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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5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維


            孫常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5、362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335號),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2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原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孫常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原維、孫常甯自民國112年9月4日前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犯意聯絡,由張原維擔任一線提款車手、孫常甯擔任二線車手(收水手),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葉德恩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德恩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德恩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姚學而、楊筑安、黃沛晨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葉德恩合庫、中信帳戶。張原維、孫常甯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葉德恩合庫、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由孫常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原維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葉德恩合庫、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悉數交付予孫常甯,孫常甯再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因姚學而、楊筑安、黃沛晨均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姚學而委由姚習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楊筑安、黃沛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原維、孫常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原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警一卷第5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9頁;警二卷第11頁至第17頁;偵一卷第133頁至第136頁;審金訴卷第61頁;金訴卷第77頁)、孫常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卷第77頁),併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位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
 ⒊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又被告張原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本案所涉洗錢罪自白犯行(警一卷第5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9頁;警二卷第11頁至第17頁;偵二卷第36頁;金訴字卷第77頁),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如後述),被告孫常甯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金訴字卷第77頁),經綜合比較後,被告張原維可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原維;被告孫常甯則因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依新、舊法均無從適用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孫常甯。
 ⒌至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後,其中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是修法前後對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罪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與如事實欄所示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集團某成員對告訴人姚學而、楊筑安、黃沛晨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姚學而、楊筑安、黃沛晨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就附表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張原維於偵查、審判中均坦認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張原維合於前揭減刑事由,應予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減輕其刑。另被告孫常甯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自無前揭減刑規定適用。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張原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洗錢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另被告孫常甯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不合於前揭減刑規定,自無庸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來大力宣導持他人之提款卡為他人提領款項,極可能是車手行為,被告張原維、孫常甯作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2人卻仍為圖獲得財產利益,竟仍分別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一同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權,並使偵查機關追查金流困難、告訴人求償不易,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張原維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被告孫常甯終能於審判中承認犯行,一定程度節省司法資源,以及被告孫常甯雖於本院稱願與告訴人黃沛晨試行調解,後續調解期日卻無故未到場,是本案告訴人等之損害未獲得任何填補,並酌以被告2人所為,與實際對本案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仍有不同,犯罪情節暨參與程度尚有不同,末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2人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金訴字卷第78頁),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2人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皆涉及財產犯罪,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本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張原維提領後交與孫常甯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被告2人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張原維於本院稱:本案我每天可以獲得3,000元的報酬等語,經核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共分為112年9月4日、5日兩日,依其所述以1日3,000元計算,被告於本案共可獲得6,000元(計算式:3,000元×2=6,000元),此乃被告張原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張原維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335、38011號起訴書)亦於112年9月4日、5日有為相同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提領其他被害人匯款而領取報酬,堪認其於本案與另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同一筆,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張原維自行繳回,復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4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⒉被告孫常甯於本院稱:本案我獲得1,000元的報酬等語(金訴字卷第77頁),該1,000元為本案被告孫常甯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主 文
1
姚學而(由姚習之代為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4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張貼販售手機、MACBOOK之文章(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對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散布詐騙訊息有所預見),致告訴人姚學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9月4日23時26分許,匯款2萬元
葉德恩合庫帳戶
張原維於112年9月4日23時30分、3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ATM各提領3萬、7,000元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6335號併辦意旨書)
⒈姚習之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60至61頁)
⒉【葉德恩】合作金庫開戶資料、帳戶(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9頁)
⒊姚學而匯款明細(警二卷第73頁左上2紙)
⒋姚學而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警二卷第73至74頁)
⒌張原維112年9月4日提款監視器畫面-合庫大順分行(併追警一卷第50頁下至51頁上)
⒍張原維112年9月5日提款監視器畫面-統一超商寶盛店(警二卷第39至41頁上)
⒎孫常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41頁下)
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反詐專線紀錄、受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警二卷第62至67頁)
⒐張原維警詢筆錄(併追警一卷第15至22頁、警二卷第11至17頁)
張原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孫常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於112年9月4日23時58分許,匯款2萬元
張原維於112年9月5日0時1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寶盛門市ATM提領2萬元
2
楊筑安

