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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晢沅



選任辯護人  李杰儒律師
被      告  文姿喬


選任辯護人  李建廷律師
            陳怡君律師
            鄭朱隆律師
被      告  莊充智



            黃奕沂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被      告  李方慈


            孫銘聰


            邱浩銘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297號、111年度偵字第23345號、111年度偵字第23464號、111年度偵字第27720號、111年度偵字第29049號、112年度偵字第2674號、112年度偵字第3531號、112年度偵字第1033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3027號、112年度偵字第3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晢沅、文姿喬、莊充智、黃奕沂、李方慈、孫銘聰、邱浩銘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浩銘、孫銘聰、陳晢沅(本名陳柏豪)、莊充智、黃奕沂(本名黃欣婷)、李方慈、文姿喬(以下合稱被告7人)均為本案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7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高靖傑、洪偉軒、黃聖媮、賈賢駿、梅興發等人(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291號、111年度偵字第18267號案件提起公訴)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10樓設立詐欺機房(下稱本案詐欺機房),由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於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之王博玄等39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之帳戶(起訴書僅記載附表二,應屬漏載)。再由被告7人及同案被告楊育銘(由本院另行通緝)以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分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7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被告邱浩銘、孫銘聰、陳晢沅、莊充智、黃奕沂、李方慈就附表五編號2、3部分,未據起訴)。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7人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7人及同案被告楊育銘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被害人王博玄等39人警詢之指述、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被害人王博玄等39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匯款(轉帳)記錄及報案受理記錄、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銀行帳戶之交易記錄、扣案之被告陳晢沅、莊充智行動電話內群組對話截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搜索扣押蒐證照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551號、第30978號、第31812號、第32854號、第38324號、第50875號等案件起訴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7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犯行,被告陳晢沅辯稱:我只是在做虛擬貨幣買賣,並無詐欺及洗錢等語。被告李方慈辯稱:我與其他被告都不認識,我只是與張玉庭交易虛擬貨幣等語。被告文姿喬之辯護人為被告文姿喬辯護略以:被告文姿喬只是幣商,也有與劉雅菁確認身分,收到款項後亦有將虛擬貨幣交給對方等語。被告邱浩銘、孫銘聰均辯稱:我只是在做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被告莊充智、黃奕沂之辯護人為被告莊充智、黃奕沂辯護略以:被告莊充智、黃奕沂只是合法幣商,沒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如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被害人王博玄等39人,分別有於附表二至附表六所載時間因受騙而將如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各該附表編號所載帳戶,並分別經層轉至被告莊充智(附表二部分)、陳晢沅(附表三部分)、李方慈(附表四部分)、文姿喬(附表五部分)、楊育銘(附表六部分)名下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業據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被害人王博玄等39人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渠等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被告莊充智、陳晢沅、李方慈、文姿喬、楊育銘分別如附表二至六所載之名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在卷足憑,且為被告7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認定。
五、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7人收受如附表二至六所載款項時,主觀上是否知悉該等款項為各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而與詐欺集團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查:
(一)本案除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外,檢察官聲請調查下列證據及補充理由如下:
 1、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①就被告孫銘聰、陳晢沅部分,聲請傳喚證人陳軒瑋、張玉庭。
 ②就被告文姿喬部分,聲請傳喚證人劉雅菁、高靖傑、林靖容。
 ③就被告邱浩銘部分,聲請傳喚證人兼被告莊充智、黃奕沂及孫銘聰。  
 ④證人劉雅菁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民國112年1月30日訊問筆錄、證人陳韋陵於新北地檢署112年2月24日訊問筆錄及證人陳韋陵與「向陽教授」之對話紀錄。
 2、補充理由部分:
 ①泰達幣係綁定美元的穩定幣,具有高流通性且價格穩定的性質,因此交易利差甚低,一般不具有短期套利的空間。若有購買泰達幣的需求,通常是透過合法、有公信力且公開透明資訊之平台購買,而不需透過有風險的C2C(原文為Customer to Customer,指非透過交易所進行之搓合買賣交易,而是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俗稱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方式交易。本案被告7人透過外國交易平台以場外交易方式購買泰達幣,係因渠等不想讓交易平台經手金流而達到隱藏金流之目的。
