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洋廉
蔡知庭律師
莊庭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洋廉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詳如
起訴書
暨起訴書附件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洋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㈢
證人即
另案被告謝育君(
以下為閱讀方便,逕稱其姓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謝育君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起訴書附件所示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按:卷內應無隗寧詳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張哲瑋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惟該等交易明細之欠缺與本案謝育君轉匯至被告帳戶內的款項較無關係);
㈤被告之火幣交易所帳戶與謝育君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之往來紀錄、謝育君之國泰銀行帳戶約定轉帳設定紀錄;
㈥泰達幣交易價量紀錄;
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331號
追加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5469號起訴書。
四、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我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客觀事實不爭執,但謝育君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匯到我申設之國泰商業銀行帳號帳戶(下稱本案被告國泰銀行帳戶)的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在我的認知裡,是謝育君向我購買虛擬貨幣的款項,與詐騙及洗錢無關,而我之所以會將該等款項都領出來,是因為我想要補充泰達幣的庫存,但國泰銀行不讓我辦約定轉帳來將錢轉到我交易所綁定的帳戶,所以我只好將錢領出來,才能把錢匯進交易所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以:
⒈本案由謝育君匯款至本案被告國泰銀行帳戶的款項,實際上是謝育君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的貨款,被告與謝育君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前,有進行實名認證程序(Know Your Customer),以確認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者為謝育君本人,並於實名認證完成後,謝育君欲購買虛擬貨幣時,會先跟被告確認當下匯率,若謝育君可接受,即將購買虛擬貨幣的貨款匯入本案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中,被告確認收取款項後,即會轉匯虛擬貨幣至謝育君提供的電子錢包,被告提領的現金則係為存入被告綁定的幣託平臺(交易所)帳戶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作為庫存使用,是以被告雖於客觀上以自身帳戶接收謝育君所匯入之款項,並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然其主觀上僅是與相識之幣商謝育君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就其所為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毫不知情。
⒉被告與謝育君在現實生活中相識,且同為虛擬貨幣幣商,均非詐欺集團成員,且於交易時,被告已積極進行實名認證確認與其交易者為謝育君本人,可見被告已經盡其所能排除其等間交易涉及詐欺及洗錢之可能性,而確信其等間所為係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自難認定被告具有
不確定故意,進而與謝育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存在
犯意聯絡。
⒊依照謝育君的證詞,除
可證明其與被告間過往相識之友人外,謝育君並未告知被告其買幣錢財的來源,且向被告表示是要投資;另謝育君表明其會多方比價後再決定是否要跟被告購買,而不是一味跟被告配合虛擬貨幣交易,
足證其等間只是正常虛擬貨幣之買賣。
⒋一般投資人在交易所買賣交易貨幣,可能面臨交易限額或遭風險管制之情事而無法順利完成交易,所以他們會跟私人幣商交易買賣屬正常,不是一定涉及犯罪,亦非如起訴書所載,只要被告有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就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而涉及洗錢及詐欺等語。
五、本院關於無爭議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及謝育君間於案發前就相識,且
彼此知悉對方有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被告於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26分許起,經謝育君詢問當日買賣每顆泰達幣的價格(即其等
