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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簡字第 20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NG KAI LOK(中文譯名:江啟樂、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ONG KAI LOK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余謙」署名共肆枚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6月14日3時50紛起」更正為「114年6月14日3時50分起」,同欄一第6行「普通重型」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53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KONG KAI LOK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余謙」署名之行為,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規避刑責及隱瞞其逾期居留身分目的之數個舉動,且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行為決意所為,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而被告上開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偽造署押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71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車肇事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用。   
三、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學生),且因指定時間至正修科技大學辦理註冊,遭勒令退學,原居留有效期間業已失效乙情,有被告個人資料(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參。則其就本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況其居留許可業已逾期,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余謙」署名共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備註
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受訪人:(簽名)欄
余謙」署名1枚
見偵卷第65、66頁
2
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處理摘要欄
余謙」署名1枚
見偵卷第81頁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被測人欄
余謙」署名1枚
見偵卷第31頁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余謙」署名1枚
見偵卷第75頁左方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28號
  被   告 KONG KAI LOK(中文姓名:江啟樂,馬來西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ONG KAI LOK於民國113年6月14日3時50紛起至同(14)日5時40分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自強門市」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上路。於同日9時40分許,KONG KAI LOK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三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三民區大順三路與鐵道一街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後追撞張志豪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志豪未受傷),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測得KONG KAI LOK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KONG KAI
  LOK為隱瞞其因未按指定時間至正修科技大學辦理註冊,遭勒令退學,原居留有效期間業已失效之逾期居留身分,竟又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余謙」之名謊報年籍資料,並在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偽簽「余謙」之簽名各1枚,足以生損害於余謙及警察對受行政處分者資料蒐集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ONG KAI LOK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KONG KAI LOK之個人資料、護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車輛資料詳細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按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且該簽名或按捺指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按捺指印者之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文書均係警察人員依法製作,並交由被告簽名確認,僅表明被告為受測者、受詢問或訪談者等地位而已,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表示,自非刑法上之文書。被告於其上所偽造之署名,僅係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尚無從表彰一定法律上之用意,應認係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等罪嫌。被告為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逃避因酒駕公共危險而遭查緝,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偽造「余謙」署名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偽造之「余謙」簽名共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