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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協鑫


            陳韋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佳穎律師
            秦睿昀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41號、111年度偵字第24519號、111年度偵字第34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協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韋丞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及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協鑫、黃誠彰(經本院拘提中)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信」、Telegram暱稱「幸運草(圖案)」、臉書暱稱「瀋陽」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楊協鑫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陳韋丞則於111年6月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懷念」、「中華電信2.0」、「U」群組、「台07」群組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楊協鑫、陳韋丞加入同一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中楊協鑫、黃誠彰提供渠等申設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並負責提領帳戶內所匯入之詐欺款項,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俗稱車手)。陳韋丞則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受(俗稱收簿手)。
二、楊協鑫、陳韋丞、黃誠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陳韋丞透過郭凱陽、劉芯箖(原名劉容辰;郭凱陽、劉芯箖所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覓得有意提供人頭帳戶之陳玟婷(所犯幫助詐欺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68號判決確定),並透過郭凱陽、劉芯箖於111年6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一路176巷前,向陳玟婷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單等物(下合稱陳玟婷帳戶資料),再由郭凱陽於同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高市三山店前,將陳玟婷帳戶資料交付陳韋丞。其中陳玟婷所申辦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信帳戶因未順利開通網路銀行功能,遂由郭凱陽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信帳戶交還陳玟婷辦理。陳玟婷辦妥後,陳韋丞於111年6月6日某時許,指示不詳之成年人前往陳玟婷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附近便利超商,向陳玟婷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信帳戶資料,並由陳韋丞將陳玟婷帳戶資料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三、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黃愉翔、張進興、萬志均、許嘉漢、王順成、葉瓖瑩、柯紹洺、曾煜騰(下稱黃愉翔等8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內。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件所示時間,將上開匯入附表一編號1、2帳戶內款項,轉匯入如附件所示各層人頭帳戶內,並由黃誠彰、楊協鑫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各於附件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黃愉翔等8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旋將各領取之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黃愉翔等8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先後持搜索票對陳韋丞、楊協鑫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黃愉翔等8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證據能力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陳韋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陳韋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陳韋丞所涉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陳韋丞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經檢察官、被告楊協鑫、陳韋丞及被告陳韋丞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㈠第133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㈢至辯護人雖另有爭執卷附同案被告郭凱陽、劉芯箖警詢之證據能力,因本院未將該等證據引為認定被告陳韋丞犯罪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楊協鑫部分:
  被告楊協鑫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富邦及玉山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而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曾煜騰因受騙而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後,該等詐騙款項經由附件金流流向表轉匯至其所申辦富邦及玉山帳戶內,其再於附件編號3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件編號3所示金額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從事泰達幣買賣而收款、領款,是買家將購買泰達幣的錢匯到我的帳戶之後,由我將款項領出並與幣商面交,待從幣商取得泰達幣之後,我再轉到買家指定的電子錢包云云。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8、9所示富邦及玉山帳戶為被告楊協鑫所申辦、使用,而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曾煜騰因受騙而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後,該等詐騙款項經由附件金流流向表轉匯至被告楊協鑫富邦及玉山帳戶內,被告楊協鑫再於附件編號3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件編號3所示金額,此為被告楊協鑫所坦認(見本院金訴卷㈠第133頁),核與告訴人曾煜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1卷第231至233頁),復有附表二編號3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物證、被告楊協鑫提款畫面之擷圖(偵3卷第27頁)可憑,是此部分事實,認屬實。
