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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簡字第 24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韋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62號
  被   告 陳韋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丞自民國114年8月26日3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舍行旅」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逾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6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二路與自立一路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6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