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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4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瑞慶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告  牛騰逸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被      告  廖威智




選任辯護人  林于軒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駱玉珊


義務辯護人  呂姿慧律師
被      告  林玲(原名林姮妤)




選任辯護人  郭小如律師
被      告  王依琪



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被      告  郭子嫣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游晶鈴



義務辯護人  孔德鈞律師
被      告  威芯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勇賢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2號、第11781號、第21031號、第23220號)、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022號)及追加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7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瑞慶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牛騰逸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附表三之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威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附表三之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駱玉珊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玲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4、附表三之四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王依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玖佰參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郭子嫣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貳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游晶鈴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威芯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陸萬玖仟貳佰貳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瑞慶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即億圓富集團吸金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第2號判處周瑞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億5千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第5044號駁回上訴確定【僅撤銷發回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自民國108年12月19日起羈押在法務部○○○○○○○○○○○○○○○○),自112年3月29日起轉至法務部○○○○○○○執行。周瑞慶於109年在高雄看守所羈押期間認識同所另因毒品案件在押之廖威智,廖威智於110年2月8日經釋放出所後,即依周瑞慶指示於110年4月9日設立威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芯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2樓,於111年10月25日地址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及於110年5月24日經核准設立威芯科技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威芯高雄分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6樓之2,威芯公司實際營業地點即在威芯高雄分公司前揭辦公處所【下稱威芯公司高雄辦公室】),並徵得周瑞慶友人游晶鈴擔任威芯公司名義負責人及威芯高雄分公司總經理(嗣於112年4月14日變更負責人為吳勇賢),周瑞慶擔任威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決策威芯公司事務,為公司法規定之威芯公司負責人,並指派牛騰逸擔任總經理特助(後升任協理),及指派廖威智擔任威芯公司業務、駱玉珊擔任威芯公司執行秘書、林玲擔任威芯公司行政秘書,及由威芯公司人資面試後錄取王依琪擔任威芯公司會計人員、郭子嫣擔任威芯公司區塊鍊部門主任兼客服。牛騰逸、廖威智、駱玉珊、林玲、王依琪及郭子嫣任職期間及擔任之職位、負責之工作內容領取之薪資報酬(兼及佣金)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周瑞慶、牛騰逸、廖威智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明知威芯公司經營「亞洲富豪娛樂城」,嗣於111年2月16日在新加坡之「ProEX多功能加密貨幣交易平台」(下稱「ProEX」)發行上架之虛擬貨幣Asia Tycoon(下稱ATC幣)1億枚(發行價格1枚1美金等於28元新臺幣),實際上並無足額債權或不動產作為擔保,且ATC幣之價格可由威芯集團人員在「ProEX」以掛出賣單方式控制價格漲跌,非依市場實際供需決定,又威芯公司之收入來源為ATC幣銷售金額及經營「亞洲富豪娛樂城」網站儲值金額,後者每月儲值金額不到10,000元,營收慘澹,威芯公司甚於000年0月間一度財務困難而員工陸續離職,因而威芯公司下述贖回投資人ATC幣之款項來源,絕大部分仰賴繼續吸收投資款項之方式以新償舊,竟於111年2月起,共同意圖為威芯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瑞慶以行賄高雄看守所之管理員吳孟釗,吳孟釗再藉機自高雄看守所內挾帶未經檢查之內有周瑞慶指示內容之錄音筆及手寫信件至指定倉庫等地點,由駱玉珊取得攜回威芯公司(吳孟釗所犯收賄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周瑞慶、駱玉珊所犯行賄罪部分,均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9號判刑確定),及由駱玉珊、林玲每週固定會客暨廖威智、牛騰逸不定時至高雄看守所與周瑞慶會客等方式,接收及傳達周瑞慶之指示,周瑞慶即以此方式在高雄看守所內遠端遙控綜理威芯公司業務,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施用詐術,而共同以下述投資方案,向以原億圓富集團投資人為主之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詐取款項,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或利息:
    ㈠周瑞慶先規劃、設計及主導ATC幣投資、酬庸制度(即威芯公司業務廖威智每賣出1枚ATC幣,得以從中賺取1元之業績獎金;至投資人之推薦人可獲得6至7元不等之佣金【嗣於111年底、112年初獎金制度則改為依照招募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分為專員、主任及經理3級,專員可以抽取12%之佣金、主任16%之佣金、經理18%之佣金】)。周瑞慶指示不知情之吳榮恩(英文名:Ackal,任職期間:110年5月至111年5月)以威芯公司開發商帳戶登入「ProEX」下單掛賣ATC幣方式,將ATC幣價格逐步拉抬,控制於約41元至45元(000年0月間之價格為1.49美元,約新臺幣45元),製造ATC幣在「ProEX」交易熱絡價格不斷攀升之假象。周瑞慶並自行撰寫暨指示牛騰逸隨時增補更新「ATC穩定幣系統白皮書」(The ATC Stablecoin System Whitepaper,下稱「ATC幣白皮書」),將之上傳至威芯公司官網上(www.asia-tycoon.com)供不特定人下載閱覽,及影印為紙本在說明會發放,並在該白皮書內不斷強調ATC幣有足額之「債權」或「資產」作為擔保,為由擔保品支持之加密貨幣,穩定幣,以加深投資ATC幣至少可以保本之印象。周瑞慶並指示威芯公司人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開設「亞洲富豪娛樂城」及「ATC區塊鏈數位時代」等臉書公開社團,藉由網際網路宣傳以招募不特定投資人加入。周瑞慶再指示牛騰逸撰寫ATC幣投資說明會話術、威芯公司全球佈局營運策略計畫PPT、威芯科技策略佈局數位無限市場PPT等作為ATC幣投資說明會時使用,及指示廖威智以處理原億圓富集團投資人賠償為由,聯繫原億圓富集團投資人,利用其等先前投資億圓富集團蒙受損害、期待周瑞慶經營威芯公司營利後得以償還欠款及透過售出或由威芯公司贖回增值之ATC幣以賺取價差報酬等心態,邀約其等參與威芯公司每週2次在威芯公司高雄辦公室之會議室等處舉辦之現場或線上投資說明會,由廖威智、牛騰逸擔任講師,共同向投資人宣稱:威芯公司經營之「亞洲富豪娛樂城」每月儲值量高達2、3,000萬元,獲利良好,且威芯公司發行1億枚ATC幣,已提撥28億元資產和債權作為擔保,為唯一提供「資產智能擔保合約」之穩定幣,幣值永遠不會低於28元底價,ATC幣已自發行時之1枚28元,發行後短短4、5個月已在『ProEX』上漲到50元,漲幅達78%,預計年報酬率30%~500%」等話術,營造亞洲富豪娛樂城營收良好、ATC幣漲勢可期之氛圍,且ATC幣有足額擔保,至少能維持在28元而不賠本。廖威智為增加投資人之投資意願,向投資人表示數月後即可陸續回本,甚且於投資人一次投資20,000顆ATC幣時,由廖威智以自己名義開立半年期之投資額同額本票及簽立威芯公司保證書以作為威芯公司之擔保。以前述方式對投資人施以詐術,使附件一所示投資人陷於錯誤,陸續於附件一所示時間,以每枚21元至28元不等之價格,向威芯公司購買如附件一所示數額之ATC幣。威芯公司於收受附表一所示投資款項後,再於如附件二所示時間,以每枚ATC幣28元至45元不等之價位,假借在內部錢包E-regal錢包「代投資人掛賣」,實則由威芯公司自行出資買回投資人掛賣之ATC幣,製造係自由市場成交之假象,掩飾實際上係由威芯公司支付顯不相當之報酬(威芯公司贖回ATC幣數量、投資人、價格、年化報酬率等,詳如附件二所示,至少為年利率13%以上),藉以支付承諾ATC幣上漲之獲利,形同給與顯不相當之報酬。
  ㈡NFT貓咪方案(P2E方案):
   周瑞慶與牛騰逸、廖威智承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周瑞慶將ATC幣結合「亞洲富豪娛樂城」網路遊戲平臺,訂定遊戲「銀幣」與ATC幣兌轉機制,即在「亞洲富豪娛樂城」儲值可獲得「金幣」用以把玩遊戲,另透過推廣好友、連續登入遊戲把玩及下述「P2E」NFT貓等途徑可獲得「銀幣」,「銀幣」押注高倍開獎率遊戲後可兌換ATC幣。於111年9、10月間,推出NFT貓咪方案(P2E方案,即play to earn),該方案為購買10,000枚ATC(以每枚ATC幣44元計算,估計價值440,000元)可獲得10隻波吉力貓、10隻阿麗薩貓,每日在「亞洲富豪娛樂城」中可生產出28,000銀幣,以4,200銀幣可換1枚ATC幣之兌換率計算,其基礎年化報酬率為24.34%(計算式:28,000銀幣×365天=10,220,000銀幣;10,220,000/4,200=2,434枚,ATC以每枚44元計算,價值107,096元,獲利=107,096/440,000=24.34%)。以此方式與投資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㈢2%贖回方案: 
   威芯公司原「替投資人掛賣」,嗣轉為要求投資人自行在「ProEX」掛賣,惟投資人自行在「ProEX」掛賣ATC幣均無法成交,紛紛要求威芯公司負責,周瑞慶遂與牛騰逸、廖威智承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周瑞慶於000年00月間指示牛騰逸、廖威智2%贖回方案,即原投資人若欲掛賣(贖回),由威芯公司每月贖回投資人剩餘投資金額之2%,再以每枚ATC幣單價40元計算,扣除相應數額之ATC幣,投資人即得以賺取其間價差,以此方式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惟威芯公司僅於000年0月間贖回1次(威芯公司2%贖回部分,贖回ATC幣數量、投資人、價格、年化報酬率等,詳如附件三所示,至少為年利率51%以上),後續即無資金再行贖回。
  周瑞慶、牛騰逸及廖威智以前述ATC幣等投資方案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截至112年3 月17日止,總計招攬黃子窈等人加入投資,投資金額總計為40,085,986 元(各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時間及金額詳如附件一)。
三、幫助犯部分:
  ㈠駱玉珊、林玲、王依琪、郭子嫣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對於威芯公司經營之「亞洲富豪娛樂城」營收慘澹、威芯公司發行之ATC幣實際上並無足額擔保,且由威芯公司出資佯作市場掛賣交易方式贖回投資人款項,贖回款項來源絕大部分仰賴繼續吸收投資款項之方式以新償舊,暨知悉威芯公司後續推出之贖回2%方案及NFT貓咪方案,係以前揭方式與投資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及報酬,仍各基於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薪酬代價,任職於威芯公司,擔任附表一所示之職務,為下列幫助行為:
   ⒈駱玉珊為執行秘書,負責之工作內容包括負責每週1至3次至高雄看守所與周瑞慶會客,接收周瑞慶指示並回報威芯公司營運事項,及至指定倉庫等地點取得內有周瑞慶指示之錄音筆及信件攜回威芯公司轉達,暨審核威芯公司會計製作之流水帳、總帳,並於威芯公司公司支出款項時,先由會計在威芯公司第一銀行網路銀行編輯支出費用後,經駱玉珊使用IKEY審核無誤放行,始能放款。駱玉珊並於廖威智、牛騰逸就威芯公司贖回名單等有疑問時,負責轉達周瑞慶之相關指示,以及出席參與ATC等部門聯席會議、ATC會議決議之作成。
   ⒉林玲為行政秘書,亦負責每週1至3次至高雄看守所與周瑞慶會客,接收周瑞慶指示並回報威芯公司營運事項及包含贖回名單之確認,協助參與投資說明會、依周瑞慶指示審核威芯公司會計製作之流水帳、總帳,覆核支出與單據是否相符,以及出席參與ATC等部門聯席會議、ATC會議決議之作成。
   ⒊王依琪為會計人員,負責核對及確認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是否確實繳交,再由區塊鍊部門將ATC幣打入投資人指定之錢包內。暨製作威芯公司收入及支出等相關帳目。以及使用威芯公司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威芯元大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威芯一銀帳戶)及由威芯公司使用之游晶鈴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游晶鈴永豐帳戶)等帳戶支付威芯公司員工薪資、威芯高雄辦公室租金等固定費用,暨在網路銀行編輯及匯出贖回款項等事項。
   ⒋郭子嫣為區塊鍊部門主任兼客服,負責威芯公司及相關臉書網頁經營及回答投資人關於ATC幣相關問題,於會計人員確認投資款項入帳後,由郭子嫣將相應數額之ATC幣打入投資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協助投資說明會進行,並於確認威芯公司贖回款項已支付後,負責扣回投資人相應數額之ATC幣,並出席參與ATC等部門聯席會議、ATC會議決議之作成。 
