葉孟霖確係相信吳昱德
所稱前揭款項係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實無預見前揭匯款來源係詐欺集團詐得贓款之可能,又本案A1帳戶為被告葉孟霖交割股票主力銀行帳戶之一,被告葉孟霖若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將A1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自無可能於明知A1帳戶將隨時成為警示帳戶致無法提款之高風險下,仍持續以A1帳戶進行多筆金額非低之交易,而徒增款項遭圈存凍結之風險,本案縱認被告葉孟霖依其
智識程度、經驗,已預見其提供之A1帳戶資料可能遭
作為犯罪使用,惟依卷内既有證據及A1帳戶交易往來情況,仍無從認定其有容任發生之「意欲」存在,亦無從認定被告葉孟霖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等語(見金訴288卷一第144至146頁),為被告葉孟霖辯護。
⑵訊據被告吳昱德固不否認有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給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鄭智文從小一起長大,我相信他不會騙我,鄭智文跟我說這是正常的交易,他會把我們收來的錢拿去換幣,我收款項後領了就交給鄭智文,我沒有實際操作虛擬貨幣的交易,鄭智文會把打幣給買家的交易紀錄傳給我,如果這個工作是違法的,我也不會介紹給別人云云(見金訴288卷一第122頁、金訴288卷二第325頁)。
⑶訊據被告陳甯芸固不否認有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給鄭智文,由鄭智文轉交吳宜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鄭智文跟我說這個是合法的虛擬貨幣交易,他要我做幣商,每天早上起來報價給買家,鄭智文會傳當天的匯率給我,我再傳給買家,買家會匯錢到我的帳戶,我再提領出來交給鄭智文,虛擬貨幣是鄭智文去買的,我的冷錢包也是鄭智文在操作的,我當時不知道這是詐騙云云(見金訴288卷一第122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陳甯芸與鄭智文係認識6年的好友,鄭智文向被告陳甯芸稱他開了一間公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跟投資,因為免稅額關係,所以交易有額度限制,買幣的客戶很安全,他做了6個月都沒有問題,拜託被告陳甯芸幫忙擔任幣商買賣泰達幣,被告陳甯芸只要跟著匯率報價給客人,將客人買幣的錢領給鄭智文,由鄭智文買幣給客人,被告陳甯芸再把截圖傳給客人確認即可,被告陳甯芸單純認為吳宜軒是鄭智文的好朋友、公司同事,沒想到會跟詐欺集團有關,倘被告陳甯芸能預知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不至於會用自己的金融帳戶進行交易,留下完整的交易紀錄,無從脫免檢警的追查,況金融帳戶都是被告陳甯芸在使用,並未交給他人使用,更未提供帳號密碼,與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情狀不同,被告陳甯芸難以預見有涉及犯罪之認識,被告陳甯芸還是在校學生,沒有社會經驗,很難懷疑鄭智文從事的是違法的行為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327至329、358至360頁),為被告陳甯芸辯護。
⑷訊據被告吳瑜嘉固不否認有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入其帳戶內之其中17萬元提領後交給吳宜軒,另16萬元則轉匯到指定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做的是正常的交易,當時是吳宜軒找我做虛擬貨幣交易,我認為這和詐騙沒有關係。我的冷錢包是吳宜軒在操作,我沒有操作,她匯錢給我,我把錢領出來給她,她會打幣給買家後,再把打幣紀錄傳給我云云(見金訴288卷一第122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吳瑜嘉與吳宜軒相當要好,被告吳瑜嘉對吳宜軒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認為吳宜軒不會介紹被告吳瑜嘉從事有關不法犯罪之工作、兼職,被告吳瑜嘉因為信賴而同意吳宜軒之邀約,並由吳宜軒替被告吳瑜嘉操作虛擬貨幣,被告吳瑜嘉並未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被告吳瑜嘉於知悉吳宜軒詐騙被告吳瑜嘉,使其帳戶遭受到詐欺集團利用後,雙方便再無聊天出遊
等情,可知本案被告吳瑜嘉確實係遭吳宜軒所詐騙,此外,被告吳瑜嘉未曾受到他人指示或告知如「教戰手冊」之虛偽陳述或答辯方式,本件被告吳瑜嘉係受吳宜軒所詐欺,被告吳瑜嘉主觀上對於其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一事並無預見,亦無容任等語(見金訴288卷一第393至395頁、金訴卷二第330頁),為被告吳瑜嘉辯護。
⒉
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17日起,利用LINE向告訴人許永忠佯稱:加入「承恩VIP會員交流群」LINE群組,並依指示操作「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許永忠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之金融帳戶內,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再分別於附表二「提款人、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流向」欄所示之時間,將款項提領後,交給指定之人,或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永忠於警詢時(見金訴288警卷第109至117頁)、證人鄭智文於本院審理時(見金訴288卷二第270至290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金訴288卷一第124至125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14日函暨所附A1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288警卷第123至133頁)、D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見金訴288警卷第135至149頁、金訴288卷一第285至291頁)、F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及網銀櫃檯交易設簿登記查詢表(見金訴288他卷第21至31頁、金訴288卷一第293至301頁)、G1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IP位置(見金訴288他卷第33至46頁、金訴288偵卷第427至472頁)、G2帳戶之存款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288他卷第47至66頁、金訴288偵卷第473至47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1年6月9日函暨所附H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IP位置(見金訴288他卷第67至7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函暨所附C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288偵卷第183至18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函暨所附A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異動查詢(見金訴288卷一第305至38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111年7月27日函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圖(見金訴288警卷第151至15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