所稱的「匯率」),並確認可否以新臺幣20萬元、30萬元的價金向被告購買等值的泰達幣後,即與謝育君達成由被告以每顆泰達幣為新臺幣(下同)31.04元的價格,分別販賣泰達幣6442.29顆、9,665.94顆(
按:就泰達幣9,665.94顆部分,雖以30萬元除以31.04,應係9,664.94顆,但因被告與謝育君先前有約定要由被告給予謝育君泰達幣1顆作為交易前揭泰達幣6442.29顆交易手續費的補貼,故總顆數才為9,665.94顆,此部分詳軍偵卷第241頁之謝育君與被告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另需要說明的是,觀察軍偵卷第141至253頁的對話截圖,可能因卷頁編排錯誤,導致閱讀時無法順暢依序理解,然而,詳閱個別對話內容後,仍可發現對話大致詳實連貫;又且,比對對話內的交易明細【例如軍偵卷第237、239頁】與被告與謝育君間的全部對話紀錄,發現各訊息傳送的時間似乎均早於匯款時間約1小時,可能是因謝育君裝置時間設定錯誤,或與通訊軟體LINE伺服器時間不同步所致,此應屬於使用通訊軟體LINE時的常見現象,難以據此認定對話為經偽造的成果;上開經本院認定謝育君傳訊息予被告的時間,有經本院加上1小時,均先予說明)予謝育君之合意,且在其等達成買賣契約的合致前,被告有要求謝育君拍攝由謝育君持自己身分證件拍照的照片、拍攝謝育君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及銀行存摺封面的特寫照片及提供謝育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以進行個人身分驗證;謝育君分別於112年3月15日中午12時7分許、同日下午1時43分許,以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謝育君國泰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3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作為購買上開泰達幣之買賣價金,被告則分別於112年3月15日中午12時13分許、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從自己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轉出泰達幣6442.29顆、9,665.94顆至謝育君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按:上開轉出的間之認定,是以「交易所」將虛擬貨幣「提幣」進入謝育君使用的電子錢包的時間為準,雖然此時間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中被告轉出泰達幣之紀錄【軍偵卷第239、233頁】有些許落差,但此可能與區塊鏈交易的確認機制、交易所內部處理時間及時區差異等因素有關)
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育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軍偵卷第65至72、135至137頁;金訴卷第109至116頁),並有被告之火幣交易所錢包與謝育君之虛擬錢包地址往來紀錄(軍偵卷第115頁)、謝育君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軍偵卷第227至241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
告訴人於112年2月8日起,因在YouTube影音平臺上看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的投資廣告,並循該廣告加入名稱為「金股領航29-陳妙如」之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該群組內提供虛假投資網站「野村投顧」網址,並對告訴人佯稱:可透過前揭投資網站操作庫藏股賺取價差云云,告訴人因而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38分許匯款150萬元至娟紫企業社林紫娟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娟紫企業社林紫娟彰化銀行帳戶;
按:此時間應為告訴人臨櫃匯款之時間,至於款項存入本案娟紫企業社林紫娟彰化銀行帳戶之時間,依照後述存款交易查詢表,應為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9分許)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9至3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1至63頁)、告訴人馮輝煌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包含其與詐騙集團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野村證券」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野村證券」及「盧燕俐」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警卷第33至35頁)及本案娟紫企業社林紫娟彰化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警卷第13至14頁)存卷
