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訴字第677號
被 告 張凱傑
具 保 人 林煒傑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煒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凱傑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於民國113年8月6日
諭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具保,具保人林煒傑於同日繳納保證金2萬元後,
予以釋放被告
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
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
可憑。
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並通知具保人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114年2月25日
準備程序到庭,經依法
拘提亦無所獲,且查被告及其具保人現無在監、在所等紀錄等節,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1日函
暨所附
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及其具保人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
堪認被告確已逃匿,本院自應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