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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9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1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霖鴻(原名鄭建宏)



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
            董晉良律師
被      告  夏和堃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蔡永德



            吳岳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孫于昌


被      告  許又壬


            常立德


            賴友賢




            李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32號、112年度偵字第20091號、112年度偵字第25870號、112年度偵字第28798號、112年度偵字第41653號、113年度偵字第2193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114年度偵字第2488號、113年度偵字第3133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336號),本院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霖鴻(原名鄭建宏)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號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夏和堃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0號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蔡永德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0號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吳岳庭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0號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孫于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0號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又壬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5、18至68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常立德犯如附表二編號18、60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友賢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5、18至68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李嘉宏犯如附表二編號1、4、5、6、9、12、13、14、15、17、20、23、24、27、30、34、35、36、38、39、41、42、43、46、54、56、58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霖鴻(原名鄭建宏,下稱鄭建宏)、夏和堃、蔡永德、吳岳庭、孫于昌、許又壬、賴友賢、常立德、李嘉宏、劉美君(通緝中)陸續於民國111年5、6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許又壬、賴友賢、常立德、李嘉宏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6號、第400號判決在案),鄭建宏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作為集團指揮角色,先招攬夏和堃看顧及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及招攬許又壬擔任監控手之管理者及提款車手夏和堃另招攬蔡永德、吳岳庭協助看顧及監控工作,蔡永德再招攬孫于昌協助看顧及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私行拘禁之對象包含游宗翰、柯森沅、楊茂詠、李宥銘、邱武烽、黃家輝、吳堉豐、朱彥儒、郭政宗【下稱游宗翰等9人】、潘承佑、黃士豪等11人【下稱游宗翰等11人】,其中潘承佑、黃士豪遭剝奪行動自由係鄭建宏與他人所犯,與夏和堃、蔡永德、吳岳庭、孫于昌無涉,詳後述),另常立德、李嘉宏、劉美君則擔任提款車手,賴友賢負責載送人頭帳戶提供者至拘禁地點及前往銀行開戶,另李嘉宏並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趁鱻有限公司或趁鱻企業社(下合稱趁鱻公司)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予該集團使用。夏和堃、許又壬、蔡永德、吳岳庭、孫于昌、常立德、賴友賢、李嘉宏等人即以前揭分工之方式參與犯罪組織,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鄭建宏、夏和堃、蔡永德、吳岳庭、孫于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間,先透過不詳人士誘引游宗翰等9人分別至麗馨精品商旅七賢館(址設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或高雄市○○區○○○○0號即高雄85大樓內之不詳旅館等處,並由夏和堃、蔡永德、孫于昌輪流看管游宗翰等9人;另鄭建宏與洪國誌(另案通緝中)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間,將潘承佑、黃士豪誘引至奇異果快捷旅店高雄九如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或奇異果快捷旅店高雄車站店(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而由洪國誌及不詳之人負責看管潘承佑、黃士豪,使之不得外出,夏和堃並架設網路監視器作為遙控監管使用,吳岳庭則協助為游宗翰等9人購買便當、食物或其它雜物及更換住宿飯店、房間等,以此方式剝奪其等行動自由,游宗翰等人遭拘禁期間,李宥銘曾擅自離開而遭夏和堃等人帶回毆打,另吳堉豐受監控期間情緒不穩,亦遭夏和堃等人毆打前往就醫。
 ㈡鄭建宏、夏和堃、蔡永德、吳岳庭、孫于昌與許又壬、賴友賢、常立德、李嘉宏、劉美君及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軟體或交易平台,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期貨、石油、黃金、美元指數、虛擬貨幣或娛樂城獲利可期云云,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該等遭詐騙款項再陸續流向上開人頭帳戶提供者所提供之各層帳戶,最終多數款項流向上口企業有限公司(該帳戶由劉美君申辦,下稱上口公司)或趁鱻公司或高鑫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鑫隆公司,由鄭建宏、許又壬於111年4月尋覓陳昱淮配合登記擔任負責人,詳後述)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如附表一所示車手提領後上交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鄭建宏與許又壬、常立德(上列2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2號判刑在案)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用以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特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犯意聯絡,由鄭建宏於111年3月間,指示許又壬將鄭建宏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高鑫隆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由許又壬以每月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約定報酬,覓得無特殊信賴關係之陳昱淮應允擔任高鑫隆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後,陳昱淮便透過許又壬交付其身分證、印章予鄭建宏,再由鄭建宏委託不知情之記帳士黃玉桂於111年4月14日辦理高鑫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陳昱淮及更換高鑫隆公司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鑫隆中信帳戶),用以收受不詳之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嗣即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分別於111年6月29日10時36分許,以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9萬元至高鑫隆中信帳戶;同日12時27分,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5萬元至高鑫隆中信帳戶等無合理來源,且與鄭建宏、許又壬、常立德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鄭建宏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確認上述款項匯入後,即指示許又壬於同日12時16分許,駕車搭載常立德前往中信銀行青年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由常立德臨櫃提領上開49萬元款項;復由常立德於同日14時21分許,駕車搭載許又壬前往同一分行,由許又壬冒用黃柏睿(另為不起訴處分)身分,使用黃柏睿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在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交易人姓名」欄位,偽簽「黃柏睿」署名1枚,以表示黃柏睿有意自高鑫隆中信帳戶提領現金55萬元之意,並向該分行櫃檯行員行使之,致該行員誤信黃柏睿為辦理臨櫃提款之人,足生損害於黃柏睿及忠信銀行管理存款之正確性。惟因銀行行員於取出上述55萬元欲交付許又壬之際察覺異狀,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0至16所示之物。
三、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查,被告鄭建宏、夏和堃、蔡永德、孫于昌、吳岳庭(下稱被告鄭建宏等5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被告鄭建宏等5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鄭建宏等5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至被告鄭建宏等5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鄭建宏等5人本人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各該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事實部分
一、被告鄭建宏部分
  訊據被告鄭建宏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初夏和堃說要賣簿子,但我沒有在收簿子,我只是告訴夏和堃如果要做偏的就去找許又壬,我才會介紹夏和堃與許又壬認識,之後的事情就是他人自己去處理,至於暱稱「萬三」之人於TELEGRAM傳送的名單可能與貸款有關,之後許又壬拿了1支工作機給我,又把我加到他們討論控制人頭帳戶的群組,另夏和堃問我控制不住提供帳戶的人要如何處理,後來是夏和堃要我陪他去彌陀找蔡永德,我絕無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㈠以下事實,業據被告鄭建宏供述在卷,或為被告鄭建宏所不爭執,或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夏和堃(偵三卷第409至415頁)、許又壬(偵四卷第491至497頁)、蔡永德(偵二卷第81至85頁)、吳岳庭(偵三卷第287至291頁)、常立德(追加1他二卷第81至87頁)、賴友賢(偵一卷第499至501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提供帳戶之游宗翰等11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證述在卷(出處均詳見附表三),並有如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而認定:
 ⒈被告夏和堃在某犯罪組織負責看顧及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被告許又壬擔任該組織監控手之管理者及提款車手,嗣被告夏和堃另招攬被告蔡永德、吳岳庭協助看顧及監控工作,被告蔡永德再招攬被告孫于昌協助看顧及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游宗翰等11人,另被告常立德、李嘉宏、劉美君則擔任提款車手,被告賴友賢負責載送人頭帳戶提供者至拘禁地點及前往銀行開戶。
 ⒉被告夏和堃、蔡永德、吳岳庭、孫于昌於111年5月間,先透過不詳人士誘引游宗翰等9人分別至前揭旅館,並由被告夏和堃、蔡永德、孫于昌輪流看管游宗翰等9人,另潘承佑、黃士豪於同年5月亦遭誘引至前揭旅館,而由洪國誌及不詳之人看管潘承佑、黃士豪,使之不得外出,被告夏和堃並架設網路監視器作為遙控監管使用,被告吳岳庭則協助為游宗翰等9人購買便當、食物或其它雜物及更換住宿飯店、房間等,游宗翰等人遭拘禁期間,李宥銘曾擅自離開而遭被告夏和堃等人帶回毆打,另吳堉豐受監控期間情緒不穩,亦遭被告夏和堃等人毆打前往就醫。  
 ⒊被告夏和堃等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透過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軟體或交易平台,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期貨、石油、黃金、美元指數、虛擬貨幣或娛樂城獲利可期云云,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該等遭詐騙款項再陸續流向上開人頭帳戶提供者所提供之各層帳戶,最終多數款項流向上口公司、趁鱻公司、高鑫隆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如附表一所示車手提領後上交該詐欺集團。 
 ㈡被告鄭建宏於被告許又壬、夏和堃等人所屬犯罪集團所為前揭妨害行動自由、詐欺及洗錢犯行,立於指揮者之角色,業據證人許又壬於偵查中證述詳,並於112年4月19日結證稱:鄭建宏於111年3月間請我照顧他的人的生活起居,起初他沒有說明白,是後來才知道這些人是人頭帳戶申設人,要控管這些人,不要讓這些人跑掉,並買三餐及接送人員,85大樓的房間是我去承租的,租金是我先墊再向鄭建宏拿,租金一天1600元至1700元,前後控管20至30人等語(追加1他二卷第256至257頁);復於112年9月28日結證稱:鄭建宏於111年3、4月間跟我說希望我幫他顧人,要我幫忙買飯進去,鄭建宏一開始沒有特別交代不能讓這些人離開房間,過兩三天後,鄭建宏就有交代不能讓這些人亂走,他們要去哪裡要向鄭建宏回報,那時我就有問鄭建宏為何要這樣做,他說這些人是賣簿子的人,鄭建宏把薪水給我,由我來轉交,鄭建宏有把我拉進去一個飛機的群組,拉我的人是「萬九」,就是鄭建宏,鄭建宏要求要統計人數,可能是怕有人跑掉,鄭建宏有提過「胖仔」(即被告夏和堃),鄭建宏跟我說把東西拿給胖仔,並給我胖仔的FACETIME,就是叫我把工作機及監視器拿給胖仔,我與胖仔聯絡的手機也是工作機,我會與常立德一起去領錢,常立德是鄭建宏找來看管我的,避免錢被我吃掉,鄭建宏叫我與常立德去領錢,並叫我教常立德如何領錢,鄭建宏會在早上問我在哪裡,會叫我去某路找1台他指定的車子,上車去拿簿子與大小章,我每次領錢都是拿高鑫隆公司的簿子與大小章,我都是臨櫃領錢,每天大概1筆或2筆,領完之後就打電話跟鄭建宏聯絡,鄭建宏會跟我說去哪裡交接,一樣是什麼路上什麼車子與車牌,並拿去車上交接,將高鑫隆公司的簿子、印章及領到的錢交給車上的人,每次來的人都不同,鄭建宏在當天晚上或隔天會給我酬勞,每次幾千元或1萬元等語(偵四卷第491至492、494至496頁);另於113年4月11日結證稱:鄭建宏一開始要我找人幫忙買飯、訂房間,並沒有說要幹嘛,當時有人跑掉,鄭建宏叫我賠20萬元,我就問他要幹嘛,他就說是要收人頭戶,要把人頭戶的簿主控制在房間內,我沒有賠他20萬元,鄭建宏就叫我繼續做,再從賺的錢裡面扣,當時使用FACETIME、飛機聯絡,但手機一直換,過一陣子鄭建宏就會收走等語(追加1他二卷第150頁);又於113年10月21日證稱:111年4月、5月間,曾受鄭建宏指示在奇異果飯店高雄車站店、九如店擔任詐團監控手之工作,所監控的對象,就是人頭帳戶提供人,我是受鄭建宏的指示,載他們到飯店住。鄭建宏有給我工作機,用FACETIME打電話連絡,鄭建宏給監控手是一天2000元,我1個月2萬多元,監控人對我,我再對鄭建宏等語(追加2偵四卷P158-159),核與證人夏和堃於112年8月1日偵查中結證稱:我原本是要請鄭建宏介紹我去賣簿子,但因為我線上約定辦不出來,可能無法賣簿子,我問鄭建宏有沒有缺人,鄭建宏就介紹我去85大樓看顧賣簿子的人,鄭建宏介紹1個阿弟仔(即被告許又壬)給我認識,這個阿弟仔在85大樓這邊,後來我去85大樓找阿弟仔,請他幫我處理簿子的事,但我的線上約定辦不出來無法賣,我就問阿弟仔可不可以去那裡工作,阿弟仔說他們人手不夠,我當天就在那邊工作了,當時就有看到阿弟仔在看顧3、4個賣簿子的人等語(偵三卷第278頁);及112年8月11日及23日結證稱:我聽鄭建宏說他有在收簿子,且賣給他簿子不會卡到刑案,頂多就是簿子被封控,我那陣子沒工作需要錢,所以跟鄭建宏說要賣簿子給他,鄭建宏跟我說如果沒錢,不如幫他去顧人,要顧的就是賣帳戶的人,一開始是用臉書與鄭建宏聯絡,在我答應幫鄭建宏顧人後,鄭建宏拿給我1支IPHONE手機當作工作機,鄭建宏說照人數與天數算錢,所以我會記錄每天總共多少人,並記錄在工作機,鄭建宏也知道送了多少人來,我統計人數是為了確認鄭建宏給我的錢是否正確,只有在顧的人有發生狀況時才需要跟鄭建宏講,後來有1位賣帳戶的人憂鬱症發作,我有向鄭建宏回報該人在作亂,鄭建宏說會請收簿子的人處理,後來鄭建宏叫了3個年輕人過來拿小支的鋁棒毆打該人,事發後鄭建宏換另1支工作手機給我,後來我把工作手機遺失,鄭建宏就用FACETIME打給我自己的手機聯絡,後來因為孫于昌出事,我與鄭建宏去找蔡永德,是鄭建宏開他的白色BMW載我去的,我跟蔡永德說鄭建宏是我的上線,蔡永德說孫于昌交保的錢是他媽媽借來的,詢問鄭建宏可否幫他支付,但鄭建宏反問說要確認孫于昌什麼都沒說,要孫于昌證明他什麼都沒說才願意出錢等語(偵三卷第410至412、414、431頁);與本院審理中證稱: 顧人就是提供人頭帳戶的人,要看管他們,買飯給他們吃。一起做這件事情的人有蔡永德、吳岳庭、許又壬、孫于昌、鄭建宏,「龍行天下」是許又壬就是阿弟仔,鄭建宏有給我一支IPHONE作為聯絡使用的工作機,看管這些人頭時曾有出狀況,也有打電話跟鄭建宏回報。找蔡永德、吳岳庭來顧人之事,有向鄭建宏回報,薪水工資發放及租金都是鄭建宏拿現金給我,所以我認為鄭建宏是上線,「阿弟仔」不是老闆,鄭建宏說我有問題時打給他,他就幫我聯絡人,幫我處理,錢都是他給我的,所以我認為鄭建宏是上線。