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兼參與人 佳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海順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釜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津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廣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初衣食伍素食食品有限公司
共同代表人 李彥廷
共 同
林 楷律師
賴儀貞律師
被 告 李彥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林 楷律師
吳文淑律師
被 告 吳正言
選任辯護人 張羽誠律師
趙禹賢律師
被 告 謝冠玉
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律師
被 告 許駿霆
選任辯護人 陳東晟律師
被 告 李盛光
選任辯護人 柳博硯律師
被 告 吳克敏
選任辯護人 林玟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17號、113年度偵字第12618號、113年度偵字第15367號、113年度偵字第15368號)
暨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B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B08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佳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實際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販賣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罪,科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廣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實際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輸入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津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實際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輸入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佰萬元。
參與人佳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貳萬伍仟零貳拾肆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海順國際食品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肆萬參仟陸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初衣食伍素食食品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04被訴洗錢、B06、海順國際食品有限公司、初衣食伍素食食品有限公司、釜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 實
一、B04為如附表一所示津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津棧公司)、佳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佳廣公司)、初衣食伍素食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初衣食伍公司)、杰展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杰展公司)、龍海同記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龍海公司)、廣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廣元公司)、釜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釜山公司)、海順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海順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B05為B04前妻B06胞姊,自民國106年起任職佳廣公司,112年11月以前負責辦理進口貨物報關,之後則兼辦貨物報關,曾登記為杰展公司、津棧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擔任B04之特助,負責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下稱大樹倉庫)之員工、倉儲管理及統籌管理佳廣公司ERP系統。B07自107年11月1日起擔任佳廣公司品研課助理,負責產品取樣及原料送驗,110、111年間調任海順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鳳山工廠)品研課長,負責訪廠、稽核、認證及原料送驗。B08自110年3月1日起任職佳廣公司,先後擔任佳廣公司(大樹倉庫)生產助理、倉管、海順公司倉管(同事稱呼為廠長),負責將材料分裝、包裝及出貨,管理鳳山廠進出庫。B09自110年1月起任職海順公司,擔任品牌主管,負責海順公司「牛王」網路平台及初衣食伍公司電商平台網路設計規劃與行銷,並依B04提供之冬菜資訊(含重量、品名、成分、產地、保存期限)為冬菜之設計包裝。
二、B04、B05、B07均明知蘇丹色素為工業用染劑,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不得於辣椒粉中檢出蘇丹色素。緣
小磨坊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磨坊公司)於110年2月23日向佳廣公司訂購綠辣椒粉1500公斤(品號MC0020B、製造日期西元2020年11月18日、有效日期西元2023年11月17日,銷售金額新臺幣【下同】71,430元,即附表二編號1),經小磨坊公司委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檢驗檢出蘇丹色素,乃於同年3月9日通知佳廣公司退貨,並於同年月11日退回佳廣公司。B04、B05、B07均知悉該批退貨經檢出蘇丹色素,不得販賣,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販賣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B04指示B07將該批退貨轉售給統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統隆公司),而由B07於同日在B05同為成員之「佳廣-大樹」line群組張貼小磨坊公司退貨原因為驗出蘇丹色素之訊息,並發文及標註「@Peter(即倉管A04)小磨坊退回來的青辣椒粉要出給統隆喔」等語,而由B05於同年月13日登錄後,連同其他500公斤之綠辣椒粉一同出貨予統隆公司(即附表二編號5),致統隆公司誤認該批辣椒粉之蘇丹色素檢驗合格(未檢出),並支付價金11萬6000元(其中退貨轉售之1500公斤綠辣椒粉售價為8萬7000元),而受有損害。
三、海順公司、佳廣公司於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日期,向如附表三同上編號「出貨廠商」、「製造廠」所示欄位之中國龍海同記等公司購買如附表三同上編號所示之辣椒粉,裝載於如附表三同上編號所示之貨櫃,而於進口報關時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邊境抽檢,均檢出蘇丹色素3號而退運。B04、B05明知蘇丹色素為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且知悉前揭辣椒粉因檢出蘇丹色素而退運,不得再行輸入,竟共同基於輸入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之犯意聯絡,由B04指示B05先將前揭貨櫃退運後,再於香港由不詳之人,分別改裝如附表四編號1、2、4、5所示之形式,以廣元公司(編號1、2)或津棧公司(編號4、5)名義,於如附表四前揭編號所示時間輸入臺灣,經食藥署書面審查或抽樣檢驗農藥殘留通過,核發如附表四前揭編號所示之輸入許可通知後,由不知情之不詳物流公司派車載運至大樹倉庫貯存,而輸入含有蘇丹色素之辣椒粉來臺。
四、
B04、B05、B08、B09(下稱B04等4人)均知悉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在商品外包裝上,應將其產品名稱、製造者、販賣者或原料名等內容據實標示,藉由商品品質之正確標示,維護商品品質與標示內容之一致性,使購買者得依據商品之品質標示,認識其等所製造、調配、包裝及販賣之商品品質成分,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詎B04等4人明知國人就產地為中國之食品普遍仍存有品質不良之疑慮,而消費者於消費時,食品之產地足以影響消費者之購買意願,且明知自110年3月起,以釜山公司名義向中國龍海同記公司進口之冬菜,均係在中國生產(原產地為中國),且冬菜進口後僅在大樹倉庫或鳳山工廠進行分裝或換貼標籤,而未曾加工,竟
共同就商品之產地為虛偽標記,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B04指示海順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將進口之五香冬菜、蒜味冬菜分別以200公克(純素五香塑膠瓶裝)、270公克(蒜味塑膠瓶裝)、300公克(PE袋裝)、3公斤(瓶裝)及5公斤(透明PE袋裝)之規格,直接換裝入外包裝印刷「初衣食伍五香冬菜、產地臺灣」、「牛王蒜味冬菜、產地臺灣」之塑膠瓶或PE包裝袋內,或裝於紙箱內,並於紙箱上貼有產地為臺灣之標籤,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再分別以初衣食伍公司、海順公司名義,交由B09於初衣食伍(主要是以初衣食伍公司名義販售五香冬菜)及牛王(主要是以海順公司名義販售蒜味冬菜)之網頁上行銷,及由B08出貨至實體店家銷售,致附表七之一、附表七之二、附表八之一、附表八之二所示之廠商或不詳消費者
陷於錯誤,誤認冬菜產地為臺灣而購買之,並受有損害,自110年3月5日起及至113年1月29日止,海順公司銷售金額為644萬3658元(實體店家購買共636萬2340元、電商銷售共8萬1318元)、初衣食伍公司銷售金額為66萬9170元(實體店家購買共41萬9549元、電商銷售共24萬9621元)。
五、
B04、B07及B08均知悉國人就產地為中國之食品普遍仍存有品質不良之疑慮,而消費者於消費時,食品之產地足以影響消費者之購買意願,亦明知香麻辣粉由中國進口後,僅在鳳山工廠進行分裝或換貼標籤而未曾加工,且明知詹醬有限公司(下稱詹醬公司)委託生產之自創品牌「詹粉」(內容物為香麻辣粉)原產地必須是臺灣,竟共同就商品之產地為虛偽標記,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B04指示B07與詹醬公司產品經理葉庭秀為聯繫簽約窗口,並向葉庭秀表明「詹粉」產地為臺灣,及提供產品說明(包含成分、保存期限及產地臺灣等資訊)予詹醬公司,致詹醬公司不疑有他,委託佳廣公司代工生產「詹粉」,及依佳廣公司提供之產品說明委託廠商製作標示產地為臺灣之詹粉50公克紅色包裝袋與罐裝黑色貼紙交付佳廣公司,
旋由佳廣公司自中國龍海同記公司進口以100公克分裝完成之罐裝香麻辣粗粉及每包10公斤之香麻辣粗粉後,由B08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在鳳山工廠,於罐裝香麻辣粗粉瓶身換貼黑色貼紙,及將10公斤裝之香麻辣粗粉分裝於紅色包裝袋,自109年7月17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共交付如附表九所示數量之「詹粉」予詹醬公司,致詹醬公司陷於錯誤,陸續支付如附表九所示金額(共1383萬8024元)予佳廣公司,而受有損害。
六、案經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㈠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葉庭秀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並未經被告B07及其辯護人指出該供述以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該證人於審理中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使被告B07及其辯護人為詰問,已保障被告B07之詰問權,是該證人上開證述應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轉售青辣粉予統隆公司,被告B04、B05、B07、佳廣公司)
㈠被告B04、B05、B07均否認
犯行,答辯要旨如下:
⒈被告B04辯稱:⑴蘇丹色素與常見之茶、咖啡均被世界衛生組織國際癌症研究署列為第三級致癌物,而依一般實務經驗,不會把含咖啡因的食品認定屬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無充分證據證明蘇丹色素具有致癌性,應由專業機構
鑑定後始能判斷為屬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⑵小磨坊公司於110年3月11日退回的那批青辣粉已封存,未曾再出貨給統隆公司等語。
⒉被告B05辯稱:⑴國際科學研究上僅將蘇丹色素與咖啡、茶、食用色素等同列為第三級致癌物,尚無證據
足證對人體之致癌性,故非食安法
所稱之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⑵小磨坊公司退貨是由B04指示大樹倉庫員工處理,該批退貨後續如何處置或再出貨,我均未參與,亦不知群組內發送小磨坊退貨要出給統隆之訊息等語。
⒊被告B07辯稱:我是海順公司品研業務,負責商品檢驗業務,並無決定出貨
與否的權限,我於同年月11日只是依B04指示轉知大樹倉庫員工A04將小磨坊公司退貨轉出貨給統隆公司,不知該批青辣椒粉含有蘇丹色素等語。
⒋被告佳廣公司之答辯要旨同被告B04。
㈡以下事實,業經被告B04、B05、B07供述在卷,或為其等所不爭執,並有「大樹-佳廣」line群組對話、佳廣公司國內銷退單、B05電腦公司出貨排程2021彙整資料、佳廣公司國內出貨單、小磨坊公司應付憑單、統一發票、品質異常單、小磨坊公司退貨單、應付憑單、台灣檢驗公司測試報告在卷
可參(調查卷第50至53頁,警十卷第261至275頁),而
堪認定:
