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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7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逸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王佳豪


選任辯護人  黃鈺茹律師
            劉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73號、第15829號、第24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0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宙○○自民國113年3、4月間起,擔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登魁」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宙○○並指示知情之友人乙○○與其一同提領詐欺贓款。宙○○、乙○○(下合稱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所示之匯款時間,匯付如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46「指定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各帳戶。再由宙○○依「李登魁」之指示至指定地點駕駛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提領款項之交通工具,並取得前開各指定匯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復於附表一「提領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由宙○○自行提領詐欺贓款,或指示乙○○(編號3、7、31部分)、或利用不知情之女友黃宇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編號5、20部分)為宙○○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宙○○。宙○○取得詐欺贓款後再依「李登魁」之指示,將贓款放置於上開車輛,並開往指定地點歸還車輛,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取車,以此方式上繳贓款予「李登魁」,而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宇廷於警詢及偵查中、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46「指定匯款帳戶」欄所示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宙○○分別持附表一編號1至46「指定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乙○○分別持附表一編號3、7、31「指定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附表一編號1至4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⑴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惟宙○○獲有犯罪所得而尚未自動繳交(詳下述),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宙○○未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宙○○較為有利。
 ⑵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自白減刑之適用,是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2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等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所犯罪名
 ⒈宙○○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6部分;乙○○所為附表一編號3、7、3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宙○○於如附表編號14、30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各該被害人所匯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⒊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間及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宙○○就附表一編號5、20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黃宇廷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係針對不同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
  乙○○就附表一編號3、7、31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如前述,復供稱本案沒有收取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117頁),此亦經宙○○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稱:乙○○本案沒有獲取額外的報酬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63頁、第11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乙○○因上開犯行受有任何報酬或利益,是應就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亦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均業如前述,故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其所為上開犯行雖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所犯洗錢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四、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獲取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更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復斟酌宙○○除自行前往提領贓款外,並居於上手指示及收取贓款上繳予集團成員之地位指示乙○○(編號3、7、31部分)或利用不知情之黃宇廷(編號5、20部分)前往提領贓款,且所持人頭帳戶即附表一「指定匯款帳戶」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數量多達27個,受騙而匯款之被害人達46人,各該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金額共計275萬5,293元,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均非微,犯罪惡性亦較乙○○明顯為高,不宜寬縱。另考量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和解,未能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乙○○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與附表一編號3、7、31所示被害人均達成調(和)解,亦全數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2份及轉帳紀錄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第145頁、第185頁、第189至191頁),附表一編號3、7、31所示被害人並具狀表明願給予乙○○緩刑之機會(本院卷一第173頁、第185頁、第191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併參酌乙○○就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併參以乙○○無任何前科;宙○○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斟酌宙○○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6;乙○○所為附表一編號3、7、31所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緩刑之宣告
  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業與其所為犯行共計3位被害人達成調(和)解,全數賠償完畢,均如前述,堪認其尚有悔悟反省之心,亦已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乙○○澈底記取教訓、日後謹慎行事,避免再次誤罹刑章,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另命乙○○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乙○○未履行上述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工具
  宙○○經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其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乙○○經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雖為其所有,惟乙○○自陳該物品與本案無關,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
  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提領贓款所獲報酬至少20萬元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152至153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卷內尚無證據證明乙○○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已如前述,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說明。
 ㈢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被害人分別匯入所示各指定匯款帳戶之款項,業分別由宙○○、乙○○提領而出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該部分洗錢標的未經檢警查獲,亦均非在被告2人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30所示被害人T○○施以詐術,致其受騙後,匯入所示第一筆款項至指定匯款帳戶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係由乙○○受宙○○之指示,於113年4月4日1時20分至26許,在臺灣企銀大發分行提領共14萬元。因認乙○○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乙○○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之證據其主要論據。訊據乙○○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犯行,辯稱:我僅有於113年4月4日提領附表一編號31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附表一編號30所示被害人之款項不是我提領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卷內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就附表一編號30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應非乙○○所提領等語。