工作機也是鄭建宏拿給我,之後他又拿回去了,聯絡不到許又壬會找鄭建宏,找到誰都沒關係,把事情交代就可以了,警局和偵查時期跟鄭建宏的交情是不錯等語(院卷二第378、382、385、388、390至392頁)均相符,足認其2人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㈢關於被告鄭建宏與被告夏和堃、許又壬之關係部分,被告鄭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在很久以前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夏和堃,在服刑時又遇到,他在疫情期間過來找我辦貸款,後來貸款沒有過,在我做貸款工作的時候許又壬來找我辦青創貸款沒過,後來他有帶很多客戶找我辦青創貸款,另夏和堃說想賣帳戶給我,我就在111年上半年介紹夏和堃與許又壬接洽,他們聯繫不上就會找我幫忙聯絡,許又壬會傳送要賣帳戶者的訊息給我,要我轉傳給夏和堃,我有特別跟夏和堃說是許又壬要我轉傳的,我比較常與許又壬聚會,較少與夏和堃聚會(警三卷第47、49、54、59頁,偵四卷第305至308頁,聲羈四卷第24頁),核與證人夏和堃、許又壬於偵查中證述其等與被告鄭建宏相識及交往之情節均相符,可見證人夏和堃、許又壬均曾因貸款之需而求助於被告鄭建宏,且證人許又壬後續介紹諸多客戶予被告鄭建宏,而被告鄭建宏與證人夏和堃、許又壬之關係雖非異常密切,但亦未曾因金錢或其他因素導致關係生變或結怨,足認證人夏和堃、許又壬應無故為不實不利證述誣陷被告鄭建宏,並自陷偽證罪責之動機與必要。再參以被告孫于昌於111年6月2日5時許,在85大樓32樓7號房為警查獲後,被告許又壬隨即聯繫被告鄭建宏,並告以:「起床喔,出事了喔,先別睡了阿,很嚴重」等語,且被告鄭建宏馬上回電與被告許又壬通話33分鐘及1分鐘(共2通)乙情,有被告於聲羈庭之供述可佐(聲羈四卷第25至26頁),如被告孫于昌之犯行與被告鄭建宏無涉,被告許又壬應無通知被告鄭建宏之必要,被告許又壬此舉適與犯罪集團成員遭查獲後,其他成員儘速向上回報及商討如何因應或與之切割,及免併遭查獲之常情相符。故證人夏和堃、許又壬之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㈣另關於剝奪潘承佑、黃士豪行動自由部分,除據證人潘承佑、黃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剝奪行動自由明確外,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友賢於偵查中陳稱:我有被僱用去顧人(含黃士豪、潘承佑),並買飯給他們,照顧他們的生活起居,是許又壬開價1天2000元叫我做的,存摺是他拿去,交帳戶的人知道可以拿錢,所以很配合,我是與洪國誌一起在那裡顧人,還有帶他們去開戶及綁定約定帳戶等語(追加2偵一卷第324頁,追加2偵四卷第71、128頁),核與證人許又壬於偵查中陳稱:我有指示賴友賢及洪國誌在奇異果飯店高雄車站店、九如店擔任監控手,他們監控的對象是人頭帳戶提供者,我叫他們買便當給人頭帳戶提供的人吃,叫他們人在房間裡,他們不可自己出去,我是受鄭建宏指示的,鄭建宏有給我工作機,我用FACETIME打電話聯絡,監控手1天2000元,我1個月2萬多元等語相符(追加2偵四卷第158至159頁)。而證人許又壬係被告鄭建宏招募擔任監控者之管理人,業經認定如前,且潘承佑、黃士豪遭拘禁之期間與游宗翰等9人重疊、遭拘禁手法相同,足認被告鄭建宏同為潘承佑、黃士豪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指揮者。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主持」、「操縱」、「指揮」者間之區別,則在於渠等在組織內擔任之角色及負責工作之不同。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係在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而所謂操縱,則係位於主持者之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而所謂指揮,則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經查,被告鄭建宏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訛,而被告鄭建宏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負責蒐集所屬詐欺集團所需之人頭帳戶,並下令被告許又壬、夏和堃、蔡永德、孫于昌、吳岳庭、賴友賢等人,由渠等管理監看車主、帶領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銀行開戶、購買三餐之日常生活所需物品及發放監看者薪資,及指示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支付車手薪資及將贓款繳回詐欺集團等(被告夏和堃等8人均自白如事實所示之分工情形,詳後述),而為達成詐欺集團分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任務,得對被告許又壬、夏和堃等人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依前揭說明,被告鄭建宏顯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足見被告鄭建宏為本案犯罪組織之核心成員,至少為指揮者之角色。另參以證人夏和堃於偵查中結證稱:我還沒有去顧人時,我跟鄭建宏去酒店喝酒,當時有一個年輕人長得很帥,鄭建宏向我介紹這位年輕人是他的上線,當時有講到這個年輕的名字,但我忘記了,不過我記得這個年輕人,我於108年在高二監執行時,跟鄭建宏同工廠,且他曾經找我要過新制服,所以我有點印象也是這次跟鄭建宏去酒店喝酒,才知道他有在收簿子等語(偵三卷第414頁),已難排除在被告鄭建宏之上尚有更高層之成員,而缺乏證據足認被告鄭建宏為本案犯罪組織之首腦,亦無證據可證被告鄭建宏具有規劃犯罪組織架構或「跨組間」人員安排之權,而與主持或操縱犯罪組織之情形有別。故起訴及追加意旨,認被告鄭建宏為具有「主持及操縱」犯罪組織之人,尚有誤會。 
 ㈥至被告鄭建宏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許又壬於審理時亦附和其詞,證稱:我不知道是誰叫我找人去顧人,本案與鄭建宏無關,當初是警察拿鄭建宏手機截圖給我看,我就隨便交代1個人出來云云。經查:
 ⒈被告鄭建宏於警詢時陳稱:在我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TELEGRAM與暱稱「萬三」、「沈萬酒」對話提到名單的訊息內容,我忘記是什麼意思,如果沒記錯,應該是胖仔傳給我,然後我再轉傳給許又壬,因為他們有時會突然轉給我,然後叫我幫忙轉傳等語(警三卷第55至56頁),而暱稱「萬三」、「沈萬酒」傳送給被告鄭建宏的名單均係提供人頭帳戶而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人,如上開犯行與被告鄭建宏無關,不論是被告許又壬或是夏和堃,應無自曝犯行與無關之第三者,增加遭人舉報而被查獲之風險。何況,被告許又壬、夏和堃已有通訊軟體可互相聯絡,只要自行傳送訊息給對方即可,應無再透過被告鄭建宏轉達之必要,此益徵暱稱「萬三」、「沈萬酒」之人係回報人頭帳戶提供人之名單及拘禁期間之訊息予被告鄭建宏無誤。
 ⒉被告鄭建宏於聲羈訊問時陳稱:許又壬在對話中叫我不要再睡了,一定是許又壬聯絡不到夏和堃,可能是他們兩邊配合出了什麼事情很嚴重,所以急著找我,看看有沒有辦法聯絡到夏和堃,我就一直問許又壬到底發生什麼事,反正一直在瞭解他們的過程,後來我有打給夏和堃,我也聯絡不到人,所以後續又打給許又壬跟他說找不到夏和堃等語(聲羈四卷第25至26頁)。而被告許又壬聯絡被告鄭建宏之原因係被告孫于昌於111年6月2日凌晨5時許,在85大樓所承租之房間被查獲,如被告孫于昌監管之行為與被告鄭建宏無涉,被告許又壬大可直接以各種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夏和堃,根本無須透過被告鄭建宏轉達,且被告鄭建宏透過被告許又壬之說明得知上情後,未免無端被波及,實無多事詢問內情並代為聯繫被告夏和堃之必要,足認被告許又壬係向被告鄭建宏回報成員出事甚明。
 ⒊被告鄭建宏於警詢時供稱:許又壬曾經把我加到1個群組,裡面不止1個叫「萬三」、「沈萬三」,且曾在該群組看過他們討論控制人頭帳戶、指揮他們去領錢等訊息,我也確實跟「萬三」聯繫過,確認他就是許又壬,該群組大約有10多人等語(警三卷第68至69頁)。而被告鄭建宏加入之該群組既為拘禁人頭帳戶者有關之群組,顯然是為犯罪行為互相討論分工有關,若被告鄭建宏非犯罪成員之一,被告許又壬實無邀請無關之被告鄭建宏加入之必要,且若被告鄭建宏真與該犯罪無關,大可自行退出該群組自清,而非如其所言繼續留在群組中閱覽被告許又壬與他人討論控制人頭戶之必要,可見被告鄭建宏確為該犯罪集團成員甚明。
 ⒋被告鄭建宏於偵查中陳稱:夏和堃來找我,問我這邊有沒有工作可以做,我就介紹他去做控人的事情,我知道許又壬在做控管人頭帳戶,我就把許又壬的聯絡方式給夏和堃,後來夏和堃有問我這些人頭帳戶的人控制不住怎麼辦,我叫他去找許又壬,夏和堃有提到發生打人的事情,他說那兩個在作亂的人很吵,他有恐嚇那兩個賣帳戶的人,說嚇一下就不吵了等語(偵四卷第412頁)。如被告鄭建宏所言被告許又壬是私行拘禁之主腦,則在提供人頭帳戶者情緒不穩時要如何處理,被告夏和堃自應請示被告許又壬,而非被告鄭建宏,亦無向無關之被告鄭建宏報告其處理方式之理,足認被告夏和堃是基於受只是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角色,向被告鄭建宏回報出了某些狀況及其處理方式,以便獲取被告鄭建宏之認同,可見被告鄭建宏係下令控管之人。
 ⒌被告鄭建宏於偵查中供稱:夏和堃說他們出事情的弟弟出來了(即被告孫于昌獲交保),要我找工作或安家費給這個弟弟,且夏和堃說電話裡不要講那麼多,要我跟他先去見蔡永德,所以我就跟他去找蔡永德見面等語(偵四卷第405頁)。如被告孫于昌涉案與被告鄭建宏無關,且被告許又壬為主事者,被告夏和堃理應找被告許又壬給個交代,被告鄭建宏本無須理會,豈有要求無關之被告鄭建宏為其找工作或給予安家費補償之理。參以證人夏和堃於審理中證稱:孫于昌出事後,有跟鄭建宏回報,鄭建宏提醒我叫其他人刪資料等語(本院卷二第385頁);及證人蔡永德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孫于昌被抓時,我問夏和堃如孫于昌出來了是否要處理,夏和堃說叫我約孫于昌出來一起談,他會找幕後的老闆一起來,但孫于昌不敢出面,過兩三天夏和堃就跟幕後的老闆來彌陀找我,過程大概5分鐘,只有問說要不要讓孫于昌過去跟他們一起工作,也沒有要處理孫于昌的事,夏和堃說鄭建宏是幕後老闆,我問夏和堃要如何處理孫于昌3萬元交保金的事,幕後老闆就閃爍其辭,一直迴避假裝在講電話(偵二卷P84至85、92頁,本院卷二P426、427、429頁),足認被告鄭建宏與夏和堃驅車前往與被告蔡永德見面,係因被告蔡永德介紹過來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人(即被告孫于昌)交保獲釋後,被告蔡永德認為介紹其加入之人(即被告夏和堃)應給個交代,而被告鄭建宏乃係事主,故被告夏和堃轉達上情予被告鄭建宏,並陪同被告鄭建宏與被告蔡永德見面商討被告孫于昌交保金之問題,而向被告蔡永德介紹被告鄭建宏為其上線(即實際應負擔交保金之人)至灼。  
 ⒍證人許又壬於偵查中次結證被告鄭建宏為其老闆,依照被告鄭建宏指示行事,包括提領高鑫隆公司帳戶之款項、看管人員,並由被告鄭建宏支付薪水,而其斯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衡情對於事件始末記憶較為清晰,較能為完整陳述,亦無機會就案情與他人討論溝通,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較無須權衡利害得失或來自被告鄭建宏之壓力,且核與證人夏和堃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已如前述,足見證人許又壬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所為有利被告鄭建宏之證述,顯屬事後迴護之詞,要難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鄭建宏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建宏前揭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夏和堃、蔡永德、孫于昌、吳岳庭、許又壬、賴友賢、常立德、李嘉宏(下稱夏和堃等8人)部分      
 ㈠上開事實,被告夏和堃等8人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85頁、第293頁、第305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及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提供人頭帳戶朱彥儒、楊茂詠、吳堉豐、游宗翰、柯森沅、李宥銘、潘承佑、黃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人頭帳戶提供者楊茂詠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如附表一各編號各層金流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車手即被告許又壬、常立德、他案提領車手賴友賢、陳昱准臨櫃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與提款憑條、被告李嘉宏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鄭建宏、夏和堃、孫于昌、蔡永德、吳岳庭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高鑫隆公司登記、變更登記、高鑫隆公司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均詳如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夏和堃等8人之自白均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至被告吳岳庭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應構成幫助犯等語(見金訴卷第406頁),惟被告吳岳庭係立於現場監控者之地位,對於提供帳戶者實施監控,並得在場與共犯夏和堃等人以通訊軟體討論本案犯罪過程,是其涉案情節與扮演角色均較提供帳戶者為嚴重,顯係基於與詐欺不法份子共同犯罪之認識而為本案犯行,並擔任遂行詐欺犯罪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非僅屬幫助犯罪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夏和堃等8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建宏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從107年與劉文龍投資設立高鑫隆公司,主要是做清潔工作,後來轉做貸款工作時,許又壬說他需要這間公司來辦貸款,所以於111年4月間把高鑫隆公司轉讓給他,讓他找人頭去頂,培養公司信用才能跟銀行貸款,此後我不再經手該公司的事情,絕無指示許又壬持高鑫隆公司帳戶去提款等語。經查:
 ㈠以下事實,業據被告鄭建宏供述在卷,或為其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又壬、常立德、陳昱淮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記帳士黃玉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身分證遭冒用之黃柏睿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銀行員林慧娟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復有高鑫隆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高鑫隆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中信銀行監視畫面擷取照片、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黃柏睿之國民身分證可佐,而堪認定: 
 ⒈許又壬於111年3月間,將高鑫隆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由許又壬以每月9萬元之約定報酬,覓得無特殊信賴關係之陳昱淮應允擔任高鑫隆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後,陳昱淮交付其身分證、印章予許又壬,再由記帳士黃玉桂受託於111年4月14日辦理高鑫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陳昱淮及更換高鑫隆公司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鑫隆中信帳戶),用以收受他人匯入之款項。
 ⒉嗣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29日10時36分許,以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9萬元至高鑫隆中信帳戶;同日12時27分,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5萬元至高鑫隆中信帳戶等無合理來源,且與許又壬、常立德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
 ⒊某詐欺集團成員於確認上述款項匯入後,即指示許又壬於同日12時16分許,駕車搭載常立德前往中信銀行青年分行,由常立德臨櫃提領上開49萬元款項;復由常立德於同日14時21分許,駕車搭載許又壬前往同一分行,由許又壬冒用黃柏睿身分,使用黃柏睿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在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交易人姓名」欄位,偽簽「黃柏睿」署名1枚,以表示黃柏睿有意自高鑫隆中信帳戶提領現金55萬元之意,並向該分行櫃檯行員行使之,致該行員誤信黃柏睿為辦理臨櫃提款之人。惟因銀行行員於取出上述55萬元欲交付許又壬之際察覺異狀,乃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0至16所示之物。
 ㈡被告鄭建宏指示許又壬尋找高鑫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指示許又壬領取高鑫隆公司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許又壬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並於112年9月28日證稱:我知道高鑫隆公司,當時我幫鄭建宏向陳昱淮收證件,要辦什麼我不清楚,還有陪陳昱淮去第一銀行及中信銀行開公司戶,這也是鄭建宏叫我陪陳昱淮去的,就是去開高鑫隆的公司戶,辦完後我有聯絡鄭建宏,鄭建宏就找人將公司的簿子及大小章收走等語(偵四卷第493頁);復於113年4月11日證稱:鄭建宏跟我說要拿公司戶頭去用,拜託我去找人,我找到陳昱淮,並跟他說每月給他9萬元,讓他來當負責人,且我實際有給他錢,是鄭建宏拿給我,我再拿給陳昱淮,但我沒有陪陳昱淮去變更負責人,我收走陳昱淮的證件後交給鄭建宏,他就自己去辦,高鑫隆帳戶何時要領錢、領多少錢,都是鄭建宏指示的等語(追加1他二卷151頁);參以被告鄭建宏斯時招攬證人許又壬擔任監控手之管理者,依被告鄭建宏指示辦事,已認定如前,足見證人許又壬前揭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㈢關於高鑫隆公司變更負責人為陳昱淮之過程部分,證人黃玉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鄭建宏是我的客戶,他從110年左右找我幫忙記帳,鄭建宏說他是高鑫隆公司的負責人,可是後來要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發現他根本不是負責人,高鑫隆公司於111年4月14日變更負責人為陳昱淮是鄭建宏委託我辦的,我不認識陳昱淮、許又壬,這些變更資料都是鄭建宏交給我的,高鑫隆公司辦理變更印鑑也是鄭建宏叫我辦的,當時是拿負責人陳昱淮的身分證去辦的,身分證是鄭建宏交給我的,鄭建宏說高鑫隆公司是他的,我也認為他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追加他三卷第85至87頁),並有高鑫隆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附卷可參;參以證人黃玉桂從事記帳士工作,僅係向被告鄭建宏收取費用處理被告鄭建宏交辦事項,且與被告鄭建宏無仇恨糾紛,亦不認識證人許又壬,應無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另佐以證人黃玉桂前揭證述是被告鄭建宏交付相關證件及文件辦理變更登記乙節,核與證人許又壬前揭證述將陳昱淮之證件交付被告鄭建宏等語相符,足認證人許又壬、黃玉桂之前揭證述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以,被告鄭建宏若確有轉讓高鑫隆公司予許又壬,則相關公司轉讓程序理應由許又壬自行或委託他人代辦及自行負擔費用。故陳昱淮實屬高鑫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該公司仍由被告鄭建宏掌控而為實際負責人,且許又壬依被告鄭建宏指示提領高鑫隆公司銀行帳戶款項之事實,均堪認定。 
