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芬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9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淑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淑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知悉已致被害人周芳聖人車倒地受傷,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其行為自應予非難;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6頁、第31至33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37690號
被 告 王淑芬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芬於民國113年8月14日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昌二路157巷口,欲左轉大昌二路157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有周芳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昌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自摔,機車於滑行過程擦撞王淑芬上開自小客車,周芳聖因而受有頭部及右肩、右髖部多處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周芳聖已具狀
撤回告訴,另為
不起訴處分)。
詎王淑芬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調查及對周芳聖進行即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王淑芳對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周芳聖於警詢及偵訊中
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提供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照片22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