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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附民字第 13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3號
原      告  蘇佩瑜              地址詳卷 
被      告  喬捷農產有限公司    地址詳卷
            呈澤軒國際有限公司  地址詳卷
            伃涵國際有限公司    地址詳卷
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蘇佩瑜向被告喬捷農產有限公司(薛玠助的刑事案件)、呈澤軒國際有限公司、伃涵國際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日期為113年9月23日),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喬捷農產有限公司、呈澤軒國際有限公司、伃涵國際有限公司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尚未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須徵收裁判費,本院無庸審酌。另本件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