   而分別以前揭方式幫助威芯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㈡游晶鈴可預見借用名義(人頭)負責人成立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總經理等職務,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並月領取30,000元之報酬,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亦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縱若提供其個人名義被利用作為遂行違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意,以每月30,000元之代價,事先概括應允擔任威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威芯高雄分公司之總經理之職務,並提供其所有相關證件辦理上開登記程序,以前揭方式幫助威芯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四、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周瑞慶、被告牛騰逸、被告廖威智、被告駱玉珊、被告林玲、被告王依琪、被告郭子嫣、被告游晶鈴及被告威芯公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四第402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周瑞慶、被告廖威智、被告駱玉珊、被告王依琪、被告郭子嫣、被告游晶鈴及被告威芯公司部分: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瑞慶、被告廖威智、被告駱玉珊、被告王依琪、被告郭子嫣、被告游晶鈴及被告威芯公司均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399至400頁、第508頁、第516至517頁、第51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可資佐證,首以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被告周瑞慶等人假造ATC幣在「ProEX」價格不斷攀升、亞洲富豪娛樂城儲值量高,威芯公司經營業績良好暨ATC幣有足額債權及不動產擔保,並同時透過威芯公司官網、臉書粉絲頁宣傳等施用詐術部分:
   ⒈查ATC幣在「ProEX」價格可透過人為調控,被告周瑞慶指示不知情之吳榮恩在「ProEX」以掛單方式使ATC幣價格節節高升,製造ATC幣價格高漲未來可期之假象乙情,業據吳榮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吳榮恩負責找「ProEX」,ATC幣在「ProEX」上架只需要準備送審資料及手續費,不需要擔保金,威芯公司在「ProEX」的管理帳號是由吳榮恩管理,被告周瑞慶叫吳榮恩在「ProEX」掛ATC幣的買賣,因為「ProEX」的價格是賣單價,就算沒有交易完成,也會顯示掛賣的價格,被告周瑞慶指示吳榮恩將ATC幣由一開始1枚30元,陸續調高到41、42元,也是以在「ProEX」上掛賣單之方式為之等語(偵二卷第399至400頁、本院卷三第234至235頁、第241至243頁),核與被告周瑞慶手寫之111年4月1日開會文件內所載:「(ProEX的事)Ackal(即吳榮恩)最近弄個幾十筆交易,對ProEX交代一下,較好看」、「(交易所的交易量【ProEX】㈡流程)⒈第一波:ATC=28元,預計4月中完銷。⒉第二波:ATC=40元,公司就賣40元,預計4月20日開始…」、「②4月15日第一波完銷後,至4月20日第二波銷售前,Ackal先過去掛20筆把價格弄到約40元」(偵五卷第134至136頁)內容相符,周瑞慶亦於113年7月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ATC幣的價格是可以操作的,是否如此?)這個設計的機制當然跟股票一樣是可以操作的。」、「(問:所以你們當時確實是要把ATC幣的價格一路做高,是否如此?)是,因為是公司的貨幣,我們當然是有心要把它弄高。」、「(問:你們是否會跟投資人說,其實ATC幣的價格原本28元會漲到40元,都是你們在背後操作的?你們會跟人家講這種事嗎?)不會講這種事…(後略)」等語(本院卷四第164至165頁)。足見被告周瑞慶確實透過指示不知情之吳榮恩在「ProEX」做高ATC幣價格之方式,營造ATC幣漲勢可期之氛圍假象。
   ⒉又斯時ATC幣實際上銷售狀況不佳,亞洲富豪娛樂城之儲值量慘澹,威芯公司現金水位吃緊等情,業據牛騰逸於112年3月17日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亞洲富豪娛樂城儲值部分每月都不超過10,000元,111年8月威芯公司經營狀況不好,薪水發不出來,聽說沒有錢可以辦任何活動、行銷(偵一卷第7頁、第38頁)等語;被告王依琪亦於112年3月18日偵訊時陳稱:威芯公司主要收入為ATC幣,日收低的時候幾萬元,高的時候可以到50、60萬元,但不是每天都有,另外「亞洲富豪娛樂城」也是威芯公司收入項目,但金額不大,幾百或幾千而已(偵一卷第154頁)等語甚明。乃被告廖威智竟於說明會時向投資人誇大詐稱:「(亞洲富豪娛樂城)現在每個月儲值量在2、3,000萬元」、「我們現在有娛樂城給大家看對不對,這是公司的金雞母,一年最少我們賺3億,3億,不是300塊喔」(偵二卷第269頁、偵三卷第52頁、第58頁、第75頁)等語,營造威芯公司經營狀況良好,亞洲富豪娛樂城儲值金額甚高等假象,藉以吸引詐得投資人投資。此觀附件一編號62之投資人徐陵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如果你知道威芯公司的整個營業狀況,不論是亞洲富豪娛樂城或是ATC幣的銷售都很慘澹的情況下,你當初還會去購買ATC幣嗎?)如果我知道的話我就不會買了。」(本院卷三第276頁)等語;及附件一編號51投資人陳姵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假設你知道威芯公司當時營運狀況不好的話,妳敢投資嗎?)不敢,因為剛開始的時候也成立不久。」(本院卷三第256頁)等語益明。
   ⒊被告周瑞慶雖指示被告廖威智及牛騰逸(詳後述)對外宣稱ATC幣有足額債權及不動產擔保,且曾寄交本票1本由林玲轉交駱玉珊鎖進會計室保險箱內。惟由被告周瑞慶手寫之7月7日開會文件內雖敘及有債權(本票和借據)約7,000萬元,可以作為擔保使用,也有不動產約4億元,惟進一步載明「債權、資產變現也需要時間」,「這些債短期內不能去要,但如利用得好,絕對有利ATC運作」(偵三卷第393至396頁)等語,可見被告周瑞慶亦自知(自承)此部分本票債權實際上「短期內不能去要」遑論進而立即變現。又被告周瑞慶自始至終均未向本院提出所稱「本票債權」及「不動產」相關資料為佐,本院既然無從檢視認定,則該等債權、不動產是否真實存在?是否與前於億圓富集團吸金案使用之本票及不動產(業於前案經扣押)相同?是否仍具有價值且得為被告周瑞慶掌控並順利變現?均存有疑問,遑論進而認定ATC幣確實具有足額擔保。
   ⒊綜上,足見被告周瑞慶、被告廖威智(牛騰逸部分則詳後述)罔顧威芯公司ATC幣銷售業績不佳及「亞洲富豪娛樂城」儲值金額慘澹之實情,及被告周瑞慶實際上未能提出具體債權及不動產作為擔保,竟由被告周瑞慶透過不知情之吳榮恩在「ProEX」掛單方式使ATC幣價格節節高升,暨被告廖威智在ATC幣說明會上負責主講,向投資人詐稱威芯公司經營之「亞洲富豪娛樂城」每月儲值量高達2、3,000萬元,獲利良好,並對外宣稱威芯公司發行之ATC幣有足額之資產和債權作為擔保,營造亞洲富豪娛樂城營收良好、ATC幣漲勢可期之氛圍,且ATC幣有足額擔保等假象,並由被告周瑞慶指示在威芯公司官網及「亞洲富豪娛樂城」、「ATC區塊鏈數位時代」等臉書公開社團粉絲頁宣傳上情,同時藉由前述網際網路宣傳之方式以招募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是被告周瑞慶、被告廖威智及牛騰逸(詳下述)前揭所為,當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無訛
  ㈢關於事實欄ATC幣各投資方案巧立名目收受存款及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息及報酬之說明: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凡非依銀行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此之「非銀行」。又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29條之1復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旨趣為:「…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後者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由此可知,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而投入金錢,並受到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該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同法第29條「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
   ⒉查被告周瑞慶111年7月7日開會文件提及:「講白的,就是『白皮書』上的約定和『可說服投資人的話術』」、「Eason(即牛騰逸)馬上在『白皮書』上增加協議條款」、「為了維持ATC的穩定及確保每枚ATC的價格,每售出1枚ATC,公司會提供足額的債權或資產做擔保,且每枚ATC可在公司旗下事業『亞洲富豪娛樂城』中用來支付APP儲值金幣費用」、「以後每場『說明會』都可給所有投資人看,讓他們知道『白皮書』上寫的是事實,而且每枚ATC百分百債權擔保」、「因ATC有十足的債權資產擔保,故當ATC因任何不確定因素,持續下跌時,公司會變賣資產、債權,把資金投入市場,贖回ATC,然後銷毀,讓所有投資人都可快速換回法幣」(偵三卷第394至396頁),即明確提及「百分百債權『擔保』」、「持續下跌時公司會變賣資產贖回ATC」之「保本」、「贖回」甚明!而經被告周瑞慶指示牛騰逸所增補之ATC幣白皮書亦開宗明義在一開始「ATC穩定幣系統(WXC)概述」即提及「『亞洲富豪娛樂平臺』(AREP)提供足額擔保ATC系統(WXC),WXC系統讓用戶由公開市場取得ATC時,由ARPE提供足額的資產或債權作為擔保」、「ATC穩定幣是一種擔保品支持的加密貨幣…具備足額擔保的獨特性」、「WXC是建構在乙太坊區塊鍊上的一個智能合約平臺,它透過足額資產擔保憑證進行、穩定價格機制和交易平臺E-regal來支持和穩定ATC的價值」、「WXC管理團對利用自身龐大的實體資產在進行足額之『資產』或『債權擔保』,以利維持ATC之穩定」,並在「資產擔保智能合約」強調「任何擁有ATC的人,威芯科技獨特性的智能合約(稱為資產擔保智能合約)在上進行同等值資產擔保」、「ATC穩定幣有一定的價格標準」、「ATC為足額擔保之貨幣,倘若現值每枚價值為NTD40元,即代表威芯需提供相等值的『債權』或『資產』進行擔保,藉此機制下,不論市場交易價位為何,ATC仍能保持相等價值」,並在「價格穩定機制」再度強調「市場流通每枚ATC,皆完整提供足額之『債權』或『資產』進行擔保作業,相關的擔保憑證(債權抵押、不動產權狀)託管於具公信力之審計單位…ATC穩定幣持有者,皆有權檢視『擔保憑證』之真實性」,繼而在「外部參與者」提及「若ATC基礎設施遭受罕見而嚴重的突發性惡意攻擊,或因各類型無法預見之因素,而導致WXC系統潰提,價格崩落至無法挽救的地步,就會激活『緊急關停機制』,當進入緊急關停機制後,即需開始啟動拍賣擔保之資產或債權,所獲資金用於贖回市場中ATC幣…」,暨在「緊急關停機制」再度強調「確保所有用戶,包括ATC持有者及AREP用戶,都能獲得他們有權獲得的資產淨值」、「再經由第三方公正單位見證下,進行擔保物拍賣流程,藉此取得資金贖回市場中所有的ATC穩定幣。」(證據卷二第165頁、第167頁、第169至172頁);經被告周瑞慶指示牛騰逸撰寫之「威芯公司全球佈局營運策略計畫PPT」(偵五卷第449頁)亦同前ATC幣白皮書之脈絡,強調「ATC為穩定幣型態,最大的利基點就是每預挖出一枚ATC,威芯提供百分百的擔保(債權憑證或不動產)」、「ATC穩定幣是全世界唯一提供擔保品支援的加密貨幣」、「具備足額擔保的獨特性」、「威芯科技獨特性的智能合約(稱為資產擔保智慧合約)在上進行同等值資產擔保」、「ATC幣是足以保值的之資產」、「其資產擔保智慧合約協議,在波動劇烈的交易市場中,亦能保持其價格之穩定」、「倘若現值每枚價值為NTD40元,即代表威芯需提供相等值的『債權』或『資產』進行擔保」,同樣提及「『亞洲富豪娛樂平臺』(AREP)提供足額擔保ATC系統(WXC),WXC系統讓使用者由公開市場取得ATC時,由ARPE提供足額的資產或債權作為擔保」、「WXC是建構在乙太坊區塊鍊上的一個智能合約平臺,它通過足額資產擔保憑證進行、穩定價格機制和交易平臺E-regal來支持和穩定ATC的價值」,且在「獲利來源」ATC部分記載「獲利可期30%~500%」(證據卷二第195頁、第205至206頁、第212至213頁、第233頁)。又與此相呼應,同樣由被告周瑞慶指示牛騰逸擬定之ATC說明會話術(第18張PPT)提及「ATC卻是逆勢成長由最初發行新台幣1枚28元,6月25日一度探頂50元,漲幅達78%,為何眾幣皆垮我獨升,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就是ATC兼具投資與穩定幣之特性」、「ATC為限量發行,僅註冊1億枚,市場發行5千萬枚」、(第24張PPT)提及「選擇ATC打造成功獲利模式…資本市場前景可期,年報酬30%~500%」、(第28張PPT)提及「先前ATC的發行價格是台幣28元一枚,如今僅短短5個月不到,交易所已經漲到50元一枚,而在我們的亞洲富豪娛樂城,約等於價值54元台幣」(證據卷二第25頁、第29頁)。在在可見上開白皮書、威芯公司PPT及相對應之說明會話術,均不斷重複提及「ATC幣有債權和資產作為足額擔保」、「若因不可預見因素導致價格崩落就會緊急關停拍賣資產以為贖回」,而建立投資人對於「ATC幣」具有擔保且價格崩落時得以贖回之「可保本」、「可贖回」之印象,此即與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之「保本」、「贖回」之收受存款行為相符。有進者,被告周瑞慶等人更一再宣稱ATC幣發行以來自原本1枚新台幣28元價格,一路攀升至50元,「年報酬率可達30~500%之高報酬」,而使投資人相信ATC幣價格會不斷攀升,得以獲取年報酬30%~500%之顯不相當之報酬,而認知ATC幣非但有足額擔保,至少能維持在28元而不賠本,且漲幅可期,再經出售後得以獲取高額報酬。
   ⒊再由本案投資人主要來自原億圓富集團吸金之投資人,ATC幣銷售之主要人員(即推薦人)亦來自億圓富集團原本之業務員乙節,此經被告周瑞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五卷第10頁、偵六卷第171頁),且觀之本案投資人附件一編號5之陳上忠、編號8之劉秀緞、編號49之梁玉真、編號51之陳姵橙均為原億圓富集團之投資人(偵三卷第332頁、第176頁、第256頁、偵一卷第275頁),附件一編號16之滕聿珍則曾參加億圓富集團投資餐會(偵三卷第292頁)即明。再由被告廖威智手機備忘錄檔案,被告廖威智於111年1月27日檔案記載:「大哥您好…⒊載她們回中壢途中,黃子X(按應為「黃子窈」即附件一編號1投資人,為原億圓富集團副總、線頭兼投資人,見併辦他卷第67至68頁)、希如姐(按應為「王希如」,見偵五卷第290頁)很積極的想瞭解虛擬貨幣的流程,想先推廣,等交易所完成就可以接單了,有幾個問題如下:…⑶黃子X希望每個線頭都來會客您,大家一起推,才會做大…⑸您的幣鎖時間為多少?例如:1個月買回有幾趴利潤、3個月買回有幾趴利潤、6個月買回有幾趴利潤、12個月買回有幾趴利潤」(偵四卷第219至220頁)、111年2月28日檔案記載:「目前銷售的狀況有漸入佳境,以我接洽的過程中,大家信任您說的4月下旬會到40元,蔡銘洪(為附件一編號7投資人,為原億圓富集團副總即線頭兼投資人,見併辦他卷第67至68頁)及郭素玉(為附件一編號8投資人)也會當面問您是否會到40元,她們一定會大舉投資第一波,請您務必準備好銀彈,4月一定會有提領潮,確定您說的是事實,第一波觀望的人,看到真的有賺到,第二波一定會大力支持,我的想法是第一波反而不要太多人投資,不然4月份您壓力一定很大,第一波讓死忠您信任您的人會賺到錢,她們也會大肆宣揚,只讓她們提領一半就好,其他那些觀望的人第二波全力投入時就按照市場機制,您的壓力反而最小,現階段我全力開說明會,讓所有人知道您復出的起手式」(偵四卷第206頁),且經廖威智於113年6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是否都會把要報告給周瑞慶的內容紀錄在你的手機記事本裡?)是,當然有一些。」、「(問:你之前曾稱記事本的內容大致上都與事實相符,是否如此?)是」(本院卷四第88至89頁)等語相符。可見被告周瑞慶鎖定億圓富集團原本投資人作為威芯公司銷售ATC幣之對象主力,而由於其等原為億圓富集團投資人,對於被告周瑞慶採取之投資方案得以「贖回」乙事知之甚詳,故黃子窈等人第一個要問的就是「幾個月『買回』會有『幾趴利潤』」。實際上前揭記事本提及之黃子窈、郭素玉、蔡銘洪等人亦數次至高雄看守所與被告周瑞慶會客等情益顯(偵五卷第289頁、第291頁、第293頁、第295至296頁)。
   ⒋附件一編號16之投資人滕聿珍復於112年5月9日調詢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廖威智給滕聿珍(每枚ATC幣)1美元兌28元的優惠,但條件是投資該幣後至少要在公司放3個月以上,之後才能由威芯公司協助我們轉售獲利,被告廖威智有口頭向滕聿珍表示,如果被告廖威智無法找到其他投資人願意購買,威芯公司一定也會用每枚40元的代價向滕聿珍買回,但3個月的約定期限到了,威芯公司卻沒有提供當時承諾滕聿珍的轉售利潤,滕聿珍向被告廖威智反應後,威芯公司才以每枚30元的代價向滕聿珍買回1萬枚幣,所以滕聿珍算是有獲利20,000元,也有拿回投資的本金(偵三卷第292至294頁、第323至325頁)等語;附件一編號62之投資人徐陵陽亦於112年4月12日檢察官訊問及113年6月1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牛騰逸和被告廖威智在說明會上都有提過銀行有資產擔保有28億元,比較不會賠錢,就算有賠,威芯公司也會以28元收回,例如市場跌價,就會用28元買回,這應該是保本的意思,就是不會虧錢。至少也有28元可以收購回來(偵三卷第170至171頁、本院卷三第273至274頁),益見被告廖威智等人確實於ATC幣說明會時有提及「保本」及「贖回」之情。
   ⒌蓋因被告周瑞慶等人以威芯公司名義之ATC幣各投資方案,主要瞄準原億圓富集團之投資人、線頭作為吸收投資對象,並透過網際網路之威芯公司官網、相關臉書粉絲專頁、ATC幣白皮書、ATC幣說明會話術及使用之PPT,及由被告廖威智及牛騰逸(詳後述)向外宣稱ATC幣「保本」、「贖回」、「高報酬」,而使ATC幣投資人認知ATC幣係可「保本」亦可由威芯公司「贖回」,並從中賺取其間價差。否則商品正常情況下在自由市場一旦售出,於無重大瑕疵之情況下,豈有隨意要求賣方買回之道理?遑論威芯公司係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持續以高價贖回?假設投資人等係購買比特幣或USDT泰達幣等虛擬貨幣投資,難道可向發行商或交易所要求以指定金額「退單」?是ATC幣如附件二、附件三之贖回顯與投資人「退單」有間。從而被告周瑞慶等人以前揭威芯公司之ATC幣各投資方案,巧立名目,宣稱「保本」、「贖回」,而向投資人收取如附件一所示之「投資款」,依照前揭說明,均屬吸收社會資金,遂行收受存款之實,堪以認定
