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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附民字第 10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29號
原      告  林昭忠 

被      告  黃玟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訴訟法上之主要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玟蕙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並起訴後,原告林昭忠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71號受理在案,目前仍在審理中,此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原告向本院遞送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經核上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71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之被告、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事實及理由)等均與本件相同,故原告於113年7月18日重複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依上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