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忠
黃晉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877、25096、28436、29418、30243、30391、31190、34403、34868、35154、35583、37641、39914、39920、40059、40061、41334號、113年度偵字第267、950、1796、2933、3676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147號、113年度偵字第4010、4235、12433、10784、14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忠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晉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進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晉佑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2人均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
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功能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來源,躲避
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進忠於112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金區統一超商新盛門市,將其所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玉(或小旭)」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收受。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下稱林秀貴等12人),致林秀貴等12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其中除林秀貴、彭寶珍匯出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外,其餘
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筆款項。
㈡黃晉佑於112年4月底至5月中旬,接續在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一路全家福心店、高雄市某「7-11」便利商店(
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前金區復興路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起訴書誤載為提供存摺,且漏載被告尚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應予更正及補充),以店到店或「宅配通」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陳小姐(或林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被害人(下稱莊長南等23人),致莊長南等23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筆款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6、10至12、附表二編號1、4至8、10、12、15至18、20至22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花蓮縣政府花蓮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張進忠、黃晉佑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金訴卷一第191頁,金訴卷二第101至102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進忠部分
訊據被告張進忠固坦承本案A、B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並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玉(或小旭)」之人,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因為我信用有瑕疵,我要購買小貨車需要小額貸款,對方跟我說我需要培養信用,需要給他新臺幣(下同)5,000元跟自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金訴一卷第188至189頁)。經查:
⒈本案A、B帳戶係被告張進忠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A、B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向林秀貴等12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A、B帳戶內,除林秀貴、彭寶珍匯出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情,此為被告所坦認(金訴一卷第191頁),且據林秀貴等12人於警詢證述
綦詳(警一卷第10至11頁,警二卷第27至29頁,警四卷第3至8頁,警五卷第5至7頁,警十一卷第41至44頁,警十二卷第29至33頁,警十三卷第1至4頁,警十四卷第45至47頁,偵二卷第6至7頁,偵三卷第7至10頁,偵十二卷第23至27頁,偵十三卷第16至18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被告張進忠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
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⑵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
公眾週知之事實;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
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張進忠為53年次出生,具國小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果菜市場送貨等工作,且其
自承:我之前曾經跟國泰世華銀行辦過貸款,當時國泰世華銀行並沒有跟我要銀行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貸款經驗,有其在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可參(金訴卷一第190頁),足認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
暨金融帳戶之功能、使用方式、銀行申辦貸款之流程等節應已有認知。
⑶被告張進忠雖以其交付本案A、B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貸款及培養信用等語置辯,查被告張進忠自陳其係透過網路取得貸款資訊,而對方自稱「小玉(或小旭)」,僅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聯絡,但其不清楚「小玉(或小旭)」真實資料,在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前並未與「小玉(或小旭)」見過面,我跟「小玉(或小旭)」沒有信賴關係等情(金訴卷一第189、190頁),由此可見被告張進忠係在不知「小玉(或小旭)」之真實姓名、背景及基本資料,且與「小玉(或小旭)」亦無信賴關係之情形下,即率然依「小玉(或小旭)」指示,將上開A、B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小玉(或小旭)」供其等任意使用,其所為實已與一般社會常見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流程有所迥異。況被告張進忠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縱認被告張進忠所辯係因對方表示需交付帳戶以辦理貸款
一節為真,惟被告張進忠前曾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且國泰世華銀行於貸款申辦時,並未要求被告張進忠提供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情,
業據被告張進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金訴卷一第190頁),則被告張進忠竟依毫無信賴關係之「小玉(或小旭)」指示,即將上開A、B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一併提供予「小玉(或小旭)」供為貸款使用,即與一般常情有悖至明。再者,就被告張進忠如何以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而得以培養信用一事,被告張進忠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培養信用就是對方存入他的錢到我的銀行帳戶,我也不懂等語(金訴卷一第189頁),可明被告張進忠就「小玉(或小旭)」是否係確實將其A、B帳戶用以培養信用並不在意,否則即應知悉如何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而達成培養信用之目的。復由被告張進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無法確保提供A、B帳戶資料,對方會不會
作為犯罪使用,對於我在93年間曾因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而涉犯
詐欺罪有印象等語(金訴卷一第190頁),足徵被告張進忠前因提供銀行帳戶等相似案情而涉訟等情,已令被告張進忠對於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可能涉犯詐欺等罪有所認識,竟又於本案再度提供A、B帳戶交予無信賴關係之「小玉(或小旭)」,且無法確保該人不會將上開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則被告張進忠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
堪認其當時主觀上自已具備縱有人持其所申辦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尚不因被告張進忠當時係出於辦理貸款之動機而有異。
⑷再參以取得本案A、B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張進忠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A、B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決意將A、B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
顯有縱使A、B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被告張進忠上開辯詞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⑸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進忠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被告黃晉佑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晉佑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金訴一卷第265至267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黃晉佑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晉佑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⒈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本院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⑴被告張進忠部分
❶如適用被告張進忠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張進忠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犯洗錢罪,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張進忠因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受有宣告刑限制,從而被告張進忠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張進忠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❷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張進忠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❸據上而論,被告張進忠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張進忠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⑵被告黃晉佑部分
