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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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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32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欣群


                    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0樓 之00

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律師
            蘇軒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695號、112年度偵字第10743號、第12512號、第13659號、第13695號、第16563號、第20746號、第26594號、第33482號、113年度偵字第7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欣群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玖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高欣群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逃匿至國外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發布通緝至115年2月11日始於入境時經緝獲到案。經本院依法對被告行訊問程序後,被告僅坦認洗錢犯行,否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嫌,惟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嫌疑重大。並有逃亡之事實,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與反覆實施同類財產犯罪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知自115年2月12日起予以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復於前述羈押期限屆至前,另依法踐行訊問程序,裁定自115年5月12日、7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今上述羈押期限將至,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被告均坦承犯行,並有證人證述及卷附書物證可佐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罪嫌重大。被告已有犯後逃匿之具體事實,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4年12月3日通緝稿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可認被告於本案後續審理、執行進程間仍存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及風險。另審酌被告與本案洗錢集團成員共同犯罪,致本案上百位被害人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損害規模,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類財產犯罪之虞。末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對他人財產權及社會治安之侵擾均難認輕微,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尚屬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應自115年9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案已辯論終結,並於115年8月21日宣判,相關證人交互詰問完畢,故無須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就其羈押期間將屆所表示之意見,雖請求為准予交保等替代處分之諭知。惟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業認定如前,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