四、經查,觀諸乙○○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一卷第207頁),顯示乙○○係於113年4月4日1時20分許在臺灣企銀大發分行提領款項。然附表一編號30所示被害人匯入第一筆15萬元款項之時間為113年4月3日23時13分許,而該筆款項隨即於同日23時25分許、26分許、27分許遭提而出,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三卷第133頁),且此3筆提領款項地點為高雄市大寮區大發郵局,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3年12月2日南營字第1131800690號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9頁)。再者,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附表一編號30所示被害人匯入之第一筆款項,是我於113年4月3日23時25分許、26分許、27分提領的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62頁)。從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難認定附表一編號30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第一筆款項至系爭帳戶後,係由乙○○所提領。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公訴意旨所指乙○○涉犯上揭罪嫌之舉證尚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使本院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指定匯款帳戶
提領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證據出處
主文(宙○○部分)
1
L○○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前某時許,透過JD交友軟體與L○○聯繫,佯稱參加商城活動,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04月20日01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3年04月21日00時08分許/匯款10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⑴宙○○於下列時間,在大寮區農會潮寮分部提領共10萬元。
 113年04月20日
 01時27分許,2萬元。
 01時28分許,6萬元。
 01時29分許,2萬元。
⑵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中芸門市提領共9萬9千元。
 113年04月21日
 00時23分許,2萬元。
 00時23分許,2萬元。
 00時24分許,4萬元。
 00時26分許,1萬9千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314至315頁)
⒉L○○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09至313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
A○○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緣圈與A○○聯繫,佯稱參加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入金儲值,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1日00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林園福興郵局提領共5萬元。
113年04月01日
00時49分許,2萬元。
00時50分許,2萬元。
00時50分許,1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369頁)
⒉A○○遭騙金額明細表(警一卷第382至383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C○○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志強」、「沐沐」、「富橋官方客服」向C○○佯稱可匯款認購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1日12時25分許/匯款2萬9千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乙○○依宙○○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在大寮統一超商昭明門市提領共2萬8千元。
113年04月01日
13時16分許,2萬元。
13時17分許,8千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496頁)
⒉C○○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500至503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Q○○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理財專員」向Q○○佯稱可匯款代為操作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19日20時00分至02分許/匯款5萬元、5千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王公門市提領共14萬元。
113年04月19日
21時02分許,2萬元。
21時02分許,2萬元。
21時03分許,2萬元。
21時03分許,2萬元。
21時04分許,2萬元。
21時05分許,2萬元。
21時05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547頁)
⒉Q○○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53至577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下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淘金潮」向申○○佯稱可匯款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04月20日13時37分許/匯款1萬元。
⑵同日16時56分許/匯款2萬元。
⑶同日17時06分許/匯款3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⑴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王公門市提領共6萬元。
 113年04月20日
 14時08分許,2萬元。
 14時09分許,2萬元。
 14時09分許,2萬元。
⑵黃宇廷依宙○○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神農門市提領共4萬9千元。
 113年04月20日
 17時16分許,2萬元。
 17時17分許,2萬元。
 17時19分許,9千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照片(警二卷第19至22頁)
⒉申○○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5至18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6
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某時許,以路佳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向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21日20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分,應予更正)/匯款3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仁忠門市提領共3萬元。
113年04月21日
21時02分許,2萬元。
21時02分許,1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80頁)
⒉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51至80、83至87頁)
⒊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警二卷第41至46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欣彤」、「豪成客服」向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1日12時17分許/匯款2萬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乙○○依宙○○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在萊爾富超商大寮興會結門市提領共2萬元。
113年04月01日
12時24分許,2萬元。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99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03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N○○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緣圈與N○○聯繫,佯稱參加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入金儲值,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03月23日22時31分/匯款5萬元
⑵113年03月24日23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8分,應予更正)/匯款5萬元、5萬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大寮區農會潮寮分部提領共10萬元。
113年03月24日
23時52分許,2萬元。
23時52分許,2萬元。
23時52分許,2萬元。
23時53分許,2萬元。
23時53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119至120、129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9
R○○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堆金積玉『小資理財』」、「昇東科技」向R○○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8日18時27分許/匯款1萬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昭明門市提領共1萬元。
113年04月08日
19時05分許,1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警二卷第179頁)
⒉R○○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73至177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
J○○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CMB與J○○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5日22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富田門市提領共1萬元。
113年04月05日
