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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9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黃冠哲於民國112年間,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集團,擔任駕車載集團取款車手前往約定地點收款,及收取車手上繳款再轉交予其他集團成員之工作(收水)。其中兩次情形如下:
㈠、爰因莊碧貞於112年8月底起,依臉書上刋登之訊息,參加網路上之投資群組。不詳姓名之人即陸續向莊碧貞佯稱:保證投資獲利等語,致莊碧貞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款項予該集團之成員。其中一次交付現金之時地及情形為:黃冠哲與其並不知道真實年齡之呂○○(簡稱:A男,96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多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莊碧貞,致莊碧貞陷於錯誤而與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並由A男於112年10月16日列印出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簡稱:D收據)、國喬公司提款保證約定書(簡稱:E約定書)。由A男與不詳姓名之人填妥上開收據及約定書,黃冠哲即於112年10月17日下午13時許,駕車搭載A男到達約定之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A男下車後,即將附表二所示偽造之D收據、E約定書交付予莊碧貞,向莊碧貞收取新臺幣(下同)86萬9680元。A男旋將收得之款項,交由黃冠哲上繳予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A男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447號宣示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
㈡、爰因蕭玉峰於112年8月底起,依網路上刋登之訊息,參加網路上之投資群組。不詳姓名之人旋即陸續向蕭玉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蕭玉峯陷於錯誤,曾多次交付款項予該集團之成員。嗣黃冠哲與A男、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多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行使偽造私文書
  、關於服務之證書的共同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以假投資詐術詐騙蕭玉峯,因蕭玉峯欲向其女兒蕭怡文借錢投資,經蕭怡文發覺有異而於當日上午報警。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黃冠哲駕車搭載A男到達約定之地點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附近,A男即攜帶不詳姓名之人所偽造如附表三之㈠㈡所示F收據及G識別證下車,並出示該識別證予蕭玉峯查看,及將F收據交付予蕭玉峰,暨向蕭玉峯收取如附表三之㈣所示紙袋(內有現金、假鈔、衛生紙)後,旋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三之㈠至㈣所示之物(A男經臺南地法院少年法院113年少護字第59號宣示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
二、案經莊碧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經蕭玉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事實欄一之㈠收取詐欺款之時間及金額,起訴書雖有誤載,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提示相關事證,及經公訴檢官更正,暨經被告黃冠哲同意更正及就更正後之收款時間與金額為認罪同意改簡式審判之陳述(甲7卷21至24、133、141頁)。因此更正後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事實,本院仍得審理判決,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冠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與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甲7卷25、49頁)。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
  。是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於警訊未經具結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證人A男證述在卷。又事實欄一之㈠部分,經莊碧貞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二所示證物(甲6卷427至436頁)與鑑定書,line對話截圖、交付予其他詐團車手之其他次收據、取款憑條、取款單
  、存摺影本(甲4卷40至49頁)、苓雅分局114年1月1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0140100號函(甲6卷107至144頁)、前鎮分局114年2月5日高市警前分偵字00000000000號函(甲6
  卷145至171頁)、苓雅分局114年7月2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3328800號函檢送之莊碧貞112年11月13日警訊筆錄(甲6卷425至436頁)可佐。事實欄一之㈡部分,經蕭玉峰、蕭怡文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三所示函文、鑑定報告、物品,及查獲當日之照片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甲2卷21至35頁)可佐。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兩次犯行,事證明確,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比較新舊法:
一、洗錢防制法: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行為於112年10月17日、同年月18完成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之兩次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即113年7月31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即本院判決時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
1、修正前即113年7月31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2、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後之規定;即本院判決時之規定)。
3、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法定減刑要件,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酌以本案兩次犯行,被告警訊時未到案(甲1卷4頁、甲3卷4頁);偵訊時否認詐欺及洗錢(甲1卷47至4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但並稱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且今仍未賠償被害人(甲7卷142頁)。為此,事實欄所示之被告兩次行為,均不得依修正前後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因被告之本案兩次犯行,為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之正犯,暨均不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為此,本案兩次犯行:
1、依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遂罪)、「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未遂罪)。
2、依判決時法,即依113年7月31日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既遂罪)、「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未遂罪)
㈣、刑法第35條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第3項前段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比較結果:被告之兩次犯行,因為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重處斷本刑(5年)較輕,應用最有利被告之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並於同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暨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3日起施行(簡稱:第一次修正):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
1、公布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00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⑴、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⑵、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⑴、⑵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
2、第一次修正: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一次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3、被告之本案兩次行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及第3項之情形,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並不相符。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騙金額未達100萬元,原本即與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不符。至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行為,原擬收取之詐騙之金額雖達400萬元,但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非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既遂罪。何況如前所述,行為後增訂之詐欺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於本案兩次犯行之餘地。
㈡、減刑事由:
1、行為後所訂即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3、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兩次行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警訊未到,偵訊否認、審理時坦承犯行(如前述),雖無犯罪所得,但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及仍未賠償被害人,為此本案兩次犯行,均不得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及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肆、論罪:
一、所犯法條及罪名: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0條及第21
  6條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D收據、E約定書)。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及第216條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F收據
  )、刑法第212條及第216條行使偽造之關於服務證書罪(G識別證)。
㈢、被告兩次犯行,均係一行為而犯前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之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事實欄一之㈡)。
二、被告兩次犯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之㈡犯行所犯行使偽造之關於服務證書罪,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得審理判決。
三、被告與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前揭偽造之私文書(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詳附表二、三)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收據)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收據)及關於服務之證書的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兩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並均與本次負責聯絡被害人、收取上繳款等行為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
㈠、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
㈡、本案兩次犯行,被告雖均與未成年之少年A男共同實施犯罪
  ,但被告稱不知道A男的實際年齡(甲7卷141頁),又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知悉A男之確切年齡及知悉A男為少年,為此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伍、審酌被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量刑確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之情形,然本案D、F收據上驗得被告指紋,檢察官舉證明確
  ,原本就較不易否認犯罪,而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或未得被害人原諒(甲7卷142頁),致難遽認被告應獲法定最低度刑及減刑後法定最低度刑之寬典。酌以被告未實際詐騙被害人
  ,但事實欄所示兩次犯罪之手段及惡性非低。兼衡被害人莊碧貞受騙交付之金額,及欲向蕭玉峯收取之金額均非低,及被告犯後態度(事實欄一之㈡洗錢部分未遂符合減刑規定)
  。再參酌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健康狀況(
  均涉隱私,詳甲7卷142頁)、素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
  ,就本案兩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因被告有其他多次犯行經另案判決(詳卷),為此本判決就本案兩次犯行不定執行刑,待判決確定後,再依法就本案與其他另案判決合併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陸、沒收:
一、被告略稱本案兩次犯行,均尚未實際獲有報酬(詳甲7卷142頁)。爰因尚乏被告就本次兩次犯行已經實際收取犯罪所得之事證,因此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二、事實欄一之㈠犯行:如附表二之㈠㈡所示偽造D收據、E約定書,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收據及約定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必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三、事實欄一之㈡犯行:如附表三之㈠所示偽造之F收據,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必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又附表三之㈡識別證及三之㈢手機,業經A男之另案宣示裁定沒收;附表三之㈣之物已發還被害人(詳附表三說明欄)。因此附表三之㈡至㈣所示之物,本判決均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起訴,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主                   文
備 註
黃冠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二之㈠㈡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欄
一之㈠
黃冠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三之㈠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欄
一之㈡
  