可考,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㈢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娟紫企業社林紫娟彰化銀行帳戶後,該筆款項有再依起訴書附件所示時間,層層轉匯至附件所示帳戶(其中包含謝育君轉帳上開買賣價金至本案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之2筆款項)等情,有本案娟紫企業社林紫娟彰化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警卷第13至14頁)、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戶名:侯榮輝;警卷第15至16頁)、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吳尚壕;警卷第1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戶名:郭芯語;警卷第19至20頁)、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戶名:謝育君;警卷第21頁)、本案謝育君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謝育君;軍偵卷第101至10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謝育君;軍偵卷第109至111頁)及本案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6至27頁)附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㈣被告於取得謝育君所匯至本案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之上開買賣價金20萬元、30萬元後,
旋即於112年3月15日中午12時21分許起陸續至ATM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50萬元之款項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認明在案,並有本案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6至27頁)可供補強,此部分之事實,洵足認定。
六、本院關於爭議事實之判斷:
㈠被告與謝育君就上開泰達幣交易已銀貨兩訖:
被告與謝育君間前揭泰達幣交易,皆有依約進行,即被告已依協議內容將約定數量的泰達幣轉入謝育君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謝育君也依約支付買賣對價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由於謝育君在偵查與審理過程中,業已表明本案其與被告間的交易銀貨兩訖,從未曾言及本案所涉虛擬貨幣買賣為虛假,亦未稱自己遭被告詐騙,顯見雙方係基於自主意願完成交易,且形式上已達成銀貨兩訖。
㈡被告應係與謝育君進行獨立個體間之交易,並無證據支持謝育君係與詐欺集團共謀,並收受實際上為詐欺贓款的款項後,刻意與被告聯繫並進行本案買賣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洗錢罪:
⒈依上開被告與謝育君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知本案交易的源起係被告被動接獲謝育君詢問虛擬貨幣交易事宜後,由被告報價,並經謝育君確認價格後,雙方始達成買賣合意並完成交易。上開對話截圖中,固顯示謝育君有於被告報價後,回覆「我問一下唷」等語(軍偵卷第237頁),表面上可能帶有轉知第三人的意味,然謝育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做比價」等語(金訴卷第113頁)。質諸證人謝育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購買虛擬貨幣交易不只一個管道,會貨比三家進行比價,看哪個對我利益最大化,我在本案跟被告買幣時,是看被告決定價格,我覺得划算就購買,也有因為覺得太貴就沒跟被告買過等語(金訴卷第112至113頁),有鑑於常人在購物時,多半會進行比較價格、分析成本及利潤後才決定購買,是謝育君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應與一般消費者決策模式相符,謝育君上開表達「我問一下唷」等語,應無特意私下與詐欺集團聯繫,並示意有第三人將介入此次交易的意思。
⒉卷存證據並無顯示謝育君、詐欺集團成員或其他第三人協作、參與,或有事前共謀或事中聯繫,刻意揀選後,以本案交易作為詐欺贓款洗錢工具之傾向,且謝育君既自陳其有貨比三家,佐以被告之火幣交易所錢包與謝育君之虛擬貨幣之往來交易紀錄,及謝育君有於112年3月8日將本案被告國泰銀行帳戶設定為其本案謝育君國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紀錄(軍偵卷第125頁),在在顯示被告與謝育君間係獨立交易,且謝育君也不是專與被告進行交易,或僅進行本案交易,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或謝育君有與詐騙告訴人之人間存在任何聯繫或關聯性,又欠缺證據指出被告取得的泰達幣來源係詐欺集團,亦缺乏證據可證明謝育君向被告所購得的泰達幣有流向詐欺集團掌控的錢包,甚或此等泰達幣最終有回流到被告所使用的電子錢包,抑或是被告於提款後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已無法排除謝育君與被告於本案的上述交易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則被告與謝育君、本案所涉詐欺集團成員間是否存有詐欺犯罪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並非無疑。
㈢個人幣商交易雖有洗錢風險,但並非法制所不容許:
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雖以「觀諸私人幣商之工作內容本質上僅係搓合買賣,而搓合買賣業務之利基主要在於交易標的物市場流通性較低,價格難有穩定之客觀標準,需要有中間方協助找尋買或賣家,並促成交易,再從中抽取