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於警詢時雖均供稱:我並無將申設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我是從事泰達幣買賣業務,在Telegram上找客戶,客戶下單後我再去找匯率比我低的幣商購買泰達幣,並將虛擬貨幣轉至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語(見金訴288警卷第9至11、29至31、51至53、77至81頁),惟被告葉孟霖嗣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吳昱德介紹我做虛擬貨幣買賣,說很好賺,後來有錢匯到我的帳戶,吳昱德叫我提款,我領了錢後交給吳昱德做虛擬貨幣買賣,吳昱德會傳打幣給買家的紀錄給我看,我的虛擬貨幣錢包不是我在使用的等語(見金訴288卷一第121頁),被告吳昱德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確實有收到款項,我領了錢後交給鄭智文,我沒有實際操作虛擬貨幣的交易,鄭智文會把打幣紀錄傳給我,不是由我打幣給買家,我可以獲得提領款項乘以0.007的金額為報酬,我有拿到報酬等語(見金訴288卷一第122、319頁),被告陳甯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每天早上起來報價給買家,鄭智文會傳當天的匯率給我,我再傳給買家,買家會匯錢到我的帳戶,我再領出來交給鄭智文,虛擬貨幣是鄭智文去買的,我的冷錢包也是鄭智文在操作的,他會把打幣給買家的紀錄傳給我,我再傳給買方,我可以獲得提領款項乘以0.007的金額為報酬,我有拿到報酬等語(見金訴288訴一卷第122、320頁),被告吳瑜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的冷錢包是吳宜軒在操作,他匯錢給我,我把錢領出來給他,他會打幣給對方後,把打幣紀錄傳給我,他會給我每筆交易金額的0.8%等語(見金訴288卷一第121至123頁),參諸證人鄭智文於另案警詢時供稱:吳昱德當時是將存摺封面拍照提供給吳宜軒,都是吳宜軒跟買家聯絡,吳昱德虛擬貨幣錢包也是吳宜軒在操控,吳昱德就是提領現金而已,我介紹吳昱德、陳甯芸這份工作,我收取吳昱德、陳甯芸提領之款項後上繳給吳宜軒,幫吳宜軒發吳昱德跟陳甯芸的報酬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148至150頁),其復於另案偵查中供稱:當時吳宜軒說會介紹買家後再教我們使用虛擬貨幣錢包,買家都是吳宜軒找的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207頁),其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泰達幣每天的匯率是吳宜軒會跟我們報,但是有跟我們說去看幣託或王牌的交易,他們當天的匯率加0.07,就是我們賣幣的匯率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276頁),證人吳宜軒於另案警詢時則供稱:吳昱德、陳甯芸的虛擬貨幣錢包是我在操控的等語(見金訴卷二第76頁),互核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辯解及證人吳宜軒、鄭智文於另案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內容,可知虛擬貨幣之買家係由吳宜軒指定,且虛擬貨幣之交易價格亦由吳宜軒決定,又交付虛擬貨幣予買家亦是吳宜軒所為,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僅係單純將渠等申設之金融帳戶作為收款使用,並依吳宜軒、鄭智文等人之指示提領後交付予指定之人,或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故此,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於本案僅係提供渠等申設之金融帳戶作為收款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給吳宜軒或鄭智文,或是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渠等即可獲得提領或轉匯款項金額之0.7%或0.8%為報酬等事實,堪可認定。 ⒋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
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
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
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本諸社會常情及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⑵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項、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
予以洗錢,
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領取、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當亦有合理之預期。查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於本案事發當時,分別係年滿26歲、24歲、22歲、28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上開各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⑶證人鄭智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泰達幣每天的匯率是吳宜軒會跟我們報,但是有跟我們說去看幣託或王牌的交易,他們當天的匯率加0.07,就是我們賣幣的匯率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276頁),然現今虛擬貨幣之交易已有公開、穩健之市場,任何人均可透過合法業者建置之平台申請帳號,再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交易之雙方並無透過第三方居間之必要。再者,虛擬貨幣之交易價格屬於公開可查得之資訊,且「泰達幣」之價格多係維持與1美元相當,價格相對穩定,買賣雙方進行交易時,均可查詢其合理之成交價格,第三方進行代收轉付,其價差利潤有限,且「泰達幣」之交易可輕易在公開市場合法進行,衡情買賣雙方亦無支付報酬委託第三方居間或代收轉付之必要,若有捨此不為,而甘願支付高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進行交易者,極可能係因從事不法活動如詐欺、賭博等犯罪行為,而亟需掩飾犯罪行為所得者。再者,證人鄭智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每天早上起來要跟客戶報價,客戶是吳宜軒給的,他當時給我4個買家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275頁),可知向本案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詢價的買家,均是由吳宜軒所安排,衡情,苟該虛擬貨幣之交易係合法,吳宜軒大可直接與買方交易