 ㈣承上,高鑫隆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實際為被告鄭建宏管領中,且許又壬係依被告鄭建宏指示前往領款交予被告鄭建宏,則許又壬出具黃柏睿之身分證冒用黃柏睿為代理人,代理高鑫隆公司提領前揭55萬元,顯係被告鄭建宏授意並提供黃柏睿遺失之身分證所為無誤。故被告鄭建宏此部分特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罪,應堪認定。
 ㈤至被告鄭建宏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鄭建宏於偵查及聲羈訊問時陳稱:許又壬以前是協助我辦貸款的人,去年(111年)才認識,沒有很熟,只知道他遊手好閒等語(偵四卷第308頁,聲羈四卷第23頁),而被告鄭建宏與許又壬既非熟識之友人,且被告鄭建宏自承經營高鑫隆公司以虧損作收,應無平白無故無償轉讓該公司予許又壬之理。又被告鄭建宏認為許又壬不務正業,應無資力或意願接下該公司發展之可能;復佐以證人陳昱淮於審理時證稱:高鑫隆公司中信帳戶是我辦理變更的,但也是當下他們就收走。我只是當人頭,111年6月6日有去左營區博愛二路88號中國信託銀行提領高鑫隆公司帳戶內20多萬元,我是跟賴友賢一起去的,到銀行的時候,鄭建宏就在了,賴友賢過去跟他講話,他們都有叫他鄭哥,我領完錢交給賴友賢等語(院卷二第416、420頁),可見被告鄭建宏為確保可順利取得證人陳昱淮提領之款項,乃親自出馬在場監督陳昱淮提款,此益徵被告鄭建宏為高鑫隆公司實際負責人無誤。
 ㈥綜上所述,被告鄭建宏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建宏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新舊法比較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特定身分加重處罰規定,移列同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第1項前段僅增列第6條之1,其他要件未修正,而自白部分則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鄭建宏事實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並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前揭特殊洗錢罪於修正後提高罰金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鄭建宏此部分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而雖符合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經綜合比較後,被告許又壬部分已實際繳回本犯行所取得犯罪所得,而夏和堃等8人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法院應參酌新法寬嚴併濟之立法意旨減輕被告之罪責,修正後之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鄭建宏、夏和堃、蔡永德、孫于昌、吳岳庭、許又壬、賴友賢、常立德、李嘉宏等人(下稱被告鄭建宏等9人)就關於本案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均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五、妨害自由部分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建宏、夏和堃、蔡永德、吳岳庭、孫于昌等人為事實㈠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刑法第302之1規定,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是被告鄭建宏、夏和堃、蔡永德、吳岳庭、孫于昌共同為此部分犯行,且告訴人游宗翰等9人遭剝奪行動自由逾7日,固符合前揭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之構成要件,然上開被告行為時,尚無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依前揭規定,自不得適用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加以處罰。
伍、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後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增訂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參諸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提及「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等語,可知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倘若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組織者,亦應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範甚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由被告鄭建宏負責指揮、管理、發放薪資,另在本案地點監看人頭帳戶之成員、負責採買日常生活所需、載送車主至銀行開戶聯繫等事務即有被告夏和堃、蔡永德、孫于昌、吳岳庭、許又壬、賴友賢等人,另提領車手則為被告許又壬、常立德、李嘉宏、劉美君,除此之外,尚有不詳之機房負責實際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佐以本案之被害人高達68名,其等以分工方式向上開被害人等實施詐術,並使上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所犯復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足徵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而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具有一定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揆諸上開說明,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   
二、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三、核被告所為:
 ㈠被告鄭建宏⑴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⑵如附表一編號2至6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犯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鄭建宏剝奪潘承佑、黃士豪行動自由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114年度偵字第2488號)之詐欺、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⑶如事實部分,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偽造黃柏睿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特殊洗錢罪處斷。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1336號),因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17部分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夏和堃、蔡永德、吳岳庭、孫于昌⑴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⑵如附表一編號2至6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犯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許又壬、賴友賢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8至68部分(編號16、17部分業經另案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犯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常立德如附表一編號18、60部分(其餘編號與被告常立德無涉,不在起訴範圍),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犯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李嘉宏如附表一編號1、4、5、6、9、12、13、14、15、17、20、23、24、27、30、34、35、36、38、39、41、42、43、46、54、56、58部分(編號7、19、26、29業經另案起訴,其餘編號與被告李嘉宏無涉,均不在起訴範圍),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12、36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提領款項之數個舉動,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所犯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鄭建宏等人就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部分(除其他不詳之集團成員外),詳如附表二「共同正犯」欄所載;被告鄭建宏就事實部分,與同案被告許又壬、常立德(均另案判刑在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許又壬、夏和堃、蔡永德、孫于昌、吳岳庭、賴友賢、常立德(下稱被告許又壬等7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許又壬等7人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被告夏和堃、蔡永德、孫于昌、吳岳庭、賴友賢、常立德供稱:尚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127-128、317頁,其等於無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之問題,從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另被告許又壬供稱:取得2萬元報酬等語(院卷三第44頁),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許又壬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被告許又壬既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有本院繳款收據(院卷三第401頁)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被告許又壬等7人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被告鄭建宏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被告李嘉宏未繳回犯罪所得,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被告許又壬、夏和堃、蔡永德、孫于昌、吳岳庭、賴友賢、常立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負責提供如上事實欄所述角色分工之客觀事實,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認其等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歷次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及被告許又壬繳回所獲利益,是關於其等所犯詐欺及一般洗錢罪,被告許又壬等7人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被告夏和堃、蔡永德、孫于昌、吳岳庭所犯附表一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許又壬等7人前述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吳岳庭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吳岳庭與夏和堃等人共同犯加重詐欺犯罪,並在上揭飯店看管提供人頭帳戶者,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復未與附表一各編號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未能彌補其等之損失,再其本案犯行於量刑時已考量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減刑事由,客觀上應不存在情輕法重之情形,故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建宏9人均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藉由自身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私利,指揮或參與以詐欺為目的之犯罪組織,進而以事實欄之方式分工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金錢,同時製造金流斷點,妨害檢警的查緝,無視詐騙、洗錢犯罪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無辜受騙,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鄭建宏等9人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被告鄭建宏、李嘉宏輕率提供所有公司帳戶資料予集團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被告許又壬、夏和堃、蔡永德、孫于昌、吳岳庭、賴友賢均在如事實欄所述飯店看管或接送人頭帳戶提供者,容任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日數非短,所為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鄭建宏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夏和堃等8人均坦承犯行及被告許又壬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許又壬與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達成3萬元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對於犯罪所生損害稍有彌補,其餘被告均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並被告許又壬等7人分別符合前述參與組織、洗錢之減輕事由。再考量本案被告夏和堃、蔡永德、孫于昌、吳岳庭、賴友賢、常立德、李嘉宏參與之詐欺、洗錢犯罪情節,被告蔡永德、孫于昌、吳岳庭聽從被告夏和堃指示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被告賴友賢、常立德陪同被告許又壬提領款項,被告鄭建宏指揮被告許又壬、夏和堃行事,相較其等參與犯罪情節輕重,被告鄭建宏等9人所涉加重詐欺已造成諸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告鄭建宏指揮夏和堃等人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行為類屬引發我國社會譁然之台版柬埔寨情節,侵害社會治安程度及危害秩序之影響層面嚴重,犯罪情節不輕,及其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案被害人被害金額非少,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三第216頁),如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各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另審酌全體被告前揭犯行犯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鄭建宏9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各項所示。
七、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如附表四編號3(被告孫于昌所有)、如附表四編號7(被告夏和堃所有)分稱:扣案手機是聯絡本案犯罪所用等語(見警三卷第216頁、第146頁 ),如附表四編號5(被告鄭建宏所有),有被告鄭建宏扣案手機中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可佐(追加他二卷第263-265頁)及如附表四編號4監視器(被告孫于昌持有,警三卷第215頁)等物,為上開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被告許又壬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已向公庫繳納完畢,已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尚待將來發還予被害人,雖毋庸併為追徵之知,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李嘉宏供稱報酬以1%計算等語,被告李嘉宏提領附表二編號1、4、5、6、9、12、13、14、15、17、20、23、24、27、30、34、35、36、38、39、41、42、43、46、54、56、58所示之詐欺款項金額共計1,356萬5,000元,其報酬以1%計算即為1,356萬5,000元×1%=13萬5,650元,核屬被告李嘉宏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李嘉宏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四編號10至16所示之物為被告許又壬、常立德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所持有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此等扣案物已在被告許又壬、常立德等另案(本院112度金訴字第782號)宣告沒收,即不予重複宣告沒收。另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蔡永德所犯詐欺罪所持用之物,亦於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2號)宣告沒收,即不予重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入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建宏等9人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鄭建宏等9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附表一
編號
告訴或被害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第三層帳戶
提領相關
1
 
