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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簡字第 11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宇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與他車發生擦撞致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97號
  被   告 王宇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宇豪於民國114年4月1日23時許起至翌(2)日2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街000弄000號「群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內飲用啤酒4、5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4月2日2時2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2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與過埤路口時,追撞曾士豪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到場,於同日3時1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宇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士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蒐證照片33張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