 ②若買家想透過低於交易平台的價格向他人買幣,正常應該不會有賣家想賣;反之,若買家以高於交易平台的價格向他人購買泰達幣也與常情不符。因此買家透過場外交易、C2C方式去買幣,通常是為了隱藏金流而願意犧牲部份利益。
 ③再者,本案被害人匯款到第一層帳戶後,再匯到被告莊充智、陳晢沅、李方慈、文姿喬之帳戶,該等款項甫匯入即被提領轉出,此與詐騙集團為避免被害人發現被騙報警,導致帳戶被警示而無法提款、形成金融斷點,而於款項匯入後隨即提領轉出之模式相同。又被告黃奕沂也在BTC虛擬貨幣群組裡面討論虛擬貨幣,而知悉被告莊充智是在買賣虛擬貨幣,也知道錢是匯進被告莊充智的帳戶再領現轉存,故被告黃奕沂也知悉為形成金流斷點,所以被告7人仍有掩飾、隱匿金流的行為。
(二)觀諸起訴書所列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僅於起訴書記載證據名稱而未記載待證事實,然就各該證據所能證明之事實分述如下:
 1、被告7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並均辯稱渠等僅係在火幣平台出售虛擬貨幣等語,自無從以被告7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被告7人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至同案被告楊育銘於偵查中雖坦承有提供名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款項,然其供稱係受「芭樂」之人所指示,故無從以同案被告楊育銘之證述證明被告7人之犯行。
 2、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被害人王博玄等39人警詢之指述、渠等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銀行交易紀錄,均僅能證明該等被害人有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然無從證明被害人王博玄等39人係遭被告7人詐騙,或被告7人知悉買賣虛擬貨幣之款項係來自於被害人王博玄等39人,而得以認定被告7人與該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搜索扣押蒐證照片僅能證明檢警於本案有對被告陳晢沅、李方慈、文姿喬、邱浩銘、莊充智、楊育銘等人實施搜索並扣得渠等使用之手機、電腦等物,然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載明該等扣案物之內容與本案有何關連。另檢察官提出扣案之被告陳晢沅、莊充智行動電話內群組對話截圖照片則僅能證明被告陳晢沅、莊充智有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但無法證明被告7人知悉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係來自於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故不能以之作為認定被告7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之證據。
 4、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雖以112年度偵字第23551號、第30978號、第31812號、第32854號、第38324號、第50875號等案件起訴書起訴被告李方慈,然經檢視該案起訴書所載內容,難認與本案被告李方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實質關連。故本案檢察官雖將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551號等案件之起訴書列為證據,然該起訴書僅能證明被告李方慈有因另案詐欺經檢察官起訴,尚無法作為被告李方慈有本案起訴犯行之證據。
 5、準此,依本案起訴書所列之各項證據,均無從用以證明被告7人與高靖傑所屬之詐欺集團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依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7人係與詐欺集團共謀,透過收受實際上為詐欺贓款之款項出售虛擬貨幣,而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及洗錢罪
 1、關於被告7人有與高靖傑所屬之詐欺集團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過程,證人高靖傑前因經營本案詐欺機房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證人高靖傑於該案警詢時供稱:我是先向GIA博奕網申請帳號與儲值金額,然後GIA博奕網每次會給我不同的銀行帳戶,我再把該銀行帳戶轉傳給我們要詐騙的會員,請會員匯款至該帳戶;陳韋陵的帳戶是我騙陳韋陵請她交給我使用,被害人將款項匯給陳韋陵後有分別轉帳至李芳慈、文姿喬及莊充智名下的帳戶,是我用來購買虛擬貨幣使用,我購得虛擬貨幣後GIA平台匯給我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我再將虛擬貨幣轉過去。李芳慈、文姿喬及莊充智都是我透過「火幣」交易所取得這些賣家LINE帳號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們詐騙時,有時候收款帳戶是GIA客服所提供,被害人將錢匯入陳韋陵、劉雅菁帳戶後,我有用「向陽教授」的名義騙取陳韋陵、劉雅菁之帳戶資料,並要他們到火幣網註冊或申請帳號,且有以陳韋陵、劉雅菁的名義到火幣網下單,而幣商是我在火幣網上隨便找的,文姿喬、莊充智、邱浩銘、李方慈、陳晢沅、孫銘聰、楊育銘這些名字我於111年4月間都沒有聽過,當初詐騙集團的共犯就只有機房內被查獲的5個人等語。依證人高靖傑上開證述,被告7人並未參與高靖傑所屬之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且被告7人僅係證人高靖傑於虛擬貨幣之火幣交易所隨機尋找之買賣虛擬貨幣之人(俗稱幣商),已難認被告7人與高靖傑所屬之詐欺集團有何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2、證人劉雅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被詐騙有將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供他人匯款,錢匯入後我又將款項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出,是詐騙集團成員「向陽-教授」跟我說要用來購買虛擬貨幣。「向陽-教授」為了要幫我去火幣網申請帳號,有要求我把臺北富邦銀行、彰化銀行的存摺封面拍給他。我也有使用LINE暱稱「牛菁」與文姿喬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傳送證件資料、台北富邦虎尾分行帳號封面給文姿喬,這是「向陽-教授」指示我這麼做的;另外我曾經以LINE暱稱「牛劉雅菁」與莊充智聯繫,並且有持身分證拍照傳給對方要購買虛擬貨幣等語。佐以證人高靖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向陽-教授」就是我等語,且依被告莊充智前揭提出其與LINE暱稱「牛劉雅菁」之對話紀錄(38偵二卷第67頁),其上確有劉雅菁手持身分證之錄影檔案、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資料,足認劉雅菁有因遭高靖傑詐騙而向被告文姿喬、莊充智購買虛擬貨幣,並傳送相關證件、存摺資料以證明其身分。則對被告文姿喬、莊充智而言,所認知者為經實名認證之劉雅菁向渠等購買虛擬貨幣始匯入款項,亦無從認為被告文姿喬、莊充智主觀上知悉該等款項之來源。