 
告訴人張櫻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櫻逸佯稱,加入股票及虛擬貨幣投資群組,並使用「FUEX」APP註冊帳號及匯款儲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3日11時9分許,轉帳5萬元至朱彥儒合庫帳戶 
111年5月23日11時31分許,轉帳7萬9,214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楊茂詠臺銀帳戶
111年5月23日11時44分許,轉帳7萬8,036元至上口公司土銀帳戶
111年5月23日14時6分許,劉美君至土地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領上口公司土銀帳戶內135萬1,000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5月31日9時51分許,轉帳5萬元至朱彥儒合庫帳戶 

111年5月31日10時3分許,轉帳14萬4,021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楊茂詠臺銀帳戶
111年5月31日10時9分許,轉帳14萬4,013元至趁鱻公司臺企銀帳戶
111年5月31日11時57分許,李嘉宏至臺灣中小銀行大昌分行,臨櫃提領趁鱻公司臺企銀帳戶內90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5月31日9時56分許,轉帳5萬元至朱彥儒合庫帳戶
2
告訴人傅翁真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13時3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麗雅」向告訴人傅翁真珠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並使用「MetaTrader5」交易平台匯款買賣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3日13時3分許,轉帳5萬元至吳堉豐中信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3
告訴人何健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文輝」向告訴人何健行佯稱,加入股票及虛擬貨幣投資群組,並使用「FUEX」交易平台匯款買賣虛擬貨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3日13時22分許,轉帳30萬元至朱彥儒合庫帳戶  
111年5月23日13時33分許,轉帳45萬23元至楊茂詠臺銀帳戶
111年5月23日13時39分許,轉帳35萬14元至張育銘臺銀帳戶
不詳
111年5月23日13時39分許,轉帳10萬17元至上口公司土銀帳戶
不詳
4
告訴人李錦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鴻達」、「FUEX客服-張伊」向告訴人李錦津佯稱,加入股票及虛擬貨幣投資群組,並使用「FUEX」交易平台匯款買賣虛擬貨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3日13時26分許,轉帳80萬元至朱彥儒合庫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40分,應予更正)  
111年5月23日13時55分許,轉帳36萬4,225元(不含15元手續費)至楊茂詠臺銀帳戶
⑴111年5月23日14時2分許,轉帳44萬4139元至趁鱻公司國泰帳戶
⑵111年5月23日14時4分許,轉帳35萬6023元至趁鱻公司國泰帳戶  
不詳
111年5月23日13時57分許,轉帳43萬5,776元(不含15元手續費)至楊茂詠臺銀帳戶
5
告訴人張莒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17時7分許,使用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欣怡」向告訴人張莒興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使用「MetaTrader5」交易平台匯款買賣國際原油,會產生利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4日9時16分許,轉帳18萬7,792元至吳堉豐中信帳戶 
111年5月24日9時45分許,轉帳43萬2,013元至吳堉豐臺銀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5月24日10時許,轉帳43萬2,041元至趁鱻公司臺企銀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⑴111年5月24日10時35分許,李嘉宏至臺灣中小銀行北鳳山分行,臨櫃提領趁鱻公司臺企銀帳戶內94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⑵111年5月24日15時40分許,李嘉宏至統一超商高鳳門市ATM提領趁鱻公司中信帳戶內10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5月24日10時1分許,轉帳46萬12元至吳堉豐臺銀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5月24日10時1分許,轉帳46萬27元至趁鱻公司臺企銀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5月24日10時2分許,轉帳43萬27元至吳堉豐臺銀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5月24日10時3分許,轉帳6萬2,023元至趁鱻公司臺企銀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6
告訴人胡宜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20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社區車吧」向告訴人胡宜勝佯稱,加入「掘金戰隊」股票及虛擬貨幣投資群組,並使用「FUEX」、「貝萊德專業版」交易平台匯款買賣虛擬貨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4日9時49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朱彥儒合庫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50分許,應予更正) 
111年5月24日10時34分許,轉帳18萬3元至楊茂詠臺銀帳戶
111年5月24日14時4分許,轉帳18萬41元至趁鱻公司國泰帳戶
不詳 
7
告訴人
謝連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梓涵」、「開戶經理-小傑」向告訴人謝連民佯稱,加入期貨投資群組,並使用「MetaTrader」交易平台操作期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4日11時57分許,轉帳3萬元至吳堉豐中信帳戶  
111年5月24日13時33分許,轉帳37萬9,013元至吳堉豐玉山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5月24日13時35分許,轉帳37萬9,018元至趁鱻公司國泰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5月24日15時23分許,李嘉宏至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趁鱻公司國泰帳戶內55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李嘉宏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0、511、529、535號刑事判決確定)
111年5月24日12時6分許,轉帳2萬元至吳堉豐中信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17分,應予更正)  
8
告訴人
陳加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雪曼」向告訴人陳加新佯稱,加入投資群組操作原油期貨,並使用「MetaTrader5」交易平台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4日13時2分許,轉帳12萬8,752元至吳堉豐中信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9
告訴人
林卿芸
(葉怡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前1、2個月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佩雯」向告訴人林卿芸佯稱,加入「十大第六期B08私募圈」投資群組操作美金投資,並使用「MetaTrader5」交易平台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使用女兒葉怡均之帳戶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4日13時19分許,轉帳20萬元至吳堉豐中信帳戶  
111年5月24日13時33分許,轉帳37萬9,013元至吳堉豐玉山帳戶
111年5月24日13時35分許,轉帳37萬9,018元至趁鱻公司國泰帳戶
不詳
10
告訴人王雪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19時許,使用投資廣告、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告訴人王雪映佯稱,加入投資群組投資比特幣,並使用「FUEX Pro」交易平台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4日14時22分許,轉帳6萬元至朱彥儒合庫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39分,應予更正)
111年5月24日15時11分許,轉帳36萬24元至楊茂詠臺銀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5月24日15時13分許,轉帳36萬42元至高鑫隆公司中信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不詳
111年5月30日15時19分許,轉帳15萬元至朱彥儒合庫帳戶
111年5月30日15時28分許,轉帳15萬1元至楊茂詠臺銀帳戶
111年5月30日15時31分許,轉帳15萬27元至不詳銀行帳戶
不詳
11
告訴人
謝哲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文輝」、「歐陽藝涵」向告訴人謝哲仁佯稱,加入投資群組「星輝投資商學院」購買虛擬貨幣,並使用「FUEX」交易平台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4日14時58分許,轉帳50萬元至朱彥儒合庫帳戶  
111年5月24日15時11分許,轉帳36萬21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楊茂詠臺銀帳戶
111年5月24日15時13分許,轉帳36萬42元至高鑫隆公司中信帳戶
不詳
111年5月24日15時12分許,轉帳19萬9,051元至楊茂詠中信帳戶
不詳
不詳
12
 
 
 
 
告訴人周雅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FUEX-客服」向告訴人周雅慧佯稱,加入投資及虛擬貨幣群組購買比特幣,並使用「FUEX」交易平台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4日15時31分許,轉帳100萬元至朱彥儒合庫帳戶  
 
 
 
 
111年5月24日15時39分許,轉帳30萬31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楊茂詠臺銀帳戶
111年5月24日15時40分許,轉帳19萬1,041元至趁鱻企業社中信帳戶  
⑴111年5月24日15時45至46分許,李嘉宏至統一超商好正義門市ATM提領趁鱻企業社中信帳戶內10萬元2筆(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⑵111年5月24日15時56至58分許,李嘉宏至統一超商正心門市ATM提領趁鱻企業社中信帳戶內12萬元、2萬5,000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5月24日15時42分許,轉帳10萬31元至趁鱻公司彰銀帳戶
⑴111年5月24日16時22至25分許,李嘉宏至彰化銀行大順分行ATM提領趁鱻公司彰銀帳戶內3萬元3筆、1萬元1筆(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⑵111年5月25日11時8分許,李嘉宏至彰化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趁鱻公司彰銀帳戶內114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5月25日8時26分許,轉帳222元至楊茂詠臺銀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9分許,轉帳10萬31元至趁鱻公司彰銀帳戶(含其他被害人之匯入款項)
111年5月24日15時44分許,轉帳29萬1,022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楊茂詠臺銀帳戶
111年5月24日15時44分許,轉帳30萬42元至趁鱻公司國泰帳戶
不詳
111年5月24日15時49分許,轉帳22萬8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楊茂詠臺銀帳戶
111年5月24日15時54分許,轉帳22萬13元至王品翔中信帳戶
不詳
111年5月24日15時55分許,轉帳12萬53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楊茂詠臺銀帳戶
111年5月24日15時56分許,轉帳12萬29元至邱景揚中信帳戶
不詳 
111年5月24日16時9分許,轉帳6萬9,031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楊茂詠臺銀帳戶
111年5月24日16時10分許,轉帳6萬9,041元至趁鱻公司國泰帳戶
不詳 
13
 
告訴人
徐宏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文輝」、「FUEX客服-陳馨怡」向告訴人徐宏吉佯稱,加入投資群組購買虛擬貨幣,並使用「FUEX」交易平台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5日9時47分許,轉帳5萬元至朱彥儒合庫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7分許,轉帳10元7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楊茂詠臺銀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9分許,轉帳10萬31元至趁鱻公司彰銀帳戶
不詳
111年5月25日9時48分許,轉帳5萬元至朱彥儒合庫帳戶  
111年5月30日10時41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朱彥儒合庫帳戶  
111年5月30日10時48分許,轉帳12萬41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楊茂詠臺銀帳戶
111年5月30日10時49分許,轉帳12萬23元至趁鱻企業社中信帳戶
不詳
14
告訴人林殷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之半年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秋朵」向告訴人林殷年佯稱,加入投資群組「第六期A220精英私募圈」購買美元指數,並使用「MetaTrader5」交易平台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35分許,轉帳230萬元至吳堉豐中信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39分許,轉帳30萬2,013元至吳堉豐臺銀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40分許,轉帳30萬2,023元至趁鱻公司彰銀帳戶
不詳 
111年5月25日10時42分許,轉帳29萬8,012元至吳堉豐臺銀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43分許,轉帳29萬8,023元至趁鱻公司彰銀帳戶
不詳
15
 
 
 
告訴人
盧文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文輝」向告訴人盧文瑾佯稱,加入投資群組「FUEX-客服」購買比特幣,並使用「FUEX」交易平台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4日10時7分許,轉帳3萬元至朱彥儒合庫帳戶 (起訴書附表漏列此筆,應予補充) 
111年5月24日10時34分許,轉帳18萬3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楊茂詠臺銀帳戶
111年5月24日14時4分許,轉帳18萬41元至趁鱻公司國泰帳戶
不詳
111年5月25日10時30分許,轉帳25萬元至朱彥儒合庫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46分許,轉帳25萬2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楊茂詠臺銀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48分許,轉帳25萬41元至趁鱻企業社中信帳戶
111年5月25日11時28分許,李嘉宏至中國信託鳳山分行臨櫃提領趁鱻企業社中信帳戶內117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5月27日10時27分許,轉帳30萬元至朱彥儒合庫帳戶  
111年5月27日11時17分許,轉帳40萬31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楊茂詠臺銀帳戶
111年5月27日11時19分許,轉帳40萬23元至趁鱻企業社中信帳戶
111年5月31日10時13分許,轉帳30萬元至朱彥儒合庫帳戶  
111年5月31日10時21分許,轉帳30萬21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楊茂詠臺銀帳戶
111年5月31日10時22分許,轉帳30萬41元至趁鱻公司臺企銀帳戶
不詳 
16
(即併辦)
告訴人歐美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告訴歐美惠仁佯稱,加入投資群組購買比特幣,並使用「FUEX」交易平台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5日11時29分許,轉帳5萬元至朱彥儒合庫帳戶  
111年5月25日12時14分許,轉帳21萬9,051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楊茂詠臺銀帳戶
111年5月25日12時15分許,轉帳21萬9,000元(不含手續費10元)至高鑫隆公司中信帳戶
111年6月6日12時7分許,賴友賢、陳昱淮至中國信託博愛分行提領高鑫隆公司中信帳戶內21萬9,000元
(許又壬、賴友賢部分,業經本院112金訴782號刑事判決,上訴中)
17
(即併辦)
 
告訴人
鄭享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沈家棟」、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文輝」向告訴人鄭享菱佯稱,加入投資群組購買虛擬貨幣,並使用「FUEX」交易平台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5日12時8分許,轉帳12萬元至朱彥儒合庫帳戶  
111年5月27日14時16分許,轉帳26萬5,000元至朱彥儒合庫帳戶  
111年5月27日14時51分許,轉帳26萬5,031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楊茂詠臺銀帳戶
111年5月27日14時51分許,轉帳1萬4,013元至趁鱻公司彰銀帳戶
111年5月27日15時37分許,李嘉宏至彰化銀行博愛分行ATM提領趁鱻公司彰銀帳戶內3萬元
111年5月27日14時54分許,轉帳5萬23元至薛宇智國泰帳戶  
不詳
111年5月27日14時55分許,轉帳20萬44元至洪瑞廷國泰帳戶  
不詳
18
告訴人蔡佳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掘金戰隊」向告訴人蔡佳翰佯稱,加入投資群組購買擬貨幣,並使用「FUEX」交易平台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5日12時17分許,轉帳20萬元至朱彥儒合庫帳戶 
111年5月25日12時34分許,轉帳30萬102元至楊茂詠臺銀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5月25日12時37分許,轉帳30萬10元至高鑫隆一銀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5月25日11時28分許,許又壬、常立德至第一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高鑫隆公司一銀帳戶內30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9
 
