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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附民字第 12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71號
原      告  張欣怡
被      告  黃家洋

            林隆軒

            陳建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理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節錄)。
二、被告黃家洋、林隆軒、陳建翰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被告黃家洋部分
(一)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家洋被訴詐欺等案件,就關於原告張欣怡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29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附帶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四、被告林隆軒、陳建翰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復按上開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二)查原告張欣怡雖對被告林隆軒、陳建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檢察官對原告遭詐欺取財等行為之犯罪事實,僅起訴被告陳彥名、黃家洋,被告林隆軒、陳建翰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林隆軒、陳建翰均未提領或經手原告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詳本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載),且被告林隆軒、陳建翰未經本件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對原告為詐欺取財等行為之共犯,即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陳建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至原告另對被告陳彥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四、又同案被李青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關於被告黃家洋部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