❶如適用被告黃晉佑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黃晉佑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犯洗錢罪,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黃晉佑因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受有宣告刑限制,從而被告黃晉佑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黃晉佑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黃晉佑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❷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黃晉佑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黃晉佑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黃晉佑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其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自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
❸據上而論,被告黃晉佑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黃晉佑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張進忠、黃晉佑雖分別將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進忠、黃晉佑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或於事後提領之舉,故被告張進忠、黃晉佑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另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張進忠本案A、B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
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
告訴人林秀貴、被害人彭寶珍受詐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8),因遭圈存並未領出乙節,有本案A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43頁,偵十二卷第49頁,偵十三卷第12頁)在卷為憑,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
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張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即附表一編號2至7、9至12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8部分)。核被告黃晉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張進忠以提供本案A、B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秀貴等12人,侵害其等之財產
法益,並使該集團隱匿詐騙所得款項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黃晉佑接續提供本案C、D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莊長南等23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張進忠部分
被告張進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被告張進忠就此亦不爭執(僅抗辯不應
加重其刑),而堪認定。被告張進忠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張進忠本案所為,與前案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法益侵害結果均不同,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張進忠之法遵循意識有不足、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黃晉佑部分
被告黃晉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被告黃晉佑就此亦不爭執(僅抗辯犯罪模式不同,非屬累犯),而堪認定。被告黃晉佑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黃晉佑本案所為,與前案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法益侵害結果均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黃晉佑之法遵循意識有不足、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張進忠、黃晉佑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晉佑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另被告張進忠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幫助洗錢未遂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評價。又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47號、113年度偵字第4010、4235、12433、10784、14586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書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屬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進忠、黃晉佑輕率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被害人及
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所為應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張進忠迄今否認犯行,然已與被害人潘國清、莊長南、
莊姍妮、彭寶珍、翁光明調解成立之
犯後態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35、737、738、743、1048號
和解筆錄可查(金訴卷二第189至198頁);被告黃晉佑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莊長南、蔡玉娟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72號調解筆錄可查,兼衡被告張進忠、黃晉佑就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暨本案附表一所示之損害金額達343萬元、附表二所示之損害金額高達1,471萬餘元,及被告張進忠、黃晉佑分別各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進忠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晉佑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二第134頁)及被害人李屏生、彭寶珍、陳素稹、告訴人莊長南、蔡玉娟、潘國清、莊姍妮、翁光明、王金桃有關量刑之意見;再衡酌被告張進忠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係犯幫助洗錢未遂及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犯幫助詐欺而合於
未遂犯、幫助犯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被告張進忠因交付本案A、B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獲得報酬一情,業據被告張進忠自陳在卷(金訴卷一卷第190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張進忠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被告黃晉佑因交付本案C、D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獲得報酬5,000元至6,000元一情,業據被告黃晉佑自陳在卷(金訴卷一卷第338頁),
核屬被告黃晉佑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且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晉佑實際獲得之不法利得,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以實際取得5,000元報酬作為有利被告黃晉佑之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
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其中除告訴人林秀貴、被害人彭寶珍之匯款遭警示圈存外,其餘均經他人提領,被告2人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2人於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本案A帳戶內經圈存之款項(即附表一編號1、8所示),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警示凍結,已如前述,該餘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
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曠日廢時,是認此部分應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春源、魏豪勇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張進忠部分)
| | |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於影片分享網站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經林秀貴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加」、「桑菁靜」、「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08」與林秀貴聯絡,並佯稱可透過「虎尾標」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秀貴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1.林秀貴112年4月26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至11頁) 2.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2年7月7日板信作服字第1127407389號函暨開戶 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三卷第11至12頁) 3.存摺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頁) 4.對話內容(警一卷第14至41頁)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善誠」、「SFTIMO客服經理」與莊姍妮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FTIMO」手機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莊姍妮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4時16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120萬元至不詳帳戶 | 1.莊姍妮11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6至7頁) 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8496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14至21頁) 3.匯款收據(偵二卷第22頁)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前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莊長南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澤坤」、「蔡琳琳」、「Sftimo-陳偉丞」、「夢瑤-比特幣客服」、「玉璽商行」與莊長南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ftimo」手機APP投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莊長南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0時49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40萬元至不詳帳戶 | 1.