適當比例之報酬,例如房仲業者,然USDT之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支付適當手續費,快速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USDT交易,反之,若向不知名之私人幣商購買USDT,買賣雙方均會擔心對方不履約,交易風險極高,且因USDT價格透明,恆定美元,私人幣商亦難在合法市場取得低價USDT,再轉賣給客戶,甚至私人幣商還需將客戶不履約或價格波動風險納入考量,故私人幣商實難報出明顯低於交易所之價格與客戶交易,由此觀之,對一般客戶而言,與私人幣商交易並非好的選擇,但因合法設立之交易所需要踐行認識客戶、留下交易紀錄等洗錢防制程序,不願接受此程序之客戶,就有動力選擇忽視此等程序之私人幣商,換言之,因為USDT之洗錢風險極高,合法業者必需踐行洗錢防制程序,私人幣商在此就找到利基,只要私人幣商不問客戶身分,不管資金來源,即可吸引有意規避洗錢防制程序之買或賣家透過私人幣商交易。」等語,認定被告應具有與謝育君、本案所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
乃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並公告113年7月31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業於同年11月30日起實施,該法實施後,無論是交易所亦或者是個人幣商,都需向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若未依法登記,於113年11月30日後所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將可能違反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受有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刑罰之處罰。若反面解釋上開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即便適用該等規定,凡個人幣商只要向金管會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後即得從業。準此,在修法「後」,金管會既未禁止個人幣商之存在,修法「前」更無法解釋為「個人幣商不能存在」。查,於本案被告與謝育君交易時,均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施行前,
斯時個人幣商並未經金管會進行洗錢防制登記之列管,於法制上非僅允許大型交易平臺販售兌換虛擬貨幣,實務上亦確存在有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現金面交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之管道。
⒉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中的存在有其多重優勢。首先,個人幣商能夠提供即時的買賣服務,從而提高市場的流動性,特別對於需要快速交易的用戶來說尤為重要。其次,個人幣商能夠為特定地區或語言的用戶提供便捷的交易服務,並且利用多種支付方式,如本地支付平臺或銀行轉帳,來滿足不同用戶的需求。此外,個人幣商能降低交易的門檻,與傳統的虛擬貨幣交易所相比,往往能提供較低的入金要求和簡單的註冊流程,這對新手或資金較少的用戶非常吸引。在價格設置上,個人幣商通常根據市場需求和供應情況來調整買賣價格,甚至雙方可以協商交易單價,這使得交易更加靈活,吸引了不少用戶。再者,個人幣商所提供的完全去中心化交易形式,可選擇不透過交易所,讓用戶能夠直接控制自己的資金,並且減少了透過中心化交易所可能產生的風險,如被攻擊或遭遇財務問題的風險。個人幣商還能夠促進「點對點」的交易,使得用戶能直接與其他用戶進行交易,而無需依賴傳統的第三方交易平臺,這一點特別符合一些用戶對隱私的需求。總結來看,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中不僅為用戶提供更多選擇和更高的靈活性,還促進了虛擬貨幣交易的普及。雖然其規模和安全性可能不及大型交易所,但就像網絡購物中的大型平臺與個人賣家之間的關係,無論是大型交易平臺還是個人交易商,都有其存在的市場需求。果若個人幣商無存在的必要,且將徒增
法律風險,那麼何以各大平臺、交易所在完成法律要求的洗錢法令遵循後,仍均允許私人間的虛擬貨幣移轉?為何修法時不乾脆禁絕個人幣商?顯然係因個人幣商虛擬貨幣交易中所具備的優勢,使其在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中具有實際存在的必要性。是公訴意旨著眼於個人幣商在洗錢防制及市場安全性方面所帶來的風險,固非無見,但本院認為個人幣商的存在即使有其風險,也屬合法存在,並且提供了市場的靈活性和選擇,除非有證據得以支持買賣的雙方有參與詐欺的規劃、執行,而製造
法所不容許的風險,或對於買賣價金或欲出賣的泰達幣的來源極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否則如果交易雙方僅是純粹為經濟利益而進行買賣,即不足以推認其與詐欺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上開說法毋寧是認定,只要是不透過交易所掛單的搓合買賣,不管交易是否違法,凡買賣價金的來源客觀上係被害人受詐欺而來,就應當歸責予被告,如此論述,
稍嫌速斷,並不合理。
㈣個人幣商並非法制及市場機制中所不能存在,已如前述。且相較於不經由交易所進行的場外交易而言,本案被告與謝育君間之上開買賣已屬個人幣商中較盡力進行洗錢防制者,遑論本案交易明顯與常見的詐欺及洗錢案件不同:
⒈雖然部分非法分子可能會利用個人幣商身分進行洗錢,但個人幣商本質上與銀行、交易所同樣都是金融服務的提供者,關鍵仍在於作為個人幣商之人是否有犯罪故意、動機及交易是否具有可疑特徵。
