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達
莊孟璁
洪顗傑
上 一 人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92號、第4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7、20、21及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德美利證券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德美利證券公司」印文貳枚及偽簽之「陳聖名」署押貳枚均沒收。 莊孟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洪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蔡忠達、莊孟璁、洪顗傑於民國112年5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暱稱「飛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蔡忠達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
車手,莊孟璁(暱稱「泊車服務」)擔任第一層收水車手,洪顗傑(暱稱「路易士」)則擔任蔡忠達面交前,事先聯繫被害人以確認面交時間、地點與人員之工作。
渠等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8時許起,以LINE暱稱「黃先生」、「後線經理~王達豪」等帳號向陳○○佯稱:加入LINE群組「股往金來24」,下載APP「德美利」即可獲得投資股票之資訊以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
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要求陳○○需交付現金,並由洪顗傑依暱稱「飛鷹」之人指示聯絡陳○○,告知面交投資款項相關事項,蔡忠達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Telegram群組「順」之指示,印製偽造之「德美利證券公司」收據及「陳聖名」工作證、刻印「德美利證券」印章並蓋印於前開收據上(另偽簽「陳聖名」之署名),隨後
攜帶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於112年6月1日15時15分許前往約定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00巷口,向陳○○出示偽造之「陳聖名」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德美利證券」之專員而行使之,再提出偽造之「德美利證券公司」收據1張交付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美利證券公司」及「陳聖名」,陳○○遂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10萬元,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予蔡忠達,其後蔡忠達再依指示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公園內,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莊孟璁,再由莊孟璁上繳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又對陳○○表示要交付50萬元云云,陳○○察覺有異,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派出所報案,並會同警方於112年6月6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公園,與依指示前來收款之蔡忠達碰面。蔡忠達、莊孟璁、洪顗傑接續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洪顗傑依指示聯絡陳○○,復由蔡忠達出面向陳○○收取現金50萬元,並提出偽造之「德美利證券公司」收據1張交付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美利證券公司」及「陳聖名」,旋遭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50萬元已發還陳○○);另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巷0弄00號蔡忠達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
傳聞證據有無
證據能力,
乃證據
適格之問題,此與被告於審理中之
對質詰問權,屬於
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屬二事。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已依法
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應認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
洪顗傑之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蔡忠達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院卷第78頁),然蔡忠達於檢察官
訊問時已簽署結文(偵二卷第47頁),洪顗傑之辯護人僅泛稱此部分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等語(審金訴院卷第102頁),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嗣本院審理
期日,洪顗傑及其辯護人已在庭詰問蔡忠達,是蔡忠達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具有
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而得作為裁判之基礎。至
洪顗傑之辯護人另爭執蔡忠達於警詢中、共同被告莊孟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等語(院卷第78頁),然本院並未引用前開證據作為認定洪顗傑犯罪事實之依據,故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蔡忠達、莊孟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蔡忠達、莊孟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6頁、第9至17頁、第45至47頁,偵一卷第105至107頁,偵二卷第39至45頁,院卷第74至75頁、第158頁),核與
告訴人陳○○於警詢及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33至138頁,偵一卷第57至58頁,院卷第161至170頁),並有警方於112年6月6日交付現金現場拍攝之蒐證照片(警卷第7頁)、112年6月1日交付現金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7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7至20頁、第49至52頁)、蔡忠達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1至39頁)、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收據(警卷第101至123頁)、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陳聖名」之工作證照片、德美利證券公司」收據(警卷第139至149頁、第169頁、第173頁)、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警卷第151至167頁、第175至177頁)等在卷