 3、證人張玉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4月間我有提供帳戶給一個叫「NOVA」的人使用,並依他的指示將款項轉出去,但用途為何我不清楚等語。嗣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李方慈與LINE暱稱「Nova主管」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及張玉庭與湶品商鋪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予證人張玉庭,證人張玉庭證稱:「Nova主管」傳送的身分證照片是我的身分證照片,但這不是我與李方慈的對話紀錄,另外張玉庭與湶品商鋪的對話紀錄中「張玉庭」也不是我在使用等語。嗣被告陳晢沅之辯護人提示被告陳晢沅與「張玉庭」之LINE對話紀錄(其上有證人張玉庭手持身分證拍照之照片)詢問證人張玉庭,證人張玉庭證稱:這個LINE對話紀錄並不是我使用的,但其中我手持身分證的照片是「NOVA」叫我拍的等語。足認證人張玉庭有提供身分證明等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再經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張玉庭之身分向被告陳晢沅購買虛擬貨幣,則證人張玉庭對於買賣虛擬貨幣之過程既毫無所悉,自無從以證人張玉庭之證述證明被告陳晢沅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4、證人林靖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文姿喬認識約7、8年,我知道她有在做虛擬貨幣的買賣,我自己也有在火幣網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在火幣網上面大家會去看賣家的交易排行及匯率,我剛好有看到「阿賢」而有與他交易,文姿喬有跟我說她也有找「阿賢」交易等語。故依證人林靖容之證述,被告文姿喬確係透過火幣網此一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買賣虛擬貨幣,則被告文姿喬辯稱並不知悉款項來源係他人遭詐欺之款項等語,尚非無憑
 5、證人陳軒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1年4月13日至14日之轉帳都不是我轉的,因為當時我將簿子、網銀帳號、提款卡還有身分證賣給陳冠瑜等人,對方並有帶我去設定約定轉帳,我賣簿子時有問對方是用來幹嘛,對方跟我說是要用來買虛擬貨幣,並且我被控管在一個旅館內。我在被控管期間,他們有聯絡幣商叫幣商跟我驗證確認我的身分。因為當時我手機、身分證不在我身邊,所以他們應該是用這些東西去辦帳號,然後他們就有拿起來讓我跟幣商去做認證,認證時有視訊也有拍照,我印象中好像拍照認證8、9次,幣商都不太一樣,我與幣商都不認識等語(38院三卷第391-403頁)。依其證述,證人陳軒瑋除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外,尚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配合虛擬貨幣幣商之身分認證,且與其交易之幣商均有不同,證人陳軒瑋並證稱其與幣商均不認識。縱被告孫銘聰、陳晢沅有出售虛擬貨幣予陳軒瑋而收受來自陳軒瑋名下帳戶之匯款,亦不能證明被告孫銘聰、陳晢沅知悉陳軒瑋之款項係詐欺集團之贓款,而認被告孫銘聰、陳晢沅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6、證人即被告莊充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浩銘算是我的老闆,我的工作是在火幣網上面做KYC(即客戶身分驗證),確認後對方匯把款項匯給我,我再告訴邱浩銘,邱浩銘會將虛擬貨幣給對方,我則於客人收到虛擬貨幣後將錢交給邱浩銘。至於邱浩銘的虛擬貨幣怎麼來的我不清楚等語;證人即被告黃奕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虛擬貨幣的交易我都不清楚,也沒有參與,我只是提供帳戶給我先生莊充智使用等語;證人即被告孫銘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浩銘是向我買虛擬貨幣。起訴書附表三我與陳晢沅合夥的部分,邱浩銘、莊充智、黃奕沂都沒有參與。邱浩銘、莊充智於111年4月25日、26日賣虛擬貨幣給陳韋陵、劉雅菁的虛擬貨幣是不是跟我買的我忘記了,我虛擬貨幣的來源是在交易所上面收購等語。依證人即被告劉雅菁、高靖傑、林靖容前開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邱浩銘與詐欺集團間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7、另關於證人陳韋陵於新北地檢署112年2月24日訊問筆錄部分,其於該次筆錄以被告身分供稱:我參加一個GIA團隊,裡面有個教授叫向陽,他有要求我把我帳戶裡面的前幫他轉出去,並且我也有拍郵局存摺封面給團隊,還被對方設定4個約定帳戶。我報案後有一個人打電話給我,說她是文姿喬,她說她是賣幣的,且與向陽不認識,她傳送我的郵局存摺封面戶名為劉雅菁,我才知道向陽把我的郵局存摺戶名改成劉雅菁等語(38院四卷第192-193頁),其證述內容核與證人陳韋陵於另案提出與「向陽教授」之對話紀錄大致相符(38院四卷第195至235頁)。依證人陳韋陵證述情節及提出之對話紀錄,證人陳韋陵僅係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予「向陽教授」,然關於虛擬貨幣之買賣經過,證人陳韋陵並不知情,更無從用以證明被告7人與詐騙集團之間的關係。而證人劉雅菁於新北地檢署112年1月30日訊問筆錄之內容則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同,不再贅述。
 8、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除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害人外,在本案參與者分別為:向被害人行騙之詐欺機房(高靖傑,即「向陽教授」)、人頭帳戶提供者(劉雅菁、張玉庭、陳軒瑋、陳韋陵)、虛擬貨幣出售者(即被告7人)及姓名年籍不詳之「GIA博奕網」。而在上開參與者中,證人高靖傑證稱陳韋陵、劉雅菁等人頭帳戶為其所使用,且其有以陳韋陵、劉雅菁之名義在火幣網隨機尋找被告7人購買虛擬貨幣;人頭帳戶提供者則分別證稱有依「向陽教授」(即高靖傑)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及配合客戶認證程序。故本案不能排除係詐欺機房取得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資料後,於網路上隨即尋找虛擬貨幣出售者購買虛擬貨幣,並要求人頭帳戶提供者配合身分驗證及將款項匯予虛擬貨幣出售者,而以此等方式取得虛擬貨幣以遂行洗錢之目的。準此,被告7人雖為虛擬貨幣出售者,然依前揭證人之證述,被告7人可能僅係詐欺集團用以洗錢之工具,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尚難認定被告7人必然與前揭詐欺集團參與者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雖有洗錢風險,但並非法制所不容許:  