⒈被告B04為如附表一所示津棧等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B05為被告B04前妻即被告B06胞姊,自106年起任職佳廣公司,112年11月以前負責辦理進口貨物報關,之後則兼辦貨物報關,曾登記為杰展公司、津棧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擔任B04之特助,負責大樹倉庫之員工、倉儲管理及統籌管理佳廣公司ERP系統。被告B07自107年11月1日起擔任佳廣公司品研課助理,負責產品取樣及原料送驗,110、111年間調任海順公司品研課長,負責訪廠、稽核、認證及原料送驗。
⒉小磨坊公司於110年2月23日向佳廣公司訂購綠辣椒粉1500公斤(品號MC0020B、製造日期2020年11月18日、有效日期2023年11月17日,銷售金額71,430元,即附表二編號1),經小磨坊公司委託台灣檢驗公司檢驗檢出蘇丹色素,乃於同年3月9日通知佳廣公司退貨,並於同年月11日退回。被告B07於同日在被告B05同為成員之「佳廣-大樹」line群組張貼小磨坊公司退貨原因為驗出蘇丹色素之訊息,並發文及標註「@Peter(即倉管A04)小磨坊退回來的青辣椒粉要出給統隆喔」等語。
⒊佳廣公司於110年3月13日出售綠辣椒細粉2000公斤予統隆公司,銷售金額為共11萬6000元。
㈢蘇丹色素為食品安全衛生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所指「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理由如下:
⒈雖然蘇丹色素經國際癌症研究機構(IARC)列為第3類物質,表明其對於人體致癌性的流行病學證據不足,且不存在該物質引發人體細胞組織致癌機轉之證據,但近年來仍持續有研究報告證實蘇丹色素之潛在危害,並指出蘇丹色素1號會破壞紡錘體組織、染色體排列及粒腺體功能。另德國聯邦風險評估研究所(BfR)研究發現,蘇丹色素及其代謝物可透過選擇性抑制某些細菌種類,潛在影響人類腸道細菌生態,可能對人類健康產生不利影響,且蘇丹色素在食品中的使用是嚴格禁止的,因為其潛在的健康風險超過任何可能的好處,由於在高劑量的動物實驗中證明有危害,因此不排除特定人群食用含蘇丹色素產品會提高風險。以蘇丹色素毒性機轉而言,脂溶性的偶氮化合物進入人體後,少部分會在肝臟進行代謝,降解成同樣具致癌性的芳香族胺類物質,或經肝細胞氧化酶轉變成肝臟的致癌物,蘇丹色素確實對人體可能產生健康危害,且世界先進國家都已禁用,業者添加於食品中就是違法等語,有國立中興大學113年8月6日興農字第1131701986號函附卷可參(院三卷第251至260頁)。
⒉社團
法人台灣毒物學學會113年8月12日台灣毒物(王)字第43號函(院三卷第261至262頁)亦指出:蘇丹色素屬於偶氮染料,是含有1個或多個偶氮基發色基的染料,是品種最多、應用最廣的工業用合成染料,在臺灣未允許做為食物添加劑。在細胞實驗方面,蘇丹色素1號具細菌、哺乳類細胞的致突變性,及造成體內基因損傷與DNA鏈結,故蘇丹色素1號具基因毒性及致癌性,蘇丹色素2號、3號、4號之化學結構與蘇丹色素1號類似,可能具有基因毒性及致癌性等語。
⒊綜上,蘇丹色素及其代謝物潛在影響人類腸道細菌生態,若在肝臟進行代謝或經肝細胞氧化酶轉變成,恐成為肝臟的致癌物;參以食品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有毒,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含有天然毒素或化學物品,而其成分或含量對人體健康有害或有害
之虞者」,且被告B04於警詢中供稱:我知道辣椒粉不得檢出蘇丹紅,添加蘇丹紅可以讓食品色澤好看,蘇丹紅會對人體健康造成傷害等語(警一卷第6頁),及被告B05於警詢時供稱:佳廣公司約於2年前進口的青辣粉在邊境檢查驗出蘇丹紅添加物後退運等語(警一卷第199頁),與被告B07於警詢中供稱:蘇丹紅是1種非食品用染劑,不能添加在食品中等語(警二卷第179至180頁),可見被告B04、B05及B07均知悉蘇丹色素危害人體健康,不得添加於食品中,若經檢出蘇丹色素必須退運甚明。再者,不論是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證公司)、SGS、環虹錕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虹公司)、振泰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依據食藥署公開建議檢驗方法所為測試報告載明定量極限(蘇丹色素1至4號之定量極限分別為4ppb、4ppb、4ppb、10ppb),有全國公證測試報告、食品實驗室測試報告、檢驗報告、振泰檢驗測試報告附卷可參(院四卷第21、61、125頁,院五卷第179頁),若非蘇丹色素有害人體健康,實無在食品中檢驗有無蘇丹色素存在之必要,
堪認蘇丹色素確為「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無誤。
㈣佳廣公司於110年3月13日出貨予統隆公司2000公斤綠辣椒細粉,包含小磨坊公司於110年3月11日退貨之1500公斤綠辣椒細粉,理由如下:
⒈關於小磨坊公司前揭退貨之處理方式部分,被告B07於警詢時供稱:我在「佳廣-大樹」line群組通知A04將小磨坊公司退回的青辣粉出給統隆公司,是B04指示我轉達的等語(警二卷第227頁);參以證人A04緊接著被告B07前揭110年3月11日貼文後回覆:「嗯」(調查卷第50頁),表示已讀取被告B07通知,並知悉小磨坊公司退貨原因為驗出蘇丹色素。既然被告B07已明確表示要將退貨轉給統隆公司,證人A04身為佳廣公司廠務主管,負責出貨(院六卷第162頁證述),自無不遵照辦理之理。何況佳廣公司隨即於同年月13日、30分別出貨綠辣椒粉、青辣粉各2000公斤予統隆公司,此有被告B05電腦公司出貨排程2021MC0020B彙整資料附卷可參(調查卷第52頁),足認佳廣公司確將小磨坊公司之退貨轉售統隆公司無誤。
⒉關於退貨轉售後出貨之日期部分,本院審酌:⑴被告B07於前揭line通知A04將小磨坊公司退貨出給統隆公司,可見被告B07於110年3月11日貼文前,統隆公司業已向佳廣公司訂購1批綠辣椒粉,被告B07才會明確向A04告以轉賣對象。⑵依被告B05電腦公司出貨排程2021MC0020B彙整資料之記載(調查卷第52頁),統隆公司於110年3月11日、同年月26日,分別向佳廣公司訂購綠辣椒細粉、青辣粉各2000公斤,其中訂購綠辣椒細粉2000公斤部分,日期與小磨坊公司退貨日期相同,而小磨坊公司於110年3月11日退貨時,統隆公司尚未訂購2000公斤的青辣粉(110年3月26日訂購),堪認佳廣公司是於110年3月11日將小磨坊公司退回之1500公斤綠辣椒粉,連其同他500公斤綠辣椒粉於110年3月13日出貨轉售統隆公司甚明。
㈤被告B04為佳廣公司負責人,指示被告B07將檢出蘇丹色素之綠辣椒粉轉售統隆公司;被告B07自107年起負責佳廣等公司產品品研及取樣送驗,依其職責本應於出貨前對產品品質嚴格把關,明知含有蘇丹色素之辣椒粉不得出售,竟依被告B04指示通知員工轉售;被告B05身為被告B04特助,負責倉儲管理及登錄退貨出貨,且同為「大樹-佳廣」群組成員,對於廠商反應辣椒粉檢出蘇丹色素退貨此重要訊息自無不知之理,其明知含有蘇丹色素之辣椒粉不得出售,仍放行出售。綜上,被告B04、B05、B07均明知轉售統隆公司之綠辣椒粉中之1500公斤經檢出蘇丹色素,卻對統隆公司隱瞞上情,使統隆公司承辦之不詳員工誤認產品檢驗合格而收受後付款,亦證被告B04、B05、B07均具不法所有意圖,對統隆公司承辦人員施用
詐術,因此受有損害甚明,堪認其等就販賣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均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而為共同
正犯。另被告佳廣公司之代表人B04,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罪,應科以罰金刑。
㈥被告B04、B05、B07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合其詞,證稱:我後來請示B04,他指示把小磨坊公司的退貨放在報廢區,沒有出貨給統隆公司等語。惟查:
⒈被告B04雖辯稱小磨坊公司的退貨未轉售給統隆公司,然佳廣公司未能提出該批退貨確實存放於報廢區或已經銷毀之證明。何況,被告B05於警詢中供稱:依調查局提示的佳廣公司國內銷退單及電腦銷貨資料,佳廣公司可能真的將小磨坊公司退貨含有蘇丹紅成分的青辣粉,再次出貨給統隆公司等語(警二卷第23頁)。故被告B04前揭所辯,尚無從採信。
⒉被告B05電腦公司出貨排程2021MC0020B彙整資料記載:「110.03.08、小磨坊、青辣粉-退、驗出有蘇丹紅退貨」、「110.03.13、統隆、綠辣椒細粉 -青子彈頭」等語(調查卷第52頁),而前揭資料係被告B05負責倉儲管理、進出退貨後,由其所彙整並存放在被告B05使用之電腦中,此觀前揭資料表頭即明。故被告B05辯稱:我未參與退貨及出貨,亦不知群組內發送小磨坊退貨要出給統隆之訊息等語,不足採信。
⒊被告B07縱無決定出貨與否之權限,然其依B04指示轉知A04將含有蘇丹色素之辣椒粉出貨給統隆公司,與被告B04有犯意聯絡,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被告B07通知A04要將小磨坊公司退貨出給統隆公司前,已有佳廣公司業務鄭曉蕾將退貨訊息張貼在「佳廣國際退貨」群組,有群組貼文在卷可參(警二卷第263頁),而被告B07為該群組成員,業經證人A04於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六第145頁),且鄭曉蕾前揭貼文曾轉貼至「大樹-佳廣」群組,退貨原因載明係「驗出蘇丹紅」,有前揭line對話可參(調查卷第50頁)。故被告B07辯稱:不知該批辣椒粉含有蘇丹色素等語,不足採信。
⒋證人A04於審理時固證稱:退貨只要是老闆(即被告B04)指示,我就是直接拉到報廢區,我不太會聽誰(應係指被告B04以外之人)的指示,不知道為何B07要跟我講把小磨坊的退貨出給統隆,我有去問老闆,他叫我先拉去報廢區,我確定有拉上去等語(本院卷六第166、172至173頁)。然被告B07供述是依被告B04指示傳達上情予A04,因廠商退貨要如何處理,本非被告B07之權責,衡情若非佳廣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B04之授意或指示,被告B07實無越俎代庖告知之理,而證人A04
斯時已是任職佳廣公司約3年之員工,熟知佳廣公司之運作方式,應可知悉被告B07係銜被告B04之命轉達上情,故證人A04已無向被告B04確認退貨處理方式之必要。何況,證人A04從「大樹-佳廣」line群組得知要將檢出含有蘇丹色素之辣椒粉轉賣其他廠商,並依此指示出貨予統隆公司,本身亦可能涉有分擔販賣含有害人體物質之食品之嫌,已難期待為自己不利之真實陳述。故證人A04前揭證述應屬迴護他人之詞,委無足採。
㈦至於被告B04之辯護人
聲請前往大樹倉庫
履勘,以明小磨坊公司退回之青辣粉存放於大樹倉庫報廢區(院五卷第365至366頁),然小磨坊公司退回之辣椒粉已轉售統隆公司,業經認定如前,且佳廣公司進口品號MC0020B之辣椒粉非少,縱使大樹倉庫之報廢區存放有該批號之報廢品,亦難以認定究係何廠商、何時退回之辣椒粉,故尚無前往大樹倉庫履勘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被告B04之辯護人聲請傳喚美和科技大學前校長陳景川教授、宜蘭大學學術副校長謝昌衛教授到庭證明本案檢出之蘇丹色素量微,可能是受環境或包裝污染及被告B04對於防免蘇丹色素污染,已盡商業上合理之注意義務
等情。然本院認定被告B04明知前揭辣椒粉經檢出蘇丹色素後仍然進口或販賣之違法,顯未盡其商業上之注意義務,至於辣椒粉含有蘇丹色素之成因究竟為何,已非重要,縱使是受環境或包裝污染所致,亦應屬被告B04所經營公司應負擔之風險,或向上游供應商求償之問題,尚無傳喚前揭證人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
綜上所述,被告B04、B05、B07所辯均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B04、B05、B07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被告佳廣公司之代表人B04,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9條第5項科處罰金刑。
三、事實部分(洗產地再進口,被告B04、B05、廣元公司、津棧公司)
㈠被告B04、B05均否認犯行,答辯要旨如下:
⒈被告B04辯稱:廣元公司於110年9月19日及津棧公司於113年2月1日進口之辣椒粉,其有效期限、規格、總重量均與
起訴書指稱遭退運之貨櫃不同,且前揭110年9月19日進口之辣椒粉經取樣送台灣歐陸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歐陸公司)檢驗結果為蘇丹色素未檢出。另津棧公司於113年2月1日進口之辣椒粉,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高雄市衛生局)於113年2月16日、同年3月7日取樣檢驗後,尚無因檢出蘇丹色素而列於官網專區之情事,且中央
主管機關從112年12月11日提高至100%抽驗,我不會冒險更換貨櫃蒙混過關等語。
⒉被告B05辯稱:關於附表四編號1、2、4、5所示之辣椒粉,雖曾於偵查中供述退運後會再進口,然係指前述辣椒退運後,為填補客戶需求會再次採購之意,至於是否進口同一批次產品則無從查證或確認,且二者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不同,亦無證據證明再進口之辣椒粉含有蘇丹色素等語。
⒊被告廣元公司、津棧公司答辯要旨同被告B04。
㈡以下事實,業經被告B04、B05供述在卷,或為其等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報單、食藥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不符合
通知書、中國龍海同記公司出貨單、出口報單、食藥署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調查卷第12至49頁)在卷可參,而堪認定:
⒈海順公司、佳廣公司於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日期,向附表三同上編號「出貨廠商」、「製造廠」所示欄位之中國龍海同記等公司購買如附表三同上編號所示之辣椒粉,裝載於如附表三同上編號所示之貨櫃,而於報關時經食藥署邊境抽檢,均檢出蘇丹色素3號而退運。
⒉廣元公司、津棧公司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2及4、5所示時間,進口如附表四前揭編號所示之辣椒粉,經食藥署書面審查或抽樣檢驗農藥殘留通過後,核發如附表四前揭編號所示之抽驗申請書號碼之輸入許可通知。
㈢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之辣椒粉,包含在附表四編號1、2、4、5所示辣椒粉內輸入,理由如下:
⒈被告即證人B05於偵查中證稱:「(【提示FDUC0000000號貨櫃櫃單及FSCU0000000號貨櫃櫃單及該二貨櫃遭檢驗出蘇丹紅的查驗不符合通知書】是否該兩批遭檢出蘇丹紅的辣椒粉再以WHSU0000000號貨櫃載運返回台灣?)應該是前面二批被退運的辣椒粉(即附表3編號1、2)再以WHSU0000000號貨櫃(即附表四編號1、2)輸入台灣的。」、「(既然你們貨櫃遭檢驗出蘇丹紅而退運後,已知悉該等辣椒粉含有蘇丹紅,為何又換櫃將遭檢出的蘇丹紅再行輸入台灣?)這是B04的指示,我也無法決定。」、「(【提示在你電腦扣的貨櫃資料2024 1月EXCEL表2張】分頁有690退的分頁、550退的分頁、902返的分頁、690返的分頁,為何會有退跟返的分頁?)『退』的分頁,是該貨櫃遭檢查不合格退運,所以我特別標示,『返』則是之前所退的貨櫃會再進口台灣,B04有