   ⒍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亦有差異。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⑴關於本案收受存款給付利息之年利率計算方式說明:由於本案事實欄㈠、㈢ATC幣投資(贖回)方式為一旦ATC幣經威芯公司贖回,即就該部分ATC幣獲利了結,當屬「單利」之計算方式,故就此部分計算年利率時,係以:「(期末淨值-期初投資)/期初投資=投資報酬率」再換算年利率之方式,作為認定基準,先予敘明。
     ①事實欄㈠威芯公司以每枚ATC幣21元至28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附件一所示投資人,再以附件二所示28元至45元不等之價格贖回,使投資人得以從中賺取如附件二「年化報酬率」欄位所示之至少13%之顯不相當之報酬(以附件二編號545為例,附件一編號16之滕聿珍於111年3月18日以28元價格購買20,000枚ATC幣,威芯公司於111年10月3日以30元之價格贖回其中2,000枚,即該2,000枚贖回之ATC幣,每枚持有時間自111年3月18日至111年10月3日共199天期間,本金28元,賺取2元,故其年化報酬率為13%【計算式:報酬2元÷本金28元÷199天×1年365天=13.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進位則為13%】)。
     ②事實欄㈢2%贖回方案:依照威芯公司2%贖回方案,即原投資人若欲掛賣(贖回),由威芯公司每月贖回投資人「剩餘投資金額」之2%,再以每枚ATC幣單價40元計算,扣除相應數額之ATC幣,投資人即得以賺取其間價差(見偵五卷第429頁)。因每位投資人持有ATC幣期間、初始購幣價格均有不同,故以附件三編號11即附件一編號22投資人袁吳素惠為例,其係自111年3月18日以28元價格購買5,000枚ATC幣,因計算2%贖回當時,袁吳素惠投資餘額為233,900元,2%為4,678元,以預計贖回之價格40元計算約為117枚,威芯公司於112年1月19日以40元之價格贖回其中117枚,即每枚持有時間自111年3月18日至112年1月19日共307天期間,本金28元,賺取12元,故其年化報酬率為51%,(計算式:報酬12元÷本金28元÷307天×1年365天=50.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為51%)。
    ⑵事實欄㈠NFT貓咪方案(P2E方案):
     威芯公司之NFT貓咪方案為購買10,000枚ATC幣(以每枚ATC幣44元計算,價值440,000元)可獲得10隻波吉力貓、10隻阿麗薩貓,每日在「亞洲富豪娛樂城」中可生產出28,000銀幣,4,200銀幣(當時銀幣與ATC兌換值)可換1枚ATC幣,其基礎年化報酬率為24.34%(計算式:28,000銀幣×365天=10,220,000銀幣;10,220,000/4,200=2,434枚,ATC以每枚44元計算,價值107,096元,獲利=107,096/440,000=24.34%)。
    ⑶參諸本案之111年2月起至112年3月遭查獲期間,縱以臺灣銀行3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固定利率計算,乃介於年利率0.865%至1.535%之事實,此有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43頁以下),足見存款利率甚低,且存款低利之情已持續長達十餘年之情,毋庸是稍有金融機構交易經驗之人所周知之事。本案參酌近年來之經濟、社會狀況,實屬低利率時代,乃本案ATC幣投資方案,其年利率均遠遠高於臺灣銀行3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甚多,對於投資人具有強大之吸引力,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及報酬甚明。
  ㈣又被告駱玉珊固為威芯公司之執行秘書,主要辦理被告周瑞慶交辦事項及被告周瑞慶與威芯公司間之雙向溝通轉達;被告王依琪為威芯公司之會計,負責確認投資人繳交款項、製作會計表格,並負責現金給付及網銀編輯包含贖回等支出之會計事宜;被告郭子嫣為威芯公司區塊鍊部門主任,負責ATC幣之打幣及扣除等事宜。惟被告駱玉珊、被告王依琪及被告郭子嫣之工作範圍均未直接涉及威芯公司招攬投資人款項之核心業務部分,僅均就威芯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加重詐欺之行為施以助力,難謂與其餘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共犯被告周瑞慶、被告牛騰逸(詳下述)及被告廖威智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其等事實欄㈠⒈、⒊及⒋所為,均僅基於幫助犯意,而應各論以違反銀行法及加重詐欺之幫助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被告駱玉珊、被告王依琪及被告郭子嫣就前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加重詐欺部分均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從而被告周瑞慶如事實欄之威芯公司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廖威智如事實欄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駱玉珊如事實欄㈠⒈、被告王依琪如事實欄㈠⒊、被告郭子嫣如事實欄㈠⒋及被告游晶鈴如事實欄㈡之幫助威芯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暨被告威芯公司就事實欄之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被告牛騰逸所犯違反銀行法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㈠訊據被告牛騰逸固坦認自111年5月起任職於威芯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助,後於111年12月升任協理,並依周瑞慶指示修改ATC幣白皮書,及負責撰寫ATC說明會話術、威芯公司科技策略布局數位無限市場的PPT,亦知悉威芯公司出資贖回投資人購買之ATC幣,也曾於111年8月去信幫被告廖威智向被告周瑞慶報告出金名單乙事(本院卷四第508頁、第51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違反銀行法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牛騰逸負責的部分是元宇宙和亞洲富豪娛樂城的建置,於知悉威芯公司買回乙事後一直向周瑞慶報告,希望以具體做法導正這件事云云。被告牛騰逸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⒈被告牛騰逸固然有在ATC幣說明會上提及ATC幣未來可能上市或持續看漲40至50元,但被告牛騰逸並未「保證」一定會漲到上開價格,且當時ATC幣已經在「ProEX」賣到41、42元,自難認被告牛騰逸當時有詐欺投資人之主觀犯意。何況亦未見本案投資人指控被告牛騰逸有如廖威智使用話術詐騙投資人;⒉被告牛騰逸固有依周瑞慶指示增補ATC幣白皮書,暨撰寫威芯公司科技策略布局數位無限市場等PPT等資料,然而上開白皮書、PPT內文均未提及威芯公司以28億元的資產債權做擔保,或者記載ATC幣值永遠不會低於28元,被告牛騰逸亦不曾於說明會或私下向投資人提及上開28億元擔保或ATC幣值保本28元等內容。何況被告牛騰逸主觀上所認知周瑞慶透過信件告知威芯公司對已經發行流通的ATC幣有資產擔保,就是債權即本票、不動產權狀等擔保;⒊被告牛騰逸固然於111年8月時已知悉威芯公司贖回投資人申購之ATC幣,惟係由廖威智個人決定買回名單、枚數及金額,並由廖威智執行,周瑞慶亦證稱出金名單無須經過被告牛騰逸之審核或確認。況由被告牛騰逸於000年0月間以後寫給周瑞慶之信件,亦可見被告牛騰逸擔心廖威智所為贖回會虧空威芯公司資產,也擔心有違反多層次傳銷之疑慮,試圖導正威芯公司回到正軌,使之正常化,而非同流合污;⒋本案威芯公司固有由被告牛騰逸召開會議並執行2%贖回方案及NFT貓咪方案,但當時背景是111年底投資人掛賣卻賣不掉ATC幣,周瑞慶因而決定少量退費「買回」投資人之ATC幣,而非「贖回」而讓投資人獲利。至於NFT貓咪方案部分,由於貓咪產生之遊戲銀幣必須在「亞洲富豪娛樂城」押注並贏得遊戲所獲得之遊戲銀幣才能兌換ATC幣,蓋遊戲輸贏比例縱能調整,但有輸有贏具有射倖性,即難謂保證獲利,遑論保證年報酬率24.3%,此僅為威芯公司內部假設之報酬率。何況此兩方案均為周瑞慶事後111年10月決定之處理方案,難謂投資人申購ATC幣當時已約定給予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等語。
  ㈡經查:被告牛騰逸自111年5月起任職於威芯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助,後於111年12月升任協理,並依周瑞慶指示修改ATC幣白皮書,及負責撰寫ATC說明會話術、威芯公司科技策略布局數位無限市場PPT等相關資料,知悉威芯公司出資贖回投資人購買之ATC幣,也曾於111年8月去信幫廖威智向周瑞慶報告出金名單之事實,為被告牛騰逸所不否認(本院卷四第508頁、第517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可佐,首堪以認定。被告牛騰逸固以上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牛騰逸擔任威芯公司協理,其工作內容包括:⑴負責執行Boss交辦事項/公司營運;⑵分析業界最新資訊,留意日後產業市場變化;⑶規劃及審核公司各項管理制度,以符合營運之需求;⑷規劃公司人才開發及教育訓練課程;⑸提升公司組織及企業文化,以符合策略發展需要,引導各部門經營方向與公司營運目標方向一致;⑹協助公司推動董事長之策略及經營目標至各部門;⑺定期召開經營會議並落實,督促和協調各部門的工作進展;⑻事件危機處理;⑼行銷企劃、產品開發、人員培訓、銷售活動企劃、業績目標設定;⑽針對當前市場景氣形態調整行銷策略及作法;⑾協助各部門進行拓展業務,以利完成公司利益最大化;⑿規劃部門預算、部門管理和決定預算支出;⒀行銷專案規劃、執行與管理,決定預算支出;⒁劃分市場發展區域,立定目標,並推動業務人員建立說明會推廣模式;⒂協助各部門KPI績效的達成及評估;⒃負責大型客戶或指定專案之業務開發;⒄有效性控制成本預算,協助各部門提升工作效能,此有威芯公司高雄總部111年9月人員配置表1份(偵五卷第349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牛騰逸確為威芯公司最高行政職位,且除負責執行被告周瑞慶交辦之事項及公司營運外,尚須規劃教育訓練,定期召開經營會議並落實,暨推動業務人員建立說明會推廣模式,以及負責大型客戶及指定專案之業務開發。況被告牛騰逸先後身為總經理特助、協理,每月亦領取威芯公司最高薪資70,000元、80,000元(見威芯公司111年6月份、111年7月8日、112年1月份員工薪資表,偵四卷第321頁、偵六卷第49至51頁)。又被告牛騰逸為完成上開業務內容,除到職前之111年4月21日、111年4月29日已先行至高雄看守所與被告周瑞慶會客(接見)外,自其任職以來,每月數次至高雄看守所與被告周瑞慶會客,相當密集,此亦有法務部○○○○○○○○112年6月17日高所戒字第11290002230號函文及所附周瑞慶接見明細表(偵五卷第285至321頁)可稽。核與周瑞慶於112年6月9日調查局詢問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周瑞慶主要透過被告牛騰逸、廖威智和林玲瞭解公司事宜,威芯公司基本開銷由被告牛騰逸和會計決定,ATC幣由廖威智和會計決定,整個威芯公司都是被告牛騰逸管理,銷售ATC幣則由廖威智(偵五卷第8至9頁、第103頁);駱玉珊亦於112年5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牛騰逸一開始是特助,後來是協理,類似營運端,是辦公室最高主管,ATC幣部門跟「亞洲富豪娛樂城」都是被告牛騰逸管的,可能周瑞慶會有指示,被告牛騰逸看完內容會開會討論,統整好內容下達(偵四卷第108頁)等語相符。足見被告牛騰逸身為威芯公司總經理特助、協理,為威芯公司行政最高主管,不但領取高薪,更直接接受周瑞慶指示,實質上負責為周瑞慶綜理威芯公司各部門營運,而對於威芯公司營運狀況、銷售業務等均知之甚詳。
   ⒉而觀諸前述被告牛騰逸不否認其經周瑞慶指示而增補之ATC幣白皮書及所撰寫之ATC幣說明會話術暨威芯公司全球佈局運營策略計畫(偵五卷第449頁),均一再強調、重申ATC幣由「亞洲富豪娛樂平臺(AREP)提供足額資產或債權擔保ATC系統(WXC),藉以支持和穩定ATC的價值,具有一定價格標準,若因種種原因以致ATC幣價格崩落至無法挽救的地步,就會進入「緊急關停機制」,拍賣擔保之資產或債權,用以贖回市場中ATC幣。且ATC幣獲利可期30%~500%(證據卷二第25頁、第29頁、第165頁、第167頁、第169至172頁、第195頁、第205至206頁、第212至213頁、第233頁),以此方式建立投資人對於「ATC幣」具有擔保且價格崩落時得以贖回之「可保本」、「可贖回」之印象,且宣稱ATC幣價格會不斷攀升,得以獲取年報酬30%~500%之顯不相當之報酬。附件一編號62之投資人徐陵陽亦於113年6月1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牛騰逸、廖威智在說明會上都有提過銀行有資產擔保有28億元,比較不會賠錢,就算有賠,威芯公司也會以28元收回,例如市場跌價,就會用28元買回,這應該是保本的意思,就是不會虧錢。至少也有28元可以收購回來(本院卷三第273至274頁),益見被告牛騰逸非但將ATC幣「保本」、「贖回」及「高報酬」等內容載入前述ATC幣白皮書、說明會話術及相關PPT內,其於ATC幣說明會時亦有提及「保本」及「贖回」之情。是被告牛騰逸辯稱其未曾於書面或說明會中提及保本、贖回、高報酬云云,即與卷證內容相左,難令採信。
   ⒊再參諸被告牛騰逸回報周瑞慶之信件,其早於111年6月24日之信件已提及「⒋ATC推廣事業體建議需要擬出可以衝高績效額度的制度,現行模式:1枚ATC銷售28元,介紹人抽6元,讓每位介紹人都覺得價格低才是好推,現在設計模式…採用單月總銷售金額累積增加提成比例,最高採取銷售10%推薦4.5%區域副總6%,總和為20%不超過您設定的6/28=21.42%…」、「⒐Livia(即林玲)接掌原行政部門主管,旗下成員:總務、監控、櫃臺、行政助理…我這正進行ATC投資說明會及創業說明會相關話術及PPT,已提供W(按:應指WATER即廖威智)」(偵五卷第441至442頁),可見被告牛騰逸實際上對於ATC幣之佣金抽成知之甚詳,甚且對之提出修改建議,復於111年5月1日到職不到2個月內,已完成ATC說明會話術及相關PPT並提供予廖威智,可見其對ATC幣相關內容及說明涉獵亦深,在在與其所辯主要負責「亞洲富豪娛樂城」,未涉及ATC幣銷售云云顯有未合。被告牛騰逸於111年6月29日回報周瑞慶之信件內容,更是分成「遊戲app」與「ATC」兩部分報告,並就ATC幣部分回報完整調整話術及講座PPT,加入穩定幣結構,以及將於6月30日、7月1日在高雄連開兩場ATC幣投資說明會,由WATER(廖威智)、EASON(即被告牛騰逸)主講等情(偵五卷第447頁);111年9月22日再次回報被告周瑞慶信件內亦提及ATC幣銷售已經固定每週二及週五下午2點都有說明會,由被告牛騰逸主講,自上一週至回報為止已開3場說明會,「皆有現場成交與舊客加碼」,並檢附每日報表佐證成交金額(偵五卷第451頁),更可見被告牛騰逸不僅對ATC幣制度內容知之甚深,由其幕後操刀說明會話術和相關PPT外,更進而於ATC幣說明會時登場主講,並吸引新舊投資人投資加碼。
   ⒋此外,被告牛騰逸於111年8月11日回報周瑞慶之信件,其中提及「⒋以下是W提報現階段需要打幣的名單,急件20人,次急11人,請您核示人選及相關作業內容。ATC託售名單如下」並標示急件之排序投資人姓名、數量及標注是否會再進單(偵五卷第463至464頁),可見被告牛騰逸早已知悉ATC投資人要求贖回ATC幣,非但需要廖威智提出相關名單,並需經周瑞慶之審核,始能「贖回」,甚且代廖威智轉達名單以取得周瑞慶之指示。是被告牛騰逸所辯其未涉入贖回ATC幣云云,亦屬無稽。而被告牛騰逸知悉及此,於111年10月3日回報周瑞慶信件內,提及雖已調整廖威智之話術,然而各線頭高姊(按應為高鈿雅,亦為原億圓富投資人)仍未能調整,以致投資人在課程現場仍說出「日後由公司買回」、「佣金」、「出金」、「每個月固定」等非常敏感的字眼(偵五卷第453頁),足見被告牛騰逸實際上知道威芯公司售出ATC幣後不能「日後由威芯公司買回」(即出金),遑論「每個月固定(出金)」,而透過話術試圖粉飾上開出金贖回乙事,更見被告牛騰逸實際上對威芯公司前揭所為保本、贖回,實違反銀行法等相關規定有所知悉,仍繼續為之,僅試圖透過話術隱匿暗示,粉飾太平,難謂有極力導正使之合法之情。猶有進者,被告牛騰逸於111年11月7日回報周瑞慶信件更直指:「每週不論進帳多少,W那就將全部的資金去對所有的人進行贖回的動作,您沒有看錯是所有每一個人,而不是您當初所說的針對有投資意願的再次申購的人,進行少額的贖回,而且W對外也是宣稱,公司每週都會固定買回,我們前兩波賣28元,扣掉業務端各線頭的抽成,公司實拿22元,現在買回是41元,而如今的售價也不過在33元,親愛的老闆,這是誰都看得出來是虧本的買賣,永遠永遠都補不完這個洞…這樣的操作,就是行走在鋼索上,且完完全全就是後$補前。給所有線頭的獎勵金全是由W說的算…現在還走向有代數,譬如第一代(高)領多少?第二代(盈臻)領多少?聰明如您應該也知道這是違反多層次傳銷法…之所以員工一直產生離職,那是因為只要有看到W操作模式的人,都會產生危機感…」(偵三卷第387頁);於111年11月16日回報周瑞慶的信件,除提出調整新的ATC銷售獎勵金辦法(即前述專員、主任、經理三階制)外,同時再度指責W的話術在銷售過程中拍胸脯向投資人保證公司代操也會買回,實則現階段公司的水位,不足以支撐每週的買回,更無法穩定給予線頭每一週的抽傭5元,自然對公司的信任度會降低,再次承購的意願也會降低(偵四卷第447頁);於111年12月1日回報周瑞慶信件中記載:「我們最重要的是將ATC的價位做高,當ATC來到60、70、80時,自然ANC跑動速度就會加快,所以ATC要有更高的銷售,也要有更好的價位…」、「目前公司的現金水位幾乎為0,我這裡盡可能先應付公司的必要支出(廠商款),也積極安排與線頭及新舊會員的說明會…週五固定高雄…公司教育訓練我做,對外銷售說明我做…公司營運把關我做…」(偵五卷第39頁);111年12月9日回報周瑞慶信件記載:「從頭到尾ATC的銷售方式就是錯誤的,尤其是第一波28元銷售,扣除給線頭佣金6元,W佣金1元,公司實收21元,然而W所操作大量買回的部分,都以超過40元以上贖回,都是大筆金額,而且全部讓公司大額虧損…然後線頭全部收了佣金不出力,投資人完全是在洗公司的錢…從來沒有看過這樣的投資模式操作,如果要操作成資金盤,那就操作更徹底一點,一盤換一盤,坑殺這些散戶,而我們要走正規模式,卻用著半套資金盤操作方式,虧是虧公司,爽是爽這些套利者…」、「購入ATC後10天就可以賣出,每週都由公司買回,結果造成公司嚴重虧損…」(偵四卷第463頁)等報告周瑞慶內容,在在可見被告牛騰逸非僅對廖威智銷售ATC幣之「定期買回」話術、業務與線頭各自得取得之佣金均知之甚詳,更能計算出廖威智銷售ATC幣方式下,不但ATC幣價格低廉僅28元,還會被業務、線頭共抽約1/4(即業務1元、線頭6元,共計7元,7/28=1/4)之佣金,威芯公司取得之投資款數額更只有21元,卻要用40元以上贖回,虧損甚多等情,且對於違反銀行法之「資金盤」實則相當瞭解,認為被告周瑞慶曾想嘗試(或僅宣稱)要走正規,卻又採用半套資金盤之方式反而更虧。是辯護人為被告牛騰逸辯護稱其對銀行法相關法規不瞭解云云,亦不可採。
