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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簡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9時30分至20時45分許」、第3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車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金生(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後吐氣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81號
  被   告 陳金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19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21時13分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中街與忠誠路口,因不勝酒力而將該車停放路邊並躺地休息,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1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生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違規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張、高雄市瑞隆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陳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