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卓勲
劉繕傑
共 同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號、第4875號),及追加
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667號),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卓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 劉繕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
事 實
一、劉繕傑、謝卓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劉繕傑使用LINE暱稱「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商家、謝卓勳使用LINE暱稱「亞灣商家-區塊鏈相關」、「亞洲支付數位資產」商家、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亞灣認證幣商」商家佯裝為正常販售虛擬貨幣之幣商,然其等實則是負責以面交或匯款方式收取被害人詐欺贓款再將贓款變形為泰達幣(USDT)
予以上繳之分工,並約定由謝卓勲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新臺幣之用,再依劉繕傑指示予以轉匯或提領;復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分別向李佳蔓、連志郁、吳雅慧及戴美婷(下稱李佳蔓等4人,劉繕傑詐欺吳雅慧及戴美婷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63號起訴在案,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施用
詐術,並指定其等與LINE暱稱「亞灣商家-區塊鏈相關」、「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亞洲支付數位資產」或「亞灣認證幣商」等商家聯繫購買泰達幣,致其等各自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匯款或面交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其中附表一編號2⑷至⑺連志郁面交款項予劉繕傑部分,無
積極證據可證謝卓勳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此部分謝卓勳不負共犯責任),劉繕傑及謝卓勲再以附表一「虛擬貨幣及TRX移轉情形」欄位所示方式佯以將虛擬貨幣轉入李佳蔓等4人提供之電子錢包中,藉此偽裝成虛擬貨幣交易,之後再由不詳集團成員指示李佳蔓等4人轉出購得之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實質管領之詐騙平台錢包,以將詐欺贓款變形為泰達幣,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佳蔓等4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睿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睿科公司)製作之加密貨幣金流分析
鑑定報告書,屬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
1.本件睿科公司製作之加密貨幣金流分析鑑定報告書
乃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該公司為鑑定單位所作成;而實施鑑定之
鑑定人蔡孟凌因學識、經驗及訓練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其加密貨幣專業證照、學經歷等詳鑑定卷第81至82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三),並已於鑑定前
具結(見金訴一卷第327頁),且所作成之鑑定報告亦涵蓋「鑑定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
適用於鑑定事項」等事項,而符合同法第208條第2項、第198條第1項第1款、第202條、第206條第3項等各項規定。
2.而
按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經
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此限;前項書面報告如經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二項規定於法院囑託
機關鑑定時
準用之。經查,前述睿科公司所作鑑定報告雖經被告謝卓勲、劉繕傑(下稱被告2人)及其等共同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然鑑定人蔡孟凌於本院審理時,已以鑑定人之身分到庭具結,並以言詞陳述鑑定之基礎事實、資料、鑑定之原理及方法等事項而說明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5項之規定,應認屬
傳聞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一卷第52頁、第365頁、金訴三卷第205頁、第344頁),而本院
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
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爭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113年度核交字第96號、第372號檢事官幣流分析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63號
起訴書」應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證據並未經本院引用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茲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有以幣商身分與
告訴人李佳蔓、連志郁、吳雅慧、戴美婷(下稱
告訴人4人)交易虛擬貨幣之事,然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被告謝卓勳辯稱:我是個人幣商,附表一編號1、3、4的部分我都有交付對等價值的虛擬貨幣給告訴人李佳蔓、吳雅慧及戴美婷以完成交易;附表一編號2的部分則是我將本案中信帳戶借給被告劉繕傑讓他去交易虛擬貨幣,這算是我跟被告劉繕傑配合,他會將交易利潤對分給我,我無從預見告訴人4人是被詐欺集團騙來跟我交易的,我只是單純的幣商云云(見警一卷第3至11頁、警二卷第9至12頁、警三卷第5至11頁、偵一卷第139至145頁、審金訴卷第49至59頁、金訴一卷第43至55頁、第363至382頁、金訴三卷第341至390頁);被告劉繕傑辯稱:我是個人幣商,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李佳蔓的部分「亞灣商家-區塊鏈相關」是被告謝卓勳自己在經營的LINE商家,他只是跟我調幣而已,我沒有參與他與告訴人李佳蔓的交易;附表一編號2的部分都是我用「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LINE商家跟告訴人連志郁進行交易的,我也有將對等價值的虛擬貨幣交付給她,我沒有詐騙她云云(見偵一卷第139至145頁、審金訴卷第49至59頁、金訴一卷第43至55頁、第363至382頁、金訴三卷第341至390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2人不爭執部分):
1.