莊長南112年6月6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7至10頁) 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8496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14至21頁)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楊淞筌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芷文」、「黃善誠」、「客戶經理黃一鳴」、「筱筱」與楊淞筌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淞筌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0時11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95萬元至不詳帳戶 | 1.楊淞筌112年5月31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5至7頁) 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8496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14至21頁) 3.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25頁) 4.對話內容(警五卷第15至21頁)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9時26分前某時,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郝瑛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澤坤」、「張芸芸」、「夢瑤」、「Sftimo-何家華」、「玉璽商行」與郝瑛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ftimo」手機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郝瑛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0時11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95萬元至不詳帳戶 | 1.郝瑛112年5月3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7至29頁) 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8496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14至21頁) 3.對話內容(警二卷第53至62頁) 4.投資APP截圖(警二卷第63至65頁)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善誠」、「客服經理(林)」、「欣雅」與徐昭文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ftimo」手機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昭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4時16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120萬元至不詳帳戶 | 1.徐昭文112年5月27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至8頁) 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8496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14至21頁) 3.轉帳交易明細(警四卷第41頁) 4.對話內容(警四卷第49至64頁) 5.投資平台截圖(警四卷第47頁) | | 起訴書誤載詐騙時間為112年12月某日起,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善誠」、「嘉美」與謝旻蓉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ftimo」手機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謝旻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0時49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40萬元至不詳帳戶 | 1.謝旻蓉11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偵十二卷第23至27頁) 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8496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14至21頁) 3.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33頁) 4.投資網頁截圖(偵十二卷第38頁) | | |
| | |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股票廣告,經彭寶珍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陳佳蓓」、「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與彭寶珍聯絡,並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寶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1.彭寶珍112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十三卷第16至18頁) 2.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2年7月7日板信作服字第1127407389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三卷第11至12頁) 3.匯款申請書(偵十三卷第60頁) 4.對話內容(偵十三卷第66至70頁)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某日,於網路投放投資廣告,經趙世瑋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澤坤」、「Sftimo黃冠傑」、「黃薏雯」、「雨竹」、「玉璽商行」與趙世瑋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ftimo」手機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趙世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0時49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40萬元至不詳帳戶 | 1.趙世瑋112年6月2日警詢筆錄(警十一卷第41至44頁) 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8496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14至21頁) 3.轉帳明細(警十一卷第119至120頁) 4.對話內容(警十一卷第123至174頁) | | |
| | | | | | | | | |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0時11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95萬元至不詳帳戶 | | | |
| | |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於網路投放投資廣告,經翁光明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善誠」、「嘉玲」、「sftimo客服經理」與翁光明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ftimo」手機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翁光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2時46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100萬元至不詳帳戶 | 1.翁光明112年5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十二卷第29至33頁) 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8496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14至21頁) 3.對話內容(警十二卷第49至53頁)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年初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潘國清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善誠」、「陳美慧」、「Sftimo客服經理(蔣)」、「琳聆」與潘國清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ftimo」手機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潘國清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1時29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30萬元至不詳帳戶 | 1.潘國清11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十三卷第1至4頁) 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8496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14至21頁) 3.匯款申請書(警十三卷第26頁) 4.對話內容(警十三卷第9至35頁)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0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林恩如」、「箐靜」、「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與江念澤聯絡,並佯稱可透過「科虎大戶」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念澤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1時30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35萬元至不詳帳戶 | 1.江念澤112年5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十四卷第45至47頁) 2.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2年7月7日板信作服字第1127407389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三卷第11至12頁) 3.存摺交易明細(警十四卷第81頁) 4.投資網站截圖(警十四卷第83頁) 5.對話內容(警十四卷第85-95頁) | | |
| | | | | | | | | |
附表二:(黃晉佑部分)
