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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附民字第 13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73號
原      告  尤苑如
訴訟代理人  張克儉
被      告  于家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裡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擔任案外人徐嘉澤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27日20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於其租屋處,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徐嘉澤之指示於同日21時11分許,臨櫃提領60,000元,並將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上繳予徐嘉澤,而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沒有答辯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在案,依前揭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信為真實。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3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5,000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收受,此有送達回證附卷足憑附民卷第5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