告訴人4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並經該成員指示而與被告謝卓勳所用LINE暱稱「亞灣商家-區塊鏈相關」、「亞洲支付數位資產」帳號、被告劉繕傑所用LINE暱稱「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帳號、不詳之人所用LINE暱稱「亞灣認證幣商」帳號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被告謝卓勳並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與告訴人李佳蔓、吳雅慧及戴美婷交易虛擬貨幣,被告劉繕傑則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與告訴人連志郁交易虛擬貨幣,告訴人4人並各為附表一編號1至4匯款或面交款項行為,嗣告訴人4人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交易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出至投資詐騙平台錢包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蔓、吳雅慧及戴美婷於警詢中、告訴人連志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1至29頁、警二卷第13至15頁、警三卷第237至239頁、第257至261頁、金訴一卷第367至379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佳蔓、吳雅慧與「亞灣商家-區塊鏈相關」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戴美婷與「亞洲支付數位資產」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連志郁與「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4人提出各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詐騙平台APP截圖、匯款單據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9至65頁、警二卷第43至95頁、第107至117頁、第123至125頁、警三卷第29至233頁、第245至249頁、第269至295頁、偵一卷第9至48頁、第149至180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金訴一卷第51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2.又LINE暱稱「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商家為被告劉繕傑所使用,該商家與告訴人連志郁交易虛擬貨幣所用
《亞洲區塊鏈錢包》(本案相關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及簡稱對照,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亦為其本人持用及操作轉幣行為;LINE暱稱「亞灣商家-區塊鏈相關」、「亞洲支付數位資產」則為被告謝卓勳所使用,該二商家與告訴人李佳蔓、吳雅慧及戴美婷交易虛擬貨幣所用
《亞灣商家錢包》、《亞洲支付錢包》亦均為其本人持用及操作轉幣行為等節,乃經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金訴三卷第353至383頁),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至被告謝卓勳於本院審理末期始改稱:
《亞洲支付錢包》是被告劉繕傑的錢包,附表一編號4部分應該是我用「亞洲支付數位資產」商家跟告訴人戴美婷聯繫後,再把告訴人戴美婷介紹給被告劉繕傑,並由被告劉繕傑用他所有的《亞洲支付錢包》轉幣給告訴人戴美婷云云(見金訴三卷第366至367頁)。然此節核與被告謝卓勳於警偵及本院審理過程始終主張告訴人戴美婷為其自己經營之「亞洲支付數位資產」商家的客戶,且以《亞洲支付錢包》轉幣給告訴人戴美婷之行為乃其自己所為等情明顯不符,並經被告劉繕傑否認在卷(見金訴三卷第372至373頁),其此部分所述,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3.再且,被告2人與告訴人4人間各有如附表一各編號「
虛擬貨幣移轉及TRX供應情形」欄位所示之虛擬貨幣移轉情形等節,業經睿科公司鑑定詳實,而有該公司加密貨幣金流分析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
可參(見鑑定卷第1至89頁),核與卷附上述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本案相關電子錢包公開帳本各1份相符(見金訴三卷第7至77頁),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金訴三卷第361頁、第376頁),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二)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負責佯裝為正常販售虛擬貨幣之幣商,然實則負責以面交或匯款方式收取被害人詐欺贓款再將贓款變形為USDT予以上繳之犯罪分工:
1.本案經送睿科公司針對「被告2人本件持用虛擬貨幣錢包是否具有疑似與詐欺集團配合之假幣商錢包特徵」乙事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為:
⑴本案被告2人用以與告訴人4人交易之《亞灣商家錢包》、《亞洲區塊鏈錢包》、《亞洲支付錢包》,從歷史餘額紀錄觀察,其內USDT之餘額可見錢包常處於低水位或幾乎無餘額的狀態,仔細觀察交易明細則發現錢包內資金快速移動,亦即入金後隨即出金,未見維持穩定錢包水位之常態,與一般幣商長期持幣、靈活應對買賣需求之經營模式明顯不符。
⑵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易
期間內,經查該段期間內之USDT市價最高交易價格為新臺幣30.84元兌換1顆USDT。然而,被告2人於同一期間所販售之USDT匯率,經分析後發現,其等報價介於新臺幣32.5元至35.2元不等,明顯高於市場行情,未符合一般市場合理波動範圍。另查告訴人李佳蔓、吳雅慧、戴美婷皆有與被告謝卓勲購買TRX之交易紀錄,交易期間介於113年4月12日至18日,經查該段期間內,TRX之市價最高交易價格為新臺幣2.035元兌換1TRX。然被告謝卓勲於同一期間所販售之TRX匯率,其報價介於新臺幣3.45元至3.5元,亦明顯高於市場行情。
⑶本件涉案之《亞灣商家錢包》、《亞洲區塊鏈錢包》、《亞洲支付錢包》之USDT主要出入金來源及主要TRX來源均為同一《上游供幣錢包》。
⑷又告訴人戴美婷除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向「亞洲支付數位資產」LINE商家購買虛擬貨幣外,另經同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而於112年4月20日、21日、28日向「創造支付數位資產」LINE商家購買虛擬貨幣,「創造支付數位資產」商家並於上開各日以《上游供幣錢包》分別轉入2865.32顆、2134.67顆、10601.71顆USDT予《戴美婷錢包》。此外,告訴人戴美婷復依同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而於112年5月11日向「創造支付數位資產」LINE商家購買虛擬貨幣,「創造支付數位資產」商家先於該日12時54分收到來《上游供幣錢包》轉入之自18194.84顆USDT,再於同日14時37分以《戴美婷案之0511面交錢包》轉入18194.84顆USDT予《戴美婷錢包》。換言之,《上游供幣錢包》於告訴人戴美婷受詐案件中,同時有供幣予《亞洲支付錢包》、《戴美婷案之0511面交錢包》,以及直接發幣予告訴人戴美婷之情形,此部分不排除為同一人(群)所為。
