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永輝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永輝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永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並考量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06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永輝於民國114年9月1日20時30分許至
翌日(2日)4時許止,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右轉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4時48分許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周永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