 1、按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並公告113年7月31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於同年11月30日起實施,該法實施後,無論是交易所或是個人幣商,皆須向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若未依法登記,於113年11月30日後所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將可能違反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受有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刑罰之處罰。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個人幣商於向金管會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相關事項後即得從業。準此,在上述修法後金管會既未禁止個人幣商之存在,修法前更無從解釋為「個人幣商不能存在」。查本案被告為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虛擬貨幣交易時,均係於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施行前,當時個人幣商並未經金管會進行洗錢防制登記之列管,於法制上亦非僅允許大型交易平臺販售、兌換虛擬貨幣,實務上亦確實存在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現金面交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之管道。  
 2、又個人幣商之場外交易固有檢察官指稱之洗錢風險,然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中仍存有提供即時買賣服務以提高市場流動性、為特定地區或語言的用戶提供便捷的交易服務、支援多種付款方式、提供較低的資金要求和簡單的註冊流程、根據市場需求和供應情況來調整買賣價格以使交易更加靈活、提供完全去中心化交易形式、減少透過中心化交易所可能產生的風險(例如被駭客攻擊或遭遇財務問題)等優勢。換言之,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中不僅為用戶提供更多選擇和更高的靈活性,亦促進了虛擬貨幣交易的普及。因此虛擬貨幣之價格固然為交易中重要事項,然並非市場參與者唯一之考量。檢察官以泰達幣為穩定幣、場外交易與交易所搓合交易之價差不合理,而認為凡在交易所以外之交易均係以洗錢為目的,應係忽略個人幣商之上述市場特徵。何況,若個人幣商有弊無利而無存在之必要,何以洗錢防制法上述修法時未完全予以禁止?足徵立法者亦認為在符合風險管理之前提下,仍可允許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市場繼續存在。惟依檢察官上述補充之理由,毋寧是認定只要不是透過交易所進行的搓合買賣交易,凡買賣價金之來源客觀上係被害人受詐欺而來,無論出售虛擬貨幣者有無採取相關預防措施,均應認定出售虛擬貨幣者主觀上有洗錢犯意而論以洗錢罪,此等論述稍嫌速斷容有未洽。 
 3、再者,觀諸卷內被告7人手機之帳戶交易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7人均係以自己或配偶名下帳戶收受虛擬貨幣之價金款,而非透過其他人頭帳戶。若被告7人存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應會使用不相干之人頭帳戶以避免帳戶遭停用或遭司法訴追。然本案被告7人並無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反而是使用自己或親友名下帳戶(被告莊充智、黃奕沂供稱提供帳戶係與被告邱浩銘共同買賣虛擬貨幣;被告陳晢沅供稱提供帳戶係與被告孫銘聰共同買賣虛擬貨幣;被告李方慈、文姿喬則均係以自己名下帳戶買賣虛擬貨幣),堪認被告7人主觀上應未認知買賣價金來源為詐欺款項。又依前述證人高靖傑證稱:幣商是我在火幣網上隨便找的等語,堪認被告7人雖係場外交易虛擬貨幣,然係透過交易所尋找買家,而非透過社交媒體、論壇、私人介紹、虛擬貨幣社群此等對身分認證需求低且難以追蹤交易紀錄之管道。再依被告7人之供述及前揭證人劉雅菁之證述,被告7人雖係在交易所進行場外交易,仍須提供資料在交易所註冊後始能為之,故此等透過交易所進行之場外交易,雖然不能因此認為毫無洗錢風險,然相較於其他C2C之交易其洗錢風險已經較低。何況,本案被告7人於交易前,均有對虛擬貨幣之買家進行身分驗證,僅係因該等買家如劉雅菁、張玉庭、陳軒瑋均係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以致於本案被告無從知悉實際資金來源為本案被害人。準此,被告7人係以自己名下帳戶收款,且雖係場外交易,然係透過有身分認證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為之,並於交易前有再次對買家進行身分驗證而履行必要之洗錢防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7人知悉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應認被告7人主觀上並無洗錢及詐欺之犯意。至檢察官認為匯入被告莊充智、陳晢沅、李方慈、文姿喬帳戶之款項遭轉出,然被告7人既為個人幣商,該等款項之轉出不能排除係渠等資金運用之一環,檢察官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等資金之後續流向與詐欺集團有何關連,尚不能以此逕認被告7人有洗錢之犯意。
六、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董宗威、籃志豪,以分別證明被告孫銘聰、陳晢沅及文姿喬有本案犯行。然證人董宗威、籃志豪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著,致未能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員警報告書及刑事報到單等附卷可憑,是法院顯已善盡促使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對質之義務,其不到庭亦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此部分已屬不能調查。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7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八、退併辦部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239號(被告陳晢沅)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50號(被告莊充智)案件與上開經起訴之事實分別有法律上及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移由本院併辦審理。惟本案既經本院諭知被告陳晢沅、莊充智無罪,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法律上及事實上同一關係,無從併辦審理,爰退回檢察官另為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行 為 分 工
1
邱浩銘
莊充智
黃奕沂

邱浩銘佯裝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之角色,與莊充智、黃奕沂配合,由莊充智提供附表二所示其名下銀行帳戶收受詐欺之不法所得,再由莊充智將現金領出或由黃奕沂協助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後,邱浩銘再將詐欺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層層轉入數個電子錢包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2
孫銘聰
陳晢沅
邱浩銘佯裝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之角色,與陳晢沅及不詳之人配合,由陳晢沅提供附表三所示其名下銀行帳戶收受詐欺之不法所得,再由陳晢沅將現金領出後交予孫銘聰,孫銘聰再將詐欺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層層轉入數個電子錢包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3
李方慈