23時38分許,1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表擷圖(警二卷第205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丁○○聯繫,佯稱參加投資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入金儲值,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3日17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分)/匯款1萬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上芸門市提領共2萬元。
113年04月03日
17時35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店238頁)
⒉丁○○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25至238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8時許,透過IG軟體與丙○○聯繫,佯稱可參加群組觀看影片及視訊聊天,需收年費,並可參加投資活動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03月31日17時08、09分許/匯款4萬4千元、4萬4千元
⑵113年04月02日12時03、04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⑴宙○○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共8萬8千元。
 17時30分許,2萬元。
 17時30分許,2萬元。
 17時31分許,2萬元。
 17時32分許,2萬元。
 17時32分許,8千元。
⑵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米奇門市提領共10萬元。
 113年04月02日
 12時23分許,2萬元。
 12時24分許,2萬元。
 12時24分許,2萬元。
 12時25分許,2萬元。
 12時25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擷圖(警二卷第258至259頁)
⒉詐欺集團帳號名稱、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52至276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3
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vid Boy」向宇○○佯稱可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2日16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鳳昭門市提領共4萬9千元。
113年04月02日
17時09分許,2萬元。
17時09分許,2萬元。
17時10分許,9千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286頁)
⒉宇○○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86至296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宗揚」向辛○○佯稱可參加博客來電商活動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1日13時36分許/匯款3萬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共3萬元。
113年04月01日
14時03分許,2萬元。
14時03分許,1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317頁)
⒉辛○○與詐欺集團對話至紀錄擷圖(警二卷第319至325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3年04月04日16時07分許/匯款3萬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鳳捷門市提領共3萬元。
113年04月04日
16時53分許,2萬元。
16時54分許,1萬元。
15
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年初,以Facebook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向天○○佯稱可使用投資APP「72 PRO、RichBndge」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23日12時40、41分許/匯款10萬元、5萬元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中芸門市提領共14萬元。
113年04月23日
12時56分許,2萬元。
12時57分許,2萬元。
12時57分許,2萬元。
12時59分許,2萬元。
12時59分許,2萬元。
13時00分許,2萬元。
13時00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379頁)
⒉出金明細資料(警二卷第386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6
K○○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年初,以Instgram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向K○○佯稱可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5日13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艾文門市提領共4萬元。
113年04月05日
15時09分許,2萬元。
15時10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407頁)
⒉K○○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407至408、413至414頁)
⒊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警二卷第409至411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7
G○○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堆金積玉『小資理財』」、「昇東科技」向G○○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5日14時24分許/匯款2萬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艾文門市提領共6萬元。
113年04月05日
15時11分許,2萬元。
15時11分許,2萬元。
15時12分許,2萬元。


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418頁、第422頁、第427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28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8
I○○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史塔克至專員小陳」、「昇東科技」向I○○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8日15時02分許/匯款2萬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昭明門市提領共3萬元。
113年04月08日
19時08分許,2萬元。
19時08分許,1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455頁)
⒉I○○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454至455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9
E○○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年初,以Facebook刊登兒童畫圖比賽廣告,並引導至投資網站,向E○○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04月06日16時04分許/匯款3萬7千元
⑵113年04月07日13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0分)/匯款4萬3千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共3萬7千元。
113年04月06日
16時32分許,2萬元。
16時33分許,1萬7千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487至488頁)
⒉E○○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476至488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
D○○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以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至director」,向D○○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04月06日18時38分許/匯款3萬元
⑵同日19時19分許/匯款3萬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⑴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神農門市提領共3萬元。
 113年04月06日
 18時46分許,2萬元。
 18時46分許,1萬元。 
⑵黃宇廷依宙○○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神農門市提領共2萬元。
 113年04月06日
 19時33分許,2萬元。
 19時35分許,3千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492頁)
⒉D○○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93至495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1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巳○○聯繫,佯稱可參加公司回饋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入金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5日23時27分許/匯款1萬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富田門市提領共2萬元。
113年04月05日
23時38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39頁)
⒉巳○○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27至47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2
P○○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P○○聯繫,佯稱可共同經營販賣物品,依指定帳戶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8日15時01分許/匯款5千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共1萬1千元。
113年04月08日
15時19分許,1萬1千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61頁)
⒉P○○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62至66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3