⑸另再就告訴人戴美婷案件之相關幣流予以追查,《亞洲支付錢包》曾於112年4月15日13時26分轉出7719.73顆USDT至《戴美婷案之中繼錢包》,《戴美婷案之中繼錢包》再於同日13時43分轉出7720顆USDT至《戴美婷案之獲利錢包》,《戴美婷案之獲利錢包》於112年4月17日14時47分、15時7分並分別有轉出1200顆USDT及60TRX予《戴美婷錢包》之紀錄。換言之,《亞洲支付錢包》除與《戴美婷錢包》有交易往來之紀錄外,更與《戴美婷案之中繼錢包》、《戴美婷案之獲利錢包》等詐欺集團管領而用以詐騙告訴人戴美婷之電子錢包存有直接或間接之交易紀錄。
⑹再且,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告訴人李佳蔓受詐部分,告訴人李佳蔓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將自被告謝卓勳處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李佳蔓及吳雅慧案之入金錢包》之行為。而查,《亞灣商家錢包》亦曾於112年4月13日11時24分轉出2840.9顆USDT至《李佳蔓及吳雅慧案之入金錢包》。換言之,《亞灣商家錢包》除與《李佳蔓錢包》有交易往來之紀錄,更與《李佳蔓及吳雅慧案之入金錢包》此一詐欺集團管領而用以詐騙告訴人李佳蔓及吳雅慧之電子錢包存有直接交易紀錄。
⑺上開事實,業經睿科公司鑑定詳實,而有該公司所製作之加密貨幣金流分析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見鑑定卷第1至89頁),並經鑑定人蔡孟凌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證述詳實(見金訴三卷第217至235頁),而堪採信為真實。
2.依上開鑑定結果⑴可見被告2人本件所用
《亞灣商家錢包》、《亞洲區塊鏈錢包》、《亞洲支付錢包》均存有錢包常處於低水位或幾乎無餘額之狀態,以及入金後隨即出金之情形。而本件被告2人買賣之虛擬貨幣之幣種均為泰達幣即USDT,其於性質上乃屬於價值綁定特定法定貨幣之穩定幣,其市場波動甚微,通常幾不具短期套利之空間,縱其二人欲藉此交易從中賺取利潤即虛擬貨幣價差,衡諸一般投資買賣常情,其等理應於貨幣匯率較優惠時大量購入虛擬貨幣以為庫存,嗣後再於市場價值較高時以較高價格賣出。然依附表一所示虛擬貨幣移轉情形可知,本件被告2人均是於轉出虛擬貨幣予告訴人4人前未久,方有相近數額之USDT匯入《亞灣商家錢包》、《亞洲區塊鏈錢包》、《亞洲支付錢包》,更有多次交易(詳如附表一編號1⑴⑵、編號2⑵⑶、編號3⑴⑵⑷、編號4⑵)均是於告訴人4人將交易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被告2人持用《亞灣商家錢包》、《亞洲區塊鏈錢包》、《亞洲支付錢包》錢包始陸續有與告訴人4人欲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相應之USDT轉入之所謂「買空賣空」情形存在。此情實與一般幣商以低價買進大量虛擬貨幣後,待該虛擬貨幣價高時,再以市場行情價格出售賺取價差之交易方式大相逕庭。是以,辯護人主張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2人錢包水位與一般幣商長期持幣經營模式不同僅屬偏見云云,並無可採。 3.再者,依上開鑑定結果⑵可見,被告2人與告訴人4人報價出售USDT之價格乃介於新臺幣32.5元至35.2元不等,而明顯高於該時之市場價格約2元至5元不等。而依案發當時,市場上存在眾多個人幣商可供消費者挑選之自由市場競爭狀態,個人幣商場外交易之價格多為市價再加上0.1元至0.3元左右,此情業經鑑定人蔡孟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金訴三卷第219頁、第234頁)。然本件被告2人向告訴人4人販售USDT之單價卻高出該時市場價格約2元至5元不等,可見其等完全無懼告訴人4人會因為其等報價過高而另尋其他賣家以致喪失交易機會之風險。則由「被告2人於自由交易之競爭市場機制下,敢於向告訴人4人開出此等超越場外交易合理價格甚多之販售價格」此節以觀,應可合理推論其二人於交易之時,對於告訴人4人是因受詐而經特定人士指示向其等購買虛擬貨幣而無其他購買管道以致無從貨比三家,且缺乏交易虛擬貨幣經驗及相關知識而無判別交易價格合理與否之能力等情,主觀上應屬知之甚詳。此節更足以佐證被告2人實屬與本案詐欺集團掛勾及分工之「假幣商」之認定。則辯護人引用黃金市場之價格差異而主張該鑑定意見認為被告2人報價明顯高於市場行情即屬不合理,顯然忽略現實狀況而存有偏見云云,亦難認可採。 4.再針對上開鑑定結果⑶部分,本件涉案之《亞灣商家錢包》、《亞洲區塊鏈錢包》、《亞洲支付錢包》之USDT主要出入金來源及主要TRX來源均為《上游供幣錢包》。而查,被告謝卓勳原於偵查中供稱:我以「亞灣商家區塊鏈相關」商家賣出的虛擬貨幣來源有時是上網買的,線下常買的是「阿祥」,跟被告劉繕傑的貨幣來源應該不一樣云云(見偵一卷第144頁);被告劉繕傑原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間幾乎都是跟一個叫做「阿凱」的人購買虛擬貨幣,我跟「阿凱」是喝酒認識的,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不記得我有沒有曾經使用過《上游供幣錢包》這個電子錢包云云(見偵一卷第141頁)。嗣經本院查明相關虛擬貨幣來源幣流後,被告謝卓勳始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於案發期間主要的虛擬貨幣來源都是被告劉繕傑,《上游供幣錢包》是被告劉繕傑的錢包等語(見金訴三卷第365至366頁);被告劉繕傑則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的虛擬貨幣來源就是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63號起訴的楊秉燁,而《上游供幣錢包》其實是我在使用的電子錢包等語(見金訴三卷第376至379頁),足見被告2人於偵查中所述與客觀幣流不符,且有配合案件偵審發現真實之進程而相應更易說詞之情形。則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再佐以上開客觀幣流,可見本件與告訴人4人交易之前述LINE商家,均是由被告劉繕傑持用之《上游供幣錢包》作為虛擬貨幣來源。 5.而被告劉繕傑所持用之《上游供幣錢包》除有前揭鑑定結果⑷所指於告訴人戴美婷受詐案件中,同時有供幣予《亞洲支付錢包》、《戴美婷案之0511面交錢包》,以及直接以「創造支付數位資產」商家名義發幣予告訴人戴美婷之情形外。另可見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李佳蔓先後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交易虛擬貨幣之「亞灣商家-區塊鏈相關」、「亞灣認證幣商」LINE商店帳戶均是使用同一被告謝卓勳持用《亞灣商家錢包》轉出虛擬貨幣予告訴人李佳蔓,且其上層供幣來源亦均為《上游供幣錢包》。由是可見,「亞灣商家-區塊鏈相關」、「亞灣認證幣商」、「亞洲支付數位資產」、「創造支付數位資產」實均為被告劉繕傑所直接或間接管領,或與被告謝卓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經營之LINE商家。而於本案案發之112年4月期間,我國個人幣商尚未經現行洗錢防制法第6條等登記制度限制,正處於個人幣商市場蓬勃發展之階段,倘若被告2人所經營之上開「亞灣商家-區塊鏈相關」等商家非與本案詐欺集團事先掛勾與犯罪分工之虛擬貨幣商家,實殊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會於數以萬計之眾多個人幣商中,恰巧指定同一被害人先後均向被告2人所經營之兩家帳號不同之LINE商家購買虛擬貨幣。換言之,告訴人戴美婷先後經詐欺集團指定與被告2人經營之「亞洲支付數位資產」、「創造支付數位資產」交易;告訴人李佳蔓先後經詐欺集團指定與被告2人經營之「亞灣商家-區塊鏈相關」、「亞灣認證幣商」交易,顯無出於偶然之可能。
