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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6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洪瑋德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信賢」、「Eng」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1時許起,以Instagram刊登「投資獲利加LINE聊」等訊息,吸引黃佳琪點擊,加LINE帳號「信賢」為好友後,經「信賢」佯稱:為「棋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公司能代為操作加密貨幣,收益可期。首次入資者,公司另贊助入資金云云,並傳送多則經公司代為投資獲利之會員心得分享照片,復引介操作師「Eng」,接續對黃佳琪佯稱:因目前金流維護中,只能使用USDT入資云云,致黃佳琪陷於錯誤,而依「信賢」指示,加洪瑋德LINE帳號(名稱為「巴勃私」)為好友。擔任集團取款車手之洪瑋德,再假冒為幣商,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旁,在所駕車內當場收取黃佳琪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黃佳琪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佳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瑋德矢口否認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嫌,辯稱:我是合法個人幣商,告訴人黃佳琪給我5萬元,我也有打幣給她,虛擬貨幣錢包也是她給我的。她要跟我買幣,事後卻說自己被騙。我的貨幣會比交易所高是因為要把我的成本算進去云云。
一、基礎事實
  LINE帳號「信賢」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被告之LINE帳號(「巴勃私」)予告訴人,請其加為好友。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20時30分許,駕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旁,並在所駕車內,收取告訴人交付之5萬元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佳琪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為個人幣商,告訴人要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並已打幣予告訴人完成交易云云。然告訴人黃佳琪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要購買虛擬貨幣,他們是跟我說在網頁虛擬通貨投資,要我匯款跟面交現金給他們代操等語(偵卷第18頁)。細繹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信賢」、「Eng」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信賢」先告知公司提供代操加密貨幣服務,全程均由公司專業技術人員進行,當日入資,當日即可提領收益,保障本金,且收益至少11萬至15萬元,並傳送多張客戶心得分享照片,以取信告訴人。見告訴人受騙欲入資時,繼而謊稱目前能入資之方案僅剩以USDT入資云云,並即提供所謂配合之幣商即被告之LINE帳號,要求告訴人加為好友,告訴人後續即分別依「信賢」及被告之指示行動(偵卷第37頁至第46頁)。則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之投資專員、操作師,要求限定之入資模式(虛擬貨幣)及向指定之幣商交易。被告亦自承所販售之虛擬貨幣單價高於當日一般交易所之最高價甚多,倘告訴人確有意購買虛擬貨幣,大可在更為安全、便捷之公開交易所進行,實無必要特地提領現金,花費更多時間成本,與過往全無交誼之不詳他人,議定見面時間、地點,又花費更高價額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本案之所以於前述時、地,特別前往與被告碰面,並依被告指示上車交易,顯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影響,而誤信被告為「信賢」、「Eng」等人所屬公司合作之幣商所致。
三、再者,告訴人提供予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係詐欺集團假冒之專員「信賢」所提供(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其交付5萬元現金後,形式上被告看似有打幣至該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交易紀錄,然該筆打幣於數分鐘後,旋即經轉出至C錢包。亦即告訴人實際上並未相應取得任何有價值之物,此亦為告訴人察覺遭騙而報警之原因。觀諸112年10月16日之USDT交易均價為1USDT換算32.22元,被告以1USDT換算35.9元出售予告訴人,顯逾市場行情。且細繹被告虛擬貨幣錢包交易情形,包含告訴人錢包在內之數個錢包,均出現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未久,該等虛擬貨幣即經轉匯至詐欺集團水房使用之C錢包等情,有幣流分析報告及分析研判表在卷足參(偵卷第83頁至第119頁),足見告訴人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實際上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告訴人對該錢包全無支配可能。被告表面上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賺取買賣差價為掩護,實際上則為假投資詐騙集團所屬面交取款車手,並以面交收取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四、此外,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假投資之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係為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並避免告訴人察覺異常,則所介紹之虛擬貨幣交易對象、派遣前往收款之人,均攸關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犯罪目的。全程並存有遭員警現場查獲或被害人舉報之風險,如參與虛偽虛擬貨幣交易及收款之人對不法情節毫無所悉,非無可能在過程中,為求自保而拒絕交易或配合檢警相關偵查作為,導致原本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且因詐欺集團在告訴人已經陷於錯誤,相信可以USDT入資之情形下,大可派人扮演假幣商收取款項,實無需輾轉另覓與詐騙毫不相干之不知情幣商,以較差之匯率受有換匯損失,並使與詐欺集團毫不相干之幣商平白賺取換匯之價差,是被告所辯為合法個人幣商云云,顯為臨訟矯飾之詞,無從採信。被告係配合詐欺集團洗錢之共犯成員,所出售之虛擬貨幣來源為詐欺集團提供其運用,創造形式上移轉虛擬貨幣予告訴人之表象,實際上虛擬貨幣始終在詐欺集團可掌控之不同錢包內回流等情,則堪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另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另因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不論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共同正犯
  本案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事前擬定犯罪計劃、分配任務、以通訊軟體實施詐欺等階段,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案被告雖未參與向被害人行使詐術之前階段流程,然其主觀上對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及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均有所認識,與「信賢」、「Eng」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本案犯行為共同正犯。
四、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本案犯罪損害今仍未獲適當填補;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水電,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其所取得之詐欺款項,雖為上開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惟被告業已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該洗錢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重複剝奪同一不法客體或過度沒收,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其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號卷
偵卷
2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30號卷
審金訴卷
3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2號卷
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