告訴我,690、550(即附表三編號1、2)退的貨櫃,會再進口回來台灣。」、「【提示EHSU0000000號貨櫃進口報單、櫃單、食輸不合格通知書、113年1月18日出口報單、以及『WHSU0000000』號貨櫃進口報單及櫃單】是否就是你所述690號貨櫃(即附表三編號5)進口後遭檢出蘇丹紅後退運,之後再以WHSU0000000貨櫃(即附表四編號5)將該批辣椒粉再行輸入台灣的資料?)是。」、「【提示WHSU0000000號貨櫃進口報單、櫃單、食輸不合格通知書、113年1月18日出口報單、以及『DFSU0000000』號貨櫃進口報單及櫃單】是否就是你所述550號貨櫃(即附表三編號4)進口後遭檢出蘇丹紅後退運,之後再以DFSU0000000貨櫃(即附表四編號4)將該批辣椒粉再行輸入台灣的資料?)是。」、「(上開兩批貨物再行進口後都送往大樹倉庫?)是。」等語(偵五卷第303至306頁),足見被告B05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相關貨櫃資料、報單及櫃單等資料
予以閱覽後,業已坦承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辣椒粉退運後再以附表四編號1、2、4、5之形式輸入之事實。
⒉再觀諸附表三編號1、2與附表四編號1、2所示辣椒粉之批號同為「1A0303」;附表三編號4與附表四編號4所示辣椒粉之批號同為「2A1702」;附表三編號5與附表四編號5所示辣椒粉之批號同為「1A0701」,有進口報單附卷可參(調查卷第13、18、22、31、36、40、46頁)。另附表三編號1、2與附表四編號1、2所示輸入之辣椒粉「系統品號」完全相同;附表三編號4與附表四編號4所輸入之8項辣椒粉編排次序及「系統品號」完全相同;附表三編號5與附表四編號5所輸入之11項辣椒粉編排次序及「系統品號」完全相同,有中國龍海同記公司出貨單附卷
可稽(調查卷第15、20、23、34、39、43、49頁),益徵證人即被告B05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故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之辣椒粉,包含在附表四編號1、2、4、5所示辣椒粉內輸入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㈣被告B04為廣元公司及津棧公司之負責人,指示被告B05退運前揭辣椒粉再進口,被告B05擔任被告B04之特助;參以被告B04於警詢時供稱:邊境檢查不合格品項,B05會製作總表給我等語(警一卷第63頁),可見斯時是由被告B05辦理進口貨物報關及退進貨之登錄,足認其2人對輸入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B04、B05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檢察官於偵查中
訊問被告B05關於附表三所示之辣椒粉是否以附表四之形式再度進口,並提示相關資料供被告B05閱覽後,被告B05係證述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辣椒粉,以附表四編號1、2、4、5所示方式再度進口,至於附表三編號3部分,則證述不記得是否再進口等語(偵五卷第304頁),可見被告B05並非一昧迎合檢察官之提問而全盤承認。何況檢察官提問相當清楚明確,依被告B05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無不解或誤解其意之可能,且若如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之辣椒粉退運後無再度輸入,被告B05大可據實陳述,應無故為不利於己之不實證述而犯偽證之必要。故被告B05辯稱:為填補客戶需求而再次採購進口等語,不足採信。
⒉附表四編號1、2、4、5所示辣椒粉之重量、包裝、有效期限等與附表三編號1、2、4、5之記載固有出入,然廣元公司及津棧公司為避免退貨再次輸入遭發覺,而在前揭表象數據等營造二者為非同批辣椒粉,亦屬合乎常情之舉,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B04於警詢時供稱:中國大陸對於辣椒品的蘇丹色素殘留容許值較為寬鬆,所有大陸辣椒供應商提出的檢驗報告蘇丹色素殘留都是零檢出,而出具蘇丹色素零檢出報告等語(警一卷第24頁),可見被告B04從中國進口辣椒粉如退運回中國,亦可能因蘇丹色素未檢出無法向大陸廠商退貨,何況後續還需與大陸的供應商交易,必須保持良好關係,且因大量以貨櫃進口,如要自行銷毀,不論是由中國龍海同記公司或佳廣等公司吸收,都是被告B04家族企業之損失,參以被告B05前揭「退、返」之相關記載,益徵被告B04決意以「假退貨、洗產地、再進口」之方式,輸入前經檢出蘇丹色素之辣椒粉來臺,企盼僥倖於邊境抽樣通過檢查無誤。故被告B04辯稱:退運後未再進口等語,不足採信。
⒋被告B04固然提出台灣歐陸公司之檢驗報告及高雄市衛生局之檢驗結果顯示如附表四編號1、2、4、5所示之辣椒粉未檢出蘇丹色素,用以證明絕無「假退貨、洗產地、再進口」之事實。然抽樣檢查本質上就存有不確定性,何況進口之辣椒粉已分裝完成,每次採檢之檢體不同,採檢之結果可能會有不同,若同一批辣椒粉業經抽樣檢出蘇丹色素,本即應退運,否則廣元等公司大可退運再進口,直至未檢出蘇丹色素為止。因此,既然是同一批辣椒粉,縱使進口後抽樣未檢出蘇丹色素,亦無法改變輸入含有害人體物質之食品乙情。故前揭檢驗結果無礙被告B04、B05犯行之成立。
㈥綜上所述,被告B04、B05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B04、B05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廣元公司、津棧公司之代表人B04,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9條第5項科處罰金刑。
四、事實部分(販賣冬菜,被告B04、B05、B08、B09)
㈠被告B04坦承虛偽標記,否認其他犯行、被告B05、B08、B09均否認犯行,答辯要旨如下:
⒈被告B04辯稱:從中國進口的冬菜並無品質低劣之情,應不構成詐欺等語。
⒉被告B05辯稱:本案之冬菜固為大陸地區製造,且冬菜是B04負責採購及指示吳冠廷標示產地為臺灣,主要係以海順公司或初衣食伍公司名義經營品牌銷售,其進口及營銷非大樹倉庫主要業務,我不具食品產業專業知識,誤認經過包裝及鬆動處理後,應無不得變更標示及成立詐欺等語。
⒊被告B08辯稱:我主要負責鳳山工廠的出貨,倉管的工作就是把公司提供的材料、包材進行分裝、包裝及出貨,標示在冬菜上的塑膠封膜是公司提供,但不清楚其上標示為臺灣製造是何人決策,我不確定自中國進口冬菜紙箱上有無標示效期,不清楚為何包材上已打印好臺灣製造字樣的過程,且在大樹倉庫一開始只有用塑膠PE袋包裝的蒜味冬菜,不記得包裝上的產地是否寫為臺灣,也沒有上網閱覽電商的冬菜廣告等語。
⒋被告B09辯稱:我於110年1月進入海順公司擔任品牌主管,負責網路行銷規劃、廣告投放、商品外包裝設計,依B04指示設計冬菜的外包裝,包裝上產品重量、品名、成分、產地、保存期限,均由B04告知後設計在外包裝資訊,再由我將產品外包裝、產品資訊製作文宣,放置於網頁上行銷,我不知「初衣食伍五香冬菜」、「牛王蒜味冬菜」未經過加工,而不得將產地列為臺灣,至於冬菜的裝罐、包裝、封膜都是在鳳山工廠的1樓進行,我的辦公室是在該處2樓,與冬菜的加工、包裝地點不同,亦未實際見過包裝過程,並無犯罪
故意等語。
㈡以下事實,業經被告B04等4人供述在卷,或為其等所不爭執,並有佳廣公司進貨單(國外)及進口報單、初衣食伍公司冬菜網頁資料、冬菜銷售紀錄表、(冬菜)銷貨單、冬菜銷售統計表在卷可參(衛一卷第85至98頁,調查卷第108至111頁,他一卷第217至230頁,警一卷第51至61頁,偵五卷第231至268頁),而堪認定:
⒈被告B08自110年3月1日起任職佳廣公司,先後擔任佳廣公司(大樹倉庫)生產助理、倉管、海順公司(鳳山工廠)倉管(同事稱呼廠長),負責將材料分裝、包裝及出貨、管理鳳山工廠進出庫。被告B09於110年1月起任職海順公司,擔任品牌主管,負責海順公司「牛王」平台,及初衣食伍公司電商平台之網路設計規劃與行銷,並依B04提供之冬菜資訊(含重量、品名、成分、產地、保存期限)為冬菜之設計包裝。
⒉本案冬菜原產地為中國,但以分裝換包裝之方式標示產地為臺灣,於初衣食伍及牛王之網頁上行銷,及出貨至實體店家銷售,自110年3月5日起及至113年1月29日止,海順公司銷售金額為644萬3658元(實體店家購買共636萬2340元、電商銷售共8萬1318元,詳如附表七之一、七之二)、初衣食伍公司銷售金額為66萬9170元(實體店家購買共41萬9549元、電商銷售共24萬9621元,詳如附表八之一、八之二)。
㈢被告B04、B05、B08、B09均明知冬菜產地為中國,而虛偽標示產地為臺灣,理由如下:
⒈被告B04坦承虛偽標記犯行,並有如不爭執事項
所載之證據可參,足認被告B04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被告B04此部分之犯行,
堪以認定。
⒉被告B05於警詢中供稱:當初B04有授意工廠要進行冬菜加工加入蒜頭,後來我參與比較少,依現況來看應該是沒有加工,我們對冬菜有做「鬆」的動作,把箱子裝進機器裡面攪拌等語(警一卷第285頁);
復於偵查中陳稱:海順工廠製作冬菜是從大陸進口後分包,就只有分包,沒有加工,我所稱在海順製作冬菜是指分包,這是B04告訴我要寫臺灣製造,我就依照他的指示去分包冬菜等語(偵一卷第126至127頁),何況,被告B05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大樹工廠生產的300公克蒜味冬菜產地標示不實(警二卷第25頁)。是依被告B05所述,其知悉冬菜是中國進口,之後直接在鳳山工廠進行包裝,除了會將冬菜放入機器攪鬆外,並無添加其他物品,並依被告B04指示將產地標示為臺灣甚明;參以被告B08於警詢時供稱:佳廣公司依據客戶的訂單出貨,大樹倉庫是由B05負責訂單等語(警二卷第317頁),可見被告B05明知從中國進口之冬菜只是單純的改換包裝註明為臺灣製造,堪認被告B05明知冬菜虛偽標記產地至明。
⒊被告B08於警詢中供稱:大樹倉庫及鳳山工廠都是由我負責管理,我負責所有倉庫的貨物管理及進出貨,冬菜是依客戶的訂單出貨,我負責鳳山工廠的倉庫出貨,冬菜主要從中國進口,外箱會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鳳山工廠的冬菜都是直接分裝後出售,不曾再加工,分裝後賣給客戶的冬菜均標示為臺灣製造,倉管的工作就是把公司提供的材料、包材進行分裝、包裝及出貨等語(警二卷第317至319頁);復於偵查中陳稱:我在大樹倉庫時公司就有進口冬菜,從我進公司冬菜就沒有加工,都是大陸出貨,我們自己包裝,因為我是倉管人員,如果冬菜要加工必須經過倉庫機器,但我沒有使用機器加工過冬菜,所以很確定冬菜沒有加工,是直接分裝,冬菜分裝後會在罐子封口封膜,從分裝到封膜完成我都在場等語(偵三卷第345至346頁)。而不論是五香或蒜味冬菜均清楚標明原產地為臺灣,有罐裝冬菜照片附卷可參(警二卷第333至335頁),被告B08身為廠長,負責倉管及進出貨管理,經常性接觸冬菜產品;參以證人吳冠廷於偵查中證稱:108年9月任職佳廣公司時,冬菜標籤產地就是標示臺灣,冬菜拆櫃時紙箱所寫產地是中國,我們會換紙箱貼上產地是臺灣的標示,如果是分裝在小包裝,彩袋本來就印好產地是臺灣等語(偵四卷第137至138頁),而證人吳冠廷是佳廣公司之基層員工,知悉冬菜產地是中國,但標示產地為臺灣,被告B08階層高於證人吳冠廷,且頻繁接觸冬菜產品,顯然知悉冬菜標示產地為臺灣,既然被告B08知悉冬菜由中國進口後直接分裝未再加工,且標示產地為臺灣,自然知悉該產地之標示虛偽。故被告B08明知冬菜虛偽標記產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被告B09於警詢中供稱:我聽大樹倉庫的廠務郝奎經說冬菜是從中國進口的,是由中國龍海同記公司生產。我只知道冬菜是由包裝班人員戴手套、穿白色防護衣分裝後封膜,不清楚有無加工等語(警二卷第327頁);復於偵查中陳稱:我於110年1月進入佳廣公司任職,在鳳山工廠上班,冬菜都在鳳山工廠包裝,我聽B08說冬菜是大陸進口,我是直到B08調來鳳山工廠工作時(即111年3月)才知道冬菜是大陸進口直接包裝,我有去問過B04,但B04還是指示我把產地寫臺灣,我就依照指示辦理等語(偵三卷第368、370頁)。是依被告B09之供述,其至遲自111年3月起知悉從中國進口之冬菜未經加工後,因網頁產地標示不符向被告B04反應過,但被告B04仍表示將產地標示為臺灣;參以證人B07於偵查中證稱:冬菜包裝標示是B09設計後,與B09討論後決定如何標示等語(偵四卷第421頁),及佳廣公司生產人員吳冠庭在警詢中證稱:知道冬菜是從大陸進口,110年起因人員不足就不再加工等語(偵四卷第131頁);復參以證人陳寧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進入海順公司擔任電商行銷人員,海順公司的行銷主管B09指派我行銷海順公司及初衣食伍公司的產品(偵四卷第147至160頁);再佐以被告B09從110年1月起擔任佳廣公司品牌主管,理應對產品品質嚴加把關,並確認其來源與標示相符,豈有生產線及品研人員均知悉冬菜自中國進口後,未在臺灣加工即分裝或換貼貼紙出售,而在鳳山廠上班之被告遲至到職後經過1年多才從廠長B08處得知冬菜是大陸進口直接包裝之理。故被告B09於設計商品標示及網頁斯時已知冬菜產地有虛偽標記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虛偽標記冬菜產地為臺灣而販賣,本質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行為,理由如下:
⒈刑法第255條之罪,以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及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始足成立。均與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
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或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而以之為常業,為其犯罪成立要件者,並不相同,亦無高度、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
參照)。
⒉被告B04等4人均明知國人就產地為中國之食品普遍仍存有品質不良等疑慮,而消費者於消費時,食品之產地足以影響消費者之購買意願。換言之,農產品之產地在市場交易價格與成交意願,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行為人負有誠實標示義務,而故違並虛偽標示之行為即屬施以詐術,被告B04等4人隱瞞冬菜產地為中國之事實,並偽以臺灣製造、生產之假象,以海順公司或初衣食伍公司名義販賣予下游廠商及店家,或藉由網路平台(牛王或初衣食伍官網)出售予消費者,且如附表七之三所示廠商或店家於警詢中均證稱不知冬菜產地是大陸(被告B04等人不否認如附表七之三所示廠商人員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或被告B04告以在台加工等語,且雖有部分廠商或消費者未到庭作證,然被告B04於審理中坦承對外宣稱冬菜係臺灣生產,而海順等公司員工為求銷售獲利,亦不可能向前揭附表其他廠商及消費者據實以告。何況被告B05於審理中陳稱:「(審判長問:冬菜須為標示產地,向廠商及消費者隱匿來源,使廠商及消費者因而誤認識臺灣製造而購買,這不是販賣食品的詐欺行為嗎?)我以消費者的角度來看『是』」等語(院十卷第79頁),業已坦承隱匿產地屬詐騙行為,應足以影響廠商及消費者之購買意願,而食品原產地之自然環境、生產條件、業者法令遵循之意識與外部監管之制度與密度,均係攸關食品品質之重要事項,更可能經廣大消費者相當