⒉細閱謝育君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軍偵卷第115頁)當中就本案2次交易,均在「充值方向」欄有顯示「提幣」(On-Chain,即在A交易所買入想要移轉的虛擬貨幣,再選擇正確的區塊鏈網路,將該虛擬貨幣提幣至B交易所,等待區塊確認後,會在B交易所入帳)的用語,佐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其本案係以火幣交易所錢包進行(軍偵卷第266頁),可知本案被告所發送的泰達幣,是透過交易所轉入謝育君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此與謝育君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軍偵卷第235、239頁)當中,謝育君有表明自己於本案交易所使用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分別為ACE交易所及幣安交易所等情互核相符,又被告既有與謝育君議價,可見2人間就本案虛擬貨幣的買賣,並不是透過在交易所掛單,復由交易所搓合價格相符的交易,而是在虛擬貨幣交易所進行場外交易。相較於個人對個人(P2P)的場外交易,亦即買賣雙方直接進行交易,不經過交易所撮合,通常透過社交媒體、論壇、私人介紹、虛擬貨幣社群或專門的P2P平臺進行的虛擬貨幣買賣,在交易所進行場外交易的安全性較高,且在交易所進行場外交易須透過KYC進行身分驗證,可追蹤交易紀錄;此外,合法的交易所有託管,降低詐騙機率,亦有完整的交易紀錄及風控機制,更常有客服與仲裁機制,因此雖然不可謂在交易所進行場外交易並無任何洗錢風險,但應相較於P2P的交易模式為低。倘若被告及謝育君於本案是選擇P2P的交易模式,無視交易所的擔保機制,提升詐欺、毀約或交易糾紛(例如一方收款後不放幣的風險),或是進行面對面的現金線下交易,則以此推認其等有迴避較透明制度,得以預見買賣價金或虛擬貨幣來源可能係屬不法,應較符合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
⒊被告與謝育君既然是分別透過交易所進行身分驗證並註冊後,在交易所進行場外交易,又在交易時有進行基本的客戶驗證,洗錢風險已相對較低,被告於本案的交易應已做足個人幣商可盡的最大風險控管,以此等方式排除詐欺及洗錢的可能性,手法也應具有市場的合理性,亦無證據證明謝育君有偽造任何一部。若要求所有個人幣商如同金融機構般徹查每筆交易的資金來源、進行銀行帳戶的核實及客戶背景調查,則與法律規範及市場實務皆不符,其作為私人亦應無檢驗的工具,且無法預期其應承擔如此嚴苛的義務,是以,雖證人謝育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說我為何要購買虛擬貨幣,也沒有跟被告說我購買虛擬貨幣的錢是從何而來等語(金訴卷第113頁),又無證據核實被告有額外查證謝育君買賣價金來源的合法性,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事前已有避免購買虛擬貨幣之金流涉及不法之預防作為,並已經履行基本、必要的洗錢防制,被告在謝育君未透露其金錢來源的情況下,應無法律上的義務評估合法性,也無責任判斷謝育君是否有要快速變現或轉賣。如此,要謂被告知悉其與謝育君之交易可能與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有關,恐屬牽強。
⒋退而言之,即便認為在交易所上掛單、搓合交易,而毋庸且無法確認交易對象身分,洗錢風險必然遠低於透過交易所進行場外交易,但若是被告存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避免一併影響其在集中交易所操作槓桿合約交易之獲利及本金帳戶遭到停用,其極可能會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切割不同類別之金流使用。然而,本案被告並無使用人頭帳戶作為交易使用,反而是使用自己的帳戶,
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事前透過上開認證客戶身分方式,將使其避免收受詐欺等不法金流應有所信任其為合法,方始使用、操作其個人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在無
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謝育君、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形下,實難認如被告之個人幣商即有此等虛擬貨幣之買賣係違法交易之認知。
⒌被告於本案交易對象謝育君為公訴意旨所指詐欺案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且交易過程均因謝育君有以匯款方式將款項轉帳至被告持用帳戶內,金流尚屬透明,司法單位可以藉此查悉箇中細節,與一般詐欺集團常見透過人頭帳戶規避監管的犯罪模式有明顯區別。通常詐欺集團會提供由其掌控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給被害人,並誆稱須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隨後派遣假冒幣商的
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最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或幣商將虛擬貨幣轉入被害人無法控制的電子錢包,以營造合法交易的假象,使被害人誤認自己確實獲得虛擬貨幣,也由於詐欺集團多半會隱匿自身身分、借用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僅讓車手顯名於交易過程中,致司法單位難以透過此虛假交易追訴該集團成員。本案之交易模式與上述詐欺手法顯然不同,尚難排除謝育君與被告間係進行合法的虛擬貨幣買賣,如此是否得以本次交易存在即推認被告與詐欺集團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更存有疑。
㈤起訴書所舉其他事證,均不足以使本院就被告所為形成
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
心證:
⒈檢察官雖有列印MAX交易所之泰達幣交易價量紀錄(軍偵卷第255頁)及泰達幣112年3月15日之交易情況(軍偵卷第113、117頁)附卷,並以此主張被告與謝育君於本案交易的買賣價額,高於市值,進而認定被告之
