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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附民字第 15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36號
原      告  梁美英  (已歿)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被      告  盧明志
            陳易鴻
            陳文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及第502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則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至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為補正,亦無從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係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繫屬本院,此觀原告起訴狀首頁所附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惟原告業於起訴前之113年5月2日死亡,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5頁)。是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已喪失其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