期間之經驗累積,形成對特定產地所產製食品之一般性評價,基此,食品之產地多為一般消費者、商家決定購買意願或價格高低之重要參考因素,實與常情不悖,足見被告B04等人所為,致如附表七之一、附表七之二、附表八之一、附表八之二之廠商、店家及消費者均陷於錯誤,因而支付如前揭附表所示之金額予海順公司及初衣食伍公司,並受有損害。被告B04、B05、B08、B09主觀上顯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詐欺他人之犯行甚明。
㈤被告B04、B05、B08、B09為共同正犯,理由如下:
⒈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台上字第3110
號、34年台上字第6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B04為公司負責人,指示員工將產地為中國之冬菜虛偽標示為臺灣生產;被告B05為被告B04特助,負責大樹倉庫員工及倉儲管理及被告B04交辦事項,並依被告B04指示分包冬菜及標示產地為臺灣,且係被告B04之外最高階管理人員,
業據被告B04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一卷第89頁);被告B08為鳳山廠倉管(廠長),負責冬菜包裝、出貨;被告B09為冬菜品牌主管,負責冬菜設計包裝及網路行銷規劃,且其等均知悉冬菜產地標示不實,足見被告B04等4人就
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等犯行,各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彼此行為,而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就其等各自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故被告B04、B05、B08、B09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B04等4人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B04等4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部分(代工詹粉,被告B04、B07、B08)
㈠被告B04、B07均坦承虛偽標記,否認其他犯行、被告B08否認犯行,答辯要旨如下:
⒈被告B04辯稱:從中國進口的香麻辣粉更換貼紙或分裝成「詹粉」,並無品質低劣之情,應不構成詐欺等語。
⒉被告B07辯稱:我未參與香麻辣粉的進口、分裝及出貨,縱使提供產品說明(含成分、保存期限及產地為臺灣等資訊),縱使成罪,亦應僅屬詐欺之
幫助犯等語。
⒊被告B08辯稱:黑色瓶裝的詹粉進口到臺灣時上面有大陸的貼紙,
原本貼紙上有寫字,但沒注意看過內容,之後在鳳山工廠貼上廠商提供的黑色貼紙,但未注意產地是否標示臺灣。我只是負責出貨的執行者,並非決策者或參與決策者,對於將產地標示從中國改為臺灣、詹粉之成分、效期、產地之內涵及標示決策過程,均不瞭解,絕無犯罪之故意等語。
㈡以下事實,業經被告B04、B07、B08供述在卷,或為其等所不爭執,並有食品委託加工契約書及成分標示、被告B07扣案手機line「詹粉vs佳廣出貨」群組對話紀錄、請款通知單、款項加計總額表、詹粉出貨統計表在卷可參(偵五卷第9至11、19至20、269至274頁,偵六卷第191至200頁),而堪認定:
⒈詹醬公司委託佳廣公司加工生產詹醬公司創立之品牌「詹粉」之香麻辣粉,佳廣公司與詹醬公司於110年11月1日簽訂食品委託加工契約書,前揭香麻辣粉之產地為中國。被告B07向詹醬公司葉庭秀表明「詹粉」產地為臺灣,及提供產品說明(包含成分、保存期限及產地臺灣等資訊)予詹醬公司。
⒉海順公司之員工在鳳山工廠,於罐裝香麻辣粗粉瓶身換貼黑色貼紙,及將10公斤裝之香麻辣粗粉分裝於紅色包裝袋,詹醬公司自109年7月17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共支付1383萬8042元予佳廣公司(詳附表九)。
㈢被告B04、B07、B08明知詹粉之原料香麻辣粉為中國生產,而虛偽標記產地為臺灣,理由如下:
⒈被告B04、B07坦承虛偽標記犯行,並有如不爭執事項所載之證據可參,足認被告李冠廷、B07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故被告B04、B07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被告B08於偵查中陳稱:我從110年3月1日起在佳廣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不到1個月就到大樹倉庫負責搬貨、理貨,111年1月起經常到鳳山工廠幫忙搬貨、理貨及出貨,同年3月正式調到鳳山工廠,不久就成為倉庫主管,鳳山工廠完全沒有生產,都是單純分裝,罐裝的詹粉是大陸進口就已裝好,我們會將上面原本的貼紙撕掉,貼上廠商(即詹醬公司)提供的黑色貼紙,袋裝詹粉是在鳳山工廠秤重分裝,是從大樹倉庫拿過來分裝,再貼上廠商提供的貼紙,沒有另外加工等語(偵三卷第344頁,偵四卷第48頁)。不論是罐裝或是袋裝的詹粉,在包裝上的貼紙或打印均清楚標示產地為臺灣,此觀詹粉之外觀即明,被告B08從110年1月起先後在大樹倉庫及鳳山工廠任職,主要擔任搬貨、理貨及出貨,且從大樹倉庫理貨人員一路晉升為鳳山工廠廠長(務),負責處理前揭詹粉換貼貼紙等工作數年;參以證人吳冠廷於偵查中證稱:香麻辣粉從中國進口就是瓶裝裝好送到鳳山工廠,出給海底撈取名血旺調味料,出給詹醬公司叫做詹粉,鳳山工廠會向大樹倉庫調貨分裝等語(偵四卷第139至140頁),業已知悉香麻辣粉產地是中國,則被告B08在包裝過程中自然知悉詹粉之產地標示為臺灣。被告B08明知詹粉從大陸進口後未曾加工,只有換貼紙或分裝,且知悉詹醬公司提供之貼紙或包裝均載明產地為臺灣,故被告B08明知詹粉產地標示不實之事實,已堪認定。
㈣再者,證人葉庭秀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是詹醬公司產品經理,詹醬公司是丘秀珠與鄭堅克(詹姆士)合資成立,委託佳廣公司加工生產詹粉,簽約由已經離職的張語彤負責,由詹姆士決定採用佳廣公司的樣品調整成分及鹹度後完成口味,我們的客戶全聯及味丹有去訪廠,未聽過客戶抱怨,佳廣公司說產地是臺灣,成分標示也是佳廣公司B07提供,對於佳廣公司提供的資料沒有懷疑,簽約及提供成分標示的對口是B07,佳廣及海順公司不能販賣詹粉或私下包裝成其他產品出售,當初沒限定詹粉原料的來源,但佳廣公司表示原物料進入臺灣後,會在臺灣炒製、研磨後才分裝,是在臺灣生產,是與B04、B07簽約,產品研發是B07負責,不知未在臺灣生產等語(偵五卷23至25頁,院六卷第145至160頁),益徵被告B04、B07、B08均明知國人就產地為中國之食品普遍仍存有品質不良之疑慮,而消費者於消費時,食品之產地足以影響消費者之購買意願。換言之,農產品之產地在市場交易價格與成交意願,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行為人負有誠實標示義務,而故違並虛偽標示之行為即屬施以詐術,竟隱瞞詹粉產地為中國之事實,並偽以臺灣製造、生產之假象,以佳廣公司名義與詹醬公司簽約代工,再由詹醬公司藉由其他通路出售予消費者,致詹醬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簽約,並依約支付如附表九所示款項,而受有損害。被告B04、B07、B08主觀上顯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詐欺他人之犯行甚明。
㈤被告B04、B07、B08為共同正犯,理由如下:
被告B04為公司負責人,指示員工將產地為中國之詹粉原料標示為臺灣生產;被告B07為與詹醬公司產品經理葉庭秀聯繫簽約及提供成分標示之人,並向葉庭秀表明詹粉原料產地為臺灣,而為施用詐術之人;被告B08為鳳山廠倉管(廠長),負責詹粉分裝等及出貨,且其等均知悉詹粉原料是從中國進口之香麻辣粉包裝而成,足見被告B04、B07、B08就
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等犯行,各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彼此行為,而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就其等各自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故被告B04、B05、B08、B09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B04、B07、B08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B04、B07、B08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B04所為:
⒈事實部分,係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販賣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各罪,與被告B05、B07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事實部分,係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輸入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罪,所犯該罪與被告B05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B04於110年9月至113年2月間,將含蘇丹色素之辣椒粉輸入臺灣,係基於同一牟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其犯罪手法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其
所犯前揭輸入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罪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B04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地之
低度行為,為明知為虛偽標記商品而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各罪,與被告B05、B08、B09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B04於110年3月至113年1月,將不實標記原產地為臺灣之本案冬菜,以海順公司及初衣食伍公司名義或網站,先後多次販售予附表七之一、附表七之二、附表八之一、附表八之二所示之廠商、店家及其他不特定之消費者,係基於同一牟利之目的為之,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其犯罪手法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其所犯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皆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B04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並侵害多名被害人之
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檢察官漏未起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法律上之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B04上開罪名予以充分之答辯,已足以保障被告B04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⒊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地之低度行為,為明知為虛偽標記商品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各罪,與被告B07、B08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B04所犯上開各罪,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B04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B05所為:
⒈事實部分,係犯食品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1項前段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販賣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各罪,與被告B04、B07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事實部分,係犯食品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1項前段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輸入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罪,所犯該罪與被告B04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所犯前揭輸入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罪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B05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地之低度行為,為明知為虛偽標記商品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各罪,與被告B04、B08、B09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罪名皆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B05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漏未起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法律上之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B05上開罪名予以充分之答辯,已足以保障被告B05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⒊被告B05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B07所為:
⒈事實部分,係犯食品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1項前段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販賣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之食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各罪,與被告B04、B05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B07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地之低度行為,為明知為虛偽標記商品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各罪,與被告B04、B08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B07所犯上開各罪,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斷。
㈣核被告B08所為:
⒈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地之低度行為,為明知為虛偽標記商品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各罪,與被告B04、B05、B09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罪名皆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B08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漏未起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法律上之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B08上開罪名予以充分之答辯,已足以保障被告B08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⒉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地之低度行為,為明知為虛偽標記商品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各罪,與被告B04、B07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B08所犯上開各罪,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段。
㈤核被告B09所為(即事實),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地之低度行為,為明知為虛偽標記商品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各罪,與被告B04、B05、B08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罪名皆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B09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漏未起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法律上之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B09上開罪名予以充分之答辯,已足以保障被告B09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㈥佳廣公司(事實販賣部分)、廣元公司、津棧公司(事實輸入部分)之實際代表人B04,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販賣或輸入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罪,均應依同法第49條第5項科處罰金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B04身為佳廣等公司負責人,且長期經營辣椒粉、冬菜及香麻辣粉相關進口業務,自應注意管理產品品質,不應發生辣椒粉內含有蘇丹色素之情形,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相關危害,明知販售或輸入之辣椒粉含有蘇丹色素成分,為減輕家族企業損失,竟將廠商退貨轉售,或將邊境檢查未過之辣椒粉再行輸入,以此方式販賣、輸入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且欺瞞下游廠商或受託代工廠商及消費者等,關於冬菜、詹粉等食品之產地,以提高下游廠商、消費者之購買及詹醬公司委託代工之意願以牟利,罔顧其應有之社會責任及消費大眾之身體健康,應予非難,其中輸入之辣椒粉將近1萬公斤,海順公司及初衣食伍公司販賣冬菜金額共達700餘萬元,佳廣公司代工詹粉獲益更高達1300餘萬元,並造成全國民眾擔心誤食含蘇丹色素之辣椒產品而恐慌不已,被告B04居於指揮地位,其惡性及情節最重,且除坦承販賣虛偽標記物品外,否認大部分犯行,直至宣判前,就販賣冬菜部分,僅取得少數廠商諒解,有諒解書數份附卷可參,尚未能與多數購買冬菜之廠商等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實屬可議。惟慮及販賣含蘇丹色素辣椒粉部分,已獲統隆公司諒解而不予追究,及就受託加工詹粉部分,業經詹醬公司諒解而不予追究,有統隆公司與廣元公司出名簽署之諒解書附於刑事
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詹醬公司與佳廣公司簽署之諒解書附於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與被告B04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衡酌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十卷第8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B05擔任被告B04特助及管理大樹倉庫員工、貨品多年,並統籌佳廣等公司進出貨系統,地位僅次於被告B04,明知廠商退貨及進口之辣椒粉經檢出蘇丹色素,及冬菜非臺灣生產,仍聽從被告B04指示或轉售其他廠商,或退運辣椒粉後再進口,或將冬菜四處銷售,罔顧下游廠商利益及消費大眾身體健康,所為非是,因係受被告B04指示而為,其惡性及情節較被告B04為輕,其就辣椒粉相關之犯行包含輸入及販賣,此部分情節重於被告B07;另就販賣冬菜部分,被告B05依被告B04指示標示產地為臺灣及負責大樹倉庫訂單出貨,此部分情形較被告B08、B09稍重,刑度上均應有所區隔,且被告B05否認犯行,未曾表達和解或賠償之意,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前揭和解情況,與被告B05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衡酌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十卷第8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⒊被告B07自107年底起進入佳廣等公司負責品管工作多年,理應為辣椒粉品質嚴格把關,汰除含蘇丹色素之辣椒粉,以維廠商權益及消費者健康,竟聽從被告B04指示轉達轉售不良辣椒粉訊息,嚴重違背品管人員基本職責,顯不足取,其惡性及情節亦輕於被告B04,且就辣椒粉相關之犯行僅為販賣,此部分情節較被告B05為輕,故在刑度上予以區隔。另被告B07係被告B04外,主要與詹醬公司聯繫簽約而施詐之人,相較於被告B08負責執行出貨,其惡性及情節較被告B08為重,而在刑度上予以區隔,且被告B07除坦承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外,否認其他犯行,未曾表達和解或賠償之意,難認有悔改之心。惟慮及前揭和解情況,與被告B07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衡酌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十卷第8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⒋被告B08從110年初起進入佳廣等公司負責管理進出貨事宜,明知冬菜及詹粉產地均非臺灣,仍依照被告B04指示分裝出貨,再經由下游廠商或詹醬公司特約超市等通路販售,致消費者誤認臺灣製造而購買食用,嚴重影響消費者權益及詹醬公司之商譽,其關於販賣冬菜部分負責實體廠商之出貨,金額高達數百萬元,相較於被告B09負責網路行銷,金額共數十萬元,其情節較被告B09為重,刑度宜有所區隔,且被告B08否認犯行,未曾表達和解或賠償之意,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前揭和解情況,與被告B08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衡酌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十卷第8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⒌被告B09從110年起擔任品牌主管,明知冬菜非原產於臺灣,既表明產地乃消費者決定購買之重要因素,經與被告B04討論後未建議改正錯誤,仍遵從被告B04指示於網頁上標明產地為臺灣之錯誤訊息,誤導消費大眾購買,實應非難,且被告B09否認犯行,雖情節較被告B08稍輕,然未曾表達和解或賠償之意,亦無足取。另慮及前揭和解情況,與被告B09前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衡酌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十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
⒍被告佳廣公司轉售含蘇丹色素之辣椒粉1500公斤(售價8萬7000元),被告廣元公司、津棧公司分別輸入含蘇丹色素之辣椒粉6235公斤、2萬8903公斤,分別科以如主文第6、7、8項所示之罰金。
⒎被告B04、B05、B07、B08前揭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考量前揭各次犯罪之罪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前揭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七、沒收
㈠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明文之。基此,⑴參與人佳廣公司因被告B04等人詐欺統隆公司、詹醬公司,分別取得青辣椒粉價金87000元、詹粉代工對價1383萬8024元(合計1392萬5024元),屬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參與人海順公司因被告B04等人詐欺如附表七之一、附表七之二所示之人,取得販賣冬菜價金644萬3658元,屬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參與人初衣食伍公司因被告B04等人詐欺如附表八之一、附表八之二所示之人,取得販賣冬菜價金66萬9170元,屬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查扣被告B04等人之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及佳廣等公司之光碟、檢驗報告、出貨單等各項文件資料,均僅為佳廣等公司業務上紀錄之資料及被告自行使用之手機,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手機內尚有相關資料與本案犯行直接關聯,如予以沒收實屬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經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所查扣之辣椒粉部分,非屬
違禁物,亦未於本案中
搜索查扣,故並未扣案,自應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另行依法處理,以維民眾食品安全,無須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㈣另參與人釜山公司、津棧公司、廣元公司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無從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被告B04、B05及B07除共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青辣粉予統隆公司(此部分業經判決有罪如前)外,
渠等明知佳廣公司出貨之前揭同批號之青辣粉極可能檢出蘇丹色素,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販賣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0)、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蘇丹色素(附表二編號1至10)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0)亦不違反本意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前揭編號所示日期,以附表二前揭編號所示之價格,銷售如附表二前揭號所示總重量之青辣粉予如附表二前揭編號所示之廠商,致該等廠商誤信該等產品均屬未摻有蘇丹色素之辣椒粉,而支付如附表二前揭編號所示款項,共計74萬1290元。因認被告B04、B05及B07均涉犯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販賣(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贅載「輸入」)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佳廣公司應依食品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5項科以罰金刑。 ㈡被告B04、B05除共同輸入如附表四編號1、2、4、5所示之辣椒粉(此部分業經判決有罪如前)外,渠等明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由中國龍海同記公司製造及進口之辣椒粉,裝載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貨櫃,於報關時遭食藥署邊境抽驗檢出蘇丹色素3號後,已知悉該貨櫃內之辣椒粉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蘇丹色素,竟共同基於輸入及販賣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先將該貨櫃退運至香港,再於香港由不詳集團公司員工,將該貨櫃內之辣椒粉改裝於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貨櫃,再於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日期,再次以津棧公司之名義,於報關時申報係向FLOURISHING AND THRIVING公司輸入該公司生產之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辣椒粉,經食藥署書面審查通過,並核發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輸入許可通知後,由不知情之物流公司載運至津棧公司大樹倉庫貯存,而輸入摻有蘇丹色素之辣椒粉,並連同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含有蘇丹色素之辣椒粉,以如附表四所示之價格,全數售予不詳廠商,共計389萬3275元。因認被告B04、B05均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輸入及販賣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津棧公司應依食品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5項科以罰金刑。