 ㈡被告楊協鑫雖以前詞辯稱是從事泰達幣之買賣而收款、領款並交款云云,其於警詢中供稱:我在臉書上搜尋要購買泰達幣的人,如果有人貼文,我就會跟對方聯絡,對方把款項匯到我的銀行帳戶內,我再把錢提領出來向上手即臉書暱稱「瀋陽」(下稱「瀋陽」)之人買幣,「瀋陽」會把泰達幣轉到我的錢包,我再轉給買家,從中賺取差價。而本次交易,是一名暱稱「阿賢」的人用飛機軟體跟我聯繫,要匯款74萬元跟我買泰達幣,我以當日名稱開頭為IM的交易平台價格,每顆泰達幣上加0.05的差價來換算,向「瀋陽」買完之後再轉到「阿賢」指定的錢包,而其實每個虛擬貨幣平台的價格都一樣,我也不知道「阿賢」為何要跟我買貴等語(見偵3卷第1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本案這筆交易是一名暱稱「林中游水」之人匯款給我,他要買74萬元的泰達幣,但我不清楚我們交易的平台等語(見偵3卷第37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一名「張勝賢」介紹買、賣家給我,我沒有投入任何資金從事虛擬貨幣、而我與買家、賣家之交易資料均在手機內,且手機已遭扣案等語(見偵3卷第19至20頁、本院金訴卷㈠第127至128頁),勾稽被告楊協鑫歷次所供,其對於如何從事泰達幣之買賣,買、賣家究為何人,已前後供述不一致。且衡以如與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買賣物品,通常均銀貨兩訖,以免拖欠,且多會留下書面或文字訊息為憑,然被告楊協鑫遭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手機內,遍查無被告楊協鑫與買、賣家聯繫交易泰達幣之對話紀錄,亦無關於泰達幣交易之任何紀錄(即附表二編號3、附件編號3),又虛擬貨幣之交易具有去中心化、不可竄改性,可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若被告楊協鑫確實與買、賣家存有交易買幣之情,縱認手機遭扣案,被告楊協鑫亦可輕易提出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而被告楊協鑫始終無法提出以實其說,已難認其所辯情節屬實。再從被告楊協鑫前開供述,對於與其交易泰達幣之買、賣家,被告僅能以「阿賢」、「瀋陽」、「林中游水」、「張勝賢」稱之,顯然未核對身分,不知其等真實年籍姓名,而被告楊協鑫所供稱之交易模式,亦係先收購買家交付之款項,再以買空賣空方式,持買家交付之款項購入泰達幣交付,足徵買家在交付現金時,被告楊協鑫並未持有足夠之泰幣顆數,則被告楊協鑫如何使毫不相識之「客戶」得以信任其為幣商,而願意在未見足量之泰達幣下仍願意先匯款大筆金額到被告楊協鑫之帳戶內?遑論泰達幣之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匯率波動低,被告楊協鑫亦供稱所有交易平台上泰達幣價格均相同等情,則被告楊協鑫既無可能買入低價之泰達幣,則買家更無理由捨棄在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泰達幣,反而要向素未謀面之被告楊協鑫,以場外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購入泰達幣,是被告楊協鑫所辯除無法提出相關交易實證外,亦顯然有悖常情,不足採信,益徵被告楊協鑫並無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
 ㈢再者,被告楊協鑫於警詢中供稱:我在Telegram與暱稱「幸運草(圖案)」談論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時,記得要把買賣對話紀錄、買賣紀錄留下,並且把交易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以利提領買家款項,至於與微信暱稱「信」的對話內容,是對方要我整理這些銀行帳戶給他,我也不知道對方要這些做什麼等語(見偵3卷第21、22頁)。佐以被告楊協鑫與「信」之對話紀錄中(偵3卷第47至61頁),除有同案被告黃誠彰之新光銀行、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外,尚有其他人頭帳戶蔡維庭、丘顥君、程惠文、黃明蕙等銀行帳戶資料,再從Telegram暱稱「幸運草(圖案)」之對話紀錄中,除談論人頭帳戶資料記載之格式外,亦傳達「就U商會拉工作群」、「對話紀錄、買賣紀錄每天都要做」、「戶頭串聯好,我們還要約見面」等訊息(偵3卷第37至45頁),衡以被告楊協鑫雖自稱幣商,然其經扣案之手機及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楊協鑫均未能提出其與買家、賣家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卻可以在網路上教導他人若要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則要留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顯然言行不一致,且若要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面對乃不同之買家,何以需要將買家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亦與常情有違,甚者,被告楊協鑫對於訊息內如何持有大量人頭帳戶資訊,更是以不知情、忘記等語為辯,足徵其前開對於手機扣案之訊息內容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而勾稽上開對話內容,益徵被告楊協鑫所負責乃取得人頭帳戶資料、相關金流流向(戶頭串聯)、虛擬貨幣紀錄之製作、人頭帳戶之約定帳號及款項之提領等情,顯與時下詐欺集團之分工不謀而合,已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是被告楊協鑫主觀上當可知悉匯入其富邦、玉山之款項乃詐欺不法所得,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信」、「幸運草(圖案)」間,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足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陳韋丞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㈠被告陳韋丞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黃愉翔等8人受騙後,確實有分別匯款至陳玟婷銀行帳戶內(詳見附表二),該等詐騙款項經由附件金流流向表轉匯,再於附件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遭同案被告黃誠彰、被告楊協鑫及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人提領等情均未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收購陳玟婷的金融帳戶云云。被告陳韋丞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陳韋丞與郭凱陽、劉芯箖有金錢糾紛,沒有客觀證據證明被告陳韋丞就是集團收簿手等語置辯(見本院金訴卷㈠第129頁),惟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取得陳玟婷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黃愉翔等8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陳玟婷中信、一銀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件金流流向表轉匯且提領一空等事實,均為被告陳韋丞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㈠第133至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愉翔等8人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前開證人黃愉翔等8人於警詢之證述,僅限被告陳韋丞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有附表二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物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證人陳玟婷於警詢中證稱:我透過臉書訊息與暱稱容容的女生(按即劉芯箖)聯繫,容容說他朋友在從事詐欺工作,收一本帳戶可以拿6萬元,於是我在111年6月初去申辦一銀及中信的帳戶,並將這些帳戶資料交給劉芯箖,由於我僅開通一銀的網路銀行,後來劉芯箖的哥哥、暱稱「陽陽」就把中信帳戶退還給我,要求我去中信銀行開通網路銀行,之後我去辦好中信的網路銀行後,再把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但後續只拿到3萬元報酬。