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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附民字第 10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65號
原     告   張秀瓊

            林依平
            張嘉芳

            蔡錫文
            黃慧英

            陳長庚
            梁美寶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徐仲志律師
被      告  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0    樓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上開規定復均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原為張景瑞,變更為被告林淑惠,此有被告萬寶祿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經原告蔡錫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林淑惠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且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99年台抗字第869號民事裁定意旨、112年度台附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淑惠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768號、第1076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8號(下稱本案)判決判處罪刑。而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158號移送併辦關於原告張秀瓊、林依平、張嘉芳、蔡錫文、黃慧英、陳長庚、梁美寶(下稱原告7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認購萬寶祿公司股票之事實,因與本案起訴事實不具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為法之處理等情,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以,原告7人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部分之事實應未經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7人就此部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被告林淑惠招募原告張秀瓊、林依平、陳長庚、梁美寶4人(下稱原告張秀瓊等4人)認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萬寶祿公司股票之事實,雖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淑惠為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未經申報生效募集有價證券、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判處罪刑。惟衡諸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其目的係為落實有價證券市場及證券業務之管理、監督,以維護金融交易秩序與安全,其主要保護者為國家法益,並非投資購買股票者之個人私權。至於投資購買股票者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證券交易由國家管控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該等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張秀瓊等4人縱因被告林淑惠上開犯罪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尚不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本件原告張秀瓊等4人就附表二部分所示之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綜上,本件原告之訴均不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
 1
張秀瓊
103年2月27日
36萬元
103年7月11日
72萬元
 2
林依平
104年5月28日
108萬元
104年5月29日
108萬元
104年6月30日
108萬元
104年6月30日
108萬元
 3
張嘉芳
102年2月26日
50萬元
102年9月17日
10萬元
104年10月8日
15萬元
104年11月9日
10萬元
 4
蔡錫文
103年5月20日
13,200元
不詳
831,600元
不詳
12萬元
103年2月21日
66萬元
 5
黃慧英
102年12月30日
132萬元
 6
陳長庚
103年12月15日
36萬元
 7 
梁美寶
103年5月22日
3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
本案刑事判決附件編號
 1
張秀瓊
104年3月24日
10萬元
14
 2
林依平
104年6月5日
20萬元
357、359
104年6月30日
20萬元
378、379
 3
陳長庚
104年3月20日
3萬元
280
 4
梁美寶
104年3月19日
3萬元
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