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舜騌
曾雋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1873號、第13665號、第16698號、第17524號、第19170號、第22860號),嗣經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舜騌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之1,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郭舜騌、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意旨均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無逃亡意圖,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院卷第119、214-215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審理中再經本院通緝暨緝獲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處分羈押3月在案。 四、茲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佐以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110年9月9日、同年10月21日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拘提無著,由本院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並於111年4月20日發布第一次通緝,嗣於111年8月17日因另案入監服刑經撤銷通緝後,再於111年11月28日經本院合法傳喚復未到庭,且拘提未獲,另由本院於112年1月6日發布第二次通緝,於112年11月14日緝獲到案,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訊問程序當庭面告112年12月18日之準備程序期日,被告又於該日庭前突來電稱腰傷無法開庭,然未具任何診斷證明書以佐其詞,核屬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再經拘提未獲,嗣由本院於113年2月26日發布第三次通緝,於113年11月22日緝獲到案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暨訊問筆錄、送達證書、(撤銷)通緝稿、拘提報告、公務電話紀錄、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0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是自被告單於本件起訴迄今已有四次未遵期到庭、經本院發布三次通緝之情以觀,業具規避司法訴追、執行之相當傾向及行動,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是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堪以認定。 五、然考量本件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已
辯論終結暨定於114年2月10日宣判,
公訴檢察官對於被告停止羈押亦無意見(院卷第214頁),併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所生危害、羈押對被告
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暨辯護人所陳之被告具保
資力(院卷第214頁)等各情,本院認如被告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其居所地「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之1」及
限制出境、出海,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拘束,暨擔保本案後續(
上訴審)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