後來我前男友告訴我可以將本子轉賣給其他人,於是我在111年6月14日去銀行辦理掛失中信、一銀的帳戶,再將重辦的本子交給我前男友轉賣。而當時我辦理掛失時,我知道帳戶內還有15萬元,劉芯箖一直叫我去把15萬領出來,不然他們得賠錢,但我要去領錢時才知道已經被領走了等語(見警1卷第183至197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芯箖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跟陳玟婷認識2、3年,111年6月間,陳玟婷因為缺錢,所以透過我跟我表哥郭凱陽把本子賣給陳韋丞,我在111年6月11日有問陳韋丞是否驗了陳玟婷的帳戶,詢問陳韋丞收簿狀況,之後陳玟婷也有收到幾萬塊,但由於陳玟婷的本子鎖起來無法使用,而裡面還有15萬元尚未領出,陳韋丞叫我跟郭凱陽負責,我、陳玟婷及郭凱陽在111年6月15日有到武廟路與陳韋丞談這件事,陳韋丞說不把15萬交出來,就要打我哥哥郭凱陽,而陳玟婷也說錢不是她拿走,她沒有辦法賠。後來陳韋丞就要我另外交本子賠償,我才聽他的話去申辦中國信託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交付抵銷賠償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㈡第14至19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凱陽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陳玟婷是劉芯箖的朋友,暱稱是七七,陳玟婷有在111年6月初賣中信、一銀帳戶給陳韋丞,但因為中信帳戶綁定帳號沒有開通,所以同年6月5日陳韋丞叫我把簿子還給陳玟婷,叫陳玟婷去辦理開通,開通之後,陳韋丞就叫別人去跟陳玟婷收中信的本子。因為後來陳玟婷把帳戶辦理掛失,並二賣給別人,導致裡面存留的15萬元沒有領出,陳韋丞就要找我跟劉芯箖賠償15萬元,加上之前給付給陳玟婷的報酬,要我跟劉芯箖賠償40幾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㈡第66至75頁)。
 ⒊勾稽前開證人陳玟婷、劉芯箖及郭凱陽之證述內容,渠等關於如何交付銀行帳戶之證述內容均相符外,證人劉芯箖確實於111年7月初因交付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60號、112年金簡上字第76號判處幫助一般洗錢罪確定(見本院金訴卷㈡第83至94頁),而證人郭凱陽除證述幕後收簿之人為被告陳韋丞,更有證人郭凱陽與被告陳韋丞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從被告陳韋丞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內擷取之對話紀錄中,郭凱陽在111年6月1日即傳訊告知被告陳韋丞「看到摳我 兩個車都好了」,6月8日被告陳韋丞主動問郭凱陽「拿好了?」,郭凱陽回覆「給了」、「妥當」、「他辦好了」,之後被告陳韋丞轉貼劉容辰私訊其帳戶檢驗狀況之截圖質詢郭凱陽「幹 你白癡吧」、「害死誰 陽董」、「不是說不給知道」,經郭凱陽回覆以「靠北 他是低能兒吧」、「沒事啦 七七不知道」、「破麻妮知道而已」等情(警2卷第53至77頁),可徵被告陳韋丞除了熟悉郭凱陽使用一般詐欺集團收簿慣用暗語之「車」(按指銀行帳戶資料)外,且後續詢問郭凱陽有無「拿好了?」經郭凱陽回覆「他辦好了」、「給了」,均與前開證人陳玟婷、劉芯箖及郭凱陽證述陳玟婷中信銀行帳戶有二次辦理網路銀行之後再交付之情節相符。甚至當被告陳韋丞接獲劉芯箖詢問陳玟婷之帳戶檢驗狀況,可否領取報酬時,被告陳韋丞轉貼私訊來質問郭凱陽,無非係不想曝光身分,亦與證人陳玟婷證述其交付帳戶過程中僅與劉芯箖、郭凱陽接觸,而證人劉芯箖卻可明確證述收簿者為被告陳韋丞等情相符,是從上開對話紀錄,足堪補強前開證人郭凱陽、陳玟婷及劉芯箖之證述,被告陳韋丞確實為陳玟婷銀行帳戶資料之幕後收簿手無疑。
 ⒋被告陳韋丞先於警詢、偵訊均供稱「從未拿取陳玟婷之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云云(警2卷第9至15頁、偵2卷第22至25頁),且其辯護人亦稱:證人郭凱陽、劉芯箖與被告陳韋丞有債務糾紛,始設詞構陷被告陳韋丞等語(見本院金訴卷㈠第129頁)。惟被告陳韋丞暨其辯護人卻在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證人郭凱陽之證詞表示「證人證述實在,可以知道被告陳韋丞收購到一本沒有用的帳戶,陳韋丞是被詐欺」,而被告陳韋丞卻未持反對意見,反而當庭表示其意見「同辯護人所述」(見本院金訴卷㈡第75頁),可徵被告陳韋丞對於是否有收購陳玟婷銀行帳戶資料,其供述已有反覆,難以採信。再從被告陳韋丞於偵訊時供稱其以遭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黑色手機使用Telegram軟體,並以暱稱「默言」參與Telegram「台07」、「U」群組、並與Telegram暱稱「懷念」(下稱「懷念」)、「中華電信2.0」(下稱「中華電信2.0」)之人為好友(見偵2卷第22頁),然觀之被告陳韋丞所參與前開群組內所截圖之對話內容:
 ⑴「台07」群組:對話內容不乏「我們現在缺量」、「有頭2後端」、「1、300車未達900額度,賠20萬;聯名車200+300,未達1200額度,賠18+18萬,聯名車300+300,未達1350額度,賠18+18萬。2、每日工作早上9:0安8:50前洗車貼單。3、攻擊時間為2小時 如資金2個小時後,未報入帳且為立即反應問題該筆資金責任歸屬於我賠償。4、1、2車都是專車單車,保量不到需要賠償每台20萬,聯名車另計...」(見警5卷第31至63頁)
 ⑵從「懷念」之個人主頁,可見其填載「穩定全台尋車/07」之簽名檔,而被告陳韋丞經「懷念」詢問「還有沒有車」可提供,答覆「有」,嗣主動將「懷念」加入「U」群組內,且標記「@Qz30678」群組成員詳談細節,渠等談論內容不乏「我真U今天回水回掉了」、「進入冷錢包可以是吧」、「先射3萬U給我、明天有一條一筆一回的、我先看商戶會不會發現」等情。(警5卷第65至93頁、101至135頁)
 ⑶另從被告陳韋丞與「中華電信2.0」之對話紀錄中,亦提及「剛剛那組你知道嗎?」「兄弟 可以跟你哥講一下 早點交收嗎?」、「我不想一直被股東煩?」
  勾稽前開從被告陳韋丞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之黑色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截圖,可知被告陳韋丞所加入之群組及所對話之對象,除以不詳暱稱發言外,所為之對話內容使用大量詐欺集團慣用之「1、2車、專車」、「回水」、「交收」、「攻擊」等暗語,若非實際有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人,斷無法從前開毫無邏輯、章法之對話紀錄中得知渠等言論之真意,佐以現今檢警嚴加查緝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內所開立之群組,若非確實為集團中人,根本無法輕易加入而得以知悉集團運作,益徵被告陳韋丞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成員,主責人頭帳戶之收購無訛
 ㈡至被告陳韋丞雖辯稱其與證人郭凱陽、劉芯箖有債務糾紛而遭誣陷,然觀之其遲至113年11月24日始提出發票人記載郭凱陽之影印本票1張,金額為3萬元,其上卻欠缺本票不可或缺之發票日,若被告陳韋丞果真為債權人,需要收受本票作為擔保,則其當無可能收受一張無效票據,且欠缺發票日之票據,更無從判斷雙方何時存有債務關係,自難僅憑一張無效票據,即採為有利於被告陳韋丞之認定。
 ㈢基上,被告陳韋丞收取陳玟婷帳戶資料後,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隨即匯款至陳玟婷中信、一銀帳戶內,並於附件金流流向表轉匯至同案被告楊協鑫、黃誠彰等人帳戶後提領,而被告陳韋丞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當對於其取得陳玟婷帳戶資料之目的,係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被害人行騙後收取贓款所用一事有所瞭解。是以,被告陳韋丞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係供作詐欺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用,且其仍積極為詐欺集團尋找人頭帳戶,就被告陳韋丞之主觀犯意而言,應係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至明。
