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欣群
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0樓 之00
蘇軒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695號、112年度偵字第10743號、第12512號、第13659號、第13695號、第16563號、第20746號、第26594號、第33482號、113年度偵字第7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欣群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玖月拾貳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高欣群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逃匿至國外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發布
通緝,
迄至115年2月11日始於入境時經緝獲到案。經本院依法對被告行
訊問程序後,被告僅坦認洗錢
犯行,否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
詐欺取財等犯嫌,惟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嫌疑重大。並有逃亡之事實,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勾串共犯與反覆實施同類財產犯罪
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諭知自115年2月12日起
予以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復於前述羈押期限屆至前,另依法踐行訊問程序,裁定自115年5月12日、7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今上述羈押期限將至,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被告均坦承犯行,並有證
人證述及卷附書
物證可佐,
堪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洗錢罪,罪嫌重大。被告已有
犯後逃匿之具體事實,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4年12月3日通緝稿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可認被告於本案後續審理、執行進程間仍存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及風險。另
審酌被告與本案洗錢集團成員共同犯罪,致本案上百位被害人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損害規模,
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類財產犯罪之虞。末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對他人財產權及社會治安之侵擾均難認輕微,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
人身自由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應自115年9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案已
辯論終結,並於115年8月21日宣判,相關
證人均
交互詰問完畢,故無須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就其羈押
期間將屆所表示之意見,雖請求為准予交保等替代處分之
諭知。惟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業認定如前,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