| | |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莊長南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澤坤」、「蔡琳琳」、「Sftimo-陳偉丞」、「夢瑤-比特幣客服」、「玉璽商行」與莊長南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ftimo」手機APP投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莊長南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11時28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28萬1,000元至不詳帳戶 | 1.莊長南112年6月6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7至10頁) 2.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06月26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8293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6至17頁)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於影片分享網站Youtube及Googl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經李屏生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Sftimo-葉靜安」、「語燕」與李屏生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FAN」手機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屏生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12時59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71萬4,000元至不詳帳戶 | 1.李屏生112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五卷第15至16頁) 2.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06月26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8293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6至17頁) 3.對話內容(偵五卷第26至30頁)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前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何美玲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陳佩伶」、「和鑫證券」與何美玲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和鑫證券」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美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1時32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60萬元至不詳帳戶 | 1.何美玲112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偵六卷第6至7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匯款申請書(偵六卷第75頁) 4.對話內容及投資網頁截圖(偵六卷第67至72頁) | | 起訴書誤載詐騙時間為112年3月23日,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雯婷」與吳權秉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和鑫」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權秉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5月17日9時42、43許、112年5月18日0時3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120萬元、117萬元、13萬元至不詳帳戶 | 1.吳權秉112年6月6日警詢筆錄(偵八卷第10至11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交易明細(偵八卷第32頁) 4.對話內容(偵八卷第36至46頁) | | |
| | | | | | | | | |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9時57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103萬元至不詳帳戶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余素卿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林百億」、「欣誠客服雪晴」與余素卿聯絡,並佯稱可透過指定的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余素卿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11時30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15萬元至不詳帳戶 | 1.余素卿112年6月6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5至9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存款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5頁) 4.對話內容(警六卷第47至57頁)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於影片分享網站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經王朝南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婷」、「林雨霏」與王朝南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和鑫」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朝南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10時3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47萬1,000元至不詳帳戶 | 1.王朝南112年6月3日警詢筆錄(警十卷第14至17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交易明細(警十卷第22頁) 4.對話內容(警十卷第21頁) | | |
| | |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時,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胡睿涵胡友社」投資廣告,經蔡玉娟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王書瑤、「和鑫證券」與蔡玉娟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和鑫證券」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玉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5月16日11時2分、112年5月17日8時27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75萬4,000元、63萬元至不詳帳戶 | 1.蔡玉娟112年6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十四卷第15至20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轉帳明細(偵十四卷第23頁) 4.投資網頁及對話內容(偵十四卷第23至29頁) | | |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10時3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47萬1,000元至不詳帳戶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21時2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雯」、「和鑫證券」與張淑理聯絡,並佯稱可透過指定的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淑理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5月16日11時1、2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74萬5,000元、75萬4,000元至不詳帳戶 | 1.張淑理112年6月6日警詢筆錄(警九卷第43至45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匯款申請書(警九卷第47至49頁) | | |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5月24日9時37、38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200萬元、81萬元至不詳帳戶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婷」、「欣誠客服雪晴」與蕭翰青聯絡,並佯稱可透過指定的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翰青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12時6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64萬元至不詳帳戶 | 1.蕭翰青112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十六卷第17至23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匯款申請書(偵十六卷第24頁) 4.對話內容(偵十六卷第28至31頁)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張漢忠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劉雅雯」、「和鑫證券」與張漢忠聯絡,並佯稱可透過指定的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漢忠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9時46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75萬元至不詳帳戶 | 1.張漢忠112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十六卷第44至46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匯款申請書(偵十六卷第48反面頁)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吳月霜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涵」與吳月霜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和鑫證券」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月霜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10時3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47萬1,000元至不詳帳戶 | 1.吳月霜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十六卷第70至71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存摺交易明細(偵十六卷第73頁) 4.對話內容(偵十六卷第77至81頁)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8時前某時,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胡睿涵財經頻道」投資廣告,經吳敏男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涵」、「和鑫客服-可萱」與吳敏男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和鑫證券」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敏男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13時1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50萬元至不詳帳戶 | 1.吳敏男112年7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十六卷第84至88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交易明細(偵十六卷第98頁) 4.對話內容(偵十六卷第102至106頁) | | |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10時50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15萬元至不詳帳戶 | | | |