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各組人員有不同職責,分擔行為、責任均不同,有透過通訊軟體對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實施詐欺者,有擔任收簿手、車手取款者,可見各層級缺一不可,則可信本案參與犯罪之共犯人數應至少為被告陳韋丞楊協鑫、黃誠彰,及對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各次犯行至少3人,再者,被告楊協鑫、陳韋丞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負責提款及為詐欺集團尋找人頭帳戶之工作,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陳韋丞、楊協鑫自應就其等各自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被告陳韋丞乃參與犯罪組織者,理由如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然依本案犯罪事實可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告訴人黃愉翔等8人鈞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陳韋丞所收購之陳玟婷帳戶內(詳見附表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款項至附表編號3至12人頭帳戶,並由被告楊協鑫、同案被告黃誠彰及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提款後,上繳贓款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上開分工足認此一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是依被告陳韋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情形、收取人頭帳戶之計算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陳韋丞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無誤,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綜上,本案被告楊協鑫、陳韋丞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楊協鑫、陳韋丞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協鑫、陳韋丞犯罪事實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楊協鑫、陳韋丞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查被告楊協鑫、陳韋丞均否認為詐欺犯罪,故本案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楊協鑫、陳韋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楊協鑫、陳韋丞。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楊協鑫、陳韋丞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被告楊協鑫、陳韋丞行為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均不合,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楊協鑫、陳韋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為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犯。再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陳韋丞就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12年11月15日繫屬於本院(見審金訴卷第3頁),為被告陳韋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陳韋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著手」施用詐術之時序作為認定依據,就附表二所示犯罪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先對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葉瓖瑩施用詐術(111年5月4日),是被告陳韋丞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陳韋丞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被告楊協鑫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韋丞與被告楊協鑫、同案被告黃誠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二所示8次犯行間;被告楊協鑫與被告陳韋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或分別起意)、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惟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其罪數認定,應視該數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抑或僅對於正犯實行犯罪行為提供精神上或物理上助力,而為參與非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幫助犯,分別異其評價。倘數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因該數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祇要分擔行為之一部,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以擔任收集金融帳戶之收簿手情形而言,其縱僅有一次性之交付帳戶行為,就其他共同正犯向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其他共同正犯提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仍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全部共同負責,依所侵害被害法益之個數,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陳韋丞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被告是擔任收簿手,僅有1次交付陳玟婷帳戶資料之行為,仍應就全部詐欺犯行共同負責,故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各犯行,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論以8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審酌被告楊協鑫、陳韋丞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簿手」,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經濟損失,今仍未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自始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楊協鑫、陳韋丞之素行(見本院金訴卷㈡第75至86頁),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之犯罪程度,其中被告楊協鑫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暨渠等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見本院金訴卷㈢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合審酌被告陳韋丞所為各行為間之關連性、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詐欺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而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事由中「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指個案中之沒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險之有效手段,致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