6.此外,本件告訴人李佳蔓、吳雅慧及戴美婷與被告謝卓勳、告訴人連志郁與被告劉繕傑取得聯繫之方式,均是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推薦告訴人4人分別加入被告2人所用前述商家LINE帳號,並教導告訴人4人需以「你好,我在火幣上看到c2c的廣告,想要線下交易」、「我是在幣安看到你的商戶我要買U沒辦法等T+1可以跟你場外交易嗎?」等文字向被告2人陳稱自己是在火幣、幣安等平台看到廣告而欲進行場外交易,其等始與被告2人進行本件虛擬貨幣買賣等節,乃經告訴人李佳蔓、吳雅慧及戴美婷於警詢中、告訴人連志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21頁、警二卷第13頁、警三卷第237頁、第257至258頁、金訴一卷第376至377頁),並有告訴人李佳蔓、連志郁、戴美婷各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佳蔓、吳雅慧及戴美婷各自與被告謝卓勳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連志郁與被告劉繕傑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
可考(見警一卷第61頁、警二卷第43頁、第107頁、警三卷第29頁、第141頁、第284頁、偵一卷第149頁)。由上開事證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直接向告訴人4人指定推薦與被告2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且聯繫購幣時,必須以特定之語句作為開啟交易之暗語(本院按:本案告訴人4人實則並未見聞被告2人於火幣或幣安平臺刊登之廣告),則其等與被告2人間之交易均非出於偶然。而若非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該集團當無可能不畏辛苦騙得之款項有遭侵吞之風險,而甘願讓被告2人參與整起詐欺環節之一環,以親自面交或匯款方式取得告訴人4人受騙款項,自足合理認定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應具有合作、分工關係,顯非正常幣商交易。
7.更況經上開鑑定報告分析幣流之結果⑸⑹顯示,《亞洲支付錢包》與《戴美婷案之中繼錢包》、《戴美婷案之獲利錢包》等詐欺集團管領而用以詐騙告訴人戴美婷之電子錢包存有直接或間接之交易紀錄;《亞灣商家錢包》則與《李佳蔓及吳雅慧案之入金錢包》此一詐欺集團管領而用以詐騙告訴人李佳蔓及吳雅慧之電子錢包存有直接交易紀錄。而被告2人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提出相關交易紀錄合理說明其等經營LINE商家所用《亞洲支付錢包》、《亞灣商家錢包》何以會與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發放獲利予告訴人戴美婷之錢包,以及用以供作告訴人李佳蔓及吳雅慧轉入USDT之錢包,於案發之相近期間內存有上開交易往來紀錄。復佐以前揭關於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應存有一定掛勾及分工,且關係匪淺之情,被告2人持用《亞洲支付錢包》、《亞灣商家錢包》與本案詐欺集團持用《戴美婷案之中繼錢包》、《戴美婷案之獲利錢包》、《李佳蔓及吳雅慧案之入金錢包》等錢包所存之交易往來,亦足佐證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具有相當關聯性。是辯護人主張上開
鑑定結果⑸⑹所謂「迴圈」僅能證明被告謝卓勳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錢包間有交易僅出於偶然云云,並無可採。 8.綜合上開事證,本件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而負責佯裝為合法個人幣商,藉以虛擬貨幣交易向告訴人4人以面交或匯款方式收受詐欺贓款,再將贓款變形為虛擬貨幣後上繳所屬詐欺集團,主觀上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確定
故意等情,已堪認定。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本件僅是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容有誤會。
(三)被告2人及辯護人其餘所辯,均無足採:
1.被告劉繕傑固辯稱其並未參與被告謝卓勳與告訴人李佳蔓間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云云。然查,被告謝卓勳與告訴人李佳蔓交易所用
《亞灣商家錢包》之供幣來源主要為被告劉繕傑所用《上游供幣錢包》,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⑵⑶交易所示於告訴人李佳蔓匯款後旋即由《上游供幣錢包》轉幣予《亞灣商家錢包》以供支付予告訴人李佳蔓之情形存在。此外,《上游供幣錢包》於本件告訴人4人受詐案件中,均有如前所述於與告訴人4人匯款前後密接時間供幣之行為。自足合理認定被告劉繕傑實為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主要之操作者,負責供應詐欺各被害人所需之虛擬貨幣予《亞灣商家錢包》等下游錢包,其主觀上自有與被告謝卓勳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並有上開行為分擔甚明,其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2.辯護人另以:被告謝卓勳與告訴人李佳蔓為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時,曾於112年4月21日20時35分以「不好意思目前缺幣哦」等語婉拒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李佳蔓等情,主張由此可見被告謝卓勳應非配合詐欺集團之幣商,否則斷無拒絕交易之理云云。然查,被告謝卓勳於以「亞灣商家-區塊鏈相關」商家名義婉拒與告訴人李佳蔓交易後,旋即有不詳之人以「亞灣認證幣商」商家名義與告訴人進行附表一編號1⑶所示交易,並由被告謝卓勳操作其所持用《亞灣商家錢包》轉幣予告訴人李佳蔓,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謝卓勳上開以「亞灣商家-區塊鏈相關」商家名義拒絕與告訴人李佳蔓交易之舉,或僅是出於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又或一時無法獲得詐欺集團上游供幣予自己所致,斷無據此作為被告謝卓勳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員佐證之餘地。
