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燿元
柯凱洋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碩甫
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律師
王聖傑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冠羽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呂坤宗律師
龔君彥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佳毓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
暨本院
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及馬佳毓之羈押
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
聲請人即被告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及馬佳毓(下稱被告等)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
訊問後,認其等分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及護照條例第32條之非法扣留他人護照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
勾串共犯或
證人、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被告等均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嗣經本院於同年12月9日裁定均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茲本院以前揭羈押原因,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部分外,
參酌被告等均為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亦均為集團股東之一,且本案
犯罪所得甚鉅,
迄今尚未全部追回;又本案經查獲並
起訴之部分,共犯多達21人、被害人數多達53人,
堪認屬於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型態,如
一罪一罰,可預期將來判處之刑期非短,其等為規避未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
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
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且本案
犯行涉及境外犯罪,被告等曾與在菲律賓及柬埔寨設置犯罪據點之集團成員有所聯繫,並指派同案被告多人前往該國擔任機房人員;於本案遭查獲後,被告馬佳毓亦曾參與籌組S3.0之群組繼續號召共犯前往國外行騙,
堪認若率然准予被告等具保,容有棄保逃亡或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之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本院於訊問被告等後,斟酌命以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方式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俾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等之必要,爰裁定其等均自114年2月5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等雖均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㈠
按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
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本院參酌本案審理程序尚未開始之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等
所稱並無逃亡之行為及意欲,亦無從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故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劉珊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