於112年9月5日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絡告訴人楊筑安,佯稱認證激活才能恢復賣場交易權限云云,致告訴人楊筑安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⒈於112年9月5日1時32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⒉於112年9月5日1時35分許,匯款1萬6,088元
葉德恩中信帳戶

⒈張原維於112年9月5日1時40分(起訴書記載2分予以更正)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ATM,提領6萬4,000元
⒉張原維於112年9月5日1時45分(起訴書記載2分予以更正)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復橫門市ATM,提領3,000元
⒈楊筑安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75至76頁)
⒉【葉德恩】中國信託開戶資料、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至35頁)
⒊【葉德恩】合作金庫開戶資料、帳戶(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7至39頁)
⒋張原維112年9月5日提款監視器畫面-中國信託新興分行、統一超商復橫店(警一卷第57至59頁,編號5、6、7)
⒌張原維112年9月5日提款監視器畫面-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警一卷第51頁,編號7)
⒍張原維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至11頁、第13至19頁)


張原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孫常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112年9月5日1時34分許,匯款2萬6,123元
葉德恩合庫帳戶

張原維於112年9月5日1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葉銀行東高雄分行ATM,提領2萬6,000元
3
黃沛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4日23時47分許,在拍賣網站「轉拍賣」佯裝買家與告訴人黃沛晨聯繫,要求告訴人黃沛晨加Line暱稱「妮」為好友,再以LINE暱稱「妮」向告訴人黃沛晨佯稱:帳號有異已停止交易權限,需操作匯款解除鎖定等語,致告訴人黃沛晨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⒈於112年9月5日0時1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⒉於112年9月5日0時25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葉德恩合庫帳戶

張原維於112年9月5日0時36分、3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ATM,各提領3萬、3萬元(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6335號併辦意旨書)
⒈黃沛晨第一次、第二次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95至99頁、第101至103頁)
⒉葉德恩合作金庫開戶資料、帳戶(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7至39頁)
⒊葉德恩中國信託開戶資料、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至35頁)
⒋黃沛晨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07至111頁)
⒌張原維112年9月5日提款監視器畫面-合庫大順分行(併追警一卷第51下至52頁)
⒍黃沛晨匯款明細(警一卷第113頁)
⒎張原維112年9月5日提款監視器畫面-統一興村門市(警一卷第45至47頁)
⒏張原維112年9月5日提款監視器畫面-全家超商仁愛店(警一卷第49至51頁)
⒐張原維112年9月5日提款監視器畫面-統一大順門市(併追警一卷第53至54頁)
⒑張原維112年9月5日提款監視器畫面-統一超商文昌門市(警一卷第53頁)
⒒張原維112年9月5日提款監視器畫面-統一超商正達門市(警一卷第55頁)
⒓詐欺熱點提領資料-統一大順(併追警一卷第43頁)
⒔張原維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至11頁、警一卷第13至19頁、併追警一卷第15至22頁)


張原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孫常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112年9月5日1時17分許,轉匯4萬4,123元
⒈張原維於112年9月5日1時23分、2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興村門市ATM,提領2萬元、2萬元
⒉張原維於112年9月5日1時2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仁愛門市ATM,提領4,000元
⒈於112年9月5日0時30分許,轉匯3萬元
⒉於112年9月5日0時39分許,轉匯1萬7,985元
葉德恩中信帳戶

⒈張原維於112年9月5日0時4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順門市ATM,提領2萬元(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6335號併辦意旨書)
⒉張原維於112年9月5日1時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文昌門市ATM,提領2萬元
⒊張原維於112年9月5日1時11分(起訴書記載2分予以更正)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正達門市ATM,提領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