,藉此減省其需額外支付報酬予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等人,進而取得更高額之款項,何需支付額外報酬予本案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僅係要求渠等代為收取虛擬貨幣之價金,並將之提領後交由鄭智文轉交給吳宜軒,或逕自交付予吳宜軒,又或轉匯至指定帳戶。
又依照一般金融交易流程,虛擬貨幣交易商應先向賣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出售給買家,故資金應先從交易商流向賣家,再從買家流向交易商,然依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前述之交易方式,均係買方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先從其他帳戶匯到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其等提領後轉交給指定之人,由他人向虛擬貨幣賣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交付予買家,此等資金流向顯與虛擬貨幣交易商應先買後賣之交易模式不同。再者,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所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僅為提領匯入渠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予指定之人,顯然不具任何專業性,無需任何技術或經驗,勞力密集度亦不高,然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每次提領款項均可獲取提領金額之0.7%或0.8%之報酬(詳後述),相較於被告葉孟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5萬元,被告吳昱德、陳甯芸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之月薪約3萬5000元至4萬元,被告吳瑜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月薪約3萬元至4萬元(見金訴288卷二第323頁),顯非合理相當,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理應可察覺該份工作有諸多違常之處,該工作之合法性、正當性明顯有疑,而可預見上開不合乎常理之工作內容,可能係在從事領取、交付詐欺集團之贓款,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為獲取報酬,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領取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予他人之行為,其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已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⑷復輔以被告葉孟霖於警詢時
自承:我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但是他們叫我下載APP,避免警察查獲時可以使用,虛擬貨幣買賣的對話紀錄是吳昱德打字給我,叫我複製這對話給對方,然後存在飛機軟體內,這是假的對話紀錄等語(見金訴288偵卷第40、80至81頁);被告吳昱德於另案警詢及偵查均中供稱:鄭智文說我提供金融帳戶,幣商會匯款給我,我的虛擬貨幣錢包會有泰達幣之交易紀錄,但在111年1月13日11時42分許,我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收到33萬元,我就擔心錢的來源有問題,因為剛開始鄭智文跟我說只是小額虛擬貨幣買賣,大約只有10幾萬元買幣的錢會進到我的帳戶,但後來匯入的金額越來越大,連我去領錢的銀行行員都會詢問我名下帳戶款項的來源為何,所以當時我就開始擔心,我在做第1、2筆時就有懷疑可能是做不法的事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217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跟鄭智文一起長大,我猜想他應該不會騙我,我確實有懷疑過他,在他找我做虛擬貨幣的時候,我有懷疑可能是
車手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320頁),足認被告吳昱德至遲於111年1月13日時,已懷疑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猶執意繼續以B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予指定之人;再觀之被告葉孟霖與吳昱德於本案遭查獲後之對話紀錄,被告葉孟霖傳送高雄地檢署之
開庭通知書予被告吳昱德,被告吳昱德覆以:「等等他們好了」、「會拉群、「教你回話」、「法官就拿你沒轍了」,被告葉孟霖回以:「OK」等語(見金訴288卷一第261頁);再參諸證人吳宜軒於另案警詢時,員警詢問:「是由何人教導鄭智文、.....、吳昱德、....陳甯芸...等人去銀行提領款項遭行員詢問的應對方式?如遭警方通知調查要提出交易紀錄及買賣對話紀錄來應對警方?」等語時,答稱:「應對行員的部分,我有提供自己的經驗給他們,就說我是幣商我要去提款去面交,出示手機內交易所及與幣商買賣之對話紀錄取信行員。應對警方的方式也是由我指導他們,要提供交易紀錄及買賣對話紀錄來
佐證這是正常的交易」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77至78頁),並有吳宜軒於本案遭查獲後,傳送予被告陳甯芸關於面對檢警人員詢問時應如何應答之文字內容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見金訴288卷二第5至7頁);而被告吳瑜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都是用Telegram找客戶,客戶會跟我詢價,我報價如果對方滿意就會跟我下單,我再去找匯率比我低的幣商購買泰達幣,並把虛擬貨幣轉至對方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語(見金訴288警卷第79頁、金訴288偵卷第136頁),核與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相同,然與本院綜合相關證據後所認定之結果不符,堪認被告吳瑜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之內容,亦是受吳宜軒之指示所為之應答。衡情,苟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認為渠等之行為合法,本應據實陳述其交易之方式及分工之內容,何需刻意學習於面對檢警人員及法官
訊問時,應為如何之應答,而為虛偽之陳述,益徵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
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
按共同
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