H○○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千翩【理財Financial】」向H○○佯稱可代為操作外幣等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04月02日22時06分許/匯款1萬元
⑵113年04月03日12時22至23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⑴宙○○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共1萬元。
 113年04月02日
 23時06分許,1萬元。
⑵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鳳明門市提領共8萬元。
 113年04月03日
 12時59分許,2萬元。
 12時59分許,2萬元。
 13時00分許,2萬元。
 13時00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106頁)
⒉H○○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06至108頁)
⒊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警三卷第90至104頁)
⒋路佳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契約協議(警三卷第110頁)
⒌與H○○面交之人照片(警三卷第109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4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堆金積玉『小資理財』」向癸○○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4日15時11分許/匯款1萬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共3萬9900元。
113年04月04日
15時42分許,2萬元。
15時43分許,1萬9900元。

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112頁、第118頁、第12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19至120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5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理財家」、「昇東科技」向丑○○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04月01日18時54分許/匯款1萬元
⑵113年04月01日21時17分許/匯款2萬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⑴宙○○於下列時間,在大寮郵局提領共1萬元。
 113年04月01日
 19時09分許,1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警三卷第147至148頁)
⒉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131至146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⑵宙○○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共2萬元。
 113年04月01日
 21時31分許,2萬元。 
26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追夢者」、「昇東科技」向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2日11時19、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5分)/匯款4萬元、4萬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金昭門市提領共7萬9900元。
113年04月02日
11時44分許,2萬元。
11時45分許,2萬元。
11時45分許,2萬元。
11時46分許,1萬9900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189頁)
⒉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186至197頁)
⒊虛擬貨幣買霣交易契約書(警三卷第178至185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7
S○○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以小小烘焙師體驗營廣告,引導S○○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4日16時17、18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三隆門市提領共6萬元。
113年04月04日
16時37分許,2萬元。
16時38分許,2萬元。
16時38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211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8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子○○佯稱可購買陳列的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5日13時18分許/匯款3萬295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新元嘉門市提領共8萬元。
113年04月05日
14時12分許,2萬元。
14時12分許,2萬元。
14時13分許,2萬元。
14時14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237頁)
⒉子○○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245至249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9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己○○佯稱可透過推廣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5日13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⒈己○○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266至270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55至256頁、第26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61至262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0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甲○○聯繫,佯稱可參與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即可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3日23時13分許/匯款15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下列時間,在大寮區大發郵局提領共15萬元。
113年04月03日
23時25分許,6萬元。
23時26分許,6萬元。
23時27分許,3萬元。  
⒈甲○○遭騙金額明細表(警三卷第303至309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97頁、第299頁、第31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301至302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3年04月20日21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林園郵局提領共10萬元。
113年04月20日
21時52分許,6萬元。
21時53分許,4萬元。 
31
T○○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年初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T○○聯繫,佯稱可參與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即可獲取紅利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4日01時12、13分許/匯款10萬元、5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乙○○依宙○○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在臺灣企銀大發分行提領共14萬9千元。
113年04月04日
01時20分許,2萬元。
01時21分許,2萬元。
01時22分許,2萬元。
01時23分許,2萬元。
01時24分許,2萬元。
01時25分許,2萬元。
01時26分許,2萬元。
01時29分許,9千元。
⒈T○○於警詢之證述。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2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午○○聯繫,佯稱可參與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即可獲取紅利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6日20時01分許/匯款3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艾文門市提領共3萬元。
113年04月06日
20時34分許,4900元。
20時34分許,5100元。
20時35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391頁)
⒉午○○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394至404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3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某時許,盜用亥○○叔叔LINE帳號撥打電話,佯稱請其協助轉帳給朋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6日21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林園福興郵局提領共3萬元。
113年04月06日
21時43分許,3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警四卷第17頁)
⒉亥○○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19至20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4
F○○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F○○聯繫,佯稱可參與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即可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21日14時43分許/匯款4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林園福興郵局提領共4萬8千元。
113年04月21日
18時05分許,4萬8千元。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8頁、第25頁、第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28至29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5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戊○○聯繫,佯稱可參與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即可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21日22時05分許/匯款1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神農門市提領共2萬元。