 ⒉本案被告楊協鑫係以附表三編號11所示手機、被告陳韋丞係系附表三編號1、2所示手機之各通訊軟體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有被告楊協鑫手機中與「信」、「幸運草」圖案所示之人之之簡訊內容截圖、被告陳韋丞前開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內有與同案被告郭凱陽、劉芯箖等人關於本案陳玟婷帳戶資料提供之對話紀錄,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內有加入「台07」、「U」群組且與「中華電信2.0」、「懷念」等人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分見偵3卷第37至45頁、第47至61頁、警5卷第31至63、65至93頁、95至99頁、101至135頁),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1所示手機分別為被告楊協鑫、陳韋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楊協鑫持以轉匯、領款之附表三編號4、5之富邦及玉山帳戶存摺暨提款卡,固為被告楊協鑫為本案犯行所用,然帳戶部分因均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予使用,且上述物品本身價值均屬低微,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陳韋丞固收受附表一編號1、2所示陳玟婷中信、一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告楊協鑫固將附表一編號8、9所示富邦、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轉匯及提領交付,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陳韋丞、楊協鑫確有實際取得報酬,應認被告陳韋丞、楊協鑫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黃愉翔等8人匯入陳玟婷中信、一銀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轉匯,僅其中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遭被告楊協鑫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他人,足徵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所匯入之財物非由被告陳韋丞、楊協鑫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韋丞、楊協鑫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陳韋丞、楊協鑫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四、扣案附表三編號3、6及7至9所示帳戶資料,顯與本案犯行無關,而扣案之編號10所示現金,相距被告楊協鑫所犯本案之時間已有時日,難以遽認係本案犯罪之所得,故均不另為沒收知。 
伍、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楊協鑫於不詳時間內,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認被告楊協鑫就此部分所為,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楊協鑫在本案於112年11月15日繫屬本院前,就其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即加入由羅湘葶、李佳霖、黃誠彰、李季純、蔡維庭與通訊軟體暱稱「田嘉禾」、「波段鬼才~劉明誠」、「David Liu」、「SQ-COIN 專線客服」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568號、22782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且於112年11月2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㈢第84至85頁)在卷可參。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從111年5月就開始跟對方接觸,從事虛擬貨幣,前案與本案都是一樣的模式等語(見本院金訴卷㈠第128至129頁),雖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楊協鑫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為「不詳時間」,然被告楊協鑫提供本案附表一編號8、9帳戶,及於111年6月10日提款附表二編號3(曾煜騰)之詐欺款項之時間、行為模式,均與前案所起訴之提供金融帳戶,於113年5月17日提款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時間接近且相似,且從被告楊協鑫之扣案手機內與微信暱稱「信」之成年人所傳訊之相關人頭帳戶資料,亦包含前案與本案之人頭帳戶資料(見偵3卷第49至61頁),且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楊協鑫前案與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不同犯罪組織,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係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2年11月15日繫屬本院,有高雄地檢署112年11月14日雄檢信問112偵12481字第1129089993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本院審金訴卷第3頁)可資為憑,則被告楊協鑫於本案繫屬前,既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前揭見解,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前案,與該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其上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既業經起訴而繫屬在本案之前,且本案係其上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協鑫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楊協鑫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一:銀行帳戶一覽表
編號
戶名
帳戶
帳號
簡稱
1
陳玟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陳玟婷中信帳戶
2
陳玟婷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陳玟婷一銀帳戶
3
黃誠彰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黃誠彰華南帳戶
4
黃誠彰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黃誠彰彰銀帳戶1
5
黃誠彰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黃程彰彰銀帳戶2
6
黃誠彰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黃誠彰新光帳戶
7
黃誠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黃誠彰台新帳戶
8
楊協鑫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楊協鑫富邦帳戶
9