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提供渠等申設之金融帳戶,讓詐欺集團層轉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並進行提領轉交獲轉匯至指定帳戶,堪認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確有實質收領、經手詐騙款項,此已非屬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屬詐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
無訛,渠等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犯罪所得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所預見,業如前述,被告葉孟霖於警詢時供稱:是吳昱德當天叫我提款,我在四維路的兆豐銀行提領27萬元後,在四維路附近交給他們等語(見金訴288偵卷第40頁);被告吳昱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將17萬9000元交給鄭智文,我的虛擬貨幣都是吳宜軒在操作,她會給我們看交易紀錄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319至320頁);被告陳甯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4月13日兩次提領款項之後,錢是交給鄭智文,我的虛擬貨幣錢包是吳宜軒在操作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320至321頁),堪認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主觀上知悉除被告自身外,至少尚有另2人共同參與本案,足認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主觀上有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吳瑜嘉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是吳宜軒找我做提領款項的工作,我提領款項後交給吳宜軒,我的虛擬貨幣錢包也是吳宜軒在操作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321頁),是以,被告吳瑜嘉主觀上有與吳宜軒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⒍至被告葉孟霖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葉孟霖之A1帳戶是被告交割股票主力之銀行帳戶之一,被告葉孟霖若確有參與詐欺集團,應無可能將A1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徒增其款項遭凍結之風險云云,被告陳甯芸之辯護人則辯稱:倘被告陳甯芸能預知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不至於會用自己的金融帳戶進行交易,而無從脫免檢警之追查云云,惟查,
犯罪手法精細程度本即有別,犯行中不慎暴露身分者所在多有,詐欺集團車手使用自己帳戶提領款項者,於實務案例中並非罕見,此無非係出於對自己遭查獲或遭法院論罪科刑風險等之整體評估,尚難執此即遽認被告葉孟霖、陳甯芸並無為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葉孟霖、陳甯芸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有理由。 ⒎被告吳昱德雖辯稱:鄭智文跟我說這是正常交易,我相信他不會騙我,我才會收到款項後提領交給鄭智文去買虛擬貨幣云云,被告陳甯芸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甯芸與鄭智文是認識6年的好朋友,被告陳甯芸單純相信鄭智文,而受鄭智文之託擔任虛擬貨幣幣商,難以預見會涉及不法云云,被告吳瑜嘉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吳瑜嘉是信賴吳宜軒不會介紹其從事不法之工作,而同意吳宜軒之邀約,其主觀上對於其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一事並無預見云云,惟查:以被告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之工作經驗或智識程度,自當知悉帳戶攸關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帳戶程序簡便,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交易,無非係欲利用他人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不法用途,且該工作內容有前述諸多不合理之處,竟僅憑鄭智文或吳宜軒所謂虛擬貨幣買賣之說詞,未加以查證,即無端以自己之金融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後,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予指定之人或轉匯至指定帳戶內,顯見被告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提供金融帳戶時,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意思,主觀上對於其等申設之金融帳戶縱使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用途,顯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葉孟霖、被告陳甯芸、吳瑜嘉之辯護人此節所辯,並非可採。
⒏至證人鄭智文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陳甯芸說我已經做了6個月,我的客戶都沒發生什麼問題,都是合法交易,叫陳甯芸可以放心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269頁)。惟鄭智文與被告陳甯芸2人間具有共犯關係,且其作證時,因所涉及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尚在另案審理中,極有可能為避免自身受到刑事追訴、處罰而為虛偽陳述,自不足以據為被告陳甯芸有利之認定。
⒐
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及其等辯護人所辯,無非係
卸責之詞,均不
足憑採。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之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
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
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⑴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先予敘明。