113年04月21日
22時14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四卷第44頁)
⒉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44至49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6
B○○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OGA與B○○聯繫,佯稱可參與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即可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21日21時25分許/匯款1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⒈B○○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61至62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7
M○○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M○○聯繫,佯稱可開通權限於電商平台開店鋪,需依指定帳戶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22日01時17分許/匯款1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潮欣門市提領共1萬元。
113年04月22日
01時28分許,1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四卷第76頁)
⒉M○○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77至78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8
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底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酉○○聯繫,佯稱可參與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即可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8日21時20分許/匯款1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共7萬元。
113年04月08日
21時25分許,6萬元。
21時26分許,1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四卷第116頁)
⒉存摺影本影本(警四卷第88至89頁)
⒊酉○○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115至121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9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壬○○聯繫,佯稱可參與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即可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8日22時11、12分許/匯款5萬元、1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東林門市提領共6萬元。
113年04月08日
22時38分許,2萬元。
22時39分許,2萬元。
22時40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四卷第137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0
O○○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至director」向O○○佯稱可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1日17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林園三庄郵局提領共12萬元。
113年04月01日
17時53分許,6萬元。
17時53分許,6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四卷第173頁)
⒉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帳號擷圖(警四卷第174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1
U○○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茜」、「富科爸爸鑫泰」向U○○佯稱可推廣商品出售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1日17時13分許/匯款1萬8千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林園三庄郵局提領共8千元。
113年04月01日
17時54分許,8千元。 

⒈U○○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197至207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2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未○○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1日18時47分許/匯款3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大寮郵局提領共2萬2千元。
113年04月01日
19時08分許,2萬2千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四卷第233頁)
⒉出金明細擷圖(警四卷第235頁)
⒊未○○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227至231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3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至匿名交友與卯○○聯繫,佯稱需籌錢還款,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3月30日15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共3萬元。
113年03月30日
16時50分許,2萬元。
16時51分許,1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四卷第258頁)
⒉卯○○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259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4
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地○○聯繫,佯稱可參與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即可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1日15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林園郵局提領共10萬元。
113年04月01日
16時08分許,6萬元。
16時09分許,4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四卷第285頁)
⒉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四卷第291至295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5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黃○○聯繫,佯稱可參與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即可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22日19時57分至20時0分許/匯款5萬元、4萬9,999元、4萬9,999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玉山銀行林園分行提領共15萬元。
113年04月22日
20時16分許,5萬元。
20時17分許,5萬元。
20時18分許,5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四卷第344至345頁)
⒉黃○○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331至350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6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某時許,假冒庚○○國小同學透過LINE與其聯繫,佯稱可參與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即可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23日11時25分許/匯款15萬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⑴宙○○於下列時間,在玉山銀行林園分行提領共5萬元。
 113年04月23日
 11時55分許,5萬元。 
⑵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鳳麟分行提領共10萬元。
 113年04月23日
 12時01分許,2萬元。
 12時01分許,2萬元。
 12時02分許,2萬元。
 12時03分許,2萬元。
 12時03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四卷第374頁)
⒉庚○○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369至373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3
(被害金額2萬9千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附表一編號7
(被害金額2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
附表一編號31
(被害金額10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
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卷一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
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卷二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
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卷三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
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卷四
警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47號卷宗
偵三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2號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