㈢被告B04、B05及B07明知佳廣公司出貨之品號SC0010B、有效日期西元2026年3月9日之辣椒粉極可能檢出蘇丹色素,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販賣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亦不違反渠本意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六所示日期,以如附表六所示之價格,銷售如附表六所示之辣椒粉予如附表六所示之廠商,甚且於附表六編號2所示出貨予松井生技開發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松井公司)之504公斤「麻辣小辣椒細粉」,經松井公司下游廠商自行檢驗而檢出蘇丹色素3號,於同年5月19日退貨給佳廣公司,被告B04、B05及B07於斯時已知悉該批辣椒粉含有害人體健康且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蘇丹色素,不僅未將儲存於倉庫中該批相同製造、有效日期之辣椒粉全數銷毀,亦未通知前已出貨之附表六編號1之金福華食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福華公司),仍陸續於如附表六所示日期將該批有效日期相同之辣椒粉全數銷售完畢,致該等廠商誤信該等產品均屬未摻有蘇丹色素之辣椒粉,而支付如附表六所示款項,共計43萬823元。因認被告B04、B05及B07均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販賣(所犯法條贅載「輸入」)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佳廣公司應依食品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5項科以罰金刑。
㈣被告B04、李士銘(
通緝中)、B05及B07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輸入及販賣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亦不違反渠本意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2年2月15日起,陸續以集團公司內尚未於邊境檢查遭檢出蘇丹色素之廣元公司、津棧公司名義,輸入中國龍海同記公司製造之極可能檢出蘇丹色素之辣椒粉,先將該批辣椒粉運至香港再轉運至臺灣,並於報關時將製造廠名稱標示為KAVIN SHIPPING
LTD.,經食藥署書面檢查許可後,由不知情之物流公司載運至大樹倉庫貯存,被告B04、B07再挑選未含有蘇丹色素之辣椒粉等香料樣品送至環虹公司檢驗,若有下游廠商主動將向佳廣公司集團購買辣椒粉採樣送環虹公司檢驗時,被告B04即指示被告B07持未含有蘇丹色素之辣椒粉樣品至環虹公司更換檢驗樣品,以此方式取得未檢出蘇丹色素之檢驗報告後,持以取信於下游廠商,再於如附件所示日期,以如附件所示價格,由津棧公司、海順公司、佳廣公司、廣元公司、釜山公司名義,出貨如附件所示之辣椒粉等產品予如附件所示廠商,致該等廠商誤信該等產品均屬未摻有蘇丹色素之辣椒粉,而支付如附件所示款項,共計1375萬9154元。因認被告B04、B05及B07均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輸入及販賣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津棧公司、海順公司、佳廣公司、廣元公司、釜山公司應依食品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5項科以罰金刑。
㈤被告B04、B05、B08及B09除販賣前揭虛偽標示產地為臺灣之冬菜(此部分業經判決有罪如前)外,渠等共同以販賣假冒(起訴事實贅載「摻偽」)食品之犯意聯絡,以前揭有罪部分所載之方式,販賣前揭辣椒粉。因認被告B04、B05、B08及B09均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販賣假冒食品罪嫌。被告海順公司、初衣食伍公司應依食品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5項科以罰金刑。
㈥被告
B06明知被告B04自113年3月1日起,其實際管理之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遭調查輸入及販賣含有蘇丹色素之辣椒粉等詐欺案件,竟基於掩飾或隱匿被告B04詐欺之犯罪所得而不違反渠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B04則係基於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由被告B04指示被告B06及不知情之章銀秀分別於如附表十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如附表十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十所示之現金共計2831萬6000元,被告B06將領取款項交予被告B04,章銀秀則係交予被告B04或交由被告B06轉交被告B04,被告B04陸續將款交予不詳之人或被告B06藏匿,被告B06則於取得款項後,陸續將現金藏匿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21樓之5之住處天花板上方等處。因認被告B04、B06均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B04等人涉有上開犯行之論據如下:
㈠公訴意旨㈠至㈣部分:被告B04、B05、B07、同案被告B08之供述、證人A07、郝奎經、謝承恩、許智凱、劉宜樺、陳寧之證述、證人A07所提供註記被告B07更換樣品之電腦畫面截圖7張、臺灣高等檢察署Datenna公開來源資訊平台查詢結果、食藥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不符合通知書、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高雄市衛生局食品衛生稽查陳述意見紀錄表(受查訪廠商分別為佳廣公司、津棧公司、廣元公司、釜山公司,受訪者B05)、國內出貨單、被告B05扣案電腦內之銷售紀錄及出貨排程彙整資料、證人即大樹倉庫會計謝承恩電腦資料及相對應之佳廣公司國內出貨單、台灣檢驗公司2023年5月19日報告編號AFA00000000號測試報告、被告B04扣案手機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查報告(鑑識資料為被告B07扣案之手機IPHONE11)、起訴書附表三所載進口報單、輸入許可通知書、出口報單、被告B05扣案筆電內之櫃單內容及被告B05製作之2024年1月、2023年1月、2023年4月及2021年9月貨櫃EXCEL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公訴意旨㈤部分:被告B04、B05、B08、B09、同案被告B07之供述、證人郝奎經、吳冠廷、劉宜樺之證述、高雄市衛生局113年3月11日食品衛生稽查陳述意見紀錄表1份(受查訪廠商為津棧公司、受訪者B05)、高雄市衛生局113年3月15日食品衛生稽查陳述意見紀錄表1份(受查訪廠商為海順公司、受訪者B08)、佳廣公司進貨單(國外)及進口報單、初衣食伍公司冬菜之網頁資料1份、證人謝承恩及被告B05扣案筆電內之冬菜銷售紀錄表。
㈢公訴意旨㈥部分:被告B04、B06之供述、證人章銀秀之證述、被告B06扣案手機與三商美邦之保險業務LINE對話截圖、起訴書附表七所載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證人章銀秀、被告B06提現彙整表。
㈠被告B04辯稱:⑴關於佳廣公司販賣之品號MC0020B青辣粉是否含有蘇丹色素部分,小磨坊公司於110年3月4日通知該批(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青辣粉含蘇丹色素3號7ppb,並於同年月9日退貨,故同年月3日出貨予統隆公司之青辣粉(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應係在不知情下出貨。而佳廣公司得知小磨坊公司購買之前揭青辣粉檢出蘇丹色素後,隨即於同年月5日採樣同批青辣粉送環虹公司檢驗,結果為蘇丹色素未檢出,衡量原產地應無將綠色之青辣粉染紅之可能,且於同年月9日得知蘇丹色素未檢出後才繼續販賣,之後該批青辣粉繼續販賣給小磨坊公司,經該公司送驗未再檢出蘇丹色素。⑵關於津棧公司是否將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之辣椒粉洗產地再進口部分,津棧公司於112年4月5日進口之辣椒粉,其有效期限、規格、總重量均與起訴書指稱遭退運之貨櫃不同,且該批辣椒粉經高雄市衛生局於112年5月31日前往津棧公司抽驗合格,可見前揭辣椒粉不含蘇丹色素。⑶關於佳廣公司販賣之品號SC0010B紅辣椒細粉是否含有蘇丹色素部分,佳廣公司於112年5月9日售予松井公司之紅辣椒細粉(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雖經松井公司送驗檢出蘇丹色素3號,而於同年月19日退貨,然高雄市衛生局於112年5月24日前來佳廣公司採樣與松井公司購買辣椒粉相同有效日期樣本送驗,經檢驗蘇丹色素為合格,可見該批紅辣椒粉應不含蘇丹色素。⑷關於津棧、海順、佳廣、廣元、釜山等公司自112年2月15日起販賣辣椒品部分,依B07所述僅有更換好品味生技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好品味公司)送檢之樣品,且係為節省成本而為,可用於好品味公司所購買同批號辣椒粉,至於小磨坊、好帝一等公司自行送驗部分,我則無力進行更換。⑸關於冬菜部分,因冬菜並無品質低劣而構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販賣假冒食品之犯行。⑹關於洗錢部分,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2、4、5是我個人的儲蓄,其中提領之1200萬元是作為與B06離婚後之子女扶養費,另同附表編號3、6是B06個人與子女之儲蓄或補助款,均與詐欺無涉,至於託付章銀秀提領同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公司款項是作為繳納罰款及廠商日後賠款所備,絕非隱匿或掩飾之洗錢行為等語。
㈡被告B05辯稱:⑴我是本案涉案公司的受僱人,並無決策權,基於是B04姻親身分擔任津棧、杰展公司名義負責人,雖有處理海外進口報關業務,但只是被動接受資訊,不清楚中國龍海同記公司與其他海外公司之關係為何,且從112年11月起即將該業務移交給陳寧,另辣椒粉之檢驗業務是由B07負責,我未涉入進口辣椒粉樣品送驗。⑵從杰展公司於107年5月23日進口辣椒粉遭檢出蘇丹色素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歷時逾2年方才有違規情事(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顯無證據足認佳廣公司出貨之品號MC0020B青辣粉(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之110年2月23日起出貨給小磨坊公司)極可能被驗出蘇丹色素,且「品號」只是表彰相同品項產品,非謂均屬同一批次產品,而製造日期西元2020年11月18日,有效日期西元2023年11月17日此批品號MC0020B青辣粉,廣元公司只進口4,575公斤,自無可能再以佳廣公司名義出貨14,250公斤,且若110年3月8日再以同批次產品賣給小磨坊公司(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則該公司豈有不再送驗之理。⑶關於津棧公司是否將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之辣椒粉洗產地再進口部分,其中津棧公司於112年4月5日進口之辣椒粉,我於偵查中未表示確認是為退運後再進口,亦無證據證明再進口之辣椒粉含有蘇丹色素。⑷津棧等公司自112年2月起輸入之辣椒粉未經邊境檢驗是否含有蘇丹色素,且海外進口樣品之送驗及邊境檢查均非我的業務,我不可能事先知悉當次進口者為不合格,且亦乏該產品極可能含有蘇丹色素之依據,另B04是否指示B07刻意挑選合格樣品或抽換檢驗樣品,我也無從得知。⑸本案之冬菜固為大陸地區製造,但未添加任何非供人體實用之成分,所含均為食品供應鏈之物質,亦無證據證明其品質、價格低劣於國內生產之相同商品,而偽以臺灣製造並高價牟利,自無摻偽或假冒之情等語。
㈢被告B07辯稱:⑴我是海順公司品研業務,負責涉案集團公司商品檢驗業務,並無決定出貨與否的權限,而佳廣公司於110年3月5日將青辣粉樣品送驗,環虹公司於同年月9日未檢出蘇丹色素。⑵我於112年5月間是在鳳山的海順公司上班,負責貨物進口前樣品送驗,而大樹區佳廣公司的進出口及出貨並非我的業務,故佳廣公司於112年5月銷售辣椒粉給松井公司與我無關,至於松井公司員工反應辣椒粉經檢驗含有蘇丹色素時,我就請其洽詢佳廣公司業務處理,亦未參與其他辣椒粉之銷售。⑶我是依B04指示找倉管採樣他所指定
而非挑選未摻有蘇丹色素的樣品送驗,且對於更換樣品是否未摻有蘇丹色素亦不知情,至於與B04通話中提及換貨給大客戶,與更換檢驗樣品是屬二事,縱使我更換樣品之行為成罪,亦應僅論以幫助犯等語。
㈣被告B08、B09均辯稱:冬菜並無品質低劣而構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販賣假冒食品之犯行。
㈤被告B06辯稱:⑴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之110萬元是從我的玉山銀行帳戶提領,是我自己的財產;同附表編號6之68萬元是從我的郵局帳戶提領,是我的生育補助款及小孩歷年的紅包錢,另113年3月20日被查扣的2150萬元中的150萬元是我的私房錢,均與犯罪所得無關,且我只是將B04委託保管的現金放在同居的褒忠街住處天花板,B04可自由拿取使用,自無移轉財物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