告訴人林美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十第六期a56黃金私募圈」、暱稱「文博」向告訴人林美惠佯稱加入投資群組購買美金指數,並可代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6日11時5分許,轉帳60萬元至吳堉豐中信帳戶  
⑴111年5月26日11時14分許,轉帳42萬31元至吳堉豐臺銀帳戶
⑵111年5月26日11時16分許,轉帳45萬8,003元至吳堉豐臺銀帳戶
⑴111年5月26日11時15分許,轉帳42萬32元至趁鱻公司臺企銀帳戶
⑵111年5月26日11時17分許,轉帳45萬8,047元至趁鱻公司臺企銀帳戶
111年5月26日11時56分許,李嘉宏至臺灣中小企銀鳳山分行臨櫃提領趁鱻公司臺企銀帳戶內97萬元
(李嘉宏部分業經本院112金訴657號刑事判決確定)
111年5月31日14時28分許,轉帳50萬元至游宗翰聯邦帳戶  
⑴111年5月31日14時37分許,轉帳20萬16元至楊茂詠中信帳戶
⑵111年5月31日14時40分許,轉帳29萬9,013元至楊茂詠中信帳戶
⑴111年5月31日14時40分許,轉帳20萬31元至趁鱻公司彰銀帳戶
⑵111年5月31日14時41分許,轉帳29萬8,012元至趁鱻公司彰銀帳戶
111年5月31日15時26分許,李嘉宏提領趁鱻公司彰銀帳戶內119萬元
(李嘉宏部分業經本院112金訴657號刑事判決確定)
20
告訴人
龍泫羽
(原名何沂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某時許,使用簡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級導師-陳健鋒」向告訴人龍泫羽佯稱,加入黃金投資群組,並使用「MetaTrader5」交易平台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6日12時28分許,轉帳38萬8,789元至吳堉豐中信帳戶  
111年5月26日12時37分許,轉帳48萬9,013元至吳堉豐臺銀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5月26日12時39分許,轉帳37萬4,046元至趁鱻企業社中信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不詳 
21
 
 
告訴人
李經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文山」、「林佳宜AMY」向告訴人李經元佯稱,加入投資群組「掏金理財社群C2-8」,並使用「Fasonla」交易平台匯款投資原油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7日9時35分許,轉帳5萬元至游宗翰聯邦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111年5月31日9時4分許,轉帳50萬元至游宗翰聯邦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111年6月1日9時9分許,轉帳10萬元至游宗翰聯邦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22
告訴人劉邦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聖庭」、「林佳宜」、「宋經理」向告訴人劉邦裕佯稱,加入投資群組「VIP營利避險計畫A210群」,並使用「Fasonla」交易平台匯款投資原油期貨與比特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7日9時55分許,轉帳12萬元至游宗翰聯邦帳戶  
111年5月27日9時58分許,轉帳36萬2,013元至楊茂詠中信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不詳 
不詳
23
告訴人
黃素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許,使用網路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FUEX-客服」、「FUEX-客服-美玲」、「黃鴻達」、「依依」向告訴人黃素貞佯稱,使用「FUEX」交易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7日11時5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朱彥儒合庫帳戶  
111年5月27日11時17分許,轉帳40萬31元至楊茂詠臺銀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5月27日11時19分許,轉帳40萬23元至趁鱻企業社中信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5月27日12時7分許,李嘉宏至中國信託青年分行臨櫃提領趁鱻企業社中信帳戶內112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24
告訴人
侯俊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文輝」、「歐陽藝涵」、「FUEX-客服」向告訴人侯俊旭佯稱,加入比特幣投資群組,並使用「FUEX」交易平台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7日11時38分許,轉帳5萬元至朱彥儒合庫帳戶  
111年5月27日12時1分許,轉帳28萬42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楊茂詠臺銀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5月27日12時18分許,轉帳28萬26元至趁鱻公司彰銀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不詳 
25
告訴人
陳正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使用YOUTUBE投資廣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正賢佯稱,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群組,並使用「FUEX Pro」交易平台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7日11時50分許,轉帳20萬元至朱彥儒合庫帳戶 

26
告訴人
黃綉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底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羽彤(仁祥)」向告訴人黃綉芬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使用「MetaTrader5」交易平台匯款投資黃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7日12時8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吳堉豐中信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7分,應予更正)  
111年5月27日12時20分許,轉帳22萬5,000元至吳堉豐臺銀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5月27日12時21分許,轉帳24萬7,131元至趁鱻公司彰銀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⑴111年5月27日13時41分許,李嘉宏至彰化銀行建興分行臨櫃提領趁鱻公司彰銀帳戶內120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⑵111年5月27日14時38至46分許,李嘉宏至統一超商富凱門市ATM提領趁鱻公司中信帳戶內10萬元2筆、11萬元1筆
⑶111年5月27日15時37分許,李嘉宏至彰化銀行博愛分行ATM提領趁鱻公司彰銀帳戶內3萬元
(李嘉宏部分,業經本院112金訴510、511號、529號、535號刑事判決確定。)
27
告訴人
林鴻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FUEX-客服」向告訴人陳正賢佯稱,加入投資群組「星輝學院-掘金基礎小隊」,並使用「FUEX」交易平台匯款購買泰達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7日11時50分許,轉帳7萬元至朱彥儒合庫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12時15分,應予更正)  
111年5月27日11時21分許,轉帳12萬71元至楊茂詠臺銀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5月27日12時22分許,轉帳12萬41元至趁鱻公司彰銀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不詳 
28
告訴人
洪國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使用YOUTUBE投資廣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正賢佯稱,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群組,並使用「FUEX」交易平台匯款投資比特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7日12時34分許,轉帳15萬元至朱彥儒合庫帳戶  
111年5月27日12時40分許,轉帳15萬40元至柯森沅中信帳戶
不詳 
不詳 
29
告訴人
陳莫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莫凡佯稱,加入投資群組「B209機構避險通告群」,並使用「MetaTrader5」交易平台匯款買賣黃金期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7日12時30分許,轉帳140萬元至吳堉豐中信帳戶  
111年5月27日12時50分許,轉帳35萬9,107元至吳堉豐臺銀帳戶
111年5月27日12時51分許,轉帳33萬4,018元至趁鱻公司彰銀帳戶
⑴111年5月27日13時41分許,李嘉宏至彰化銀行建興分行臨櫃提領趁鱻公司彰銀帳戶內120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⑵111年5月27日14時38至46分許,李嘉宏至統一超商富凱門市ATM提領趁鱻公司中信帳戶內10萬元2筆、11萬元1筆
⑶111年5月27日15時37分許,李嘉宏至彰化銀行博愛分行ATM提領趁鱻公司彰銀帳戶內3萬元
(李嘉宏部分,業經本院112金訴510、511號、529號、535號刑事判決確定。)

111年5月27日12時53分許,轉帳21萬11元至吳堉豐臺銀帳戶
111年5月27日12時54分許,轉帳23萬5,114元至趁鱻公司彰銀帳戶
111年5月27日13時10分許,轉帳8萬4,000元至吳堉豐臺銀帳戶
111年5月27日14時許,轉帳3萬1,013元至趁鱻公司彰銀帳戶
111年5月27日13時10分許,轉帳24萬6,772元至吳堉豐玉山帳戶 
111年5月27日13時16分許,轉帳5萬3,018元至趁鱻公司中信帳戶
111年5月27日13時12分許,轉帳24萬7,128元至趁鱻公司中信帳戶
30
 
告訴人
曾柏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某日,使用社群軟體臉書MESSENGER投資訊息、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芮妍」向告訴人曾柏穎佯稱,加入投資群組「F6達昌資本運作交流1635群」,並使用「MetaTrader」交易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7日12時43分許,轉帳70萬元至游宗翰聯邦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1分,應予更正)
 
111年5月27日13時7分許,轉帳30萬13元至柯森沅中信帳戶
不詳 
111年5月27日14時38分許,李嘉宏至統一超商富凱門市ATM提領趁鱻企業社中信帳戶內10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5月27日13時10分許,轉帳20萬5,031元至柯森沅中信帳戶
(起訴書附表漏列此筆,應予增補)
111年5月27日13時23分許,轉帳19萬5,012至柯森沅中信帳戶
(起訴書附表漏列此筆,應予增補)
31
告訴人
侯利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9時16分許,透過投資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文輝」、「歐陽藝涵」向告訴人侯利平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使用「FUEX」交易平台匯款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27日13時4分許,轉帳5萬元至朱彥儒合庫帳戶 
111年5月27日13時21分許,轉帳10萬57元至柯森沅中信帳戶
不詳
 
 
不詳
 
 
111年5月27日13時5分許,轉帳5萬元至朱彥儒合庫帳戶  
32
告訴人
吳奇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富有四海A1-3」、暱稱「新光投信-吳政訊」、「張經理」等人向告訴人吳奇龍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使用「MetaTrader5」交易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及石油買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30日8時53分許,轉帳5萬元至游宗翰聯邦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33
告訴人周秀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晴」、「客服經理」向告訴人周秀美佯稱,加入投資群組「E6驛馬菁英會1665群組」,並使用「MetaTrader5」交易平台匯款操作原油期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30日8時54分許,轉帳10萬元至游宗翰聯邦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111年5月30日8時55分許,轉帳2萬元至游宗翰聯邦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34
告訴人
黃紹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使用YOUTUBE投資廣告向告訴人黃紹欽佯稱,加入投資群組「掘金之旅」,並使用「FUEX 」交易平台匯款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30日9時40分許,轉帳7萬元至朱彥儒合庫帳戶  
111年5月30日10時8分許,轉帳9萬9,462元至楊茂詠臺銀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5月30日10時9分許,轉帳10萬1,116元至趁鱻公司臺企銀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不詳 
35
告訴人
陳明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文山」、「林佳宜Lily」、「宋經理」向告訴人陳明昌佯稱,加入投資群組「淘金理財社群C5-5」,並使用「Fasonla」交易平台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30日10時7分許,轉帳25萬元至游宗翰聯邦帳戶  
111年5月30日10時11分許,轉帳40萬元至吳堉豐玉山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5月30日10時12分許,轉帳27萬7,018元至趁鱻公司臺企銀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5月30日10時48分許,李嘉宏至臺灣中小企銀鳳山分行臨櫃提領趁鱻公司臺企銀帳戶內96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36
 
告訴人
嚴心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首席導師林宗仁」、「賴慧美」向告訴人嚴心雅佯稱,加入投資群組「D5匯益群英聯盟1511」,並使用「Fasonla 」交易平台匯款購買國際原油及期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經網友「毅宏」介紹,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並使用富誠軟體匯款,應予更正) 
111年5月30日10時55分許,轉帳187萬元至吳堉豐中信帳戶  
 
⑴111年5月30日11時3分許,轉帳30萬3,012元至吳堉豐臺銀帳戶
⑵111年5月30日11時6分許,轉帳42萬31元至吳堉豐臺銀帳戶  
⑶111年5月30日11時10分許,轉帳32萬31元至吳堉豐臺銀帳戶  
⑷111年5月30日11時12分許,轉帳23萬3,013元至吳堉豐臺銀帳戶  
⑸111年5月30日11時23分許,轉帳32萬1,30元至吳堉豐臺銀帳戶  
⑹111年5月30日11時26分許,轉帳27萬3,023元至吳堉豐臺銀帳戶  
 
⑴111年5月30日11時4分許,轉帳30萬3,027元至趁鱻企業社中信帳戶
⑵111年5月30日11時25分許,轉帳32萬29元至趁鱻企業社中信帳戶  
⑶111年5月30日11時27分許,轉帳23萬7,029元至趁鱻企業社中信帳戶  
111年5月30日12時45分許,李嘉宏至中國信託博愛分行臨櫃提領趁鱻企業社中信帳戶內155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⑴111年5月30日11時8分許,轉帳42萬37元至趁鱻企業社合庫帳戶
⑵111年5月30日11時10分許,轉帳32萬47元至趁鱻企業社合庫帳戶  
⑶111年5月30日11時12分許,轉帳23萬3,022元至趁鱻企業社合庫帳戶  
111年5月30日12時許,李嘉宏至合作金庫左營分行臨櫃提領趁鱻企業社合庫帳戶內97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37
被害人
蔡孟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某時許,使用YOUTUBE投資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鴻達」、「歐陽藝涵」、「FUEX客服蘇玉詩」向被害人蔡孟平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使用「FUEX」交易平台匯款操作虛擬貨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30日11時21分許,轉帳80萬元至朱彥儒合庫帳戶  
111年5月30日11時33分許,轉帳40萬32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楊茂詠臺銀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5月30日11時35分許,轉帳40萬23元至蘇哲榆合庫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不詳 
111年5月30日11時41分許,轉帳40萬19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楊茂詠臺銀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5月30日11時46分許,轉帳40萬26元至黃致維中信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不詳
111年5月30日11時49分許,轉帳30萬30元至柯森沅中信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不詳
不詳
38
告訴人
易紹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易紹珍佯稱,加入投資群組「承恩投資工作社」、「正華學院」、「貝萊德」,匯款投資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30日11時35分許,轉帳100萬5,150元至吳堉豐中信帳戶  
111年5月30日12時5分許,轉帳13萬13元至吳堉豐臺銀帳戶