3.至辯護人復主張:被告2人有在幣安及火幣等平台刊登廣告,並與不少客戶完成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且該等客戶亦均未反映有任何遭詐騙之情事,足認被告2人為合法幣商,僅偶然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利用云云,並提出被告劉繕傑刊登虛擬貨幣交易廣告擷取照片、被告2人與客戶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各1份為證(見金訴一卷第83至267頁)。然查:
⑴觀上開辯護人主張為被告劉繕傑與客戶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該賣家與客戶約定收款之金融帳戶與本案中信帳戶帳號並不相同(見金訴一卷第135頁、第139頁、第159頁、第165頁、第171頁、第177頁、第183頁、第191頁、第231頁、第241頁、第257頁),且該賣家之發幣錢包地址亦與本件被告劉繕傑所持用之《亞洲區塊鏈錢包》、《上游供幣錢包》均不相同(見金訴一卷第193頁、第201頁、第203頁、第219頁、第229頁、第243頁、第251頁、第255頁、第259頁、第267頁),尚難逕認此確為被告劉繕傑與客戶間之LINE對話紀錄。且縱認此確為被告劉繕傑與客戶間之對話,亦可見其與該等客戶以「今天U漲28.5妳可以嗎」、「9000*28.45=256050」、「20000*28.5=570000」、「20050*28.9=579445」、「9390*28.5=267615」、「今天29.05」、「10000*29=290000」、「目前幣價是29.25哦,最近幣漲,先跟您說一下,明天會再報價」等語商談或報價USDT匯率,且匯率均介於28.45至29.25間而與該時市價相去不遠之情形(見金訴一卷第167頁、第177頁、第189頁、第191頁、第199頁、第205頁、第207頁、第227頁、第237頁、第241頁、第247頁、第251頁、第261頁)。則以此等情節對比本案被告2人與告訴人4人交易時匯率明顯高於當時市價,且全無商議過程,亦未報價匯率而是逕予告知總價等情,顯見被告劉繕傑於交易時主觀上清楚知悉哪位客戶是由詐欺集團引薦而來,哪位客戶為一般線下交易之客戶,方可輕易於交易往來時做出此等明顯之應對差異,益徵其與本案告訴人4人間之交易確屬事先掛勾詐欺集團甚明。
⑵再就辯護人指為被告謝卓勳與客戶間交易之LINE對話紀錄而論。此部分僅有提出該賣家與單一客戶之對話紀錄,由其內容短少之截圖以觀,同難逕認此即為被告謝卓勳與客戶之對話紀錄。此外,縱寬認此為被告謝卓勳與客戶間之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謝卓勳於交易虛擬貨幣完幣後,以「請到幣安首頁選資金在選C2C查收USDT幣已入帳囉!!」等語向客戶請求至幣安平台點選C2C交易類別等操作,而可認定其等原先確實是先在幣安平台取得聯繫後,方轉為線下交易。然反觀被告謝卓勳與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告訴人對應交易買賣時,並未有類似要求,而可推認其客戶來源亦有「詐欺集團引薦而來」與「於幣安等合法平台上自行取得聯繫」之分別,亦足佐證被告謝卓勳本件與告訴人4人間之交易乃受詐欺集團引薦且其主觀上就此區別亦屬知之甚詳。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同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其等前揭所辯洵不足採,均應依法論科。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王凱頤、王博聖到庭交互詰問,然辯護人並未釋明其待證事項,且本案事實已甚為明確,是認此部分證據調查尚欠調查之必要性,自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項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以下罰金」。又因本件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乃屬應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之情形。則比較結果,修正後該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2.至本案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2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
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定乃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謝卓勳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不包含附表一編號2⑷至⑺部分)、被告劉繕傑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各次犯行(被告謝卓勳不包含附表一編號2⑷至⑺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附表一編號1⑶所示告訴人李佳蔓受被告2人詐騙而匯款、附表一編號2⑷至⑺告訴人連志郁受被告劉繕傑詐騙而面交款項、附表一編號3⑴至⑶告訴人吳雅慧受被告謝卓勳詐騙而匯款及附表一編號4⑴告訴人戴美婷受被告謝卓勳詐騙而匯款200元等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被告謝卓勳詐欺告訴人李佳蔓、吳雅慧及戴美婷以及被告劉繕傑詐欺告訴人李佳蔓及連志郁犯行均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就此部分
擴張事實告知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見金訴一卷第48頁、金訴三卷第342至343頁、第361頁、第376頁),足以維護
兩造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爰
擴張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究。被告謝卓勳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不包含附表一編號2⑷至⑺部分)、被告劉繕傑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乃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2人上開各次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即被告謝卓勳論以4罪、被告劉繕傑論以2罪)。
