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附民字第1029號
原 告 林昭忠
被 告 黃玟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
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
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
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玟蕙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偵查並起訴後,原告林昭忠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71號受理在案,目前仍在審理中,此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原告向本院遞送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
可憑,經核上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71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之被告、訴之聲明及
法律關係(事實及理由)等均與本件相同,故原告於113年7月18日重複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依上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