111年5月30日12時14分許,轉帳16萬6,041元至趁鱻公司彰銀帳戶 

111年5月30日13時16分許,李嘉宏至彰化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趁鱻公司彰銀帳戶內136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5月30日12時15分許,轉帳42萬13元至吳堉豐玉山帳戶
111年5月30日12時16分許,轉帳42萬46元至趁鱻公司彰銀帳戶
111年5月30日12時18分許,轉帳45萬5,123元至吳堉豐玉山帳戶
111年5月30日12時20分許,轉帳20萬4,046元至趁鱻公司彰銀帳戶  
111年5月30日12時19分許,轉帳25萬46元至洪瑞廷國泰帳戶
不詳
39
 
告訴人
徐泔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鴻達」、「依依」向告訴人徐泔辰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使用「FUEX」交易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30日13時31分許,轉帳5萬元至朱彥儒合庫帳戶  
111年5月30日13時40分許,轉帳5萬12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楊茂詠臺銀帳戶
111年5月30日13時44分許,轉帳5萬22元至趁鱻企業社中信帳戶
111年5月30日14時27分許,李嘉宏至統一超商港東門市ATM提領趁鱻企業社中信帳戶內10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5月31日13時43分許,轉帳12萬元至朱彥儒合庫帳戶  
111年5月31日14時2分許,轉帳30萬12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楊茂詠臺銀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5月31日14時3分許,轉帳30萬28元至趁鱻公司彰銀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不詳 
40
告訴人
于禮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使用網路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文輝」向告訴人于禮豪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使用「FUEX 」交易平台匯款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30日14時39分許,轉帳5萬元至朱彥儒合庫帳戶  
111年5月30日14時53分許,轉帳5萬27元至楊茂詠中信帳戶
不詳 
不詳 
41
告訴人
王馨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15時3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文輝」、「客服經理美玲」向告訴人王馨彗佯稱,加入投資群組「投資本道掘金波段」,並使用「FUEX 」交易平台匯款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31日9時44分許,轉帳4萬5,000元至朱彥儒合庫帳戶  
111年5月31日10時3分許,轉帳14萬4,021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楊茂詠臺銀帳戶
111年5月31日10時9分許,轉帳14萬4,013元至趁鱻公司臺企銀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不詳 
42
告訴人
張慧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鴻達」、「FUEX客服」、「FUEX客服經理」向告訴人張慧媜佯稱,加入並使用「FUEX」交易平台匯款購買股票及虛擬貨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31日10時56分許,轉帳20萬元至朱彥儒合庫帳戶 
111年5月31日11時34分許,轉帳26萬31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楊茂詠臺銀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5月31日11時35分許,轉帳26萬28元至趁鱻企業社中信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5月31日13時37分許,李嘉宏至中國信託九如分行ATM提領趁鱻企業社中信帳戶內138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5月31日11時36分許,轉帳24萬12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楊茂詠臺銀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5月31日11時37分許,轉帳24萬16元至趁鱻企業社中信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5月31日12時14分許,轉帳121元(不含手續費10元)至楊茂詠臺銀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5月31日12時27分許,轉帳36萬23元至趁鱻企業社中信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43
告訴人吳佳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某時許,使用YOUTUBE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文輝」、「雯雯」、「FUEX客服-陳佳銀」向告訴人吳佳真佯稱,加入並使用「FUEX 」交易平台匯款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31日12時16分許,轉帳36萬元至朱彥儒合庫帳戶  
111年5月31日12時23分許,轉帳36萬3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楊茂詠臺銀帳戶
111年5月31日12時27分許,轉帳36萬23元至趁鱻企業社中信帳戶
不詳 
44
告訴人
林修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光投信-吳政訊」向告訴人林修慧佯稱,加入並使用「MetaTrader5 」交易平台匯款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31日13時1分許,轉帳150萬元至游宗翰聯邦帳戶 
111年5月31日13時36分許,轉帳40萬1元至柯森沅中信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37分,應予更正)
不詳 
不詳 
111年5月31日13時37分許,轉帳40萬2元至柯森沅中信帳戶
111年5月31日13時38分許,轉帳35萬4元至柯森沅中信帳戶
111年5月31日13時38分許,轉帳35萬2元至柯森沅中信帳戶
45
告訴人
陳力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投資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慧」、「客服經理-鄧經理」向告訴人陳力宏佯稱,加入投資群組「G20財富密碼」,並使用「MetaTrader5」交易平台匯款操作美元指數期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6月1日10時3分許,轉帳5萬元至游宗翰聯邦帳戶  
111年6月1日10時13分許,轉帳50萬元至柯森沅中信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起訴書附表漏列此筆,應予增補) 
不詳 
不詳 
46
 
告訴人
葉上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Lin」、「陳長岳」向告訴人葉上賓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使用「FUEX」交易平台匯款購買比特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6月1日10時7分許,轉帳5萬元至朱彥儒合庫帳戶  
111年6月1日10時20分許,轉帳12萬1,021元至楊茂詠臺銀帳戶
 
111年6月1日10時22分許,轉帳12萬1,003元至趁鱻公司彰銀帳戶
 
111年6月1日11時55分許,李嘉宏至彰化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趁鱻公司彰銀帳戶內130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6月1日10時9分許,轉帳5萬元至朱彥儒合庫帳戶  
47
被害人
劉瑞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被害人劉瑞珍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使用「crmfasonla」交易平台匯款操作美元指數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6月1日10時9分許,轉帳10萬元至游宗翰聯邦帳戶  
111年6月1日10時13分許,轉帳50萬元至柯森沅中信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不詳 
不詳 
48
告訴人
蔡濱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時許,使用簡訊投資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芮妍」、「客服經理」向告訴人蔡濱如佯稱,下載註冊並使用「MetaTrader5」交易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6月1日10時20分許,轉帳15萬元至游宗翰聯邦帳戶  
111年6月1日10時30分許,轉帳15萬元至柯森沅中信帳戶
不詳 
不詳 
49
陳立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5月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投資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志偉」、「林子晴」向告訴人陳立瑋佯稱,渠為「驛馬投顧有限公司」之操作員,使用網路匯款投資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6月1日10時40分許,轉帳5萬元至游宗翰聯邦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111年6月1日10時41分許,轉帳5萬元至游宗翰聯邦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50
吳元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11時7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陳長岳」、「助教何藝雅」向告訴人吳元智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使用「FUEX」交易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6月1日12時46分許,轉帳5萬元至朱彥儒合庫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111年6月1日12時47分許,轉帳5萬元至朱彥儒合庫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51
被害人
蔡振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瑞賢」、「FUEX客服經理~趙嘉良」向告訴人蔡振欽佯稱,加入投資群組「樂康家園-投資菁英團G1」,並使用「FUEX Pro」交易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6月1日12時57分許,轉帳150萬元至朱彥儒合庫帳戶  
111年6月1日12時59分許,轉帳40萬12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楊茂詠臺銀帳戶
不詳 
不詳 
111年6月1日13時1分許,轉帳40萬12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楊茂詠臺銀帳戶
111年6月1日13時1分許,轉帳40萬41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楊茂詠臺銀帳戶
111年6月1日13時2分許,轉帳40萬19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楊茂詠臺銀帳戶
52
告訴人駱素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雲曦」、「賴慧美」、「Carrie」、「客服經理」向告訴人駱素卿佯稱,下載並使用「MetaTrader5」交易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6月1日13時29分許,轉帳6萬元至游宗翰聯邦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53
告訴人
陳家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左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慧」、「客服經理-鄧經理」向告訴人陳家杰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使用「MetaTrader5」交易平台匯款操作美元指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6月1日14時21分許,轉帳6萬元至游宗翰聯邦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54
告訴人
陳威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Lily」向告訴人陳威志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使用「FUEX」交易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6月1日14時40分許,轉帳30萬元至朱彥儒合庫帳戶 
111年6月1日14時48分許,轉帳27萬4,100元至楊茂詠臺銀帳戶
111年6月1日14時50分許,轉帳27萬4,023元至趁鱻公司臺企銀帳戶
不詳 
55
告訴人
林哲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20時許,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投資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趨勢巡航」、「李芮妍」向告訴人林哲宇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使用「MetaTrader5」交易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6月1日14時56分許,轉帳3萬元至游宗翰聯邦帳戶 
111年6月1日15時14分許,轉帳16萬元至柯森沅中信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不詳 
 
不詳 
 
111年6月1日14時58分許,轉帳3萬元至游宗翰聯邦帳戶  
56
告訴人
陳清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時許,使用網路投資廣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清科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使用「FUEX」交易平台匯款投資比特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6月2日9時32分許,轉帳30萬元至朱彥儒合庫帳戶  
111年6月2日9時43分許,轉帳35萬24元至楊茂詠臺銀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6月2日9時45分許,轉帳35萬34元至趁鱻公司臺企銀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不詳 
57
告訴人
吳美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修遠」向告訴人吳美英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天啟戰隊」,並使用「FUEX」交易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6月2日10時48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朱彥儒合庫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58
告訴人
劉佩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前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黃鴻達」、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鴻達Lambert」、「FUEX-地區客服經理蔣開明」向告訴人劉佩容佯稱,下載並使用「FUEX」交易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6月2日11時51分許,轉帳29萬4,000元至朱彥儒合庫帳戶  
111年6月2日12時4分許,轉帳36萬5,314元至楊茂詠臺銀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6月2日12時5分許,轉帳36萬6,013元至趁鱻企業社中信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不詳 
59
告訴人
邱秀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前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投資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偉誠」、「吳思瑤」、「客戶經理-吳經理」向告訴人邱秀森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偉利投顧」,並使用「MetaTrader5」交易平台匯款投資原油期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6月2日12時9分許,轉帳40萬元至李宥銘兆豐帳戶  
111年6月2日12時19分許,轉帳40萬28元至洪于珊中信帳戶
111年6月2日12時20分許,轉帳40萬21元至薛宇智國泰帳戶
不詳 
60
告訴人
林照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8時許,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投資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慧」、「王子嘉」、「客服經理-鄧經理」向告訴人林照凱佯稱,加入投資群組「G20財富密碼」,並使用「MetaTrader5」交易平台匯款操作美元指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6月2日12時23分許,轉帳100萬元至李宥銘兆豐帳戶  
111年6月2日12時27分許,轉帳40萬27元至柯森沅中信帳戶
111年6月2日12時32分許,轉帳84萬元至高鑫隆公司一銀帳戶
111年6月2日14時12分許,許又壬、常立德至第一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領高鑫隆公司一銀帳戶內150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6月2日12時28分許,轉帳40萬46元至柯森沅中信帳戶
111年6月2日12時30分許,轉帳20萬47元至柯森沅中信帳戶
61
(即追加2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
林碩韋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劉雯靜」聯繫,其等佯稱:可下載「MISTON」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林碩韋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內;詐欺成員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潘承佑中信帳戶內。
111年4月14日22時4分,轉帳6萬元至戴廷宇一銀帳戶
111年4月15日8時33分許,轉帳598元(不含手續費10元)至潘承佑中信帳戶
不詳
不詳
111年4月15日9時17分許,轉帳28萬302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潘承佑中信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4月15日12時26分許匯款40萬14元,應予更正)
不詳
不詳
62
(即追加2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郭民松
詐欺成員於111年2月19日20時37分許前某時,在網路上貼文誆稱投資股票獲利並檢附通訊軟體帳號聯結,郭民松瀏覽上開貼文後點選連結後,與暱稱「分析師楊震坤」、「王欣雅」等聯繫後,其等佯稱:可加入會員後在網路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使郭民松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內;詐欺成員旋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潘承佑中信帳戶內。
111年4月15日11時36分許,轉帳40萬元至陳柏成一銀帳戶
(轉帳時間為11時36分,入帳時間為12時19分)

111年4月15日12時26分許,轉帳40萬14元至潘承佑中信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不詳
不詳
63
(即追加2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柯美足
詐欺成員於111年2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承恩體驗群」群組以暱稱「林婉兒」、「承恩」聯繫柯美足,其等佯稱:可加入「統一綜合證券」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柯美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內;詐欺成員旋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潘承佑中信帳戶內。
111年4月26日10時15分許,轉帳33萬元至廖益銘中信帳戶
(轉帳時間為9時58分,入帳時間為10時15分)
111年4月26日10時34分許,轉帳40萬306元至潘承佑中信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不詳
不詳
111年4月26日10時27分許,轉帳20萬元至廖益銘中信帳戶
(轉帳時間為9時37分,入帳時間為10時27分)
111年4月26日10時41分許匯款42萬9,639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不詳
不詳
64
(即追加2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方惠靜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王麗敏」、「侯立成」聯繫方惠靜,其等佯稱:可加入「fxm數字貨幣交易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方惠靜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內;詐欺成員旋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潘承佑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9日15時2分許,轉帳5萬元至王柏勛臺銀帳戶
111年5月9日15時13分許,轉帳5萬元至潘承佑中信帳戶
不詳
不詳
111年5月9日15時17分許,轉帳5萬元至王柏勛臺銀帳戶
111年5月9日15時30分許,轉帳5萬42元至潘承佑中信帳戶
不詳
不詳
65
(即追加2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周婉婷
(賀莉婷)
詐欺成員於111年5月4日前某時許,聯繫周婉婷,其等佯稱:加入投資網站申購未上市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使周婉婷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委託賀莉婷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內;詐欺成員旋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黃士豪華南帳戶內。
111年5月5日10時3分許,轉帳30萬元至黃士豪華南帳戶
111年5月5日10時11分許,轉帳33萬5,826元至黃士豪國泰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不詳
不詳
111年5月5日10時30分許,轉帳41萬4,443元至黃士豪國泰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不詳
不詳
66
(即追加2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高孝文
詐欺成員於111年5月5日晚間,透過YOUTUBE廣告、通訊軟體暱稱「各式娛樂城-業務」聯繫高孝文,其等佯稱:首次儲值現金有1.6%的回饋,中講機率20%等語,致使高孝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委託莊凱偉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內;詐欺成員旋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黃士豪華南帳戶內。
111年5月6日0時22分許,轉帳5,000元至黃士豪華南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67
(即追加2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賴祈全
詐欺成員於111年2月23日某時許,透過簡訊、通訊軟體暱稱「SUNNIE」、「承恩會員學習培訓班」、「合庫證券陳建榮」聯繫賴祈全,其等佯稱:可加入「合庫證券APP」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使賴祈全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內;詐欺成員旋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黃士豪華南帳戶內。
111年5月5日8時45分許,轉帳5萬元至黃士豪華南帳戶
111年5月5日9時21分許,轉帳9萬9,047元至黃士豪國泰帳戶