犯罪動機或犯意。然而,固然泰達幣理論上與美元掛鉤,幣值相對穩定,但在不同的交易所,可能因為供需情況不同(亦即某交易所的泰達幣賣家較多,價格即會稍低),或者因大型交易所會擁有更多的交易量與流動性(流動性越高價格越低),或係因在交易時額外加上手續費,致在相同時段會呈現不同價格。而被告與謝育君交易並沒有透過MAX交易所,而是火幣、幣安及ACE交易所,已如前述,檢察官列印此等資料不見得能反映泰達幣在火幣、幣安及ACE交易所的時價,已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即便依被告於偵訊時說法,其賣謝育君泰達幣的價格,為幣託交易所的價格加上千分之3(軍偵卷第265頁),形式上高於市價,然而姑且不論檢察官所列印的為MAX交易所的匯率,觀察上開MAX交易所之泰達幣交易價量紀錄(軍偵卷第255頁),可知泰達幣雖然是相對穩定的貨幣,但仍存在價格的波動。本諸同種虛擬貨幣在不同交易所之單價可能會有所不同,已如前述,加以交易所通常會設定不同之交易量限制,則客戶經由比較交易所與場外交易匯率,以及可購得之數量等種種因素,決定以場外交易方式購入虛擬貨幣,此係虛擬貨幣市場常見之交易形式,故虛擬貨幣之交易實務上便會出現個人幣商以相等或高於大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單價出售虛擬貨幣之情形,實無從僅因被告以個人幣商有此情況,即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間具有洗錢或詐欺之犯意聯絡,或具備犯罪動機。此外,美金、日幣等法定貨幣均為穩定貨幣,雖然該等貨幣的價值會隨通貨膨脹、緊縮而有所影響,不見得是良好的投資標的,但以買低賣高的方式,在不同法定貨幣之間兌換來賺取價差者,並不在少見,那麼何以換成泰達幣等虛擬貨幣,即不能約定以高於交易所時價的方式販賣或購入?況且投資虛擬貨幣帶有投機本質,價格波動為其風險,本乃市場參與者本應自行承擔,縱然被告利潤高於市價些許,或是謝育君向被告購得虛擬貨幣後又以更高的價格脫手,致被告似有損失可得的利潤,亦均無從反推被告有與謝育君、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或洗錢之犯行。公訴意旨以此認定被告有本案之犯罪動機或犯意,尚乏說服力。
⒊被告固於收受謝育君所匯買賣價金後,旋即至自動櫃員機接續提款一空,然查看謝育君與被告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知其等於上述交易的買賣合意達成後、謝育君匯款前,謝育君應無特意去電告知被告其即將匯款之事,現有其他證據也不足以證明被告在謝育君匯款前即知悉謝育君匯款的時間,則被告是否真的係在自動櫃員機旁守候,待謝育君一匯款就盡數提領,卷存事證無足查悉,尚無法排除被告係收受匯款後,儘速至臨近的自動櫃員機領錢。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為何須陸續提領謝育君所匯款項,主張其係為了將所領金錢存入所使用的虛擬貨幣平臺(交易所)綁定的銀行帳戶,此經本院說明如前。較常見的虛擬貨幣交易所如幣安、MAX及幣託交易所通常都需要綁定個人銀行帳戶,若銀行帳戶內沒有法定貨幣,通常需要先綁定的銀行帳戶存入現金,再用這些資金購買虛擬貨幣,其後才能轉幣。比對謝育君匯款至本案被告國泰銀行帳戶的時間,及被告透過火幣交易所提幣後,再由火幣交易所轉入謝育君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的時間,前者應較為前,是被告的交易模式形式上應不是如此才對,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偵訊時辯稱其係先向謝育君取得並領出現金後,才去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軍偵卷第265至266頁),應與客觀事證不符。不過,觀察謝育君與被告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知謝育君在詢價時,均會問被告是否有「20萬的U」「請問有30萬嗎」等語(軍偵卷第237、245頁),而被告咸回稱「有」等語(軍偵卷第237、245頁),因此無法排除被告在交易當下,有留存足額的虛擬貨幣在其火幣交易所電子錢包內(即有「庫存」),而被告於同日偵訊時也表達其與謝育君交易時間距離偵訊時間已久,其對於其與謝育君往來的時間、究竟前後賣給謝育君多少泰達幣,以及是否是用其火幣交易所所綁電子錢包收到泰達幣後,再由其打幣給謝育君,不是稱「沒有印象」,就是稱「應該是」「忘記了,時間有點久了」等語(軍偵卷第266頁),並不能排除被告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淡忘,或混淆這2筆買賣的交易模式,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係自111年11、12月起開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警卷第6頁),而卷內事證復無證據可彈劾其所述不實在,佐以上開被告應係以庫存之泰達幣與謝育君進行交易之事實,足徵被告於日常應有將法定貨幣存入綁定之銀行帳戶內以購買虛擬貨幣的習慣,因此即便被告提領前開買賣價金的時間既在其提幣、轉出泰達幣之前,仍難排除其是在為其他交易做準備,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是辯稱其領出謝育君所匯買賣價金的原因,乃為補足泰達幣的庫存等語,於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提款並非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或有第三方證人
佐證此筆資金係供詐欺集團使用時,應為可採。
⒋被告另與其女友即另案被告洪椒貞(
下逕稱洪椒貞)因涉嫌於111年11月間起共同提供由洪椒貞擔任負責人之多家公司名下帳戶予另案被告余季淳供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作為人頭帳戶,並參與豐禾公司的運作;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並取得被害人所匯款向後,即層層轉匯至豐禾公司所管領、包含上述由被告及洪椒貞所提供的人頭帳戶,再由另案被告紀伯墿、施郁晟(
