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旺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旺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
業據被告陳金旺經內勤
偵查中
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陳金旺於警詢中坦承」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金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衡諸本案非訴究被告
持有毒品或其他違禁品等相關犯罪,爰不另為是否
諭知
沒收之說明,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46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旺於民國114年2月12日17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附近某處,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施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
犯行,
另案由本署才股偵查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0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3,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178,040ng/mL)陽性反應,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旺經內勤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408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4080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
可稽,其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