可參,足認蔡忠達、莊孟璁具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又蔡忠達、莊孟璁固然各僅參與部分
犯行,惟渠等與Telegram暱稱「飛鷹」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既為詐欺告訴人而
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蔡忠達、莊孟璁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洪顗傑部分:
訊據洪顗傑坦承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之犯行,辯稱:112年6月6日那天我沒有打電話給告訴人,那天我在學校上課,我的手機被收走等語(偵二卷第44頁)。經查:
⒈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洪顗傑坦承在卷(院卷第75頁、第158頁),並有「貳、一、㈠」之證據
可佐,足認洪顗傑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堪以認定。
⒉洪顗傑於事實欄二亦與蔡忠達、莊孟璁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⑴蔡忠達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是洪顗傑介紹我加入這個工作,洪顗傑也有在群組內,他的綽號是「路易士」,他會打電話給被害人說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112年6月1日及6日洪顗傑都有在群組裡面跟我說,如何跟被害人聯繫、被害人在哪裡等我,與被害人聯絡的事情都是由洪顗傑做,他也會告訴我被害人的穿著等語(偵二卷第42頁);其另於審判中證稱:112年6月6日那天我早上睡過頭,是Telegram暱稱「路易拾八」叫我起床,洪顗傑也有打電話叫我起床,因為群組已經開始罵了,洪顗傑叫我趕快出發等語(院卷第177至178頁)。
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6月1日跟112年6月6日,在工作證上的收款人員抵達之前,都有人打電話,電話號碼我有提供給警局,就是0000000000號這一支,112年6月6日警詢筆錄我沒有特別提到打電話這一段,是因為警察準備要埋伏之後,我跟警察有個群組,後面詐欺集團的人就打給我,接著就埋伏成功,所以後續警察也沒有再像第一次那麼詳細問我打電話這件事情等語(院卷第165至166頁、第168頁)。
⑶洪顗傑於偵查中
自承:我有加入群組,蔡忠達、莊孟璁都有在群組內,綽號「飛鷹」之人有在群組內先傳被害人的聯絡電話,就由我去向被害人詐騙等語(偵二卷第44頁),與蔡忠達前開證述互核相符。參以洪顗傑於警詢中自承LINE暱稱「洪傑」、Messenger暱稱「陳聖名」、Telegram暱稱「路易士」之帳號均係其所使用等語(警卷第79頁),並有蔡忠達扣案手機內與前開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警卷第21至23頁)。觀諸前揭對話紀錄截圖,蔡忠達於112年6月5日向暱稱為「陳聖名」之洪顗傑稱:「明天一單而已喔」,「陳聖名」回以「對阿」、「50%臨時單」等語(警卷第21頁),足認洪顗傑知悉112年6月6日之犯行細節(一單、50萬元),且其於112年6月6日當日早上有打電話叫蔡忠達盡速出門,業據蔡忠達於本院證述明確。至洪顗傑雖辯稱112年6月6日其在學校上課云云,然其於警詢中係稱:我今年(112年)6月1日畢業等語(警卷第77頁),其前後所述不符,已值懷疑,況縱使洪顗傑於112年6月6日仍就學中,其於本案之分工內容並不需要實際前往面交取款現場,縱使其人在學校亦能使用手機完成此部分犯罪分工,故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⒊洪顗傑之辯護人固以:蔡忠達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112年6月1日洪顗傑已向蔡忠達表示其不適合打電話,也不想再跟被害人聯繫等語,亦不能單純以洪顗傑有於112年6月6日打電話叫蔡忠達起床,即認為該行為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
構成要件等語(院卷第204頁),為洪顗傑辯護。然查,蔡忠達扣案手機內與「洪傑」之LINE對話記錄固顯示,洪顗傑確曾於112年6月1日傳送下列語音訊息予蔡忠達:「我晚上要跟哥哥說我打電話效率不(好),因為客人都會說你人在哪裡、我附近有一個西餐廳有沒有看到?我要回什麼,我腦袋有Google Map嗎?要你打才對啦,你才知道狀況怎樣,人在哪裡,你才知道客人在哪」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
暨語音訊息譯文截圖可佐(警卷第21頁)。然此部分僅為洪顗傑與蔡忠達私下討論之內容,尚不能證明洪顗傑確實就此不再負責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之工作。從而,洪顗傑明確知悉蔡忠達於112年6月6日欲從事之面交取款工作,於當日早上亦督促其盡速出發,足見洪顗傑於112年6月6日持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又洪顗傑本即負責聯絡被害人之工作,則112年6月6日聯繫本案告訴人之人亦顯然係洪顗傑所為,此節與蔡忠達於偵查中具結作證:112年6月1日及6日洪顗傑都有在群組裡面跟我說,如何跟被害人聯繫、被害人在哪裡等我,與被害人聯絡的事情都是由洪顗傑做,他也會告訴我被害人的穿著等語(偵二卷第42頁)互核一致。
⒋
綜上所述,洪顗傑確有於112年6月6日撥打電話給陳○○而參與此部分犯行無誤,其前開辯解均不足採。洪顗傑於事實欄二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有修正,然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本案被告洪顗傑負責聯繫被害人,蔡忠達則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再由莊孟璁將詐欺贓款層轉上繳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
故渠等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3人與Telegram暱稱「飛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至蔡忠達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德美利證券公司」之印章,形同利用無犯罪意思之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為
間接正犯。
㈢被告3人偽造工作證,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3人偽刻「德美利證券公司」印章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3人於私文書上蓋印而偽造印文、另偽造「陳聖名」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於112年6月1日共同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而詐得款項及洗錢
既遂、
復於112年6月6日共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未果之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犯罪目的同一,且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為
接續犯之一罪;前開
既遂及未遂之事實,具有一部既遂即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故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罪。 ㈣被告3人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及洗錢,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3人所為