   ⒌被告牛騰逸辯護人雖又為被告牛騰逸辯護稱NFT貓咪方案是投資人事後之處理方案,並非新推出之投資方案云云。惟廖威智於112年6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新的人推廣時會介紹NFT貓咪方案(111年9月、10月就有)(偵六卷第25頁)。況從被告牛騰逸於111年8月4日回報周瑞慶之信件,已提及「鍊遊元宇宙」P2E企劃活動內容,也提到NFT貓動態圖初稿,檢附NFT初始企劃案為附件,並提及NFT發行也需要白皮書(偵五卷第505至506頁);於111年12月16日回報周瑞慶信件內記載:「您的新方案投資1,000枚ATC可獲得兩隻貓,每天可以在娛樂城中產生2,800銀幣,等於1年超過243枚ATC,資產合計1,365枚,若是以現值來計算NT54,692元,扣除成本44,000元,獲利10,692元,投報率24.3%,且更可以獲得ATC升值後的利差效益。建議說法是:投資ATC的附加效益,而非保本保息,也可以隨時掛賣至內外兩個交易系統。然而需要設立停發水位,譬如資產低於70%時(已掛賣出去30%),兩隻貓將停止產幣,這樣可以防止過度的掛賣,這是可以對『全新』投資人的內容」、「如果是今年度已經有的人,因為W已經對外的說法(每週公司會買回)分析建議給您參考,每個月(提撥5~8萬預算)進行不同人少量買回…」(偵五卷第468頁),可見「P2E」即NFT貓咪方案早於111年8月時已經有一定規劃及投入,於9月、10月已有推廣,為「全新」的投資方案,顯非被告牛騰逸所辯之單純先前投資人之事後收尾云云。更可見被告牛騰逸及周瑞慶間均直接認定NFT貓咪方案的投資報酬率為24.3%。此觀周瑞慶之錄音檔譯文曾經提及賠率可以設很高,設到90%(證據卷一第97頁),吳榮恩亦於調詢時陳稱周瑞慶曾建議提高遊戲的賠率(偵二卷第7頁),可見即便需經過押注,然因難以排除透過後臺調控賠率,並非全然出於「射倖性」。周瑞慶於111年12月手寫信件指明要交給被告牛騰逸和廖威智,亦明確提及:「新ATC投資人,運用P2E,送貓的事:我當然知道年利率是24.3%,1個月約2%,投資人在外投資其他東西最多也一個月2%,我就是要他們有每月獲利的感覺,但講時要有技巧…」(偵四卷第279頁)。加以在被告牛騰逸電腦內匯出之光碟,其中「業務用PPT講稿1220」提及2隻貓咪NFT方案「年化報酬率高達24.43%!這還都沒有計算遊戲中可能獲利,若遊戲中獎還可翻32,000倍!」(偵五卷第481頁)、「威芯科技策略佈局數位無限市場PPT」亦載明:「EX投資10,000枚ATC,NT440,000元,可獲得10隻波吉力貓+10隻阿麗薩貓,每日在亞洲富豪娛樂城中可生產28,000銀幣,4,200銀幣可換1ATC(銀幣兌換比值會隨ATC市價波動),需透過遊戲投注後,兌換成ATC。基礎年化報酬率:28,000銀幣×365天=10,220,000銀幣(如遊戲中獎最高可翻32,000倍)。10,220,000/4,200=2,434枚ATC,以NT44元/1ATC現值計算為107,096元。獲利/本金=報酬率107,096/440,000=24.34%。」(偵五卷第519頁)、「鍊遊元宇宙企劃書」亦載明「銀幣需經過遊戲後可與公司換成ATC(虛擬貨幣),這些銀幣可以透過亞洲富豪娛樂城SLOT機中進行20枚至200枚押注遊戲,藉由高倍開獎率,換取更高的遊戲銀幣…」(偵五卷第496頁)等情。是辯護人辯稱貓咪產出之銀幣尚須押注,具有射倖性,投報率未必為24.3%云云,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牛騰逸知悉威芯公司主要營收來源為「亞洲富豪娛樂城」儲值金及ATC幣銷售額,但兩者均非常慘澹(偵一卷第39頁),其與周瑞慶信件往來中也一再表示對於威芯公司現金水位甚低之擔心,甚至有時連固定費用都付不太出來(偵五卷第39頁),所為贖回投資人ATC幣之出金實則仰賴新投資款項而有以新償舊之情(偵三卷第387頁),且經吳榮恩離職時告知ATC幣在「ProEX」價格上漲乙節實係威芯公司透過掛出賣單所為,可人為操控價格,並經吳榮恩交付威芯公司在「ProEX」帳號,也曾在111年12月1日回報周瑞慶信件中提議「要將ATC價位做高,來到60、70、80」(偵二卷第7至8頁、偵四卷第385頁、本院卷三第233頁、第238頁、第241頁、第244頁,偵五卷第39頁),在此情形下,竟仍依照周瑞慶指示增補ATC幣白皮書內關於足額擔保等「保本」、「贖回」之內容供張貼於威芯公司官網宣傳,並在ATC幣話術講稿及ATC幣說明會使用之PPT中強調「保本」、「贖回」及「高報酬」等內容,復於ATC幣說明會向投資人宣稱威芯公司營運狀況良好,ATC幣價格攀升(本院卷三第257至259頁、第275至276頁),甚且宣稱威芯公司有不動產擔保,等於有28億元的擔保品,價格低於28元時得以28元將ATC幣買回,得以保本(本院卷三第273至274頁),吸引投資人投入資金,顯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而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牛騰逸為總經理特助、協理,為威芯公司經理人,並指揮、帶領業務團對積極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ATC幣專案,為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威芯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行為負責人。惟查被告牛騰逸固為行政最高主管,且受被告周瑞慶指示亦有兼及ATC幣幕後白皮書、說明會話術、PPT等增補製作及在說明會上擔任主講,惟可見主要係依照被告周瑞慶指示為之,且以佈達被告周瑞慶指示為主,難謂具有全然或相當之ATC幣銷售、贖回之決策權,且其係領取固定薪水,亦非自銷售ATC幣中抽取佣金,縱有「協理」之名,因威芯公司經營模式為由周瑞慶遠端操控之特殊模式業如上述,亦難認已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威芯公司經理人即公司負責人,遑論進而認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附此敘明
三、被告林玲所犯幫助違反銀行法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玲固坦認自111年6月起在威芯公司擔任行政秘書,並負責行政協助被告周瑞慶會客及雙向傳達資訊,知悉ATC幣有擔保,周瑞慶亦曾於111年8、9月寄過一次本票給被告林玲再轉交駱玉珊,亦知悉2%贖回及NFT貓咪方案,惟未參與ATC幣之推廣,且遲至111年10月、11月始知威芯公司贖回ATC幣,112年農曆年後才有審核威芯公司的流水帳,因被告林玲認為威芯公司為合法公司,故主觀上沒有(幫助)違反銀行法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林玲辯護稱:⒈被告林玲僅為行政秘書,係因周瑞慶指示始自112年2月起幫忙看公司每日收入支出是否有可疑或不應支出之項目,斯時威芯公司已無入金及出金之狀況,故日報表上應無ATC幣入金及出金之記載,且被告林玲亦無須就ATC幣此部分核對;⒉被告林玲亦無須參與ATC幣之打幣,也沒有經手ATC幣買回之審核,審核資料中雖曾出現記載為被告林玲英文名之Livia,惟被告林玲不負責扣幣,且未曾於與周瑞慶會客時受託詢問出金明細,亦未參與確認出金名單;⒊被告林玲未經手銷售ATC幣,縱其知悉ATC幣有贖回之事,然認ATC幣銷售早於其111年6月任職之前,亦難認廖威智銷售時已與投資人告知買回及顯不相當之獲利,至於事後之NFT貓咪方案及2%贖回方案,被告林玲雖有參與幫忙電話詢問投資人之選擇,然難認此2方案亦有與投資人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獲利。故認被告林玲並無(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
  ㈡經查:被告林玲自111年6月起任職於威芯公司擔任行政執行秘書,並依周瑞慶指示每週至高雄看守所與周瑞慶會客1至3次,周瑞慶會交代事項,被告林玲也會回報事情處理進度,包括招募推廣娛樂城和ATC幣之網路業務人員,也曾經手1、2筆ATC投資人申購之審核,經周瑞慶指示被告林玲看流水帳(被告林玲稱自112年2月起),覆核支出與單據是否相符,並要求被告林玲在覆核帳上簽名等事實,為被告林玲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366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可佐,首堪以認定。被告林玲固以上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林玲擔任威芯公司行政秘書,其工作內容包括:⑴負責Boss(即周瑞慶)交辦事項;⑵監控、櫃臺、總務行政職人員之控管;⑶負責簽核文件及發送,並負責追蹤執行狀況,隨時掌控進度;⑷負責會議安排與通知,製作會議紀錄並追蹤處理決議事項;⑸負責行政事務流程之溝通、整合及規劃;⑹協助專案推動與時程控管;⑺董事長(即周瑞慶)交辦事項;⑻ATC登入密碼保管;⑼協助會計發幣並覆核文件,此有威芯公司高雄總部111年9月人員配置表1份(偵五卷第349頁)在卷可考。核與周瑞慶於112年6月9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周瑞慶主要透過牛騰逸、廖威智和被告林玲瞭解公司事宜(偵五卷第8頁),及於本院113年7月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周瑞慶請被告林玲幫忙看著威芯公司的事情,避免有人搞鬼。由於另一名秘書駱玉珊程度不高,也少進公司,找不到人,所以被告林玲原本負責行政,但被告林玲到職2、3個月後,周瑞慶要求被告林玲幫忙看總帳,看總帳裡流水帳之固定支出部分是否合理,不合理的部分要請會計說明(本院卷四第143至147頁、第160至161頁)等語;王依琪於112年3月17日調詢陳稱:會計人員動支公司固定費用前,無論金額多少,都要先填寫「應付費用明細表」交給被告林玲核章後才可動支。被告林玲也負責審核威芯公司的日報表,除記載公司租金及小額費用支出外,尚有記載ATC幣打幣的銷售額(偵一卷第104頁、第107頁)等語;牛騰逸於112年3月17日調詢陳稱:管理部由牛騰逸和秘書即被告林玲輔助周瑞慶處理現場行政作業(偵一卷第5頁);駱玉珊於112年5月10日調詢時陳稱:還有一名行政秘書即被告林玲也會去會客,被告林玲會跟駱玉珊輪流去與老闆即周瑞慶會面,後期大部分都是被告林玲去監獄與周瑞慶會面,因為被告林玲對公司事務比較清楚,也會審核公司會計及財務等業務,所以周瑞慶也會請被告林玲直接去會客,被告林玲傳達得比較清楚(偵四卷第8頁)等語相符。再參諸牛騰逸回報周瑞慶之信件,其早於111年6月24日之信件已提及:「⒐Livia(即被告林玲)接掌原行政部門主管,旗下成員:總務、監控、櫃臺、行政助理…」(偵五卷第442頁)等情,暨被告林玲於111年12月9日回報周瑞慶的信件,內容為向周瑞慶指控會計即王依琪工作不力,帳目雜亂無章、業務即廖威智亂開支票只想著出金,導致有投資人投資2、30萬元,僅2、3個月就已經翻倍賺,以及贊同牛騰逸整頓ATC幣部分做法等情(偵六卷第211至213頁)。足認被告林玲確為威芯公司行政秘書,且除負責執行被告周瑞慶交辦之事項及負責文件簽核、覆核會計文件外,尚須負責會議安排及製作會議紀錄,並對威芯公司無論會計、業務等營運事項均有相當瞭解,而代周瑞慶追蹤威芯公司執行狀況及會議決議事項之處理。
   ⒉此觀被告林玲對於威芯公司營運不佳虧損之營運狀況,以及ATC幣購幣流程及打幣經過暨負責人、近期業務人員招募投資人的投資金額分成專員、主任及經理三級,其晉級標準與各自抽佣趴數之佣金方案、威芯公司後期推出之NFT貓咪方案及贖回2%方案、周瑞慶指示將「ProEX」掛賣之ATC幣全數買回等威芯公司重要ATC幣行銷、投資方案相關事項均知之甚詳(偵一卷第173至175頁、第182至183頁、第210至212頁),可謂掌握威芯公司營運、ATC銷售、佣金及買回等全貌。此外,觀諸威芯公司111年11月2日會議紀錄,主題討論並協議處理ATC&ANC事宜,由牛騰逸擔任主席,被告林玲亦有出席,會中就處理ATC幣之出單及出金日不固定進行討論,協議改善方式為每週五確認下一週出金名單彙整給區塊鍊部門郭子嫣,固定每週三、四為出金日。同時就ATC幣申購之現場現金及外縣市收取現金處理確認及後續打幣方式進行協議(偵三卷第381至383頁);威芯公司112年2月21日ATC、會計、業務、總管理部聯席會議亦由牛騰逸擔任主席,被告林玲擔任紀錄,議決事項包括:⒈會員於ProEX掛賣ATC(P2E)專案將全部買回,所有資金轉回操作買賣交易事宜。(略)⒍請廖威智務必通知所有客戶,ProEX掛賣的將全部買回。(略)⒏公司操作最後掛單筆數,掛1.52買,由公司進行買回。⒐2月2%贖回部分,告知會員是引導玩家去買,2月玩家無購買,所以2%無法撥款。⒑會員入單後,會計資金保留分成3部分⑴固定支出⑵買回ATC資金⑶2%贖回資金(偵一卷第22頁),益見威芯公司營運及ATC幣銷售贖回等重大相關會議均少不了被告林玲出席甚至擔任紀錄。是其就威芯公司銷售ATC幣後予以出金買回,並再推出NFT貓咪方案及就舊投資人採行贖回2%等方案,均難諉為不知。
   ⒊再者,由牛騰逸(Niu Eason)、被告林玲(Livia Lin)、駱玉珊(Luo)、廖威智(WATER)、王依琪(elaine)、郭子嫣(子嫣issa)等人組成之通訊軟體SIGNAL群組「ATC行政客服」於111年10月27日至11月15日間之對話紀錄,可見111年10月27日牛騰逸通知翌日要開外部交易所(即「ProEX」)掛賣課程,並標註被告林玲「明天看你表演」(偵三卷第223頁),及牛騰逸於111年11月7日標註群組內全員張貼前次會議(即上述111年11月2日會議)之決議內容所擬定之ATC幣申購與贖回SOP,暨牛騰逸於111年11月15日標註群組內全員並公告當週五說明會會提供全新全員獎勵辦法(內容即前述專員、主任及經理三級抽佣,詳見證據卷二第161頁)(偵三卷第227至229頁)。倘若被告林玲如其所辯未經手任何ATC幣相關業務,何需將被告林玲加入前述ATC行政客服群組?又何以由其負責於說明會上介紹ATC幣外部掛賣課程?遑論牛騰逸特地標註包含被告林玲在內而傳送ATC幣申購及贖回之SOP及ATC幣全新佣金制度?猶有進者,被告林玲於111年7月1日聽完廖威智在ATC幣說明會上主講內容後,甚且傳送訊息向牛騰逸抱怨:「整場聽下來我只有一個感覺,就是詐騙」、「就只是要我買ATC來當儲值金幣然後賭博」、「出金賺錢」、「(牛騰逸問:你有寫在信裡面嗎?)有,但是我沒有寫出金的字眼」、「然後舊會員提到億圓富,新客戶就是…」、「我不知道出金能不能寫」,被告牛騰逸則回覆「X的,都給話術了,還這樣亂講」(偵一卷第31至33頁)等語,足見被告林玲亦有參與廖威智主講之ATC幣說明會,而早對其行銷ATC幣之主講內容、涉及威芯公司出金贖回ATC幣乙事,知之甚詳。
   ⒋遑論依王依琪電腦匯出資料其中亞洲富豪娛樂城(ATC)賣出申請書(偵四卷第41至50頁),可見為贖回ATC幣之資料,其中「審核者」欄位,除有Shan即駱玉珊(111年8月25日、31日、9月1日、2日、15日)、Issa即郭子嫣(111年11月3日、11日)以外,尚有111年8月19日及24日標註為被告林玲英文名字「Livia」(偵四卷第46頁)。而駱玉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威芯公司要讓客戶買回時,彙整好出金明細,請駱玉珊和被告林玲在與周瑞慶會客時詢問可否出金,駱玉珊問回來後,王依琪會要求駱玉珊在類似傳票的出款單上簽名。被告林玲也有轉達。前揭資料審核者記載「Shan」表示贖回是由駱玉珊去和周瑞慶確認的(本院卷四第210至212頁)等語;郭子嫣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資料審核者欄位表示贖回扣幣放行後會打上自己的名字,表示由誰去執行扣幣,這是PEGGY教郭子嫣的,前一個有權限放行的人是PEGGY,離職後換成郭子嫣(本院卷四第175至176頁、第186至187頁)等語。足見審核欄位記載者應為兩種情形,其一為親自向周瑞慶會客確認能否贖回之秘書諸如駱玉珊,其二為有權限按扣幣放行之區塊鍊負責者諸如PEGGY、郭子嫣。以被告林玲身為行政秘書且需頻繁與周瑞慶會客,其顯屬前者,此亦與駱玉珊前開證述被告林玲也會向周瑞慶轉達出金名單乙情相符。是被告林玲辯稱從未向周瑞慶轉達出金名單云云,亦無可信。