下逕稱紀伯墿、施郁晟)與金流途經帳戶之申設人將該等款項轉交予被告、洪椒貞及謝孟珊等配合幣商,由被告及洪椒貞等配合幣商將所收受款項
予以分配給其等之下線即另案被告陳怡妏等人,並指揮下線各自將豐禾公司交付的現金用來買賣泰達幣再繳回被告在火幣交易所託管的電子錢包,復由被告加價1%後轉售予豐禾公司;此外,於實際運作豐禾公司之紀伯墿、施郁晟等人於設立之廣駿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廣駿公司)後,又與被告及洪椒貞等人大致遵循上述模式,待廣駿公司收受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及洪椒貞等配合幣商,用於購買泰達幣,再由廣駿公司將泰達幣回售予詐欺集團等情,經檢察官認定構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以112年度軍偵字第331號向本院追加起訴(本訴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69等號起訴書所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審理中,此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331號追加起訴書(軍偵卷第269至286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69、6673、11266、17838、18429、19739、22183、25593、28049、28513、30263、32393號起訴書(軍偵卷第287至309頁)存卷
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該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僅是檢察官依憑該案卷內全部資料,佐以相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綜合審認後所得出之心證內容,應屬檢察官對於該案卷證資料之事後評價及意見,原則上並非
人證、亦非書證或
物證,且該案所起訴包含本案在內的被告是否確有該案起訴書所載之情事,亦須依憑該案卷內之各項人證、書證及物證,經由法院公開審理程式調查、
辯論所有證據資料後,由審理庭認定該案被告有無該案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而據以判決有罪、無罪,單憑該案之起訴書,即欲逕行證明被告於「本案」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然過於空泛。
考諸刑事案件之裁判,本不應受其他刑事案件之拘束,故他案之
裁判書,僅足以供本案之參考,法院仍應直接審理,發現真實,經調查證據而後
辯論終結,遑論僅係檢察官之他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故前揭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另案遭起訴」之事實,而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況且,觀諸前開起訴及追加起訴書,未見「謝育君」係共犯或參與其中之記載,且另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內容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時間、犯罪模式也明顯不同,而被告於偵訊時更已表明:謝育君部分應該是我自己去買幣,跟其他人(即上述陳怡妏等人)無關等語(軍偵卷第266頁),則另案與本案間形式上欠缺關聯性,即便該案起訴內容為真,亦難以該案事實推認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事實存在。
七、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案依卷內事證僅得認定被告為個人幣商,依在法制容許的情況下,依市場機制正常與謝育君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在交易過程中業已自行對與其交易虛擬貨幣之客戶謝育君進行個人基本及必要的身分驗證審查,且已依買賣合約之內容履行交易,並未與謝育君、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或從事洗錢犯罪,亦無證據顯示其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按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件【起訴書暨起訴書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334號
被 告 蔡洋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路0
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洋廉知悉泰達幣(USDT)為具高度洗錢風險之虛擬資產,其交易管道便利、多元,除基於隱匿身分與金流去向之不法目的外,一般人並無捨合法而有保障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事業(VASP)業者不用,卻支付對價請他人仲介、代購泰達幣之合理動機;亦知悉國內VASP業者(包含俗稱之交易所)為遵循洗錢防制法令,多需對用戶之背景、交易目的、資金來源與財力等事項審查,並據以設定、規範用戶在一定期間或頻率內之交易限額、交易次數與入出金數額(俗稱風控措施)等交易資格,如刻意透過為他人規避交易所之風控措施,而從中獲取利益,不僅顯示該他人寧可蒙受損失,也欲將資產轉換為難以追蹤之虛擬資產,而具有強烈之洗錢