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前開犯行與被告3人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㈤
蔡忠達、莊孟璁於偵審中對於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蔡忠達部分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足認獲有犯罪所得,而莊孟璁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佐(院卷第87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洪顗傑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判中僅坦承部分犯行,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蔡忠達、莊孟璁固亦於偵審中坦承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渠等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分別以事實欄
所載方式參與本案犯罪分工,渠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
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蔡忠達、莊孟璁於偵審中坦承所有犯行,洪顗傑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僅坦承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3人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佐(院卷第89至91頁),並斟酌被告3人自陳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渠等於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各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蔡忠達、莊孟璁均於偵審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德美利證券公司」印章1枚、編號20所示手機1支及編號21所示包包1個,經蔡忠達自承為本案犯行所用(院卷第74頁、第197至19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於蔡忠達所為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
⒉附表一編號1至14、16、17、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固非蔡忠達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3所示「陳聖名」工作證等資料,大部分並非本案「德美利證券公司」,且並非在蔡忠達取款地點當場扣得,而係於其戶籍地扣得,依卷內證據無足認定係供本案犯行使用,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可佐,參照警卷第115頁、第121頁,偵一卷第186頁),然蔡忠達供稱:扣案各家投資公司的印章都是我刻印的,用途是蓋收據給客人;「臨時單」是上司突然傳訊息到Telegram群組,叫我們去收錢,然後對方會傳印章、工作證、收據的照片,要我們去印出來跟刻章(警卷第11頁);我身上被扣到的收據就是詐欺集團的人叫我先印起來的,印章也是詐欺集團叫我去刻的,在本案可能沒有用到,但都是詐欺集團叫我去印的跟刻的等語(院卷第198頁),自其犯罪模式觀之,足認前開物品均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蔡忠達所有(警卷第2至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蔡忠達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⒊被告3人於112年6月1日及6日各持偽造之「德美利證券公司」收據1張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足認上開收據共2張均為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然前開收據已交予告訴人收執,無再供犯罪使用可能,且未扣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德美利證券公司」收據上蓋有偽造之「德美利證券公司」印文共2枚、偽簽之「陳聖名」署押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蔡忠達、洪顗傑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均不
諭知犯罪所得之
追徵及沒收,而莊孟璁已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收據可佐(院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莊孟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3人供本案犯行所用,亦非
違禁物或應
單獨宣告沒收之物,故不宣告沒收。
㈣洗錢標的: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新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
沒收之
諭知,然倘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莊孟璁稱業已將告訴人於112年6月1日交付之現金120萬元全數轉交詐欺集團之人等語(警卷第46頁),該等款項即難認屬經「查獲」之
洗錢財物,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蔡忠達扣押物品一覽表(高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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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民國112年6月6日11時0分至20分許;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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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票綜合證券、和鑫投資證券部「陳聖名」識別證及識別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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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蔡忠達扣押物品一覽表(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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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民國112年6月6日13時10分至15分許;屏東縣○○鎮○○路00巷0弄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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