   ⒌至事實欄所示威芯公司銷售ATC幣之各投資方案,均係以加重詐欺方式為之,復已違反銀行法之相關規定,均詳細論述說明如前,此部分不再贅述。是被告林玲辯稱本案威芯公司銷售ATC幣各方案難認違反銀行法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林玲擔任威芯公司行政秘書,工作內容包括接收周瑞慶指示並回報威芯公司營運事項,協助參與投資說明會、依周瑞慶指示審核威芯公司會計製作之流水帳、總帳,覆核支出與單據是否相符,及出席參與ATC等部門聯席會議、ATC會議決議之作成,顯見其對於威芯公司ATC幣各投資方案、贖回方式、佣金制度均有相當之瞭解,復曾多次轉達周瑞慶核示之事項,且需覆核相關會計文件。從而被告林玲固未親自參與威芯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招攬投資人等業務及加重詐欺之行為,而難謂與其餘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共犯周瑞慶、牛騰逸及廖威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被告林玲就前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加重詐欺部分均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然其負責相關協調、傳達等事項,得以促進威芯公司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推展,顯見其係對之施以助力,所為事實欄㈠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幫助威芯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周瑞慶、被告牛騰逸、被告廖威智、被告駱玉珊、被告林玲、被告王依琪、被告郭子嫣、被告游晶鈴及被告威芯公司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分別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以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件被告周瑞慶等人(被告郭子嫣除外)犯事實欄、所示(幫助)加重詐欺犯行,詐欺獲取之財物,均逾5百萬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構成要件。又被告周瑞慶等人所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亦即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被告威芯公司部分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5條規定科以罰金。又僅被告周瑞慶尚得寬認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偵五卷第104頁、第340頁、本院卷四第399頁),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法律適用結果,其行為後法律變更應適用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周瑞慶等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㈡論罪罪名部分:
      ⒈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法令,辦理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等銀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換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此係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故所謂行為負責人,乃指實際參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或參與實施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法人負責人,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金業務之職員,苟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董事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95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3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8條規定:「本法稱銀行負責人,謂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而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查威芯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銀行,而被告周瑞慶為前開公司之實際決策者,實質掌控威芯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經營,經本院審認如前,足見被告周瑞慶為威芯公司之行為負責人。
      ⒉是核被告周瑞慶就威芯公司非法吸金部分,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廖威智、被告牛騰逸雖不具備威芯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與威芯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即被告周瑞慶共同實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是核其等所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駱玉珊、被告林玲、被告王依琪、被告郭子嫣及被告游晶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威芯公司部分:周瑞慶為被告威芯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威芯公司應依銀行法第127之4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罰金刑。
    ㈢被告周瑞慶利用不知情之吳榮恩以在「ProEX」掛賣單方式操控ATC幣價格,為間接正犯。被告周瑞慶為威芯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廖威智、被告牛騰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故被告周瑞慶、被告牛騰逸及被告廖威智自111年2月起(被告牛騰逸自111年5月1日起)至000年0月間止,使用威芯公司名義,以事實欄所示各方案銷售ATC幣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顯然具有反覆實施之營業性,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1罪。又按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周瑞慶、被告牛騰逸及被告廖威智就事實欄以假造威芯公司經營狀況良好,亞洲富豪娛樂城儲值狀況佳,ATC幣在「ProEX」價格節節高漲,且ATC幣具有足額債權及不動產擔保等假象,而實際上經營狀況慘澹,端賴以新償舊方式吸金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自其行為之概念以觀,仍均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67022號就被告周瑞慶及被告廖威智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被告周瑞慶、被告廖威智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㈤按行為人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周瑞慶、被告牛騰逸及被告廖威智以一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集合犯行為之延續實施,另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被告駱玉珊、被告林玲、被告王依琪、被告郭子嫣、被告游晶鈴以一行為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應予減輕部分:
    ⑴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所得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經查:被告周瑞慶於偵查中就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業已自白(見其歷次筆錄),並因難認其仍有犯罪所得而無庸繳交(計算部分詳如後述),自應依照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牛騰逸不具行為負責人身分,與威芯公司行為負責人即被告周瑞慶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固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惟考量被告牛騰逸雖身為威芯公司總經理特助、協理,然其係依周瑞慶指示綜裡威芯公司業務,係領取固定薪資而未從威芯公司銷售ATC幣另外獲得抽佣,且固知悉周瑞慶違法仍共同為違反銀行法犯行,然可見被告牛騰逸曾一再提醒、警告被告周瑞慶違法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駱玉珊、被告林玲、被告王依琪、被告郭子嫣及被告游晶鈴所犯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不予減輕部分:  
     ⑴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牛騰逸對於銀行法規定並無瞭解,無違法認識,而應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牛騰逸對於違反多層次傳銷、銷售ATC幣時使用之「保本」、「贖回」為敏感可能有違反銀行法疑慮之用詞、資金盤模式等均有所悉,業經詳細論述如前,實難認被告牛騰逸有何因正當理由無法避免而不知法律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
    ⑵辯護人雖又為被告牛騰逸、被告駱玉珊、被告林玲、被告郭子嫣、被告游晶鈴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被告牛騰逸身為威芯公司總經理特助、協理,依照周瑞慶指示綜理威芯公司業務,為違反銀行法之共犯,被告駱玉珊、被告林玲為威芯公司執行、行政秘書,被告郭子嫣為威芯公司區塊鍊主任,被告游晶鈴為威芯公司人頭負責人,均為威芯公司違法吸金提供助力而為幫助犯,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況被告牛騰逸業經本院依照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駱玉珊、被告林玲、被告郭子嫣及被告游晶鈴則均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所得宣告之刑度均已有所下調,因認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游晶鈴、被告王依琪、被告郭子嫣均無前科;被告周瑞慶、被告廖威智、被告駱玉珊、被告林玲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被告牛騰逸前有因偽造文書案件於106年9月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及加重),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8份在卷可憑。被告周瑞慶前已因涉犯億圓富集團吸金之銀行法案件在押,於100年至112年間前揭案件仍在如火如荼密集審理之際,被告周瑞慶竟不思反省改進,另行籌劃重起爐灶,透過執行秘書被告駱玉珊行賄高雄看守所監所管理員夾帶錄音筆、信件及由被告駱玉珊、被告林玲等秘書、被告牛騰逸、被告廖威智頻繁至高雄看守所會客之方式,與威芯公司間傳遞訊息(被告周瑞慶、被告駱玉珊所犯行賄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在此不重複評價),設立威芯公司發行ATC幣,並在威芯官網及各臉書粉絲專頁上廣為宣傳,再為吸金,顯見其對己所為全無悔意,被告周瑞慶身為威芯公司之實際決策者,在高雄看守所內以前揭方式遠端操控,被告牛騰逸身為威芯公司之總經理助理、協理,在幕後增補撰寫ATC幣白皮書、ATC幣說明會話術、PPT,並進而出席投資說明會主講,被告廖威智身為業務,掩蓋其與被告周瑞慶實為獄友(同時在押而相識)身分,以處理億圓富集團吸金賠償為由,實則藉機再為行銷ATC幣吸金,並從中賺取高額佣金,被告周瑞慶並透過操控ATC幣在「ProEX」價格、由被告牛騰逸及被告廖威智向外宣稱威芯公司經營狀況良好,ATC幣有足額債權及不動產擔保等假象,使投資人誤認投資ATC幣保本且可贖回並賺取高報酬,十分穩當,以此方式吸引投資人投資而收受存款,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吸收附件一所示投資款項達4千萬餘元,以致以億圓富集團投資人為主力之威芯公司投資人再次被騙而蒙受損害;被告駱玉珊、被告林玲為威芯公司執行秘書及行政秘書,依被告周瑞慶指示雙向傳遞訊息;至被告王依琪身為威芯公司會計、被告郭子嫣身為威芯公司區塊鍊主任,其等均知悉威芯公司違反銀行法及加重詐欺犯行,仍擔任業務以外之秘書、會計及區塊鍊主任等工作,對前開威芯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加重詐欺取財施以助力;被告游晶鈴配合擔任威芯公司負責人,亦對威芯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加重詐欺取財施以助力等各被告就本案(幫助)違反銀行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罪地位、行為分擔及造成損害與涉犯本案之時間長短等各情,暨犯後被告周瑞慶於偵審中坦承違反銀行法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廖威智、被告駱玉珊、被告王依琪、被告郭子嫣及被告游晶鈴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違反銀行法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牛騰逸、被告林玲則矢口否認犯行,藉詞卸責等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被告林玲、被告王依琪及被告郭子嫣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經本院扣案,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113年贓字第21號至第23號收據各1紙可憑(本院卷五第155至157頁),態度良好等犯後態度,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威芯公司斟酌其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規範,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㈧本院審酌被告林玲、被告王依琪、被告郭子嫣及被告游晶鈴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稽,其等均僅受雇於威芯公司之行政秘書、會計人員、區塊鍊部門主任,或為威芯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就所犯幫助銀行法犯行,被告王依琪、被告郭子嫣及被告游晶鈴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王依琪、被告郭子嫣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林玲固然否認犯行,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如前述,尚見其有某程度之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林玲及被告游晶鈴均緩刑4年,被告王依琪及被告郭子嫣均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㈨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⒈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開銀行法沒收之規定,係在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者,應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
      ⒉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故被告犯銀行法之罪,如有犯罪所得,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情形,法院無須於審判程序先行確定其等求償之數額,除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者外,僅於主文中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即可。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保障,將更為周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意旨可資參照)。