李方慈提供附表四所示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之不法所得,再將匯入附表四所示銀行帳戶之不法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層層轉入數個電子錢包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4
文姿喬
文姿喬提供附表五所示其名下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之不法所得,再將匯入其名下行帳戶之不法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層層轉入數個電子錢包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5
楊育銘
楊育銘提供附表六所示其名下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之不法所得,俟有不法贓款匯入其名下行帳戶後,再接受指示提領現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贓款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附表二(莊充智名下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1
王博玄

遭LINE暱稱向陽-教授之人以假投資保證獲利(代操GIA娛樂城)之手法詐騙而匯款。
111年4月25日9時3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
陳韋陵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1時50分轉匯40萬至莊充智名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備註:於同日12時25分提領12萬元,餘款轉匯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25日13時
31分轉匯15萬元莊
充智名下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備註:於同日14時11分提領15萬元
111年4月25日13時33分轉匯13萬元至
充智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備註:於同日13時39分提領13萬元
111年4月26日10時44分匯款40萬元至
陳韋陵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11時53分轉匯40萬元至莊充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備註:111年4月26日12時23提領40萬元
2
卓昕縈
遭LINEID「yuyu20888」(即CITY鉑金秘書-魚魚」LINE帳號)以假投資保證獲利之手法詐騙而匯款
111年4月25日18時7分匯款10萬元至
陳韋陵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23時55分轉匯14萬4500元至莊充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午夜零時2 分轉匯11萬8000元至莊充智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備註:111年4月26日午夜零時3分提領15萬元
3
余佳錚
遭LINEID「yuyu20888」(即CITY鉑金秘書-魚魚」LINE帳號)、向陽-教授等人以假投資保證獲利(代操GIA娛樂城)之手法詐騙而匯款。
111年4月18日12時12分、12時13分匯款2萬元、5萬元至劉雅菁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8日13時41分轉匯6萬元(含不詳被害人遭騙之款款項)至莊充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備註:於111年4月18日15時20分提領6萬元
111年4月19日14時33分匯款5萬元、2萬元至劉雅菁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14時58分轉匯8萬元(含不詳被害人遭騙之款款項)至莊充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備註:於111年4月18日15時27分提領8萬元
 
附表三(陳晢沅名下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1
謝智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精品購物網站之手法,向謝智盛佯稱其參加其抽獎活動抽中獎項,惟須先匯款繳交獎品之關稅,後又以需繳交保證金始能取獎品為由,致謝智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22分匯款2萬元至陳軒瑋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3日9時35分轉匯51萬8000元至陳晢沅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秀滿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李天豪」向張秀滿誆稱有彩券之內幕消息,如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張秀滿因而陷於錯誤後而匯款。嗣又以已中獎須繳交保證金之名義,誆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25分匯款2萬元至陳軒瑋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莊茗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陳曉旭」向莊茗嬅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貝萊德」投資獲利云云,致莊茗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32分匯款30萬元至陳軒瑋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胡淑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張芯」向胡淑萍佯稱可操作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致胡淑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40分匯款48萬5662元至陳軒瑋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3日9時41分轉匯49萬6000元至陳晢沅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阮鈺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陳國城」向阮鈺婷假稱以交友結婚前提,並佯稱於澳門銀河文化有限公司(彩卷公司)工作,需現金投資云云,致阮鈺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47分匯款12萬元至陳軒瑋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3日10時4分轉匯45萬元至陳晢沅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張育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陳明凱」向張育慈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貝萊德 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育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53分匯款20萬元至陳軒瑋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穆瑺燕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徐徐漸進」向穆瑺燕假稱