不詳
不詳
111年5月5日8時47分許,轉帳5萬元至黃士豪華南帳戶
68
(即追加2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楊廷瑞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2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暱稱「SUNNIE」聯繫楊廷瑞,其等佯稱:加入群組之投資方案,購買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使楊廷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內;詐欺成員旋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黃士豪華南帳戶內。
111年5月5日10時59分許,轉帳5萬元至黃士豪華南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17分許,轉帳20萬978元至不詳中信帳戶

不詳
不詳
111年5月5日11時許,轉帳5萬元至黃士豪華南帳戶
 
編號
告訴或被害人
主文      

1
告訴人張櫻逸
鄭霖鴻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夏和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孫于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蔡永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傅翁真珠
鄭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夏和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孫于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永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告訴人何健行
鄭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夏和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孫于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永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告訴人李錦津
鄭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夏和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孫于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永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告訴人張莒興
鄭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夏和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孫于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永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告訴人胡宜勝
鄭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夏和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孫于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永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告訴人謝連民
鄭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夏和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孫于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永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嘉宏另案起訴)
8
告訴人陳加新
鄭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夏和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孫于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永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告訴人林卿芸
鄭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夏和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孫于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永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告訴人王雪映
鄭鄭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夏和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孫于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永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告訴人謝哲仁
鄭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夏和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孫于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永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告訴人周雅慧
鄭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夏和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孫于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永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告訴人徐宏吉
鄭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夏和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孫于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永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告訴人林殷年
鄭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夏和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孫于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永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告訴人盧文瑾
鄭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夏和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孫于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永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告訴人歐美惠
鄭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夏和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孫于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永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又壬、賴友賢另案判決)
17
告訴人鄭享菱
鄭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夏和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孫于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永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又壬、賴友賢另案判決)
18
附表一編號18
告訴人蔡佳翰
鄭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夏和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孫于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永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常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告訴人林美惠
鄭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夏和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孫于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永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嘉宏另案判決確定)
20
告訴人龍泫羽
即何沂珊
鄭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夏和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孫于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永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1
告訴人李經元
鄭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夏和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孫于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永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2
告訴人劉邦裕
鄭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夏和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孫于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永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3
告訴人黃素貞
鄭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夏和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孫于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永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告訴人侯俊旭
鄭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夏和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孫于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永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5
告訴人陳正賢
鄭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夏和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孫于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永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6
告訴人黃綉芬
鄭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夏和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孫于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永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7
告訴人林鴻全
鄭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夏和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孫于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永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8
告訴人洪國斌
鄭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夏和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孫于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永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9
告訴人陳莫凡
鄭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夏和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孫于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永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嘉宏另案判決確定)
30
告訴人曾柏穎
鄭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夏和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孫于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永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1
告訴人侯利平
鄭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夏和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孫于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永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2
告訴人吳奇龍
鄭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夏和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孫于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永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3
告訴人周秀美
鄭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夏和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孫于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永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4
告訴人黃紹欽
鄭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夏和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孫于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永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霖鴻
35
告訴人陳明昌
鄭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夏和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孫于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永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告訴人嚴心雅
鄭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夏和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孫于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永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7
被害人蔡孟平
鄭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夏和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孫于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永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8
告訴人易紹珍
鄭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夏和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孫于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永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9
告訴人徐泔辰
鄭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夏和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孫于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永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0
告訴人于禮豪
鄭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夏和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孫于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永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1
告訴人王馨彗
鄭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夏和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孫于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永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2
告訴人張慧媜
鄭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夏和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孫于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永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3
告訴人吳佳真
鄭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夏和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孫于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永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4
告訴人林修慧
鄭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夏和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孫于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永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5
告訴人陳力宏
鄭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夏和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孫于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永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6
告訴人葉上賓
鄭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夏和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孫于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永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7
被害人劉瑞珍
鄭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夏和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孫于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永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8
告訴人蔡濱如
鄭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夏和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孫于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永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9
告訴人陳立瑋
鄭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夏和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孫于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永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0
告訴人吳元智
鄭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夏和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孫于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永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1
被害人蔡振欽
鄭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夏和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孫于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永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2
告訴人駱素卿
鄭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夏和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孫于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永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3
告訴人陳家杰
鄭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夏和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孫于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永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4
告訴人陳威志
鄭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夏和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孫于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永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5
告訴人林哲宇
鄭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夏和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孫于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永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6
告訴人陳清科
鄭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夏和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孫于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永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7
告訴人吳美英
鄭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夏和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孫于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永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8
告訴人劉佩容
鄭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夏和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孫于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永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9
告訴人邱秀森
鄭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夏和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孫于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永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0
告訴人林照凱
鄭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夏和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孫于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永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常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1