      ⒊威芯公司部分:
    查附件一吸收之投資款項40,085,986元,扣除附件二、附件三之贖回投資人部分已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附件二部分為4,362,666元、附件三為154,165元),再扣除下述⒌其他共犯及幫助犯之犯罪所得3,599,935元,所餘31,969,220元均由威芯公司取得、支配,而為威芯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是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周瑞慶部分:
    ⑴依照王依琪於113年6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威芯公司投資說明會收到的現金投資款會放到會計室裡的保險箱,不會存入威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駱玉珊有權限可以開啟保險箱。駱玉珊曾向王依琪表示要從保險箱拿錢,沒有說用途,約一個月1、2次,每次約8、9萬元(本院卷四第22頁、第48至49頁);駱玉珊於113年7月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王依琪上開證詞確有其事,這些錢是依照被告周瑞慶指示拿去倉儲的櫃子,用以行賄吳姓監所管理員(即吳孟釗),此外沒有別的用途(本院卷四第202至204頁)等語。足見被告周瑞慶用以行賄吳孟釗之款項係來自威芯公司投資人之投資款項。而被告周瑞慶於本案111年2月至112年3月期間透過駱玉珊行賄吳孟釗之金額為822,000元(即本院卷五第130至131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吳孟釗貪污案判決附表編號11至編號22即111年2月23日至112年2月10日部分之金額加總),被告周瑞慶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四第507至508頁)。
    ⑵又林玲每週約1至3次至高雄看守所與被告周瑞慶會客時,需先墊付每次會客菜,各次不會超過1,000元,事後再向威芯公司請款乙情,亦經林玲於本院113年6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214頁),被告周瑞慶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四第508頁)。如以111年2月至112年3月17日為止,共計1年365天加計17天為382天,除以每週7天,約有54週,則以林玲每週會客1至3次如以平均2次計算,則應會客約108次,每次1,000元會客菜計算,是上開期間由威芯公司支出被告周瑞慶之會客菜金額應為108,000元。
    ⑶惟因威芯公司經營不善,被告周瑞慶曾指示廖威智處理賣車事宜,並於112年2月9日將賣車所得款項149萬元存入威芯公司使用之游晶鈴永豐銀行帳戶內讓威芯公司使用乙情,業據廖威智於本院113年6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四第59頁),且游晶鈴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確有由廖威智存入之上開現金款項(調查卷第83頁),此由廖威智手機備忘錄亦可見此前之112年1月10日確有紀錄回報被告周瑞慶處理賓利車賣車或典當乙事(偵四卷第126頁),此部分亦可認定。
    ⑷綜上,因被告周瑞慶於本案期間均收押在高雄看守所,需透過遠端遙控指示威芯公司所收受投資款項之使用,則因前述被告周瑞慶固然指示自威芯公司投資款項內支出之行賄款、會客菜,共計930,000元,惟另指示廖威智賣車後將車款1,490,000元存入供威芯公司使用,金額逾越前揭自威芯公司支出之款項,故尚難認被告周瑞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⒌其餘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
        ⑴被告廖威智每月10日領取威芯公司會計交付之現金月薪50,000元,加計共獲得銷售ATC幣之業績獎金500,000元,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偵二卷第259頁、第349頁、本院卷四第506頁),因本院所認定之違反銀行法及加重詐欺行為係始自111年2月故犯罪所得亦自111年2月起計算(下述⑶被告駱玉珊部分亦同),且本案既已於112年3月17日查獲,威芯公司應尚不及發放112年3月當月之薪水(按應於112年4月10日發放,本院卷四第505頁),較符合常情(下述⑵至⑺被告牛騰逸、被告駱玉珊、被告林玲、被告王依琪、被告郭子嫣及被告游晶鈴部分亦同)。是被告廖威智之犯罪所得應為111年2月至112年2月之13個月之月薪加計業績獎金,其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150,000元(計算式:月薪50,000×13月=650,000元,650,000元+業績獎金500,000元=1,150,000元)。逾此部分則難認為被告廖威智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牛騰逸於111年5月至11月,每月薪資固定70,000元,111年12月至112年2月,每月薪資調為80,000元(偵一卷第16頁、本院卷四第505至506頁)。從而被告牛騰逸本案犯罪所得共計730,000元(111年5月至11月部分:7月×70,000元=490,000元,111年12月至112年2月部分:3月×80,000元=240,000元,490,000元+240,000元=730,000元)。逾此部分則難認為被告牛騰逸之犯罪所得,檢察官認被告牛騰逸之犯罪所得為800,000元容有誤會。此部分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駱玉珊每月薪資固定40,000元,領至112年2月(本院卷一第366頁、本院卷四第506頁)。其犯罪所得共計520,000元(111年2月至112年2月:13月×40,000元=520,000元)。逾此部分則難認為被告駱玉珊之犯罪所得,檢察官認被告駱玉珊之犯罪所得為960,000元容有誤會。此部分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林玲每月薪資固定40,000元(本院卷一第366頁)。其犯罪所得共計360,000元(111年6月至112年2月:9月×40,000元=360,000元)。逾此部分則難認為被告林玲之犯罪所得,檢察官認被告林玲之犯罪所得為400,000元容有誤會。因被告林玲已自動繳交前揭犯罪所得400,000元,經本院扣案,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113年贓字第23號收據各1紙可憑(本院卷五第155至157頁),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
        ⑸被告王依琪每月薪資固定32,000元(本院卷一第366至367頁)。其犯罪所得共計317,935元(因被告王依琪於111年5月3日到職,故111年5月部分:29/31月×32,000元=29,935元,111年6月至112年2月部分:9月×32,000元=288,000元,29,935元+288,000元=317,935元)。逾此部分則難認為被告王依琪之犯罪所得,檢察官認被告王依琪之犯罪所得為352,000元容有誤會。因被告王依琪已自動繳交前揭犯罪所得352,000元,經本院扣案,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113年贓字第22號收據各1紙可憑(本院卷五第155至157頁),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
        ⑹被告郭子嫣每月薪資固定31,000元(本院卷四第507頁)。其犯罪所得共計132,000元(因被告郭子嫣於111年10月24日到職,故111年10月部分:8/31月×31,000元=8,000元,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部分:4月×31,000元=124,000元,8,000元+124,000元=132,000元)。逾此部分則難認為被告郭子嫣之犯罪所得,檢察官認被告郭子嫣之犯罪所得為155,000元容有誤會。因被告郭子嫣已自動繳交前揭犯罪所得132,000元,經本院扣案,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113年贓字第21號收據各1紙可憑(本院卷五第155至157頁),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
    ⑺被告游晶鈴擔任威芯公司人頭負責人,每月可獲得30,000元報酬(追加偵緝卷第140頁)。是犯罪所得共計390,000元(111年2月至112年2月:13月×30,000元=390,000元),此部分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⑻至辯護人主張上開被告牛騰逸等人之犯罪所得為薪資所得,請求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酌減部分,本院認尚無過苛或為維持上開被告牛騰逸等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不予酌減。
    ㈩其餘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亦有明定。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
   ⒉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在威芯公司辦公室(附表三之一)、被告牛騰逸處(附表三之二)、被告廖威智處(附表三之三)及被告林玲處(附表三之四)扣得,其中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編號5之物、附表三之二編號1、附表三之三編號1及附表三之四之物分別為被告牛騰逸、被告廖威智、被告駱玉珊、被告林玲、被告王依琪等人所有或持有保管,且為供本案(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違反銀行法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在其等所犯項下予以沒收。至附表三之一編號6、附表三之二編號2及附表三之三編號2部分,則均難認與本案違反銀行法及加重詐欺犯行相關,不予沒收(詳見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附表三之三及附表三之四之備註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秉錡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怡萍追加起訴,檢察官范家振、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7條之4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25條至第127條之2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ATC幣申購)                     
附件二(ATC幣贖回)
                       
附件三(2%贖回)      
                           
附表一                 
編號
姓名/英文名
任職(參與)期間及職稱
負責業務內容
犯罪所得
1
牛騰逸
Eason
111年5月1日起擔任威芯公司總經理特助,於111年12月起升任協理

負責員工教育訓練、執行周瑞慶交辦事項、協助威芯公司推動周瑞慶之策略及經營目標至各部門、定期召開經營會議並落實,督促和協調各部門的工作進展等,增補ATC幣白皮書、規劃ATC幣說明會PPT、話術、佣金方案、舉辦ATC說明會並擔任主講,為威芯公司除周瑞慶外之最高行政主管
㈠111年5月至11月,每月薪資固定70,000元,111年12月至112年2月,每月薪資調為80,000元(偵一卷第16頁、本院卷四第505至506頁)。
㈡犯罪所得共計730,000元(111年5月至11月部分:7月×70,000元=490,000元,111年12月至112年2月部分:3月×80,000元=240,000元,490,000元+240,000元=730,000元) 
2
廖威智
Water

業務
負責依周瑞慶指示舉辦ATC投資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人投資
㈠每月領取現金月薪50,000元,加計獲得銷售ATC幣之業績獎金500,000元(偵二卷第259頁、第349頁、本院卷四第506頁)。
㈡犯罪所得共計1,150,000元(111年2月至112年2月:13月×50,000=650,000元,650,000元+業績獎金500,000元=1,150,000元) 
3
駱玉珊
Shan
自110年2月25日起擔任執行秘書
負責收取轉交威芯公司與周瑞慶間往來之書信、錄音筆等物,即協助周瑞慶傳遞命令、消息予威芯公司人員、負責對外及各部門之溝通聯繫事宜、彙報周瑞慶各部門會議內容及專案執行進度、財務部之運作監督及審核等
㈠每月薪資固定40,000元,領至112年2月(本院卷一第366頁、本院卷四第506頁)。
㈡犯罪所得共計520,000元(111年2月至112年2月:13月×40,000元=520,000元) 
4
林玲
Livia
自111年6月1日起擔任行政祕書
佐理牛騰逸管理威芯公司營運,亦負責周瑞慶會客及轉達周瑞慶指示、交辦事項、覆核會計文件、威芯公司ATC幣推廣業務人員之招聘等
㈠每月薪資固定40,000元(本院卷一第366頁)。
㈡犯罪所得共計360,000元(111年6月至112年2月:9月×40,000元=360,000元) 
5
王依琪
Elaine
自111年5月3日起擔任威芯公司之會計
負責保管威芯公司元大銀行、威芯公司第一銀行及游晶鈴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收取投資人交付之ATC幣投資款項、負責核對ATC申購書與投資款、負責ATC贖回款、記錄收入支出金流、出納作業、製作會計傳票帳簿、記帳等業務。
㈠每月薪資固定32,000元(本院卷一第366至367頁)。
㈡犯罪所得共計317,935元(111年5月部分:29/31月×32,000元=29,935元,111年6月至112年2月部分:9月×32,000元=288,000元,29,935元+288,000元=317,935元)
6
郭子嫣
Issa
自111年10月24日起擔任區塊鏈部門ATC小組主任及兼客服        
負責ATC幣認購贖回交易之審核及監督、於ATC幣贖回(出金)匯款完成後負責確認並扣幣、核對行政文件完整性、參與區塊鏈行銷會議等。
㈠每月薪資固定31,000元(本院卷四第507頁)。
㈡犯罪所得共計132,000元(111年10月部分:8/31月×31,000元=8,000元,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部分:4月×31,000元=124,000元,8,000元+124,000元=132,000元) 
7
游晶鈴
自110年4月9日至112年4月14日期間擔任威芯公司名義負責人,及自110年5月24日起擔任威芯高雄分公司總經理
擔任威芯公司名義負責人及威芯高雄分公司總經理
㈠每月擔任負責人報酬為30,000元(追加偵緝卷第140頁)。
㈡犯罪所得共計390,000元(111年2月至112年2月:13月×30,000元=390,000元) 

附表二(證據部分)
編號
分類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人證
㈠吳榮恩即曾任威芯公司行銷經理之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具結證述筆錄(偵二卷第3至10頁、第397至401頁、本院卷三第231至247頁)
㈡蔡佩珊即曾任威芯公司會計之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具結證述筆錄(偵二卷第35至43頁、第161至165頁、本院卷三第100至125頁)
㈢胡維真即曾任威芯公司客服人員之之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具結證述筆錄(偵二卷第75至87頁、第171至176頁、本院卷三第145至158頁)
㈣陳上忠(起訴書附件一編號5被害人)之調詢及偵訊之具結證述筆錄(偵三卷第331至338頁、第359至362頁)
㈤劉秀緞(起訴書附件一編號8被害人)之調詢及偵訊之具結證述筆錄(偵三卷第175至182頁、第269至275頁) 
㈥滕聿珍(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6被害人)之調詢及偵訊之具結證述筆錄(偵三卷第291至298頁、第323至326頁)
㈦梁玉真(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9被害人)之調詢及偵訊之具結證述筆錄(偵三卷第117至122頁、第255至259頁)
㈧陳姵橙(起訴書附件一編號51被害人)之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具結證述筆錄(偵一卷第273至285頁、第301至305頁、本院卷三第247至262頁)
㈨徐陵陽(起訴書附件一編號62被害人)之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具結證述筆錄(偵三卷第141至148頁、第169至172頁、本院卷三第262至376頁)