(三)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以本件佯為正常幣商實則與本案詐欺集團相互配合之方式,負責向被害人收受贓款,並將贓款變形為虛擬貨幣以致無從追查後續去向,其等所為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不僅致生告訴人4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甚屬不該。復考量本件告訴人4人受騙金額高低、被告2人各自參與之角色與分工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劉繕傑於本案詐欺集團當中,主要負責虛擬貨幣交易及供幣事宜,並以偽冒個人幣商脫罪,參與程度甚深、犯行之手段可議、情節嚴重且造成司法資源之諸多浪費,此等情節及惡性均應予以充分評價。兼衡被告2人
犯後均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各自所對應犯罪事實之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適度填補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訴三卷第385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等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2.另查,被告2人除本案外,於相近時期亦涉有同類虛擬貨幣交易所生詐欺等
刑事案件,而由其他司法單位審理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66號),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2人本案所犯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應待被告2人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不予定
應執行刑,特此敘明。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1.被告謝卓勳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一編號2我提供本案帳戶給被告劉繕傑合作賣幣的部分,他會將匯差的利益對分一半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42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賣幣給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告訴人部分,每賣1顆USDT可以獲得大約零點幾的價差,例如我報每顆35元給買家,我可以就會用每顆34元去跟賣家買等語(見金訴三卷第356至359頁)。被告劉繕傑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做虛擬貨幣買賣,最少每顆USDT賺0.5元的價差,有的時候會差到0.8元、0.9元等語(見金訴三卷第371至372頁)。爰
參酌被告2人上開所述,據此認定被告2人於本案虛擬貨幣買賣中,獲有每顆USDT0.5元價差之不法利得,且其2人共犯部分則由其等平分該利益。至被告2人出售TRX部分未經其等供出此部分利潤差額,是就出售TRX部分,爰不予計算犯罪所得。
2.從而:
⑴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共獲有2,717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5434.35顆×0.5元=2717.175元,小數點以下第一位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平分後各自分得1,358元。
⑵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2⑴至⑶部分,共獲有3,267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6534.07顆×0.5元=3267.035元),平分後各自分得1,633元。另被告劉繕傑就附表一編號2⑷至⑺部分,則獲有27,544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55088.54顆×0.5元=27544.27元)。則被告劉繕傑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總計獲有29,177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633元+27544元=29177元)。
⑶被告謝卓勳於附表一編號3犯行,共獲有1,379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2757.26顆×0.5元=1378.63元)。
⑷被告謝卓勳於附表一編號4犯行,共獲有55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100顆×0.5元=550元)。
3.從而,就上開被告2人各自所獲未經
扣案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各自所犯各罪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
1.本件告訴人李佳蔓、連志郁受詐而交付之19萬300元、215萬6,000元詐欺贓款為被告劉繕傑參與附表一編號1、2犯行洗錢之財物。審酌被告劉繕傑就本件虛擬貨幣交易、供幣及本案中信帳戶款項之去向等犯罪情節立於主導地位,犯罪參與情節較深且惡性重大,犯後全盤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李佳蔓、連志郁達成和(調)解,亦未有賠償其等之情形,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告訴人李佳蔓、連志郁因本案犯罪所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業已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亦即卷內並無其他告訴人李佳蔓、連志郁經由其他
犯罪嫌疑人處實際獲償之資料,是對其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即上開19萬300元、215萬6,000元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之虞情事,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劉繕傑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之罪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謝卓勳部分,告訴人李佳蔓、連志郁、吳雅慧及戴美婷受詐而依序交付之19萬300元、23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⑴至⑶所示款項總額)、18萬7,356元、3萬8,650元詐欺贓款固為被告謝卓勳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謝卓勳僅立於聽命被告劉繕傑指示行事之角色,而屬本案詐欺集團中較為下游之成員,且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尚屬有限,對洗錢犯罪之貢獻程度較為輕微等情,認如對其
