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53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霖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霖於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
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
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
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
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未依規定行駛,竟貿然左轉駛入來車道,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但
迄今未與附件所示
告訴人
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附件所示
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23853號
被 告 陳建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於民國113年2月1日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后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后平路與佛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往北逆向駛入來車道,
適有林美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佛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美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八、九、十肋骨骨折等傷害。
嗣陳建霖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美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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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 |
|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 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