㈩林國偉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併辦他卷第37至38頁)          
2
被告供述
(包含證述)
㈠被告周瑞慶之調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具結)筆錄(偵五卷第7至25頁、第101至104頁、第339至345頁、本院卷一第364至365頁、本院卷四第127至168頁、第389至545頁)
㈡被告牛騰逸之調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具結)筆錄(偵一卷第3至17頁、第37至44頁、聲羈卷第27至31頁、偵三卷第373至377頁、偵聲二卷第23至31頁、偵四卷第351至366頁、第437至441頁、偵六卷第37至43頁、本院卷一第365頁、本院卷三第126至145頁、本院卷四第389至545頁)
㈢被告廖威智之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具結)筆錄(偵二卷第257至272頁、第345至353頁、偵四卷第229至239頁、偵六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一第365頁、本院卷四第56至96頁、第389至545頁)
㈣被告駱玉珊之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具結)筆錄(偵四卷第7至18頁、第107至110頁、第113至116頁、本院卷一第368頁、本院卷四第190至216頁、第389至545頁)
㈤被告林玲之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具結)筆錄(偵一卷第171至184頁、第207至213頁、本院卷一第366頁、本院卷三第211至230頁、本院卷四第389至545頁)
㈥被告王依琪之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具結)筆錄(偵一卷第101至115頁、第153至160頁、偵四卷第285至290頁、第315至320頁、本院卷一第366至367頁、本院卷四第15至54頁、第389至545頁)
㈦被告郭子嫣之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具結)筆錄(偵一卷第225至237頁、第265至269頁、偵五卷第327至335頁、本院卷一第367頁、本院卷四第168至190頁、第389至545頁)
㈧被告游晶鈴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追加偵緝卷第21至25頁、第61至62頁、第139至141頁、追加院卷第48頁、本院卷四第389至545頁)
㈨被告威芯公司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四第389至545頁)         
3
供述證據
㈠威芯公司登記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112年10月31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62780號函文及所附威芯公司歷次登記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327至347頁)、威芯公司商工登記資料2份(調查卷第21至22頁、併辦他卷第33頁正反面)、威芯高雄分公司商工登記資料1份(調查卷第23頁)、威芯公司進銷項資料查調訊息回覆資料1份(偵三卷第3至25頁)、威芯公司110年、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偵五卷第277至280頁)
㈡威芯公司人員配置、薪資等資料:威芯公司高雄總部111年9月人員配置表1份(偵五卷第347至351頁)、威芯公司112年3月17日員工資料1份(證據卷二第3頁)、威芯公司員工座位表1紙(證據卷二第13頁)、威芯公司員工職稱薪資表1份(偵四卷第323頁)、111年6月份薪資表1份(偵四卷第321頁)、111年7月8日員工薪資明細1份(偵六卷第49至50頁)、112年1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1份(偵六卷第51頁)
㈢威芯公司會議紀錄及部門工作進度:112年2月21日ATC、會計、業務、總管理部聯席會議會議紀錄1份(偵一卷第22頁)、111年8月8日、111年8月25日及111年12月29日部門工作進度各1份(偵五卷第489至491頁、第493至494頁、本院卷四第105至107頁)
㈣威芯公司相關帳戶資料:威芯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內科園區分行111年6月30日內科園區字第00053號函文及所附威芯公司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調查卷第57至79頁、偵一卷第331至332頁)、威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偵一卷第327至330頁)、威芯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調查卷第85至105頁)、游晶鈴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調查卷第81至83頁)、游晶鈴永豐銀行存款歸戶餘額證明書1紙(偵二卷第319頁)、偽造之游晶鈴永豐銀行存款歸戶餘額證明書1紙(偵四卷第74頁)、游晶鈴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1紙(偵二卷第239頁)
㈤ATC幣系統白皮書及相關網頁等資料:ATC穩定幣系統白皮書(11102)1份(證據卷二第163至181頁)、威芯公司網頁資料1份(證據卷二第141至151頁)、ATC幣於「ProEX」交易所上幣表、上線公告、「ProEX」多功能加密貨幣交易平臺截圖及ATC幣於「ProEX」交易所上架、走勢及成交量截圖各1份(證據卷一第89至90頁、第159至160頁、偵一卷第287至293頁、證據卷一第12頁、證據卷二第17頁、調查卷第49至50頁)、威芯公司全球佈局運營策略計畫PPT1份(偵五卷第217至252頁)、亞洲富豪區塊鍊貨幣(ATC)PPT1份(偵一卷第59至65頁)、ATC亞洲富豪數位貨幣說明PPT1份(證據卷一第29至38頁)、威芯公司將ATC換成新臺幣說明圖示1份(偵六卷第47頁)、亞洲富豪娛樂城網頁截圖、臉書粉絲專頁截圖、ATC區塊鍊數位時代臉書粉絲專頁截圖、ATC Asia及亞洲富豪區塊鍊貨幣ATC臉書社團截圖各1份(偵二卷第255頁、偵五卷第525至534頁、證據卷二第153至157頁、調查卷第51至55頁)、ATC加密貨幣粉專宣傳文案1份(證據卷一第81至87頁)、威芯科技策略佈局數位無限市場簡報PPT1份(證據卷二第183至196頁、偵五卷第517至519頁)、加密貨幣新寵兒ATC穩定幣PPT1份(證據卷二第197至234頁)、威芯公司111年2月18日及3月2日官網公告截圖各1份(本院卷二第85頁、第101頁)、亞洲富豪娛樂城及ATC幣於推特上之行銷文宣截圖1份(本院卷二第87至99頁) 
㈥ATC幣說明會相關:被告廖威智錄音檔譯文1份(偵三卷第49至65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譯文)1份(偵三卷第71至115頁)、ATC說明會影片(廖威智版本)勘驗報告(譯文)1份(偵三卷第89、105至111頁)
㈦NTF貓咪方案相關資料:鍊遊元宇宙企劃書1份(偵五卷第495至503頁)、鍊遊元宇宙PPTX(偵五卷第507頁)、亞洲富豪NFT1份(偵五卷第509至515頁)、限量白皮書方案1份(偵六卷第217至226頁)、ATC搭配鍊遊元宇宙(P2E GAME)方案1份(偵六卷第235至251頁)、威芯科技各產品線分析-鍊遊元宇宙PTT1份(證據卷二第235至238頁)、威芯科技各產品線分析-NFT(非同質化代幣)PPT1份(證據卷二第239至241頁)、ATC貓咪方案名單00000000.xlsx1份(偵五卷第523頁)、ATC各方案名單.xlsx1份(偵五卷第521頁)    
㈧ATC申購、佣金等相關資料:ATC/ANC申購相關行政作業流程1紙(偵三卷第401頁)、亞洲富豪娛樂城ATC申購書2份(偵六卷第193至194頁、第209頁)、被害人填寫之威芯公司ATC申購書1份(證據卷一第17頁、第21頁、第41至49頁、59至69頁)、徐陵陽提出之ATC申購書、保證本票、保證書1份(本院卷三第297至323頁)、ATC幣111年2至11月份申購資料1份(偵一卷第69至75頁)、黃子窈之ATC申購推薦人佣金領款收據(證據卷一第71頁)、ATC幣亞洲富豪收款及退佣報表(黃小姐專案)1份(證據卷一第233至234頁)、ATC轉出紀錄表1份(偵二卷第139至141頁)、ATC業績認列說明1份(證據卷二第161頁)、
㈨ATC幣贖回相關資料:1209.ATC贖回資料1份(偵五卷第425至427頁)、「0000000-0000000_ATC(FOR WATER)0000000.xlsx」內之ATC_原申購資料暨剩餘枚數及贖回2%之明細111年02月-112年01月(偵五卷第71至79、357頁;偵二卷第51至55頁同)(偵五卷第357頁)(偵二卷第51至55頁)、認購者個別統計資料(偵二卷第57至61頁)、於0000000_已執行第一次的2%贖回匯款出了(工作表)(偵五卷第429頁)、預計0000000第二次的2%贖回明細表(工作表)(偵五卷第431頁)、亞洲富豪娛樂城(ATC)賣出申請書(偵五卷第81至90頁;偵四卷第41-50頁同)、ATC選方案2(贖回2%)名單0000000(ISSA)(偵五卷第359頁)、「111.08.10扣幣出單資料.xlsx」內之「亞洲富豪娛樂城(ATC)賣出申請書」(偵五卷第361頁)
㈩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訊軟體SIGNAL之ATC行政客服群組對話1份(偵三卷第221至229頁)
被告間相關往來之書信、錄音檔譯文:被告周瑞慶寫予威芯公司行銷部主管吳榮恩(Ackal)信件1份(偵二卷第405至417頁、證據卷二第59頁)、被告周瑞慶寫給Shannie、Shan(即被告駱玉珊)信件1份(偵五卷第201至215頁)、被告周瑞慶關於ATC貨幣組織架構手稿1份(偵三卷第233至241頁)、打字之行銷方法1份(證據卷一第211至231頁)、被告周瑞慶所寫開會文件1份(偵五卷第105至149頁、第167至171頁、第176至200頁、偵三卷第339至399頁、證據卷二第15頁)、被告牛騰逸(Eason)回報被告周瑞慶之信件(偵三卷第385至391頁、偵四卷第447至465頁、偵五卷第39至40頁、第441至453頁、第463至474頁、第505至506頁、偵六卷第215至216頁)、被告林玲(Livia)給被告周瑞慶之信件(偵六卷第211至213頁)、被告周瑞慶錄音檔譯文1份(證據卷一第93至111頁)
通訊監察相關資料:
 ⒈通訊監察書
  ⑴廖威智部分:本院111年聲監字第00042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調查卷第169至170頁)、111年聲監續字第00075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調查卷第171至172頁)、111年聲監續字第00081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調查卷第173至174頁)、111年聲監續字第00087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調查卷第179至180頁)、111年聲監續字第00093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調查卷第183至184頁)
  ⑵威芯高雄分公司部分:本院111年聲監字第00050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調查卷第175至176頁)、111年聲監續字第00087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調查卷第177至178頁)、111年聲監續字第00093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調查卷第181至182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 
  ⑴監察對象廖威智0000-000000部分:111年8月23日10時至111年9月3日10時通訊監察譯文(偵五卷第399至400頁)、111年9月3日10時至111年10月2日10時通訊監察譯文(偵五卷第401至410頁)、111年10月2日10時至111年10月31日10時通訊監察譯文(偵五卷第411至418頁)、111年10月31日10時至111年11月29日10時通訊監察譯文(偵五卷第419至421頁)、111年11月29日10時至111年12月28日10時通訊監察譯文(偵五卷第422至423頁)
  ⑵監察對象威芯高雄分公司00-0000000部分:111年10月2日10時至111年10月31日10時通訊監察譯文(偵五卷第363至378頁)、111年10月31日10時至111年11月29日10時通訊監察譯文(偵五卷第379至397頁)、111年11月29日10時至111年12月28日10時通訊監察譯文(偵五卷第398頁)
搜索扣押部分:
 ⒈威芯高雄分公司部分:本院112年聲搜字第000349號搜索票暨附件(偵一卷第381至382頁)、搜索扣押筆錄(偵一卷第383至385頁)、扣押物品收據(偵一卷第38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387至393頁)
 ⒉廖威智部分:本院112年聲搜字第000349號搜索票暨附件(偵一卷第371至372頁)、搜索扣押筆錄(偵一卷第373至375頁)、扣押物品收據(偵一卷第37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377至379頁)
 ⒊牛騰逸部分:本院112年聲搜字第000349號搜索票暨附件(偵一卷第363至364頁)、搜索扣押筆錄(偵一卷第365至367頁)、扣押物品收據(偵一卷第36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369至370頁)
 ⒋林玲部分:本院112年聲搜字第000349號搜索票暨附件(偵一卷第355至356頁)、搜索扣押筆錄(偵一卷第357至359頁)、扣押物品收據(偵一卷第36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361頁)
 ⒌扣押物品照片(偵九卷第193至227頁)
搜索扣押物品及匯出資料:
 ⒈扣押物編號1-6:(2022/6/27營運會議)會議紀錄(林玲)(偵一卷第21頁)、00000000會議紀錄(偵一卷第22頁)
 ⒉扣押物編號1-18:ATC說明會話術1份(偵五卷第483頁)、ATC說明會話術1份(證據卷二第21至29頁)
 ⒊扣押物編號1-40:ATC簡介1本(偵一卷第239至245頁、證據卷二第163至181頁)、ATC穩定幣系統白皮書(The ATC Stablecoin System Whitepaper)(證據卷二第163至181頁)
 ⒋扣押物編號1-53:威芯公司付款資料(偵一卷第149至150頁)
 ⒌扣押物編號1-54:牛騰逸電腦匯出光碟(偵一卷第23頁)、威芯公司2022/11/2會議記錄(偵三卷第381至383頁;偵一卷第25至27頁同)、威芯公司組織架構圖(偵五卷第29至30頁;偵四卷第55至56頁同)、工作職掌-特助(偵四卷第64頁)、工作職掌-執行秘書(偵四卷第65頁)、工作職掌-行政秘書(偵四卷第66頁)、工作職掌-財務部會計主管(偵四卷第67頁)、工作職掌-財務部會計(偵四卷第68頁)、帳號管理資料(偵四卷第385頁)、1209.ATC贖回(偵五卷第425至427頁)、業務用PPT講稿1220(偵五卷第475至482頁)、EASON 0804 信件(偵五卷第505至506頁)、鏈遊元宇宙企劃書(偵五卷第495至503頁)、鏈遊元宇宙pptx(偵五卷第507頁)、威芯科技策略佈局數位無線市場PPT(偵五卷第517至519頁)、ATC各方案名單.xlsx(偵五卷第521頁)、ATC貓咪方案名單00000000.xlsx(偵五卷第523頁)
 ⒍扣押物編號1-61:申購人匯款資料(偵一卷第121至122頁)
 ⒎扣押物編號1-67:工作回報(偵一卷第147至148頁)
 ⒏扣押物編號1-70:廖威智電腦主機匯出資料(偵二卷第63頁)、重大消息(偵二卷第65頁)、威芯科技策略佈局數位無線市場(偵二卷第67至73頁)
 ⒐扣押物編號1-71:王依琪手機1支(偵一卷第117頁)、王依琪手機與廖威智Water對話訊息擷圖(偵一卷第117至119頁)
 ⒑扣押物編號1-73:王依琪電腦匯出資料(偵二卷第49頁)、「0000000-0000000_ATC(FOR WATER)0000000.xlsx」內之ATC_原申購資料暨剩餘枚數及贖回2%之明細111年02月-112年01月(偵五卷第71至79、357頁;偵二卷第51至55頁同)(偵五卷第357頁)(偵二卷第51至55頁)、認購者個別統計資料(偵二卷第57至61頁)、於0000000_已執行第一次的2%贖回匯款出了(工作表)(偵五卷第429頁)、預計0000000第二次的2%贖回明細表(工作表)(偵五卷第431頁)、亞洲富豪娛樂城(ATC)賣出申請書(偵五卷第81至90頁;偵四卷第41至50頁同)、ATC選方案2(贖回2%)名單0000000(ISSA)(偵五卷第359頁)、「111.08.10扣幣出單資料.xlsx」內之「亞洲富豪娛樂城(ATC)賣出申請書」(偵五卷第361頁)
 ⒒扣押物編號2-1:廖威智IPHONE手機(偵二卷第313頁)、廖威智IPHONE手機對話擷圖(偵二卷第313至317頁)、廖威智LINE對話訊息擷圖(偵四卷第69至72頁)、廖威智手機備忘錄檔案(偵四卷第117至227頁)
 ⒓扣押物編號2-24:駱玉珊筆電資料光碟(偵四卷第73頁)、偽造之游晶鈴永豐銀行存款歸戶餘額證明書(偵四卷第74頁)
 ⒔扣押物編號2-32:資料夾(偵四卷第51頁)、周瑞慶寫予威芯公司特助乙職之信件(偵四卷第52頁)
 ⒕扣押物編號3-1:牛騰逸IPHONE 12 PROMAX 手機1支(偵一卷第29頁)、牛騰逸手機與林姮妤對話訊息擷圖(偵一卷第31至33頁)、高雄地區組織圖(偵一卷第297至298頁)