諭知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Pairs派愛族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暱稱「瀚」,向李佳蔓佯稱:可用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佳蔓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加入謝卓勳所用LINE暱稱「亞灣商家-區塊鏈相關」商店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而為右列⑴、⑵所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嗣經謝卓勲依劉繕傑指示轉匯或提領以上繳;詐欺集團成員並接續指示李佳蔓加入不詳之人所用LINE暱稱「亞灣認證幣商」商店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而為右列⑶所示匯款至顏翊倚(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66號案審理中)申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劉繕傑負責操作右列《上游供幣錢包》轉幣行為;謝卓勲負責操作右列《亞灣商家錢包》轉幣行為。 | ⑴112年4月12日23時52分(原起訴書誤載為「13日1時53分」,應予更正)匯款1萬300元 | ◎虛擬貨幣移轉情形: ①《亞灣商家錢包》先於112年4月12日23時0分收到來自《吳雅慧錢包》轉入之382顆USDT ②《李佳蔓錢包》並於同日23時59分收到來自《亞灣商家錢包》轉入之284.09顆USDT ③李佳蔓再於翌(13)日0時16分將284顆USDT自《李佳蔓錢包》轉入《李佳蔓及吳雅慧案之入金錢包》 ◎TRX移轉情形: ①《亞灣商家錢包》先於112年4月12日23時58分收到來自《上游供幣錢包》轉入之200顆TRX ②《李佳蔓錢包》並於同日23時59分收到來自《亞灣商家錢包》轉入之86顆TRX | ㈠劉繕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捌元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謝卓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①《亞灣商家錢包》先於112年4月14日20時4分收到來自《上游供幣錢包》轉入之852.27顆USDT ②《李佳蔓錢包》並於同日20時8分收到來自《亞灣商家錢包》轉入之852.27顆USDT ③李佳蔓再於同日20時18分將852顆USDT自《李佳蔓錢包》轉入《李佳蔓及吳雅慧案之入金錢包》 | |
| | | ⑶112年4月21日23時45分、23時46分、同年月22日0時1分各匯款5萬元(共15萬元) | ①《亞灣商家錢包》先於112年4月21日23時44分收到來自《上游供幣錢包》轉入之4297.99顆USDT ②《李佳蔓錢包》並於翌(22)日0時3分收到來自《亞灣商家錢包》轉入之4297.99顆USDT ③李佳蔓再於翌(22)日0時18分將4300顆USDT自《李佳蔓錢包》轉入《李佳蔓及吳雅慧案之入金錢包》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佯稱instagram暱稱「fpace.30」、LINE暱稱「張鑫c」之會計師,向連志郁佯稱:可用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連志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加入劉繕傑所用LINE暱稱「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商店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而為右列⑴至⑶所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嗣經謝卓勲依劉繕傑指示轉匯或提領以上繳;連志郁再以右列⑷至⑺所示面交方式交付款項予劉繕傑,並由劉繕傑負責操作右列《上游供幣錢包》及《亞洲區塊鏈錢包》轉幣行為。
◎本院按:關於謝卓勳部分之犯罪事實僅有右列⑴至⑶部分,不包含右列⑷至⑺部分;劉繕傑部分之犯罪事實則為右列⑴至⑺部分。 | | ①《亞洲區塊鏈錢包》先於112年4月9日17時47分收到來自《上游供幣錢包》轉入之1420.45顆USDT ②《連志郁錢包》並於同日18時11分收到來自《亞洲區塊鏈錢包》轉入之852.27顆USDT ③連志郁再於同日18時47分將851.27顆USDT自《連志郁錢包》轉入《連志郁案之入金錢包A》 | ㈠劉繕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謝卓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⑵112年4月12日13時30分、13時31分各匯款5萬元(共10萬元) | ①《亞洲區塊鏈錢包》先於112年4月12日13時33分收到來自《上游供幣錢包》轉入之2840.9顆USDT ②《連志郁錢包》並於同日13時34分收到來自《亞洲區塊鏈錢包》轉入之2840.9顆USDT ③連志郁再於同日13時46分將2839.9顆USDT自《連志郁錢包》轉入《連志郁案之入金錢包A》 | |
| | | ⑶112年4月14日0時11分、0時13分各匯款5萬元(共10萬元) | ①《亞洲區塊鏈錢包》先於112年4月14日0時14分收到來自《上游供幣錢包》轉入之2840.9顆USDT ②《連志郁錢包》並於同日0時18分收到來自《亞洲區塊鏈錢包》轉入之2840.9顆USDT ③連志郁再於同日0時26分將2839.9顆USDT自《連志郁錢包》轉入《連志郁案之入金錢包A》 | |
| | | ⑷112年4月14日13時10分在新竹縣○○市○○○路0號STARBUCKS星巴克六家門市面交40萬元 | ①《亞洲區塊鏈錢包》先於112年4月14日11時26分收到來自《上游供幣錢包》轉入之68181.81顆USDT ②《連志郁錢包》並於同日13時18分收到來自《亞洲區塊鏈錢包》轉入之11363.63顆USDT ③連志郁再於同日14時8分將11362.63顆USDT自《連志郁錢包》轉入《連志郁案之入金錢包A》 | |
| | | ⑸112年4月21日13時10分在星巴克六家門市面交50萬元 | ①《亞洲區塊鏈錢包》先於112年4月21日12時30分收到來自《上游供幣錢包》轉入之14326.64顆USDT ②《連志郁錢包》並於同日13時15分收到來自《亞洲區塊鏈錢包》轉入之14326.64顆USDT ③連志郁再於同日13時51分將14325.64顆USDT自《連志郁錢包》轉入《連志郁案之入金錢包B》 | |
| | | ⑹112年4月25日19時55分在星巴克六家門市面交55萬元 | ①《亞洲區塊鏈錢包》先於112年4月25日17時47分收到來自《上游供幣錢包》轉入之58738.95顆USDT ②《連志郁錢包》並於同日20時4分收到來自《亞洲區塊鏈錢包》轉入之15759.31顆USDT ③連志郁再於同日20時11分將15758.31顆USDT自《連志郁錢包》轉入《連志郁案之入金錢包B》 | |