| | |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以自稱「徐雅慧」之人主動聯繫陳素稹,後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雅慧」與陳素稹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和鑫證券」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素稹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2時34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45萬7,000元至不詳帳戶 | 1.陳素稹112年7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十六卷第113至115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匯款申請書(偵十六卷第123反面頁) 4.對話內容(偵十六卷第125至141頁)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於影片分享網站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經余瑋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劉雅雯」、「和鑫證券」與余瑋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和鑫」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余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9時46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75萬元至不詳帳戶 | 1.余瑋112年7月4日警詢筆錄(偵十六卷第142至143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匯款申請書(偵十六卷第144頁) 4.投資網頁及對話內容(偵十六卷第151至153頁)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於通訊軟體LINE投放「元大投顧董事長胡睿涵」投資廣告,透過LINE暱稱「胡睿涵」、「莊佳琪」、「和鑫客服-小潔」與楊健明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和鑫」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健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13時10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20萬元至不詳帳戶 | 1.楊健明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十六卷第156至158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匯款申請書(偵十六卷第165頁) 4.對話內容(偵十六卷第159至163頁)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4日17時前某時,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詹源寶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培馨」、「欣誠客服雪晴」與詹源寶聯絡,並佯稱可透過「欣誠投資」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源寶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12時6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64萬元至不詳帳戶 | 1.詹源寶112年6月10日警詢筆錄(警八卷第7至8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匯款申請單(警八卷第43頁) 4.對話內容(警八卷第27至40頁)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起於網路投放「投資賺錢為前提」廣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晴」與陳惠琴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和鑫」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惠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5月16日11時1、2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74萬5,000元、75萬4,000元至不詳帳戶 | 1.陳惠琴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十八卷第9至15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匯款申請單(警十八卷第24頁)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前某時,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胡睿涵老師」投資影片廣告,經王金桃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老師」、「陳佩玲」與王金桃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和鑫」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金桃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2時34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45萬7,000元至不詳帳戶 | 1.王金桃112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十卷第25至29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匯款收據(警十卷第66頁) 4.詐騙網頁截圖及對話內容(警十卷第30至62頁)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起,於影片分享網站Youtube投放投資虛擬貨幣廣告,經李旗川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善誠」與李旗川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ftimo」手機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旗川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10時34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114萬7,000元至不詳帳戶 | 1.李旗川112年5月26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3至5頁) 2.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06月26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8293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6至17頁) 3.匯款憑證(警三卷第17頁) 4.對話內容(警三卷第23頁) 5.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警三卷第19至21頁)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於通訊軟體LINE投放投資管理廣告,透過LINE暱稱「陳嘉涵」、「和鑫客服-可萱」與劉江忠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和鑫」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江忠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5月16日11時1、2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74萬5,000元、75萬4,000元至不詳帳戶 | 1.劉江忠112年6月8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5至7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匯款交易明細(警七卷第9頁) 4.對話內容(警七卷第13至27頁) 5.佈局合作協議書(警七卷第11頁) | | |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9時57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103萬至不詳帳戶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12時29分前某時,於影片分享網站Youtube投放股票投資廣告,經趙雪蓮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陳穎瑩」、「黃學易老師」、「和鑫證券」與趙雪蓮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和鑫」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趙雪蓮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1時15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32萬7,000元至不詳帳戶 | 1.趙雪蓮112年6月12日警詢筆錄(偵二二卷第6至7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對話內容(警二二卷第18至24頁) | | |
| | |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前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股票廣告,經范家榮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陳慧芬」、「和鑫證券」與范家榮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和鑫」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范家榮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13時1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50萬元至不詳帳戶 | 1.范家榮112年6月16日警詢筆錄(偵二六卷第12至17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交易明細(偵二六卷第102頁) 4.對話內容(偵二六卷第93至10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李順星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晴」、「和鑫證券」與李順星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和鑫」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順星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10時0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80萬、70萬元至不詳帳戶 | 1.李順星112年6月15日警詢筆錄(偵二七卷第12至13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匯款申請書(偵二七卷第72頁) 4.對話內容(偵二七卷第75頁) | | |
附表三:卷宗簡稱對照表
| |
|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09385號 |
|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19568號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39326號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567909號 |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警偵字第1123803791號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汐刑字第1124214176號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北警蘆刑字第1124439189號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19707、0000000000號 |
|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0000000000號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6397200號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80645號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397812號 |
|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120032657號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字第11200200624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