 ⒖扣押物編號3-13:周瑞慶手稿(偵四卷第275頁)、周瑞慶000年00月間寫予Water廖威智及Eason牛騰逸之信件(偵四卷第277至283頁)、周瑞慶000年0月間寫予Eason牛騰逸之信件(偵五卷第93至98頁)
 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度核交字第656號數位採證報告單(院二卷第409頁)、113年度核交字第656號(113數採助7)勘驗報告(院二卷第411至414頁)、光碟3片(置於院二卷證物存置袋)、牛騰逸IPHONE 12 PROMAX 手機截圖4紙(院二卷第419至425頁)
周瑞慶會客資料:法務部○○○○○○○○112年6月17日高所戒字第11290002230號函(偵五卷第285頁)、 法務部○○○○○○○○○周瑞慶接見明細表(偵五卷第287至321頁)
相關參考判決、檢方書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證據卷二第61至14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3482號不起訴處分書(併辦他卷第25至32反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刑事判決(併辦他卷第124至138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併辦他卷第53至123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院五卷第123至131頁)
                            
附表三(扣押物附表)                  
附表三之一
搜索時間:112年3月17日上午9時25分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26樓之2
受搜索人:威芯公司高雄分公司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㈠扣案物編號1-5之亞洲富豪娛樂城說明1本
㈡扣案物編號1-6之112年2月21日會議記錄1本
㈢扣案物編號1-7之威芯公司開會簽到表2張
㈣扣案物編號1-8之威芯公司文書1本
㈤扣案物編號1-9之人事資料卡2張
㈥扣案物編號1-10之行銷業務內容1本
㈦扣案物編號1-11之行銷策略內容1本
㈧扣案物編號1-15之威芯公司員工座位表1張
㈨扣案物編號1-16之遊戲幣兌換紀錄1本 
㈩扣案物編號1-19之威芯公司現職人員人事資料1本
扣案物編號1-20之每日工作計畫日報表1本
扣案物編號1-22之律師法律意見書1本
扣案物編號1-24之威芯公司全球策略教育訓練1本
扣案物編號1-25之威芯科技文宣1本
扣案物編號1-26之威芯公司各產品線分析1本
扣案物編號1-27之E-Regal電子錢包操作1本
扣案物編號1-28之遊戲後臺說明1本
扣案物編號1-29之鏈遊元宇宙企劃書1本
扣案物編號1-30之行銷部活動機制1本
扣案物編號1-31之威芯公司教育訓練1本
扣案物編號1-32之公司日後的行銷1本
扣案物編號1-33之亞洲富豪娛樂城1本
扣案物編號1-34之獎金池遊戲的設計1本
扣案物編號1-35之威芯公司公告1本
扣案物編號1-36之亞洲富豪數位貨幣說明書1本
扣案物編號1-37之網頁版本資料1本
扣案物編號1-38之E-Regal數位交易平台1本
扣案物編號1-39之管理後臺(業務分頁)1本
扣案物編號1-40之ATC簡介(ATC白皮書)1本 
扣案物編號1-46之ATC遊戲幣兌換紀錄光碟1片
扣案物編號1-47之會議室筆電匯出光碟1片
扣案物編號1-48之SIM卡1包
扣案物編號1-54之牛騰逸電腦匯出光碟1片
扣案物編號1-55之玩家出金流程1張
扣案物編號1-60之威芯公司組織架構圖1本
扣案物編號1-65之筆記本1本 
為被告牛騰逸所有或持有保管,且為供本案加重詐欺及違反銀行法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牛騰逸所犯項下予以沒收
2
㈠扣案物編號1-1之投資人名冊(廖威智)1本
㈡扣案物編號1-2之區塊鍊及威芯公司簡介1本
㈢扣案物編號1-3之亞洲富豪娛樂平台說明書(廖威智)1本
㈣扣案物編號1-4威芯公司、E-regal即區塊鍊簡介(廖威智)1本
㈤扣案物編號1-18之ATC說明會話術1本 
㈥扣案物編號1-23之業務部門規範1本
㈦扣案物編號1-41之購買代幣教學手冊1本  
㈧扣案物編號1-70之廖威智電腦主機匯出資料1片
為被告廖威智所有或持有保管,且為供本案加重詐欺及違反銀行法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廖威智所犯項下予以沒收
3
㈠扣案物編號1-57之客戶資料1本
為被告駱玉珊持有保管,且為供本案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違反銀行法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駱玉珊所犯項下予以沒收
4
㈠扣案物編號1-42之筆記型電腦(林玲)1台
㈡扣案物編號1-43之OPPO深藍手機(林玲)1支
㈢扣案物編號1-44之林玲公司用手機OPPO RENO4Z1支
㈣扣案物編號1-45之IPHONE 8 PLUS(林玲座位)1支
㈤扣案物編號1-49之林玲手機 REALME C21 1支
㈥扣案物編號1-50之林玲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為被告林玲所有或持有保管,且為供本案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違反銀行法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林玲所犯項下予以沒收
5
㈠扣案物編號1-51之獎金計算等1本
㈡扣案物編號1-53之威芯公司付款資料(ATC入出金資料)1本
㈢扣案物編號1-56之威芯公司支出收入月報表1張
㈣扣案物編號1-58之威芯公司第一銀行存摺2本
㈤扣案物編號1-59之亞洲富豪娛樂城申購書1本
㈥扣案物編號1-61之申購人匯款資料(112年1月19日匯款)1本
㈦扣案物編號1-62之威芯公司元大銀行存摺2本
㈧扣案物編號1-63之威芯公司永豐銀行存摺1本
㈨扣案物編號1-64之文件資料1本
㈩扣案物編號1-66之每日會計事務1本
扣案物編號1-67之工作回報(每日收支日報表)1本
扣案物編號1-68之HP筆記型電腦(會計)1台
扣案物編號1-71之王依琪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扣案物編號1-72之帳務資料1本
扣案物編號1-73之王依琪電腦主機匯出資料光碟1片
為被告王依琪所有或持有保管,且為供本案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違反銀行法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王依琪所犯項下予以沒收
6
㈠扣案物編號1-12之億圓富公司不動產抵押資料1本
㈡扣案物編號1-13之損害賠償資料1張
㈢扣案物編號1-14離職證明書1份
㈣扣案物編號1-17之正豪資訊公司工作簽到表1本
㈤扣案物編號1-52之借款契約書8本 
㈥扣案物編號1-69之威芯公司離職申請書及注意事項1本 
均難認與本案違反銀行法及加重詐欺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附表三之二
搜索時間:112年3月17日上午7時5分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3
受搜索人:牛騰逸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㈠扣案物編號3-1之IPHONE 12 PROMAX手機1支
㈡扣案物編號3-2之GALAXY TAB A7平板1台
㈢扣案物編號3-3之筆記型電腦ACER ASPIRE1台
㈣扣案物編號3-4之錄音筆1支
㈤扣案物編號3-5之隨身碟1個
㈥扣案物編號3-6之威芯科技-全球布局運營策略計畫1本
㈦扣案物編號3-7之威芯科技-亞洲富豪娛樂平台遊戲介紹1本
㈧扣案物編號3-8之威芯科技-策略佈局數位無限市場1本
㈨扣案物編號3-9之威芯科技-人事調任令2張
㈩扣案物編號3-10之威芯科技-組織發展獎金說明1張
扣案物編號3-11之威芯科技-威芯科技簡介1本
扣案物編號3-12之牛騰逸元大銀行存摺1本
扣案物編號3-13之周瑞慶手稿1包
扣案物編號3-14之威芯科技收件信封袋1紙
扣案物編號3-15之遊戲幣資料1冊
扣案物編號3-16之自營商&代理商後台管理優化企畫書1冊
為被告牛騰逸所有或持有保管,且為供本案加重詐欺及違反銀行法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牛騰逸所犯項下予以沒收
2
㈠扣案物編號3-17之威芯科技訴訟書狀1包
難認與本案違反銀行法及加重詐欺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附表三之三
搜索時間:112年3月17日上午7時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603室
受搜索人:廖威智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㈠扣案物編號2-1之廖威智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本
㈡扣案物編號2-2之廖威智USB1個
㈢扣案物編號2-4之廖威智SAMSUNG平板1個
㈣扣案物編號2-5之主管獎金2張
㈤扣案物編號2-6之筆記本1本
㈥扣案物編號2-7之幣商聯絡清單1本
㈦扣案物編號2-8之掛賣明細1本
㈧扣案物編號2-9之札記1本
㈨扣案物編號2-10之ATC特別價格申請單1張
㈩扣案物編號2-11之ATC創富說明會資料1本
扣案物編號2-12之公司聯絡事項1本
扣案物編號2-13之威芯科技運營業務計畫書1本
扣案物編號2-14之亞洲富豪數位貨幣說明書1本
扣案物編號2-15之績效制度及獎金辦法2張
扣案物編號2-16之文件資料4本
扣案物編號2-17之手寫札記1本
扣案物編號2-18之工作執行報告1本
扣案物編號2-19之申購人名冊1本
扣案物編號2-20之風險告知書及ATC申請書1本
扣案物編號2-21之主管獎金名單2張
扣案物編號2-23之領據1本
扣案物編號2-24之駱玉珊筆電資料光碟1片
扣案物編號2-25之信件1袋
扣案物編號2-26之廖威智信件1本
扣案物編號2-27之行銷信件1本
扣案物編號2-28之傳票11袋
扣案物編號2-29申購書6本
扣案物編號2-32資料夾(周瑞慶給特助的信)1本
為被告廖威智所有或持有保管,且為供本案加重詐欺及違反銀行法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廖威智所犯項下予以沒收
2
㈠扣案物編號2-3之天藝商旅門禁卡1張
㈡扣案物編號2-22之車輛資料1本
㈢扣案物編號2-30之鑰匙1袋
㈣扣案物編號2-31之威蕊公司辦公室鑰匙1袋
㈤扣案物編號2-33之海外公司登記資料1本 
均難認與本案違反銀行法及加重詐欺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附表三之四
搜索時間:112年3月17日上午7時6分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受搜索人:林玲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㈠扣案物編號D-1之林玲IPHONE 14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㈡扣案物編號D-2之林玲電腦資料隨身碟1支
為被告林玲所有,且為供本案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違反銀行法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林玲所犯項下予以沒收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備註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2號卷一
偵一卷
起訴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2號卷二
偵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2號卷三
偵三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2號卷四 
偵四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2號卷五
偵五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2號卷六 
偵六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2號證據卷一 
證據卷一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2號證據卷二 
證據卷二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345號卷
查扣一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
聲羈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74號卷
偵聲一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90號卷
偵聲二卷
1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01號卷
偵抗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04號卷
偵聲三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他字第1064號卷
聲他卷
1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81號卷
偵七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385號卷
查扣二卷
1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31號卷
偵八卷
1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660號卷
查扣三卷
20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南機肅字第11276534230號卷
調查卷
2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20號卷
偵九卷
2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715號卷
查扣四卷
2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283號卷
併辦他卷
併辦

2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022號卷
併辦偵卷
2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2號卷一
追加偵一卷
(同偵一卷)
追加














2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2號卷二
追加偵二卷
(同偵二卷)
2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2號卷三
追加偵三卷
(同偵三卷)
2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2號卷四
追加偵四卷
(同偵四卷)
2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2號卷五
追加偵五卷
(同偵五卷)
3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2號卷六
追加偵六卷
(同偵六卷)
3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2號證據卷一
追加證據卷一(同證據卷一)
3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2號證據卷二
追加證據卷二
(同證據卷二)
3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81號卷
追加偵七卷
(同偵七卷)
3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31號卷
追加偵八卷
(同偵八卷)
35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南機肅字第11276534230號卷
追加調查卷
(同調查卷)
3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20號卷
追加偵九卷
(同偵九卷)
3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283號卷
追加他一卷
(同併辦他卷)
3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269號卷
追加他二卷
3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72號卷
追加偵緝卷
40至4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6號卷一至卷五
本院卷一至本院卷五
本院審理 

4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0號卷
追加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