楊協鑫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楊協鑫玉山帳戶
10
楊金鉿
高雄市岡山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號
楊金鉿農會帳戶
11
鍾佩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鍾佩金合庫帳戶
12
丘顥君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丘顥君台新帳戶

附表二:詐欺告訴人一覽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張進興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張進興,並向其佯稱:透過「北方信託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7日10時29分
80萬1,000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張進興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237至24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警3卷第235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卷第243、245頁】
④陳玟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⑤陳玟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⑥被告黃誠彰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卷第27至63頁】
⑦被告黃誠彰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133至139頁】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萬志均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之帳號,向萬志均佯稱:可下載「NORTHERN TRUST」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7日
10時37分
5萬200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萬志均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111至11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117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109、121至125頁】
④陳玟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⑤陳玟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⑥被告黃誠彰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卷第27至63頁】
⑦被告黃誠彰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147至182頁】
⑧被告黃誠彰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證物卷第205至216頁】
⑨丘顥君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79至82頁】
111年6月14日10時44分
5萬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111年6月14日10時45分
4萬9,999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曾煜騰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曾煜騰,並向其佯稱:透過「北方信託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12時12分
50萬100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曾煜騰於警詢之證述【警1卷第231至233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1卷第261頁】
③陳玟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④陳玟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⑤被告楊協鑫之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卷第31至35頁】
⑥被告楊協鑫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185至191頁】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黃愉翔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黃愉翔,並向其佯稱:投資「北方信託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12時44分
34萬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黃愉翔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79至8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83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77、87至89、107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第95至105頁】
⑤陳玟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⑥陳玟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⑦被告黃誠彰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6卷第221至224頁】
⑧被告黃誠彰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133至139頁】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葉瓖瑩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11時36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葉瓖瑩,並向其佯稱:透過「北方信託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13時42分
14萬9,800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葉瓖瑩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203至20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21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201、215、233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3卷第217頁】
⑤LINE帳號首頁擷圖【警3卷第225頁】
⑥對話紀錄【偵6卷第89至160頁】
⑦陳玟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⑧陳玟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⑨被告黃誠彰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6卷第221至224頁】
⑩楊金鉻之岡山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6卷第227至235頁】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柯紹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林靜」之帳號,向柯紹洺佯稱:可加入「北方信託」網站會員,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3日