其於香港彩卷公司工作,有彩卷之內幕消息,如投資可保證中獎獲利云云,後又以已中獎須繳交保證金云云,穆瑺燕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3日10時13分匯款3萬7000元至陳軒瑋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3日10時28分轉匯36萬元7000元至陳晢沅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李冠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李雨欣」向李冠諭佯稱可投資網路購物平台可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李冠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18分、9時19分、9時20分匯款3萬元、10萬元、10萬原至董宗威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3日10時40分轉匯143萬元3433元至陳晢沅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黃炳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張琳達」向黃炳良佯稱可投資網路電商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黃炳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21分匯款1萬5000元至董宗威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吳伶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志文」,向吳伶真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美銀證券」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吳伶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3日10時11分、10時14分匯款5萬元、5萬元至董宗威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王建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在線客服」向王建諺佯稱可投資網路電商可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王建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3日10時26分匯款20萬元至董宗威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晢沅於111年4月13日10時59分提領名下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392萬元(含上述款項)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12
李芃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正剛-漲停板」、「林詩涵」等,向李芃諺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李芃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3日13時51分匯款20萬元至陳軒瑋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3日13時52分轉匯24萬元
至陳晢沅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晢沅於111年4月13日15時27分提領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172萬元(含上述款項)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13
黃品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李愛玲」等,向黃品元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品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1時55分匯款1000元至陳軒瑋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4日1時55分轉匯3萬5000元
至陳晢沅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趙晟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晨茜」,向趙晟詠佯稱可投資網路電商可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趙晟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3日10時45分匯款1萬元至
董宗威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4日1時56分轉匯55萬元至陳晢沅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蕭嘉信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伊伊」,向蕭嘉信佯稱可投資網路電商可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蕭嘉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3日11時40分匯款20萬元至
董宗威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游舜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游舜超佯稱可操作投資外匯期貨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游舜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3日12時22分匯款14萬元至
董宗威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呂長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呂長勳佯稱可操作投資外匯期貨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呂長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3日12時45分匯款3萬元至
董宗威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晢沅於111年4月14日9時16分提領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295萬元(含上述款項)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18