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①被告張晨宇若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經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被告張晨宇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僅於本院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且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②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若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③被告吳瑜嘉部分,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吳瑜嘉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詳後述)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本件被告吳瑜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④據上以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原則,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5人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瑜嘉。故本件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部分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另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瑜嘉,故本件被告吳瑜嘉部分應予以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張晨宇就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瑜嘉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瑜嘉係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查,依被告吳瑜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內容,無從認定被告吳瑜嘉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包含被告吳瑜嘉在內有三人以上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就詐欺取財部分被告吳瑜嘉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依
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為被告吳瑜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採認,惟
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檢察官、被告吳瑜嘉及其辯護人諭知被告吳瑜嘉可能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見金訴288卷二第263頁),無礙被告吳瑜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認為被告5人就本案係出於直接故意,然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認定被告5人就此部分係出於不確定故意,惟此認定差異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張晨宇與「吳柏鴻」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葉孟霖與被告吳昱德、吳宜軒、鄭智文間,被告陳甯芸與吳宜軒、鄭智文間,被告吳瑜嘉與吳宜軒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部分,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吳瑜嘉部分,從一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張晨宇所犯上開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張晨宇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應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輕率提供渠等之金融帳戶收取詐欺集詐得之贓款,並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予指定之人,或轉匯至指定帳戶內,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告訴人許永忠及附表三所示之人金錢損失,且難以追查金錢之去向,加深告訴人許永忠及附表三所示之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另酌以被告張晨宇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合於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態度尚可,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復考量告訴人許永忠及附表三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5人於本案之分工及犯罪情節;再酌以被告5人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張晨宇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記錄之素行(見金訴288卷二第413至444頁),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於本案之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見金訴288卷二第322至323頁),就被告張晨宇所為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所為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張晨宇各罪時間之間隔,及侵害法益、手段之相似程度,暨定執行刑之加重效應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
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
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
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本案匯入被告5人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5人依指示提領後全數交付予指定之人,或轉匯至指定帳戶,是該等洗錢之財物非由被告5人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5人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張晨宇部分:
被告張晨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賣泰達幣每顆可賺0.05元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386頁)。則被告張晨宇就附表二及附表三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說明如下:
⑴觀之被告張晨宇提出與虛擬貨幣買家之對話紀錄,可見就附表二部分,被告張晨宇於111年4月13日泰達幣之報價一顆為29.36元,而告訴人許永忠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至被告張晨宇申設之E帳戶內之金額為18萬元,可購買6130顆泰達幣(計算式:18萬÷29.36=6130.790,為有利被告張晨宇之計算,無條件捨去),則被告張晨宇就附表二部分之犯行,獲得之報酬為306元(計算式:6130×0.05=306.5,為有利被告張晨宇之計算,無條件捨去)。
⑵復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張晨宇於111年4月13日泰達幣之報價一顆為29.36元,而告訴人陳錦富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至被告張晨宇申設之I帳戶內之金額為10萬元,可購買3405顆泰達幣(計算式:10萬÷29.36=3405.994,為有利被告張晨宇之計算,無條件捨去),則被告張晨宇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之犯行,獲得之報酬為152元(計算式:3405×0.05=152,為有利被告張晨宇之計算,無條件捨去)。
⑶再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被告張晨宇於111年4月12日泰達幣之報價一顆為29.29元,而告訴人賴以昕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至被告張晨宇申設之E帳戶內之金額為5萬元(雖自K帳戶轉帳至E帳戶之金額為30萬元,然本案告訴人賴以昕遭詐騙而匯至K帳戶之款項僅5萬元,其餘款項無證據證明係告訴人賴以昕所匯),可購買1707顆泰達幣(計算式:5萬÷29.29=1707.067,為有利被告張晨宇之計算,無條件捨去),則被告張晨宇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之犯行,獲得之報酬為85元(計算式:1707×0.05=85.35,為有利被告張晨宇之計算,無條件捨去)。
⑷末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被告張晨宇於111年3月16日泰達幣之報價一顆為28.65元,而告訴人黃國信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至被告張晨宇申設之J帳戶內之金額為44萬元,可購買1萬5357顆泰達幣(計算式:44萬÷28.65=1萬5357.766,為有利被告張晨宇之計算,無條件捨去),則被告張晨宇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之犯行,獲得之報酬為767元(計算式:1萬5357×0.05=767.85,為有利被告張晨宇之計算,無條件捨去)。
⑸被告張晨宇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迄今均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許永忠及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張晨宇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
被告吳昱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是拿到提領款項17萬9000元乘以0.007之報酬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319頁),被告陳甯芸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1年4月13日提領兩次款項後交給鄭智文,我獲得提款金額乘以0.007的報酬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320頁),核與證人鄭智文於另案警詢時供稱:吳昱德的報酬是0.7%,就是提領金額乘以0.007,吳宜軒會把吳昱德的報酬用薪資袋密封並寫上名字跟金額,透過我交給吳昱德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149頁),足認被告吳昱德、陳甯芸前開所述報酬之計算方式
應堪採信,是以,被告吳昱德、陳甯芸就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均為其自身提領金額乘以0.007乙節,堪以認定。至被告葉孟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筆交易吳昱德都會給我一點錢,我不記得多少,他會現場拿給我等語(見金訴288卷一第121頁),雖無法具體供稱其報酬之計算方式,然審酌被告葉孟霖與被告吳昱德、陳甯芸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之內容相似,其報酬之計算方式應與被告吳昱德、陳甯芸相同,係以其提領金額乘以0.007計算。是以,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253元(計算式:17萬9000元×0.007=1253元)、1890元(計算式:27萬元×0.007=1890元)、3780元(計算式:54萬元×0.007=3780元),均未扣案,
且迄今均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許永忠,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吳瑜嘉部分:
被告吳瑜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把錢領出來給吳宜軒,她會打幣給對方,對方再把打幣紀錄傳給我,她會給我每筆交易金額的0.8%當報酬,我有收到報酬等語(見金訴288卷一第123頁、金訴288卷二第322至323頁)。是以,被告吳瑜嘉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400元(計算式:20萬×0.007=1400元),未據扣案,且迄今均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許永忠,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吳瑜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
略以:告訴人許永忠遭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於111年4月13日11時53分匯款至F帳戶,其中13萬元經層轉至被告吳瑜嘉申設之D帳戶內,遭被告吳瑜嘉轉匯16萬元至指定帳戶內;告訴人許永忠復於111年4月15日13時2分匯款至F帳戶,再經層轉至被告5人申設之金融帳戶內。因認被告5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惟查:
⒈觀之本案F帳戶及G2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288他卷第23、49頁),可見告訴人許永忠於111年4月13日11時53分匯款130萬至F帳戶(第一層帳戶)後,該款項分別於同日11時59分遭轉帳53萬元、50萬元(各產生15元手續費)至G2帳戶,復於同日12時0分遭轉匯27萬元(另產生15元手續費)至G1帳戶內(以上為第二層帳戶),而匯入G2帳戶之53萬元、50萬元經分別於同日12時9分、12時11分轉匯28萬元、26萬元(各產生15元手續費)至C1帳戶內,於同日12時10分轉匯29萬元(另產生15元手續費)至不詳帳戶內,於同日12時12分轉匯20萬元至被告吳瑜嘉申設之D帳戶內(以上為第三層帳戶),而遭轉匯一空,G2帳戶嗣於同日12時26分,雖有轉入13萬元,然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係告訴人許永忠遭詐騙而匯入,縱該13萬元於同日12時29分經轉匯至被告吳瑜嘉申設之D帳戶內,並經被告吳瑜嘉轉匯至指定帳戶內,亦無從認定被告吳瑜嘉就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復觀之本案F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288他卷第25頁),可見告訴人許永忠於111年4月15日13時2分匯款18萬元至F帳戶後,該款項
旋即於同日13時8分遭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無證據證明該款項有層轉至本案被告5人申設之帳戶內,
自無法認定被告5人就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
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認被告5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此部分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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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000-000000000000號 (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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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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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4月13日10時32分、18萬元、G1帳戶 | 111年4月13日10時36分、17萬9000元、B帳戶 | 被告吳昱德於111年4月13日10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後,交給鄭智文轉交給吳宜軒 |
| 111年4月13日11時53分、130萬元、F帳戶 | | | 被告葉孟霖於111年4月13日12時12分,轉帳27萬元至A2帳戶,於同日12時52分提領27萬元後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
| | 111年4月13日11時59分、53萬元、50萬元、G2帳戶 | | 被告陳甯芸於111年4月13日12時34分,在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領28萬元後,交給鄭智文轉交給吳宜軒 |
| | | 111年4月13日12時10分、26萬元、C1帳戶 | 被告陳甯芸於111年4月13日12時39分轉帳26萬元至C2帳戶,於同日12時47分提領26萬元後交給鄭智文轉交給吳宜軒 |
| | | | 被告吳瑜嘉於111年4月13日12時42分許,在臺灣中小企銀九如分行臨櫃提領17萬元後交給吳宜軒;另於同日12時56分轉帳16萬元至指定帳戶 |
| | | 111年4月18日12時55分、45萬元、不詳帳戶 | |
| | | | 被告張晨宇於111年4月18日13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商業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18萬元後,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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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玟玟」向陳錦富佯稱:在「康泰籌碼K」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錦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被告張晨宇於111年4月13日15時38分至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434號之統一超商內惟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5筆,合計10萬元。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1日起,以LINE暱稱「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賴以昕佯稱:在「康泰籌碼K」平台可低價認購股票云云,致賴以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被告張晨宇於111年4月12日10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台新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楊夢琪」、「馬國華」向黃國信佯稱:可操作黃金外匯買賣獲利云云,致黃國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 111年3月16日13時43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3時9分許,應予更正)、84萬元、M帳戶 | 111年3月16日13時48分、13時53分、40萬元、44萬元、N帳戶 | | 被告張晨宇於111年4月13日14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高雄銀行鼓山分行臨櫃提領44萬元。 |
附表四:被告張晨宇之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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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晨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晨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晨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晨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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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丞字第11130997502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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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偵字第1110307415號卷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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