構成要件不符。⑵我們於113年3月7日協議離婚時,我認為B04願將玉山銀行帳戶內1200萬元定存解約,充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我擔心自己向銀行貸款或擔任B04貸款保證人之借款無法清償,以致信用破產,且B04交付我保管時未說明用途,故主觀上認知該現金可能屬於以上用途,實無掩飾或藏匿意圖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㈢部分:
⒈佳廣公司於附表二、附表六所示日期出售如前揭附表所示之辣椒粉予前揭附表所示廠商之事實,為被告B04、B05、B07所不爭執,並有佳廣公司銷貨單、出貨排程資料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所稱「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顧名思義須行為人故意為之
始足當之。本案辣椒粉多數從中國進口,乃中國龍海同記公司向中國其他廠商購入後轉售佳廣等公司,此據被告B04供述在卷,已難證明被告B04、B05及B07與中國龍海同記公司員工或供應商謀議在辣椒粉添加蘇丹色素後進口。何況,小磨坊公司自行送驗之辣椒粉檢出蘇丹色素3號數值為7ppb,另松井公司下游廠商鼎量食品廠有限公司送驗之辣椒粉檢出蘇丹色素數值為18ppb,分別僅高於定量極限(4ppb)3ppb、14ppb,有品質異常單、SGS測試報告附卷可參(警十卷第265頁,偵二卷第21至24頁),尤以品號MC0020B為青辣粉,應無特意染紅以增加賣相之必要。故難認被告B04、B05、B07有故意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蘇丹色素之犯行。依此,被告B04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陳景川教授、謝昌衛教授到庭證明辣椒粉檢出蘇丹色素應非人為添加乙節,已無必要。
⒊檢察官所提被告B04家族公司進口辣椒粉經檢出蘇丹色素之記錄顯示(見起訴書附表二),從杰展公司於107年5月23日進口辣椒粉經檢出蘇丹色素後,直至110年8月12日及同年月23日,分別以海順公司、佳廣公司名義進口辣椒粉,始經邊境查驗檢出蘇丹色素而退運(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2),可見佳廣等公司於3年多間進口辣椒粉
未被檢出蘇丹色素,而佳廣公司進口之品號MC0020B青辣粉製造日期為109年11月18日,應與110年8月進口退運再輸入之辣椒粉(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無涉,雖無證據顯示該批青辣粉於邊境檢查時有查驗而未檢出蘇丹色素(因可能係書面審查合格),然亦無證據
可證被告B04、B05及B07明知該批青辣粉極可能檢出蘇丹色素,將之出售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廠商;另於112年5月9日出貨予松井公司之紅辣椒粉,經松井公司於同年月19日通知檢出蘇丹色素退貨,雖該退貨可能係津棧公司於112年4月5日進口(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然因無證據足證該批辣椒粉係邊境檢查檢出蘇丹色素退運後再進口(詳後述㈡),故亦無法證明被告B04、B05及B07明知該批紅辣椒粉極可能檢出蘇丹色素,將之出售予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廠商,難認其等有販賣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之食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⒋在小磨坊公司於110年3月9日通知辣椒粉檢出蘇丹色素前,佳廣公司於同年月4日採樣同批MC0020B產品送驗,及小磨坊公司再於同年4月12日採樣同批產品自行送驗,均未檢出蘇丹色素,有環虹公司檢驗報告、電子郵件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125頁,本院卷二第131頁);另在松井公司於112年5月19日通知辣椒粉檢出蘇丹色素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5月24日抽檢同批SC0010B辣椒粉,未檢出蘇丹色素乙情,亦有112年市售辣椒粉稽查合格名單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94、121頁),是在同品號辣椒粉經不同抽樣,分別出現檢出及未檢出蘇丹色素之情況下,尤以紅辣椒粉經高雄市政府查驗未檢出蘇丹色素,被告B04等人認為同批號其他辣椒粉不含蘇丹色素而陸續出貨(即附表二編號6至10、附表六編號6至22),雖
不無可議之處,然其等既認為有檢驗合格之報告為據而出貨,亦無法遽認其等確有販賣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本院既認佳廣公司所出品號SC0010B辣椒粉予附表六所示廠商部分之罪證不足,則被告B04聲請抽驗現存於佳廣公司大樹倉庫冷凍庫內同品號辣椒粉是否含有蘇丹色素乙情,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⒌綜上,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B04、B05、B07確有此部分之犯行,自無法證明被告佳廣公司應科以罰金刑,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事實、部分為法律上或
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釜山公司於112年3月9日進口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辣椒粉,經邊境檢查驗出蘇丹色素而退運,另津棧公司於112年4月5日進口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辣椒粉,經書面審查合格後,由物流公司載運至大樹倉庫存放之事實,為被告B04、B05所不爭執,並有食藥署112年3月17日FDA南字第IFT12AI0000000A號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不符合通知書、食藥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關於起訴被告B04、B05就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辣椒粉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部分,本院認其2人罪嫌不足之理由,除可
參酌上述㈠⒉之說明外,因無法證明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辣椒粉,係附表三編號3所示辣椒粉退運後再輸入(詳後述⒊),且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辣椒粉進口後經書面審查合格,已難認定此部分辣椒粉含有蘇丹色素成分,故無法證明有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事實。
⒊關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辣椒粉,是否為附表三編號3退運再進口部分,被告B05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時間太久,我不太記得進口貨櫃號碼WHSU0000000的辣椒粉(即附表三編號3)是否以進口貨櫃號碼WHSU0000000的貨櫃(即附表四編號3)再度輸入台灣,也不清楚為何WHSU0000000號貨櫃退給PROFIT公司,我只是統整貨櫃資料,櫃單是中國龍海同記公司的林麗香提供給我的等語(偵五卷第304頁),而附表三編號3與附表四編號3雖同屬進口紅辣椒粉,然其重量已有差異,且製造商不同、包裝及有效期限各異,亦無被告B05如同在附表三編號1、2、4、5與附表四編號1、2、4、5相關之貨櫃資料EXCEL表加註「退、返」之記載,並經書面審查合格,尚難以認定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辣椒粉,係附表三編號3退運再進口。
⒋關於輸入附表四編號1、2所示辣椒粉,及進口附表四編號3所示辣椒粉是否出售而涉犯詐欺部分,起訴書泛稱:「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輸入之摻有蘇丹色素之辣椒粉,以如附表四所示之價格,全數售出與我國不詳廠商,共計新臺幣389萬3275元」等語。然究竟以何公司名義出售辣椒粉?購買辣椒粉之廠商為何?每一廠商購買之重量、數量、價金若干?是否已全數售出?未見檢察官提出相關銷售資料證明之,且經本院發函通知補正,亦未見補正
以實其說,且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辣椒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尚無證據證明係退運後再行輸入,實難認定被告B04之家族公司有出售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辣椒粉,因而詐得任何款項。
⒌綜上,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B04、B05確有此部分之犯行,自無法證明被告津棧公司應科以罰金刑,以上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事實為法律上或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㈣部分:
⒈被告津棧公司、海順公司、佳廣公司、廣元公司、釜山公司分別出售如附件所示辣椒粉等產品予附件所示廠商之事實,均為被告B04、B05、B07所不爭執,並有出貨明細表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關於佳廣公司抽換好品味公司送驗之檢體部分,證人即環虹公司業務經理A07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於106年進入環虹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之後升任區經理,環虹公司主要從事食品檢驗、產銷履歷,與佳廣、海順、津棧公司接洽1年多,因為是我與佳廣公司的B07簽約,故發票開給佳廣公司,我會告訴B07樣品的重量,樣品大部分由佳廣公司的鳳山辦公室寄過來,偶爾由大樹寄過來,有時我會去鳳山找B07拿樣品,佳廣公司送驗後,曾經要求更換樣品,在檢驗開始前會同意更換樣品,但若檢驗完成,不會同意更換樣品,會請客戶走重新送驗程序,好品味公司送驗時,會請佳廣公司提供申請書,我就聯絡B07,因為好品味送驗的檢驗費是佳廣負擔,好品味寄來的樣品,B07幾乎都會要求更換樣品,更換樣品未告知好品味,因為委託者是佳廣公司,之前B07是說好品味拿錯樣品等語(偵四卷第259至264、321至325頁,院七卷第104至126頁),核與被告B07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確依被告B04指示更換好品味公司送驗樣品乙情相符(警二卷第220至221、223頁,偵五卷第68至69頁),並有證人A07提供之被告B07更換樣品之電腦畫面截圖附卷可參。故被告B04指示被告B07更換好品味公司送往環虹公司檢驗蘇丹色素之辣椒粉樣品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起訴意旨係以被告B04等人「自112年2月15日起,陸續以集團公司內尚未於邊境檢查遭檢出蘇丹色素之廣元公司、津棧公司之名義,輸入中國龍海同記公司製造之極可能檢出蘇丹色素之辣椒粉」等語為據,認如附件所示之產品(其中部分非屬辣椒粉)含有蘇丹色素,然檢察官既認如附件所示之產品業已通過邊境檢查未檢出蘇丹色素,且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產品經下游廠商自行送驗檢出蘇丹色素,已難認定被告B04、B05、B07有輸入及販賣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蘇丹色素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B04雖指示被告B07更換好品味公司送驗之樣品,而動機可議,然此亦無法反推已售出之辣椒粉等產品含有蘇丹色素,故無法證明被告B04、B05、B07確有此部分之犯行。依此,被告B04之辯護人聲請將起訴書附件所示廠商之退貨採樣送台灣檢驗公司檢驗是否含有蘇丹色素,以計算其犯罪所得等情,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上,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B04、B05、B07確有此部分之犯行,自無法證明被告津棧公司、海順公司、佳廣公司、廣元公司、釜山公司應科以罰金刑,被告海順公司、釜山公司,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津棧公司、廣元公司、佳廣公司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之犯行如成立,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法律上或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公訴意旨㈤部分:
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攙偽或假冒」行為,是指廠商為降低成本牟利,刻意降低食品販售時標定的品質,而以劣質品或人工原料混充優質品或天然食材,致影響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之行為,攙偽假冒之物質,必較原標示之物質品質為低、成本較廉,致欠缺廠商原所標示之品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謂「假冒」則指「以假冒真」,缺少所宣稱的成分而言。
⒉本案冬菜固屬中國生產,然無證據證明添加任何非供人體食用之成分,且經海順公司及初衣食伍公司分別採樣蒜味冬菜、五香冬菜送往檢驗公司檢驗合格後,由前揭公司向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報擬上架,經全聯公司訪場稽核評估後予以選品上架販售等情,有全聯公司113年8月13日(113)全聯稽字第1131004號函及所附全聯供應商工廠稽核評估、環虹公司測試報告、歐陸食品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測試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25至357頁)。而本案冬菜確實以高麗菜製成,並無「以假冒真」之情,且全聯公司為國內知名廠商,對於擬上架販售產品之稽核程序理應相當嚴謹、確實,本案冬菜既經該公司訪場稽核評估後得上架販售,可見本案冬菜並非品質低劣之物,應無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之情,尚難認有欠缺廠商原所標示之品質,已難認定有「假冒」之事實。故無法證明被告B04、B05、B08、B09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⒊綜上,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B04、B05、B08、B09確有此部分之犯行,自無法證明被告海順公司、初衣食伍公司公司應科以罰金刑,故應就被告海順公司、初衣食伍公司為無罪之諭知;另檢察官認被告B04、B05、B08、B09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事實部分為法律上或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公訴意旨㈥部分:
⒈被告B04指示被告B06及證人章銀秀於附表十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十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如附表十所示金額後,經警於113年3月20日在被告B06之高雄市○○區○○街000號21樓之5住處扣得現金2150萬元,及於被告B06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現金10萬元等情,為被告B04、B06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章銀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起訴意旨係以:「B06明知B04自113年3月1日起,其實際管理之津棧公司‧‧遭調查輸入摻有蘇丹紅之辣椒粉而販售下游廠商等詐欺案件,竟基於掩飾或隱匿B04詐欺之犯罪所得」等語為據,認被告B06涉有洗錢罪嫌。然附表十編號3、6所示帳戶為被告B06私人帳戶,衡情屬被告B06個人財產,且檢察官亦未認為被告B06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故此部分之提款是否與被告B04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有關,已非無疑。
⒊起訴意旨另以:「B04則係基於掩飾或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之犯意」等語為據,認被告B04涉有洗錢罪嫌。然本院認本案詐欺犯罪所得為佳廣公司等法人,而附表十編號1、2、5所示帳戶為被告B04私人帳戶,究竟匯(存)入被告B04前揭帳戶之款項是否屬參與人佳廣等公司之犯罪所得,未見檢察官舉證以明之;另如附表十編號7固為被告釜山公司之帳戶,然檢察官起訴釜山公司因代表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名,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可以罰金刑部分(即起訴事實㈣部分),業經判決無罪,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足認參與人釜山公司因被告B04等人詐欺行為有犯罪所得,故證人章銀秀提領附表十編號7所示釜山公司帳戶之存款,是否為被告B04詐欺犯罪所得,亦非無疑。附表十編號8至10所示帳戶雖屬被告佳廣公司所有,且參與人佳廣公司確因被告B04等人販賣含蘇丹色素之辣椒粉予統隆公司及為詹醬公司代工詹粉,因而有如前所述之犯罪所得,然統隆公司付款日期早於110年間,該筆款項恐已他用而不存在,另詹醬公司付款期間橫跨109年7月至113年1月,亦無法排除多數款項已作為他用,且佳廣公司並非全然違法販賣含蘇丹色素之辣椒粉或詹粉為業,該公司前揭帳戶亦不乏販賣其他產品之營收,檢察官未能舉證佳廣公司前揭帳戶內哪些款項屬詐欺犯罪所得,自不能遽為被告B04不利之認定。同理,亦無法認定被告B06就附表十編號1、2、4、5、7至10所示帳戶之提款行為有洗錢犯行,自應為被告B04、B06為無罪之諭知。
㈥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
同一案件,始有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
審判不可分之問題,至事實上同一案件,因被告與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自無從區分而均為法院審理範圍。查,檢察官併辦部分,與
上揭公訴意旨㈣部分,完全相同,
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均屬本院審理範圍,則上揭併辦部分,尚無因本案判決被告等人無罪而有退併辦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8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啟明、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黃立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一:公司資料表
附表二:佳廣公司青辣椒粉銷售紀錄(品號MC0020B,製造日期 2020年11月18日,有效日期2023年11月17日)
附註:統隆公司全稱為「統隆企業有限公司」。
附表三:辣椒粉進口及退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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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BD10239Q0032 FSCU0000000 IFT10AI00000-0-0 | | | |
| | | | | BD10089F0501 FDCU0000000 IFT10CK00000-0-0 | | | BC10089EK534 PROFIT MAKER LIMITED 香港 |
| | | | | BD12239H0028 WHSU0000000 IFT12AI00000-0-0 | | | BD12239E0014 PROFIT MAKER LIMITED 香港 |
| | | | | BC13239F0042 WHSU0000000 IFT13AI00000-0-0 | | | BD13239E0002 PROFIT MAKER LIMITED 香港 |
| | | | | BC13239F0043 WHSU0000000 IFT13AI00000-0-0 | | | BD13239E0003 PROFIT MAKER LIMITED 香港 |
附表四:辣椒粉輸入(進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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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BD10239R0057 WHSU0000000 IFT10AI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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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BD12089F0260 WHSU0000000 IFT12CK0000000 | | |
| | | | | BC13239G0001 DFSU0000000 IFT13AI0000000 | | |
| | | | | BC13239G0005 WHSU0000000 IFT13AI0000000(起訴書誤載尾數為209) | | |
附表五:輸入辣椒粉銷售價格估算表
附表六:佳廣公司紅辣椒粉銷售紀錄(品號SC0010B,有效日期 2026年3月9日)
附註:
⑴「金福華公司」全名為「金福華食品貿易有限公司」。
⑵「隆太公司」全名為「隆太生技食品有限公司」。
⑶「品領公司」全名為「品領企業有限公司」。
⑷「味源公司」全名為「味源股份有限公司」。
⑸「堉華公司」全名為「堉華香料企業有限公司」(即冠芳)。
⑹「宏信公司」即「好品味」。
附表七之一:海順公司銷售蒜味(牛王牌)冬菜表(實體店家)
附表七之二:海順公司銷售冬菜表(電商-官網牛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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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至44、101至117、211至219、288至293、365至376、437至455、609至624、728至746、888至9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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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3、236、395、799、 1、63、394、564 | | |
| 303、93至95、203至206、277至284、359至364、430至433、600至605、718至722、870至880、37、38、96、207至209、285、434、435、606、723、724、881至884、5至14、71、72、158至172、251至256、317至329、406至409、570至576、664至6740、823至834、15至36、73至92、173至202、257至276、330至358、410至429、577至599、675至717、835至86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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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①原始編號30至36、②原始編號86至92、③原始編號194至202、④原始編號273至276、⑤原始編號349至358、⑥原始編號422至429、⑦原始編號595至599、⑧原始編號707至717、⑨原始編號850至869之初衣食伍純素五香冬菜,均於蝦皮-牛王網頁售出,故計入海順公司營收。⑨除MOMO、蝦皮、官網牛王外,其餘廠商非透過網路行銷,雖計入電商收入,但非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
附表七之三:廠商證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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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B04告知冬菜產地是大陸 ,但有在臺灣加工(警九卷 第17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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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之一:初衣食伍公司銷售五香冬菜表(實體店家)
附表八之二:初衣食伍公司銷售冬菜表(電商-官網初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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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至60、118至137、220至232、294至302、377至389、456至490、625至647、747至792、901至934、 | | |
| 940、148、305、39 3、495至562、649至650、94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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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286、98至100、210、287、436、607、608、725至727、885至887、149、237至239、306至309、396、651、652、800、2至4、65至70、150至157、240至250、310至316、397至405、566至569、653至663、801至82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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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①原始編號495至520之牛王蒜味五香冬菜係由初衣食伍公司之官網售出,故計入初衣食伍公司營收。②除MOMO、蝦皮、樂天、官網初衣外,其餘廠商非透過網路行銷,雖計入電商收入,但非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
附表九:詹醬公司委託代工出貨明細表
附表十:現金提領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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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04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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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06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B04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B04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B06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釜山公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佳廣公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佳廣公司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佳廣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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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紅辣椒細粉-野生雞心椒-M60↑W8%↓ 1kg/鋁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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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刑法第25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