孫依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孫依覲佯稱可投資香港製藥公司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孫依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9時21分、9時22分匯款5萬元、2萬4400元至陳軒瑋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4日9時31分轉匯18萬9000元至陳晢沅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晢沅於111年4月14日9時57分提領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77萬元(含上述款項)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19
陳琬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王耀東」,向陳琬樺佯稱可操作投資網路平台投資外匯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琬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10時37分、10時38分匯款3萬元、3萬5000元至籃志豪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4日11時6分轉匯34萬8536元至陳晢沅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吳政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思彤」,向吳政穎佯稱可操作投資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吳政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9時26分、9時28分匯款3萬元、3萬元至董宗威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4日11時29分轉匯28萬元至陳晢沅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晢沅於111年4月14日11時40分提領名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302萬元(含上述款項)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21
黎金祿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陳家豪」,向黎金祿佯稱如先幫忙繳稅金,待其手中股票賣出,便會給黎民1698萬,致黎金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11時30分匯款20萬元至籃志豪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4日11時40分轉匯75萬元至陳晢沅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許睿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KEVIN」,向許睿芷佯稱可操作假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致許睿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11時43分匯款30萬元至陳軒瑋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4日11時44分轉匯30萬元至陳晢沅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晢沅於111年4月14日11時51分提領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105萬元(含上述款項)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23
周普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陳奕思」,向周普順佯稱可操作投資網路平台投資外匯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周普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11時55分匯款5萬元至陳軒瑋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4日12時24分轉匯14萬9000元至陳晢沅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陳韋陵
(同高靖傑案被害人編號1)
遭LINE名稱CITY鉑金會員-魚魚、CITY鉑金會員-艾曼女神、向陽-教授等人以假投資保證獲利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18分匯款5萬元至張玉庭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4日12時34分轉匯10萬元至陳晢沅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
張雯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陽陽」,向張雯婷佯稱可操作假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張雯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11時58分、12時36分匯款10萬元、5萬元至籃志豪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4日12時38分轉匯92萬2781元至陳晢沅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
廖舜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Kitty」,向廖舜雍佯稱可操作假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廖舜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36分匯款140萬元至籃志豪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7
許騫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陳佳傑」,向許騫云佯稱可操作網路電商可賺取傭金獲利云云,致許騫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42分匯款3萬元至陳軒瑋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4日12時45分轉匯12萬8000元至陳晢沅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
王傑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李亦琳」,向王傑翔佯稱可操作網路電商可賺取傭金獲利云云,致王傑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11時37分、11時39分匯款5萬元、5萬元至董宗威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4日12時56分轉匯19萬元至陳晢沅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