意圖以外,此種行為形同為該他人私設法令所不及之「私人交易所」,亦即透過為該他人「承擔」違反洗錢防制法令之風險作為獲利依據,則其金流
顯有涉及不法之高度可能。蔡洋廉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其未妥善查核客戶之資金來源與交易目的,即基於與謝育君及不詳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蔡洋廉於民國112年3月間與謝育君(另由
司法警察報請管轄之檢察署偵辦)協議,由蔡洋廉提供名下之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謝育君,由謝育君將購買泰達幣之價金轉入上述帳戶後,再由蔡洋廉以現金提領後,存入蔡洋廉綁定國內交易所之入金帳戶用以購買泰達幣,
嗣以當日交易所磋合交易價格加成約千分之三比例售予謝育君,蔡洋廉因而得以從中無風險賺取價差。謀議既定,謝育君所配合之不詳詐欺集團乃以假投資之
詐術詐騙馮輝煌,致馮輝煌陷於錯誤,因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交付附件所示之款項,並受有財產損害。詐欺集團見犯行得手,再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層層轉匯上述款項,最後再由蔡洋廉提領附件所示之款項購買泰達幣交予謝育君,再由謝育君將該筆贓幣層層繳回詐欺集團,據以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馮輝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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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犯罪事實所述客觀事實。蔡洋廉僅確認謝育君之身分,但對謝育君之資金來源、交易目的、買貴原因等項均未加以瞭解,僅為賺取中間價差,而罔顧其交易伴隨之洗錢風險,佐證其對詐欺、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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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謝育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謝育君與蔡洋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 犯罪事實所述謝育君與蔡洋廉協議由蔡洋廉代購泰達幣賺取價差之事實。謝育君係為避免交易所風控,始與蔡洋廉協議代購。其曾告知蔡洋廉其買幣目的為「轉賣」,佐證蔡洋廉知悉謝育君以高於市價購幣在先,又再加上一定價差轉手他人,其交易條件衡情明顯與泰達幣之穩定幣性質不符,而可預見謝育君之客戶顯有不在意買貴、僅在乎變現之高度不法特性。 |
| | 犯罪事實所述金流。附件所示金流途經之各層帳戶均在入款後快速轉匯、提領,蔡洋廉亦係早在款項即將入帳時即在ATM旁等待立即提領現金,種種擔憂金流遭攔截之作為均佐證蔡洋廉對於金流之不法性有所預見。 |
| 蔡洋廉之火幣交易所帳戶與謝育君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之往來紀錄、謝育君之國泰銀行帳戶約定轉帳設定紀錄 | 謝育君將蔡洋廉之國泰銀行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蔡洋廉在112年3月15日至4月17日間共轉出44萬7979個泰達幣予謝育君,佐證蔡洋廉固定配合謝育君代購泰達幣賺取價差之反覆業務性質。 |
| | 蔡洋廉售予謝育君之泰達幣幣價價差約為市價加0.5至1%,佐證蔡洋廉之犯罪動機。 |
| 本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31號追加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5469號起訴書 | 佐證蔡洋廉以仲介、代購泰達幣之模式與多數詐欺集團配合之行為模式。 |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私人幣商之工作內容本質上僅係搓合買賣,而搓合買賣業務之利基主要在於交易標的物市場流通性較低,價格難有穩定之客觀標準,需要有中間方協助找尋買或賣家,並促成交易,再從中抽取適當比例之報酬,例如房仲業者,然USDT之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支付適當手續費,快速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USDT交易,反之,若向不知名之私人幣商購買USDT,買賣雙方均會擔心對方不履約,交易風險極高,且因USDT價格透明,恆定美元,私人幣商亦難在合法市場取得低價USDT,再轉賣給客戶,甚至私人幣商還需將客戶不履約或價格波動風險納入考量,故私人幣商實難報出明顯低於交易所之價格與客戶交易,由此觀之,對一般客戶而言,與私人幣商交易並非好的選擇,但因合法設立之交易所需要踐行認識客戶、留下交易紀錄等洗錢防制程序,不願接受此程序之客戶,就有動力選擇忽視此等程序之私人幣商,換言之,因為USDT之洗錢風險極高,合法業者必需踐行洗錢防制程序,私人幣商在此就找到利基,只要私人幣商不問客戶身分,不管資金來源,即可吸引有意規避洗錢防制程序之買或賣家透過私人幣商交易。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謝育君及所屬詐欺集團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並請就被告所涉各罪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傅曉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