告訴人林碩韋
鄭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2

告訴人郭民松
鄭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3

告訴人郭美足
鄭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4

告訴人方惠靜
鄭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5

告訴人周婉婷
(賀莉婷)
鄭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6

告訴人高孝文
鄭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7

被害人賴祈全
鄭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8

告訴人楊廷瑞
鄭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三:
一、被害人相關
⒈告訴人張櫻逸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櫻逸111年6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2至3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警七卷第22至23頁)
⑶告訴人張櫻逸與暱稱「FUEX客服-于美瑤」、「黃鴻達」、「歐陽藝涵」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等擷取畫面(警七卷第22至26頁)
⑷投資平台「FUEX」頁面擷取畫面(警七卷第25頁)
⒉告訴人傅翁真珠
⑴證人即告訴人傅翁真珠111年7月4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35至36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警七卷第57頁)
⑶告訴人傅翁真珠與暱稱「雅麗」、「BARRY林鈞義」、「王經理」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等擷取畫面(警七卷第45至53頁)
⑷投資平台頁面擷取畫面(警七卷第55頁)
⒊告訴人何健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健行111年7月5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59至63頁)
⑵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警七卷第71頁)
⑶告訴人何健行與暱稱「FUEX-客服」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七卷第69至75頁)
⒋告訴人李錦津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錦津111年6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78至80頁)
⑵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七卷第92頁)
⑶告訴人李錦津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警七卷第94頁)
⑷告訴人李錦津提供之投資平台「FUEX」說明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翻拍畫面(警七卷第96至97頁)
⒌告訴人張莒興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莒興111年9月1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02至107頁)
⑵告訴人張莒興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警七卷第128至129頁)
⒍告訴人胡宜勝
⑴證人即告訴人胡宜勝111年6月20日警詢筆錄(警八卷第149至152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八卷第161頁)
⒎告訴人謝連民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連民111年6月2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36至137頁)
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七卷第144頁)
⑶告訴人謝連民與暱稱「陳梓涵」、「開戶經理-小傑」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等擷取畫面影本(警七卷第145頁
⒏告訴人陳加新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加新111年7月29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53至15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173頁)
⒐告訴人林卿芸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卿芸111年6月8日警詢筆錄(警八卷第75至78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八卷第81頁)
⑶告訴人林卿芸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等翻拍畫面影本(警八卷第82至84頁)
⒑告訴人王雪映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雪映111年6月24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80至183頁)
⑵大園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警七卷第192頁)
⑶告訴人王雪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七卷第193至198頁)
⒒告訴人謝哲仁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哲仁111年6月23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206至208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謝哲仁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七卷第268、271至273頁)
⑶告訴人謝哲仁提供暱稱「FUEX-客服」、「周文輝」、「歐陽藝涵」、群組「星輝投資商學院」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檔案等擷取畫面(警七卷第275頁)
⑷投資平台「FUEX」頁面擷取畫面、「FUEX」全球數字資產交易中心用戶通知(警七卷第222至225、228、274頁)
⒓告訴人周雅慧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雅慧111年7月11日警詢筆錄(警八卷第87至9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八卷第105頁)
⒔告訴人徐宏吉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宏吉111年6月25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374至375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警七卷第391至393頁)
⑶告訴人徐宏吉與暱稱「FUEX客服-陳馨怡」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七卷第388至395頁)
⒕告訴人林殷年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殷年111年6月14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278至28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七卷第210、212至213頁)
⒖告訴人盧文瑾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文瑾111年6月27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221至223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233頁)
⒗告訴人歐美惠
⑴證人即告訴人歐美惠111年6月29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237至239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追加1偵卷第139頁)
⑶告訴人歐美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頁面翻拍畫面(追加1偵卷第145至146頁)
⒘告訴人鄭享菱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享菱111年6月29日警詢筆錄(警九卷第453至454頁)
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九卷第459、458頁)
⑶告訴人鄭享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FUEX」頁面等翻拍畫面(警九卷第449頁)
⒙告訴人蔡佳翰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佳翰111年6月23日警詢筆錄(警九卷第189至190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九卷第201頁)
⑶投資平台「FUEX」頁面及用戶通知單等擷取畫面(警九卷第198至200頁)
⑷告訴人蔡佳翰與暱稱「FUEX客服-張伊」、「FUEX客服」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九卷第203至214頁)
⒚告訴人林美惠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惠111年9月8日警詢筆錄(警八卷第126至132頁)
⑵告訴人林美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永大代書事務所名片等翻拍畫面(警九卷第181至183頁)
⒛告訴人龍泫羽(原名何沂珊)
⑴證人即告訴人龍泫羽111年6月2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289至291頁)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294頁)
告訴人李經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經元111年6月14日警詢筆錄(警九卷第339至342頁)
⑵告訴人李經元與暱稱「林佳宜Amy」、「宋經理」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九卷第353至355頁)
告訴人劉邦裕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邦裕111年6月11日警詢筆錄(警九卷第291至29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九卷第285至286頁) 
告訴人黃素貞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素貞111年6月23日警詢筆錄(警九卷第300至303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畫面(警九卷第318頁)
⑶告訴人黃素貞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FUEX」頁面等擷取畫面(警九卷第320至335頁)
告訴人侯俊旭
⑴證人即告訴人侯俊旭111年6月25日警詢筆錄(警九卷第358至360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警九卷第382頁)
⑶告訴人侯俊旭提供暱稱「周文輝」、「歐陽藝涵」、「FUEX-客服」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檔案及投資平台「FUEX」頁面等擷取畫面(警九卷第375頁)
告訴人陳正賢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正賢111年6月23日警詢筆錄(警八卷第22至25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八卷第21頁)
告訴人黃綉芬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綉芬111年5月31日警詢筆錄(警八卷第28至29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八卷第32頁)
⑶告訴人黃綉芬提供之投資平台頁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擷取畫面(警八卷第33至34頁)
告訴人林鴻全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鴻全111年6月22日警詢筆錄(警九卷第387至390頁)
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九卷第399頁)
⑶告訴人林鴻全與暱稱「FUEX-客服」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警九卷第397至398頁)
告訴人洪國斌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國斌111年6月21日警詢筆錄(警九卷第407至408頁)
⑵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警九卷第445頁)
告訴人陳莫凡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莫凡111年5月31日警詢筆錄(警九卷第429至431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八卷第9頁)
告訴人曾柏穎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柏穎111年6月23日警詢筆錄(警九卷第218至227頁)
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九卷第275頁)
⑶告訴人曾柏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個人檔案等擷取畫面及Fasonla Tech國際原油交易契約合同(警九卷第264至272、277至280頁)
告訴人侯利平
⑴證人即告訴人侯利平111年6月21日警詢筆錄(警九卷第5至9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警九卷第23頁)
⑶告訴人侯利平與暱稱「周文輝」、「歐陽藝涵」、「FUEX-客服儲值...」、「FUEX客服-簡梓...」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等擷取畫面(警九卷第11至26頁)
⑷投資平台「FUEX」網頁及交易所用戶通知書等擷取畫面(警九卷第20至22頁)
告訴人吳奇龍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奇龍111年7月15日警詢筆錄(警九卷第37至39頁)
⑵告訴人吳奇龍之匯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金融卡擷取畫面(警九卷第71、75頁)
告訴人周秀美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秀美111年6月21日警詢筆錄(警九卷第80至81頁)
⑵告訴人周秀美提出之Fasonla Tech國際原油交易契約合同(警九卷第96至99頁)
告訴人黃紹欽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紹欽111年6月24日警詢筆錄(警九卷第127至129頁)
⑵告訴人黃紹欽與暱稱「FUEX客服經理-...」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九卷第151至159頁)
告訴人陳明昌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昌111年6月4日警詢筆錄(警八卷第41至42頁)
⑵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八卷第43頁)
⑶告訴人陳明昌與暱稱「宋經理」、「黃文山」、「林佳宜Lily」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八卷第46至54頁)
告訴人嚴心雅
⑴證人即告訴人嚴心雅111年6月28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303至313頁)
⑵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七卷第317頁)
⑶告訴人嚴心雅提供之投資平台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擷取畫面(警七卷第330至359頁)
被害人蔡孟平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孟平111年6月14日警詢筆錄(警八卷第217至219頁)
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八卷第231、235頁)
⑶被害人蔡孟平與暱稱「黃鴻達-飆股」、「歐陽藝涵-飆股」、「FUEX客服-蘇玉詩」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警八卷第241至350頁)
告訴人易紹珍
⑴證人即告訴人易紹珍111年6月10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57至60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75頁)
告訴人徐泔辰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泔辰111年6月30日警詢筆錄(警八卷第183至184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八卷第187至194頁)
告訴人于禮豪
⑴證人即告訴人于禮豪111年6月28日警詢筆錄(警八卷第381至383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警八卷第391頁)
告訴人王馨彗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馨彗111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367至369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警七卷第370頁)
告訴人張慧媜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慧媜111年6月29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33至135、137頁)
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143頁)
告訴人吳佳真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真111年6月22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49至151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154至155頁)
告訴人林修慧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修慧111年6月29日、同年7月15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67至176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195至196頁)
告訴人陳力宏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力宏111年7月20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99至201頁)
⑵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203、209頁)
告訴人葉上賓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上賓111年6月19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217至218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227至231頁)
被害人劉瑞珍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瑞珍111年7月11日、同年月12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237至239、241至24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243至244頁)
告訴人蔡濱如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濱如111年6月16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265至268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272頁)
告訴人陳立瑋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立瑋111年6月1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275至278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290至291頁)
告訴人吳元智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元智111年6月22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293至297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304至305頁)
被害人蔡振欽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振欽111年6月7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313至316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329、317頁)
告訴人駱素卿
⑴證人即告訴人駱素卿111年7月22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331至33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339頁)
告訴人陳家杰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家杰111年7月1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355至356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362頁)
告訴人陳威志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志111年6月20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369至370頁)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373頁)
告訴人林哲宇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哲宇111年6月1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381至38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400至404頁)
告訴人陳清科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清科111年6月29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405至407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425頁) 
告訴人吳美英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美英111年6月30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429至430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440頁)
告訴人劉佩容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佩容111年6月25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447至44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458頁)
告訴人邱秀森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秀森111年8月4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467至472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480、483頁)
告訴人林照凱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照凱111年7月7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491至493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501頁)
告訴人林碩韋(即追加2附表一編號1)
⑴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2警一卷第19至25頁)
告訴人郭民松(即追加2附表一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民松111年6月1日警詢筆錄(追加2警一卷第130至132頁)
⑵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2警一卷第138頁)
⑶告訴人郭民松之土地銀行、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畫面(追加2警一卷第134至136頁)
⑷告訴人郭民松與暱稱「分析師 楊震坤」、「王欣雅」、「正泰官方客服賬號」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追加2警一卷第91至125頁)
告訴人郭美足(即追加2附表一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美足111年5月16日警詢筆錄(追加2警一卷第145至147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追加2警一卷第167至168頁)
⑶告訴人柯美足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畫面(追加2警一卷第158至166頁)
⑷告訴人柯美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2中檢偵二卷第23至25頁)
告訴人方惠靜(即追加2附表一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方惠靜111年5月14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追加2警一卷第177至183、187至190頁)
⑵告訴人方惠靜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畫面(追加2中檢偵三卷第160至161頁)
⑶告訴人方惠靜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等擷取畫面(追加2中檢偵三卷第162至180頁)
告訴人周婉婷(賀莉婷)(即追加2附表二編號1)
⑴證人賀莉婷111年5月12日警詢筆錄(追加2警一卷第196至198頁)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2警一卷第199頁)
告訴人高孝文(即追加2附表二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孝文111年5月6日警詢筆錄(追加2警一卷第213至214頁)
⑵第一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金融卡翻拍畫面(追加2警一卷第215頁)
⑶告訴人高孝文與暱稱「各式娛樂城-業務」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2警一卷第215至217頁)
被害人賴祈全(即追加2附表二編號3)
⑴證人即被害人賴祈全111年5月15日警詢筆錄(追加2警一卷第227至229頁)
⑵被害人賴祈全提供暱稱「sunnie」、「承恩會員學習培訓班」、「合庫證券陳建榮」等人之個人檔案及投資平台頁面翻拍畫面(追加2警一卷第231至232頁)
告訴人楊廷瑞(即追加2附表二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廷瑞111年5月25日警詢筆錄(追加2警一卷第239至242頁)
⑵告訴人楊廷瑞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追加2警一卷第254至255頁)
二、人頭帳戶及車手相關
⒈證人吳堉豐於111年6月2日、112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113年1月8日偵訊筆錄-已具結(警四卷第119至125、135至147頁、偵一卷第427至431頁/結文第433頁)
⒉證人楊茂詠於111年6月2日、112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113年1月16日偵訊筆錄-已具結(警四卷第41至51、57至68、偵一卷第443至448頁/結文第449頁)
⒊證人朱彥儒於111年6月2日、112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13年2月19日偵訊筆錄-已具結(警四卷第169至176、181至193頁、偵一卷第459至463頁/結文第465頁)
⒋證人李宥銘於111年6月2日、112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另案112年金簡上字219號案件113年4月30日審判筆錄、113年5月13日偵訊筆錄-已具結(警四卷第89至96、101至113頁、偵一卷第555至595、533至557頁/結文第539頁)
⒌證人游宗翰於111年6月2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至13頁)
⒍證人柯森沅於111年6月2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23至32頁)
⒎證人邱武烽於111年6月2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73至80頁)
⒏證人黃家輝於111年6月2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53至160頁)
⒐證人郭政宗於111年6月2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99至213頁)
證人薛宇智於113年1月31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239至249頁)
⒒證人劉文龍於113年6月20日偵訊筆錄-已具結(追加1他三卷第45至47頁/結文第49頁)
⒓證人張文豪於113年6月20日偵訊筆錄-已具結(追加1他三卷第51至53頁/結文第55頁)
⒔證人陳昱淮於111年7月21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另案112審金訴719號112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2月5日警詢筆錄、113年5月30日偵訊筆錄-已具結、114年4月30日審判筆錄-已具結(追加1他二卷第57至63頁/結文第65頁、追加1他二卷第121至135頁、警四卷第275至285頁、追加1他二卷第313至316頁/結文第317頁、院卷二第367至431頁/結文第439頁)
⒕證人黃柏睿於111年7月21日警詢筆錄、111年7月21日偵訊筆錄(追加1偵卷第189至192、195至197頁)
⒖證人林慧娟於111年6月29日警詢筆錄(追加1偵卷第199至201頁)
⒗證人即另案被告潘承佑於111年12月2日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2月11日警詢筆錄、112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8月15日審判筆錄、112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追加2中檢追加2偵一卷第127至129頁、追加2警二卷第37至42頁、追加2中院金訴卷第57至64、169至185頁、追加2偵一卷第351至353頁)
⒘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士豪於111年5月13日警詢筆錄、111年12月8日警詢筆錄、112年7月25日偵訊筆錄-已具結(追加2警二卷第3至5、7至10頁、追加2偵一卷第293至300頁/結文第301頁)
⒙證人蘇大元於111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追加2警二卷第49至53頁)
⒚證人朱彥儒之合庫帳戶開戶綜合申請書及自111年2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追加1偵卷第147至159頁)
⒛證人楊茂詠之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2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追加1偵卷第161至170頁)
證人高鑫隆公司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7月8日止之交易明細(追加1偵卷第171至180頁)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2月7日集中作字第11350010411號函暨所附之楊茂詠開戶填寫資料及印鑑卡1份(偵一卷第309至311頁/印鑑卡置於偵一卷證物存放袋內)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0402號函暨所附之楊茂詠開戶資料1份(偵一卷第315至321頁)
證人吳堉豐之中信銀行、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323至327頁)
證人游宗翰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六卷第283頁)
證人柯森沅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六卷第285頁)
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偵四卷第389至391頁)
證人戴廷宇之一銀帳戶自111年4月14日至111年6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追加2偵四卷第271至275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03666號函暨所附之陳柏成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追加2中院金訴卷第35至4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4428號函暨所附之廖益銘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4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追加2中檢偵二卷第31至37頁)
臺灣銀行博愛分行111年10月21日博愛營字第11100040851號函暨所附之王柏勛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5月4日至111年5月14日止之交易明細(追加2中檢偵三卷第69至8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4347號函暨所附之潘承佑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追加2中檢偵二卷第41至6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9519號函暨所附之潘承佑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追加2中檢偵三卷第57至68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3063號函檢送潘承佑帳戶約定轉帳帳戶設定資料、網路銀行密碼變更紀錄及自111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止之網路銀行登入紀錄暨登入位址(追加2中院金訴卷第121至141頁)
證人黃士豪之華南帳戶自111年5月4日至111年5月6日止之交易明細(追加2偵四卷第267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通清字第1120016897號函暨所附之黃士豪帳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及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等資料(追加2偵一卷第75至10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7408號函(追加2偵一卷第10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4367號函(追加2偵一卷第267頁)
奇異果快捷旅店112年5月12日函覆(追加2偵一卷第6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5月1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1931700號函檢附之員警盤查情形職務報告(追加2偵一卷第69至71頁)
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提領畫面等
⒈被告鄭建宏與暱稱「萬三」之人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張(警三卷第233頁)
⒉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偵六卷第287至292頁)
⒊被告鄭建宏手機通訊錄聯絡人「萬三」、「萬三沈」、「萬九」之翻拍畫面(警三卷第57至58頁)
⒋被告孫于昌與蔡永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警三卷第277、231頁)
⒌被告孫于昌之手機鑑識報告(警二卷第25至44頁、警三卷第353至372頁)
⒍被告孫于昌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帳號登入IP訊息翻拍畫面及通聯調閱單各1份(警三卷第229頁)
⒎被告孫于昌手機通訊錄翻拍畫面(警三卷第230頁)
⒏被告夏和堃之手機聯絡人資訊及通聯紀錄等翻拍畫面(偵三卷第355至357頁)
⒐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13至20頁)
⒑被告鄭建宏之手機相簿照片、手機APP「DMSS」頻道影像及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紀錄等擷取畫面(追加1他二卷第266至276頁、追加1他一卷第13至17頁)
⒒監視器相片及現場擺放位置相片3張(警三卷第279頁)
⒓提領畫面(警三卷第11至37頁)
⒔高雄地檢113年10月24日電話紀錄單(追加1偵卷第69頁)
⒕111年6月6日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周遭及內部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追加1偵卷第181至187頁)
⒖中國信託銀行111年6月6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追加1偵卷第259頁)
⒗111年6月29日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周遭及內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加1偵卷第203至207頁)
⒘中國信託銀行111年6月29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份(追加1偵卷第209至211頁)
⒙被告賴友賢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追加2偵一卷第50頁)
⒚證人潘承佑申辦電信門號資料查詢結果及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自111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行動上網歷程等相關資料(追加2中院金訴卷第67至101頁)
⒛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所附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11年5月2日至111年5月6日間使用者資料、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紀錄(追加2偵一卷第111至251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法大字第112069708號書函暨所附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11年5月2日至111年5月6日間之使用者資料、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紀錄(追加2偵一卷第255至261頁)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遠傳(發)字第11210700257號函暨所附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追加2偵一卷第271至273頁)
四、高鑫隆公司
⒈證人黃玉桂於113年8月1日偵訊筆錄-已具結(追加1他三卷第85至87頁/結文第89頁)
⒉111年4月1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陳昱淮)
⑴高雄市政府111年4月1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1378700號函(追加1公司卷第36至38頁)
⑵高鑫隆公司111年4月14日變更登記表(追加1公司卷第39至41頁)
⑶高鑫隆公司股東同意書(追加1公司卷第42頁)
⑷高鑫隆公司公司章程(追加1公司卷第43至44頁)
⑸高鑫隆公司登記申請書(追加1公司卷第45頁)
⑹高鑫隆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追加1公司卷第46頁)
⑺證人陳昱淮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追加1公司卷第47頁)
⑻代送文件委託書(追加1公司卷第48頁)
⒊111年7月25日變更登記
⑴高雄市政府111年7月2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2745500號函(追加1公司卷第27至28頁)
⑵高鑫隆公司111年7月25日變更登記表(追加1公司卷第29至31頁)
⑶高鑫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追加1公司卷第32頁)
⑷切結書(追加1公司卷第33頁)
⑸證人陳昱淮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追加1公司卷第34頁)
⑹代送文件委託書(追加1公司卷第35頁)
五、搜索扣押相關
⒈被告孫于昌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6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警三卷第269至275頁)
⒉被告鄭建宏之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118號搜索票及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扣案手機照片1份(警三卷第77至78、81至87頁、追加1他二卷第263至265頁)
⒊被告夏和堃之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95號搜索票、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高雄市○○區○○街0巷0號11樓】(警三卷第181至189頁)
⒋被告吳岳庭之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95號搜索票、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警三卷第381、383至389頁)
高雄地檢111年度檢管字第175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117頁)
⒍扣案物照片(偵一卷第119頁)
⒎本院113年度院總管字第1293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一第327頁)
附表四: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HUAWEI、黑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孫于昌所有
2
手機(SAMSUNG、黑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孫于昌所有
3
手機(OPPO、藍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孫于昌所有
4
TAPO監視器(含電源線2條)
2組
被告孫于昌所持有
5
手機(iPhone14 PRO、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鄭建宏所有
6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夏和堃所有
7
手機(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夏和堃所有
8
手機(iPhone 13、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吳岳庭所有
9
手機(GALAXY A21s、黑色、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蔡永德所有,已於橋院112年度訴字第262號毒品案件宣告沒收
10
高鑫隆中信帳戶存摺
1本
被告許又壬所有,已於本院112金訴782號案件宣告沒收
11
高鑫隆公司印章
1個
被告許又壬所有,已於本院112金訴782號案件宣告沒收
12
陳昱淮印章
1個
被告許又壬所有,已於本院112金訴782號案件宣告沒收
13
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許又壬所有,已於本院112金訴782號案件宣告沒收
14
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常立德所有,已於本院112金訴782號案件宣告沒收
15
現金(新臺幣)
55萬元
被告許又壬所有,已於本院112金訴782號案件宣告沒收
16
現金(新臺幣)
48萬元
被告常立德所有,已於本院112金訴782號案件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