周金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陳雅樂」,向周金泓佯稱可操作投資網路平台投資外匯期貨(基金)可獲利云云,致周金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17分、12時18分匯款5萬元、1萬元至董宗威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
林雅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林雅媚佯稱可投資上市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雅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46分、12時49分匯款5萬元、2萬4000元至陳軒瑋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4日13時2分轉匯10萬4000元至陳晢沅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晢沅於111年4月14日13時22分提領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380萬元(含上述款項)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31
周普順(同編號23)
同編號23
111年4月14日13時23分匯款5萬元至陳軒瑋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4日13時26分轉匯13萬元至陳晢沅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
蘇裕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陳子荷」,向蘇裕仁佯稱可操作網路電商獲利云云,致蘇裕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13時35分匯款3萬元至董宗威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4日13時38分轉匯32萬元至陳晢沅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
洪展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林曉藝」,向洪展平佯稱可操作投資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洪展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13時36分、13時37分匯款5萬元、5萬元至董宗威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晢沅於111年4月14日13時52分提領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143萬元(含上述款項) 
 
附表四(李方慈名下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1
陳韋陵

遭LINE名稱CITY鉑金會員-魚魚、CITY鉑金會員-艾曼女神、向陽-教授等人以假投資保證獲利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
111年4月12日15時5分匯款5萬元至張玉庭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5時21分轉匯37萬3000元至李方慈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4月12日 15時25分轉匯
37萬元至廖佩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亦為李芳慈持用)
 
附表五(文姿喬名下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1
余佳錚

遭LINEID「yuyu20888」(即CITY鉑金秘書-魚魚」LINE帳號)、向陽-教授等人以假投資保證獲利(代操GIA娛樂城)之手法詐騙而匯款。
111年4月18日12時12分匯款7萬元至劉雅菁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8日12時15分匯款14萬元至文姿喬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8日12時15分匯款17萬4900元至文姿喬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吳秀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7日某時許起,佯稱為投資專家,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1年1月24日13時36分、13時4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文姿喬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惠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許起,佯稱為博奕網站可獲利,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1年4月16日9時28分許、同日9時29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籃志豪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4月16日11時48分許,連同其他贓款共30萬2,871元,匯入文姿喬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六(楊育銘名下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1
劉雅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劉雅菁佯稱可投注資金跟單操作線上娛樂城可獲利云云,致劉雅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03月22日14時47分匯款27萬元至黃中林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03月22日15時35分匯款49萬元至楊育銘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備註:楊育銘於同日15時51分提領10萬元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餘39萬元由其上手操作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2
汪淑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汪淑湲佯稱:可上網操作博奕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汪淑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03月23日13時3分、13時4分、13時9分、13時25分匯款5萬元、5萬、15萬元、5萬元至黃中林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03月23日13時49分、13時52分匯款45萬元、45萬至楊育銘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備註:楊育銘於同日14時30分提領45萬元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餘45萬元由其上手操作轉匯至第三層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