附表二:事實欄一之㈠告訴人莊碧貞部分

物                   品
備註
收款憑證單據1張(簡稱D收據),內容略為: 
❶112年10月17日。
❷收款人欄:蘇佰榮簽名1枚、印文1枚
❸付款人欄:莊碧貞
❹金額欄:86萬9680元 
❺備註:現金儲值
❻印文共3枚,其中2枚分別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專員印」
 ,另1枚印文之文字不明(詳甲4卷92頁)。
甲4卷92頁編號3截圖
國喬公司提款保證約定書(簡稱:E約定書),內容略為:日期112年10月17日,乙方莊碧貞,約定書內有偽造之印文4枚、署押1枚(詳甲4卷95至96頁編號10、11截圖)
甲4卷92至96頁編4至11截圖。
說明:
㊀、高雄市政府警局113年2月22日高市警刑鑑字00000000000號函、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刑紋字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甲4卷73至108頁)結果:❶收款憑證單據(即D單據)正面指紋、提款保證約定書(即E約定書)內頁背面指紋,與A男相符。❷提款保證約定書(即E約定書)內頁背面指紋,與被告黃冠哲相符。
㊁、E約定書,依甲4巻91頁編號2截圖所示共8紙。即如甲4卷92至96頁編4至11截圖所示。
㊂、臺南地院113年少護字第447號A男宣示裁定,就上開㈠D收據及㈡E約定書,並未宣告沒收。
 
附表三:事實欄一之㈡告訴人蕭玉峰部分

物                   品
備註
收款證明單據(簡稱:F收據)1張,內容略為: 
❶112年10月18日。
❷今茲收到林女士肆佰萬元
❸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金來
❺「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專員印」、「成大創業」印文,各1枚。
❻經手員:蘇佰榮簽名1枚、蘇佰榮印文1枚
甲2卷29頁
截圖
,甲2卷21頁扣押物品清單。
成大創業之識別證壹張(姓名蘇佰榮、職務經辦專員,部門外派部門,簡稱G識別證)
蘋果IPHONE SE機壹支。
紙袋一個(內有現金2000元,假鈔、衛生紙)
說明:
㊀、前鎮分局112年12月2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82932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紋字第1126067101號鑑定書,鑑定結果收據上之指紋與黃冠哲之指紋相符(甲2卷57至61頁)。
㊁、前鎮分局114年2月5日高市警前分偵字00000000000號函(甲6卷145至171頁)檢送送鑑定之收據(甲6卷161頁)指紋編號3f1至3f9,收據日期112年10月18日,金額4百萬元。足認前揭112年12月21日鑑定書確為事實欄一之㈡犯行之收據。
㊂、上開㈡識別證及㈢手機,業經臺南地院113年少護字第59號A男宣示裁定,宣告沒收。上開㈣紙袋(含現金、衛生紙)已發還被害人。上開㈠單據已交付被害人,因此A案宣示裁定並未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