10時50分
34萬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柯紹洺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165至16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173至175頁】
③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163、171、177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第179至181頁】
⑤「北方信託」投資APP擷圖【警3卷第183至185頁】
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3卷第187、193頁】
⑦陳玟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⑧陳玟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⑨被告黃誠彰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卷第27至63頁】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許嘉漢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許嘉漢,並向其佯稱:透過「北方信託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3日12時2分
5萬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許嘉漢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249至253、255至25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261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卷第262至263頁】
④許嘉漢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265至266頁】
⑤陳玟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⑥陳玟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⑦被告黃誠彰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卷第27至63頁】
⑧鍾佩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143至146頁】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王順成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雅」之帳號,向王順成佯稱:可下載「NORTHERN TRUST」APP從事內線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3日12時3分
20萬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王順成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131至133頁】
②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129、135、161頁】
③存提款交易憑證【警3卷第145至147頁】
④LINE首頁、「北方信託」投資APP擷圖【警3卷第155至159頁】
⑤陳玟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⑥陳玟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⑦被告黃誠彰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卷第27至63頁】
⑧丘顥君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79至82頁】
⑨鍾佩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143至146頁】

111年6月14日12時24分
30萬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出處
1
iPhone手機1支(白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陳韋丞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卷第33至39頁】
2
iPhone手機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陳韋丞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卷第33至39頁】
3
第一銀行存摺
戶名:楊協鑫
帳號:00000000000
楊協鑫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卷第93至99頁】
4
玉山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戶名:楊協鑫
帳號:0000000000000
楊協鑫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卷第93至99頁】
5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戶名:楊協鑫
帳號:00000000000000
楊協鑫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卷第93至99頁】
6
臺灣銀行存摺
戶名:楊協鑫
帳號:000000000000
楊協鑫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卷第93至99頁】
7
玉山銀行存摺
戶名:楊協鑫
帳號:0000000000000
楊協鑫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卷第93至99頁】
8
玉山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戶名:邱美雲
帳號:0000000000000
楊協鑫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卷第93至99頁】
9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戶名:黃淑貞
帳號:000000000000
楊協鑫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卷第93至99頁】
10
新臺幣2萬2000元
楊協鑫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卷第93至99頁】
11
iPhone手機1支(銀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楊協鑫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卷第93至99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張進興)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萬至均)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曾煜騰)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黃愉翔)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葉瓖瑩)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柯紹洺)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許嘉漢)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王順成)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