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鴻
王亮勛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18號、第17744號、第19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鴻犯附表二編號1至3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貳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王亮勛犯附表二編號1至9、12、14至3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亮勛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0、11、13)免訴。
事 實
陳富鴻於民國111年12月間介紹王亮勛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陳富鴻、王亮勛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時間、方式」欄位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許○○等38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由陳富鴻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王亮勛,再由王亮勛於附表二「提領情形」欄位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王亮勛再依陳富鴻指示將款項放置於約定地點或將款項交予陳富鴻或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表二編號10、11、13部分,王亮勛之提領行為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由本院為免訴諭知,詳後述)。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富鴻、王亮勛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王亮勛於偵查中否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
犯行,
惟於審判中坦承附表二所有犯行;偵一卷第173至176頁、第202至203頁,院卷一第281頁、第339頁,院卷二第259頁),並經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被害人或
告訴人證述在卷,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位之證據
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有修正,然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
構成要件情形。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故渠等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2人就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係被告2人基於同一提領詐欺款項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提領,侵害同一被害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富鴻於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犯行、王亮勛於附表二編號1至9、12、14至38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王亮勛於附表二編號2至9、12、14至38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陳富鴻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附表二編號1至38部分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因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王亮勛於附表二編號2至9、12、14至38所示犯行及陳富鴻於附表二編號1至38部分固亦坦承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2人之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
減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陳富鴻負責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給王亮勛,王亮勛則擔任面交車手遂行本案犯行,被告2人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害,並掩飾贓款去向,實難寬貸;兼衡王亮勛於偵查中坦承附表二編號1以外之犯行、
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所有犯行、陳富鴻則於偵審中均坦承所有犯行,然被告2人
迄今均未賠償本案被害人及
告訴人所受損失;參以被告2人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陳富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犯洗錢犯行、王亮勛於偵查中坦承附表二編號1以外部分涉犯洗錢犯行暨其於審判中坦承附表二所有犯行、被告2人各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對陳富鴻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8、對王亮勛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12、14至38「主文」欄位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2人所為犯行目的、時間、次數
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王亮勛供稱附表二編號1部分獲有報酬2,000元,其餘部分尚未領得報酬等語(院卷一第281頁),
為王亮勛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陳富鴻供稱其每次犯行均以王亮勛提領款項之0.1%計算報酬,且均已收迄等語(院卷二第259頁)。經核,王亮勛於附表二編號1至38共提領188萬2,100元,則陳富鴻之報酬總額為188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為陳富鴻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王亮勛同一次提領行為可能包含附表二不同編號被害人之款項,罪數部分仍為數罪併罰,然陳富鴻之報酬不重複計算,附此敘明。 ㈡洗錢標的: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新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
沒收之
諭知,然倘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卷內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經手之款項尚留存於被告2人得以支配掌握之範圍,即難認屬經「查獲」之
洗錢財物,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
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王亮勛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0、11、13「詐騙時間、方式」欄位之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0、11、13所示鍾○○、楊○○、徐○○等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二編號10、11、1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由王亮勛於附表二編號10、11、13「提領情形」欄位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0、11、13所示款項,王亮勛再依陳富鴻指示將款項放置於約定地點或將款項交予陳富鴻或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王亮勛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
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
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管轄錯誤、不受理、
免訴之判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
審判權及無
管轄權之原因,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
同一案件重行
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
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
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 三、經查,王亮勛因與附表二編號10、11、13相同之犯罪事實,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735號、第1736號起訴,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13號繫屬本院並於113年1月31日宣判,嗣於113年3月13日判決確定(附表二編號13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9日以11
2年偵字第9858號起訴,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8號繫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並於113年5月22日宣判,嗣於113年6月26日判決確定(附表二編號10、11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就同一事實於113年4月16日起訴,並於113年5月6日以本案繫屬本院,有本案
起訴書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此部分屬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業經法院
判決確定之情形,
參照前揭說明,本院應對王亮勛此部分犯行為
免訴判決之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