| | | ⑺112年4月26日17時0分在星巴克六家門市面交47萬6,000元 | ①《亞洲區塊鏈錢包》先於112年4月26日14時17分收到來自《上游供幣錢包》轉入之23638.96顆USDT ②《連志郁錢包》並於同日17時8分收到來自《亞洲區塊鏈錢包》轉入之13638.96顆USDT ③連志郁再於同日17時46分將13637.96顆USDT自《連志郁錢包》轉入《連志郁案之入金錢包B》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以探探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陳」,向吳雅慧佯稱:可用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吳雅慧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加入謝卓勳所用LINE暱稱「亞灣商家-區塊鏈相關」商店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而為右列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嗣經謝卓勲依劉繕傑(未經起訴,非本件審理範圍)指示轉匯或提領以上繳,並由劉繕傑負責操作右列《上游供幣錢包》轉幣行為;謝卓勲負責操作右列《亞灣商家錢包》轉幣行為。 | ⑴112年4月12日17時40分匯款10萬300元 | ◎虛擬貨幣移轉情形: ①《亞灣商家錢包》先於112年4月12日17時43分收到來自《上游供幣錢包》轉入之284.09顆USDT ②《吳雅慧錢包》並於同日17時52分收到來自《亞灣商家錢包》轉入之284.09顆USDT ③吳雅慧再於同日20時50分將284.09顆USDT自《吳雅慧錢包》轉入《李佳蔓及吳雅慧案之入金錢包》 ◎TRX移轉情形: ①《亞灣商家錢包》先於112年4月9日23時7分收到來自《上游錢包》轉入之100顆TRX ②《吳雅慧錢包》並於112年4月12日17時53分收到來自《亞灣商家錢包》轉入之86顆TRX | 謝卓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⑵112年4月13日21時5分匯款1萬2,000元 | ①《亞灣商家錢包》先於112年4月13日21時6分收到來自《上游供幣錢包》轉入之349.9顆USDT ②《吳雅慧錢包》並於同日21時10分收到來自《亞灣商家錢包》轉入之340.9顆USDT ③吳雅慧再於同日21時15分將340.9顆USDT自《吳雅慧錢包》轉入《李佳蔓及吳雅慧案之入金錢包》 | |
| | | | ①《亞灣商家錢包》先於112年4月14日17時34分收到來自《上游供幣錢包》轉入之852.27顆USDT ②《吳雅慧錢包》並於同日17時43分收到來自《亞灣商家錢包》轉入之852.27顆USDT ③吳雅慧再於同日18時22分將852.27顆USDT自《吳雅慧錢包》轉入《李佳蔓及吳雅慧案之入金錢包》 | |
| | | ⑷112年4月19日(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0時26分匯款4萬5,056元(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萬5,068元」,應予更正) | ①《亞灣商家錢包》先於112年4月19日0時30分收到來自《上游供幣錢包》轉入之1280顆USDT ②《吳雅慧錢包》並於同日0時31分收到來自《亞灣商家錢包》轉入之1280顆USDT ③吳雅慧再於同日0時32分將1280顆USDT自《吳雅慧錢包》轉入《李佳蔓及吳雅慧案之入金錢包》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以Pairs派愛族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翔宇」,向戴美婷佯稱:可用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戴美婷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加入謝卓勳所用LINE暱稱「亞洲支付數位資產」(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亞灣商家-區塊練相關」,應予更正)商店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而為右列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嗣經謝卓勲依劉繕傑(未經起訴,非本件審理範圍)指示轉匯或提領以上繳,並由劉繕傑負責操作右列《上游供幣錢包》轉幣行為;謝卓勲負責操作右列《亞洲支付錢包》轉幣行為。 | ⑴112年(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以下⑵亦同)4月14日18時39分、19時4分各匯款3,250元、200元(共3,450元) | ◎虛擬貨幣移轉情形: ①《亞洲支付錢包》先於112年4月14日16時45分收到來自《上游錢包》轉入之100顆USDT ②《戴美婷錢包》並於同日18時52分收到來自《亞洲支付錢包》轉入之100顆USDT ③戴美婷再於同日20時13分將100顆USDT自《戴美婷錢包》轉入《戴美婷案之入金錢包》 ◎TRX移轉情形: ①《亞洲支付錢包》先於112年4月14日19時1分收到來自《上游供幣錢包》轉入之100顆TRX ②《戴美婷錢包》並於同日19時6分收到來自《亞洲支付錢包》轉入之58顆TRX | 謝卓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⑵112年4月17日17時4分(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時36分許,應予更正)匯款3萬5,200元 | ①《亞洲支付錢包》先於112年4月17日17時9分收到來自《上游錢包》轉入之1100顆USDT ②《戴美婷錢包》並於同日17時10分收到來自《亞洲支付錢包》轉入之1000顆USDT ③戴美婷再於同日17時15分將1000顆USDT自《戴美婷錢包》轉入《戴美婷案之入金錢包》 | |
附表二:本案相關電子錢包地址及簡稱對照表
| | |
| TYqCDTU8gAF9poknUWEaTa7NCSn7eUGJhF | |
| TBN9KMxnTAsJGVnzSmWFvclwpR9R4wXiGA | |
| THyjzBpbPTMcMLBa3QFVW3vgnYDa2zLKAh | |
| TVvxUUpKEjn6gz68d6E2suCoieJLeSbraR | |
| TUFEuSl9DhHqUozD6fCnlYh9wVXHlYJAxR | |
| TH6nXg5yYYp9RUzmSAX6pXEZ58SqN2JFr2 | |
| TThQcVUJXeQui3czVywjBBDxVPBhKbl6eL | |
| TSnosgynhGXLZVtkbnkQMuLZddTSfefN7b | |
| TF5CQjUvpPJGJapGV77hwDcdXQNw2zqwXW | |
| THVSQU2bq6SlzKaRjp3w9bCtLzNRCKJKYd | |
| TAkrSysvvZby98HCUQf3d8A9pjZY3Fn44x | |
| TLxUXCQDoBCLYiQahcie4dz37QmURioQxz | |
| TSK8gXZXjJtQjNeizn1nXeMCkzzymCE6Af | |
| TBtAnUGHxbxtaNBkCP97RfniM3tiGhv9wt | |
| TSvBTyDWE19mS21ywBdiJtwJCn7sWpteKz | |
| TXDM36Lj6KjGGJ7QMY5aKwBGpM4eygi9oM | |
附表三:卷宗簡稱對照表
| |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1123806148號卷宗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0037900號卷宗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0866800號卷宗 |
| |
|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67號卷宗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